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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富
- 選任辯護人
-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富與曹芳琪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永富因不滿曹芳琪藉故疏遠,亟欲與曹芳琪談判。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張永富知悉曹芳琪騎乘車牌號碼G2K─109號機車自家中出發欲載小孩子放學,遂駕駛其父張清水所有之車牌號碼7W─758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下簡稱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鎮○○路○段五十二號前,張永富見曹芳琪騎車在其右前方,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右靠近曹芳琪之機車左側,進而撞擊曹芳琪之機車,造成曹芳琪行車控制不穩,而人、車倒地,曹芳琪左手、左腳及頭部均因此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永富見曹芳琪倒地後,遂在曹芳琪倒地處前方約二十八.三公尺處停車,並下車往回走到曹芳琪身旁,將曹芳琪強拉至其上開車輛之右後座;嗣曹芳琪趁張永富返回機車倒地處,將曹芳琪之機車牽到路旁之機會,打開車門自車內欲逃出車外,張永富見狀乃繼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又將曹芳琪推入車內;雖曹芳琪仍反抗跑到車外,但再度被張永富拉至車內,最後張永富即將該自小客車駛離,而剝奪曹芳琪之行動自由。張永富迄於同日十八時許,始將曹芳琪載到員林鎮○○路與雙平路口,要曹芳琪自行前往西藥房塗藥後逕自駛離,共剝奪曹芳琪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許。嗣因曹芳琪未返家,曹芳琪之配偶賴壬癸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芳琪之配偶賴壬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證人曹芳琪、余崑、賴壬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卷附之指認曹芳琪下車地點照片、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張永富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六十六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其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是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富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六十六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經下列證人曹芳琪、余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一)證人曹芳琪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許,騎乘G2K─109號重機車沿山腳路往北行駛要接我兒子下課,行駛至山腳路三段五十二號前,路旁的婦人大聲跟我說:車!車!車!,我就看我機車後視鏡,發現被告張永富(下稱被告)駕駛之7W─7580號自小客車的右前輪已在我機車左側,我的人與機車就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跌倒,我的頭、左手、左腳受傷,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就停在我機車前面約三十公尺處,後來被告就強拉我到他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期間,我有推開一點車門想要下車,但被告就把車門關上將車開走;之後,被告又把我拉到車子右前方坐,並載我到員林鎮某西藥房擦藥,後來被告就把我丟在西藥房,自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證人曹芳琪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作證時亦同上開證詞,並再陳稱:我確定被告是故意撞我的,因為當時道路很寬,路上只有我們二台車子,如果對方要超車不可能會撞到我的車子...後來有一個男子從該車上下來...就強拉著我的手,到該車的右後座,在拉扯的過程中,我有反抗...當我推開車門一點點時,馬上就被外面的人,即張永富將車門關上,然後張永富就先推我上車,再進入車內,將車子開走...之後張永富又將車子開到某處的路邊停下後,把我拉到右前座,然後就載我到員林鎮的某西藥房擦藥...張永富就把我丟在那裡,自己開車離去,從發生車禍到我離開約二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二)證人余崑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山腳路三段五十二號前等垃圾車,看到一位女生(以下均稱曹芳琪)騎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後面跟著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突然開到該機車左側,然後用車子右前方碰撞該機車左側,機車就倒地,該自小客就停在機車前方約三十公尺處,後來,自小客車上的被告就下車拉曹芳琪的手,將她拉到車上,曹芳琪沿路一直反抗,但最後還是被拉到該自小客車的右後方乘客座,後來,被告有將機車牽至旁邊放好,被告說他是曹芳琪的朋友,我有告訴被告不可打曹芳琪,後來,曹芳琪有跑到車外,但被被告拉到車內,曹芳琪又再乘隙跑到車外,但又被被告拉到車內,最後被告就開車由山腳路三段往北方開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余崑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作證時亦同上開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壬葵(曹芳琪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我太太曹芳琪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騎乘機車由員林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與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遭被告拉到其車上載走,這是車禍的目擊證人告訴我,我才知情,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認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即是被告;我太太曹芳琪於半年前與被告有感情糾紛,經過協調,我付被告十二萬元,被告並於一00年四月底有寫下切結書,不再打擾我們的生活;我太太曹芳琪在一00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有打電話回家,說她人在醫院,沒有事情,等一下就回家,但到現在都沒有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一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曹芳琪、余崑、賴壬葵之證詞亦互核相符。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賴壬葵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至四十四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指認曹芳琪下車地點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六十二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張永富固先以駕駛其自小客車撞擊曹芳琪之機車,使曹芳琪人、車倒地,而以該強暴方法,妨害曹芳琪行車之權利,然此僅為被告要將曹芳琪強拉至其自小客車內,將曹芳琪載走之手段而已,被告之最後強拉被害人曹芳琪至其自小客車內,不讓其離去(先後三次)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該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則被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於被告先將倒地之曹芳琪拉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座,自己前去牽好機車,之後,在曹芳琪開啟車門,欲趁隙離去時,又將曹芳琪推入車內;復於曹芳琪再跑出車外,再度將曹芳琪拉至車內,其目的均在剝奪曹芳琪之行動自由,故其前後剝奪曹芳琪行動自由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將前揭先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永富駕駛車牌號碼7W─7580號自小客車,沿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三段五十二號前,被告明知渠之自小客車與曹芳琪之機車均在道路上行駛,若冒然故意撞擊行駛中之曹芳琪機車,將會造成曹芳琪及其他使用道路人車之危險,竟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以其上揭自小客車向右撞擊曹芳琪之機車左側;適為路旁之路人發現兩車過於接近,遂大聲向曹芳琪示警,並喊「車!車!車!」,曹芳琪聞訊後,當下遂看機車後照鏡,發現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前輪,業已駛近其機車之左側,旋遭被告汽車右側撞擊,遂造成曹芳琪行車控制不穩,而人、車均倒地,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曹芳琪因此遭機車左後視鏡撞到,左手暨左腳均被壓倒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行為,必須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損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損壞係指以直接方法破壞陸路、水路或橋樑等;稱壅塞則指以有形之障礙物以遮斷或阻塞陸路、水路或橋樑上之交通;又稱他法則指損壞、壅塞等方法以外之一切足以使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通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其他方法而言。
(三)訊據被告張永富固坦承有剝奪曹芳琪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查,證人余崑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一位女生騎乘一部機車由山腳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後面跟著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突然開到那女生騎乘機車的左側,那個女生跟機車就倒地,而那部白色自小客車就停在前方約三十公尺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曹芳琪證稱:當天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我從我家騎機車出門,沿著山腳路三段往北行駛,要到大村鄉接我兒子下課,當我到了交通事故地點時,我有看到站我右側路邊的婦人用手指著我機車後面,並大聲跟我說『車!車!車!』,我聽到喊聲後,我就看我機車的後視鏡,我發現張永富所駕駛的汽車右前輪,已經開到我機車的左側了,後來我就被他的汽車右側車身撞擊到而跌倒,當時道路上只有我們二台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已如前述,並參酌案發現場路面邊緣有長達0.3公尺,朝東北方向之刮地痕一道等情,此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是本案發生時,證人曹芳琪應係行駛在山腳路車道外側上,被告則駕車在山腳路車道內側上,並尾隨在後,待行經山腳路三段五十二號前,被告始駕車切入車道外側,撞擊曹芳琪機車,致曹芳琪人車倒地,準此,被告在駕車撞擊曹芳琪之時,應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再參以案發現場路寬10.2米,為兩線道,被告車輛係停放在曹芳琪駕駛機車之前方約28.3公尺,靠近路面邊緣處等情(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則被告於撞倒曹芳琪之後,係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以山腳路尚稱寬敞之路面,以及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1834cc之小客車,車型非鉅等情以觀,其他車輛仍能在車道內側通行,在客觀上實不足認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抑且,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江學忠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派出所離現場僅三分鐘路程,我前往處理之前,並無據報有壅塞道路之情形,到現場之後也沒有;案發當時之人車往來是屬於稀疏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七十頁反面】,益證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駕車刻意接近,並撞擊曹芳琪機車,妨害曹芳琪行駛道路之行為,然被告所為尚不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為有罪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業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曹芳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女方離去,不思理性溝通,竟駕車撞倒曹芳琪,強行將曹芳琪拉上自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守法觀念,所肇危害非輕,應予非難,然被告已與曹芳琪達成調解(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有和解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