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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靜芬王邁揚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吳嘉賢
即被告
輔佐人
吳義松
被告
林進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嘉賢於民國100年9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太堤東路與光興隆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行至該路口停止線之際時明知燈號已轉為紅燈,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且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林進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興隆橋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於該路口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時起步直行進入該路口,吳嘉賢所騎機車前車頭乃撞擊林進樹所騎機車,致林進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額部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吳嘉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太平分隊警員黃仲聖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賢自首及林進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嘉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吳嘉賢、輔佐人關述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吳嘉賢、輔佐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嘉賢、輔佐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之肇事現場道路照片、被告吳嘉賢與告訴人林進樹所騎機車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嘉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當時適行經該處之目擊證人林春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員黃仲聖、楊政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告訴人林進樹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1頁)、肇事現場道路照片、被告吳嘉賢與告訴人林進樹所騎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2至3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見偵卷第42頁)可稽,足見被告吳嘉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林進樹係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待其行向之號誌變成綠燈時方直行起步進入路口,其所騎機車駛入路口後旋遭被告吳嘉賢所騎機車闖越紅燈撞擊等情,已據證人林進樹、林春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吳嘉賢於100年9月2日接受警察訪談及101年2月2日警詢中亦均供承:伊係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對方,伊機車前輪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10、11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仍均供承: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當時伊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車禍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業經證人黃仲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卷第29頁),被告吳嘉賢顯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吳嘉賢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林進樹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益見被告吳嘉賢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吳嘉賢因上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林進樹受傷,有載明告訴人林進樹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額部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吳嘉賢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進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於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嚴重主動脈瓣逆流」部分,據告訴人林進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是心臟的問題,是在98年的時候檢查出來有這個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的問題,與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該「嚴重主動脈瓣逆流」部分亦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即有未洽。而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侵害法益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故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嘉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嘉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吳嘉賢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吳嘉賢於晚間8時餘許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貿然闖紅燈騎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林進樹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吳嘉賢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林進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吳嘉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進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嘉賢於100年9月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太堤東路與光興隆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林進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興隆橋往興隆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嘉賢因而受有雙手、左足及左膝挫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進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進樹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林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看到對方車子還沒過路口,還在停止線後方,伊想說伊應該過得去,沒想到對方速度這麼快,才會撞在一起等語,以及告訴人吳嘉賢之指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吳嘉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林進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吳嘉賢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嘉賢受有傷害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不小心撞到別人,我是被撞的等語。

四、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吳嘉賢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機車前車頭部分撞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成綠燈時方直行起步進入路口之被告林進樹所騎機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則被告林進樹騎乘機車遵守綠燈號誌而起步駛入路口時,既無違規情形,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且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被告林進樹駕車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惟尚難要求其預期並負有防止其他車輛無視交通號誌超速闖越紅燈驟然從被告林進樹所騎機車左側行駛而來之防果義務。是以被告林進樹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直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進樹可能預見告訴人吳嘉賢會闖越紅燈自其左側行駛而來,即難謂被告林進樹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吳嘉賢前揭違規騎乘機車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林進樹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能事。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吳嘉賢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林進樹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益見被告林進樹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五、綜合上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進樹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進樹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進樹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林進樹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林進樹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林進樹過失傷害罪責云云,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