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武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朱武信因亟需用錢,欲向曾彥杰借款,因曾彥杰表示借款資金來源為公司,須出示貨款證明書予公司始得據以向公司借款,朱武信、曾彥杰2人均明知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並未積欠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茶葉貨款,竟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朱武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由朱武信書寫:「貨款證明書『文品茶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向台中市文品茶行訂茶葉,陽月茶、阿里山、春雨茶、楓丹茶等……茶葉貨款,本公司答應貨款在100年10月31日付清給台中市文品茶行,付款銀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正。」、「註: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付款:曾彥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付款:文品茶行。」等內容於一般紙張上,再由曾彥杰自前由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斗南分公司(惟合約書內容則仍載為大潤發公司併購前之亞太開發(股)斗南分公司)簽立之「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立約書人欄剪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及「張裕麟」之印文黏貼其上後,加以影印1份之方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貨款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張裕麟與大潤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曾彥杰部分未據起訴,曾彥杰另行影印之份數,無積極證據足認朱武信亦有犯意聯絡)。
二、案經曾彥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武信(下簡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偵卷第13頁背面、14頁、原審卷第12、64頁、本院卷第28頁),且據告訴人曾彥杰(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及原審一致指證述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參偵卷第3、13頁、原審卷第54至60頁),另亦有前開貨款證明書影本、借款合約書、抵押證明書、債務展延還款計畫、借據、載明無效作廢之貨款證明書影本、經割取立約書人欄「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之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等在卷可憑(參偵第4至5、24至26頁、原審卷第14、23至39頁)。據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影本後持以行使,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偽造印文、署押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與原印文、署押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署押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署押相同或類似之印文、署押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署押,即屬「偽造」印文、署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曾彥杰剪下前開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真正之印文,黏貼於被告書寫內容之貨款證明書正本上,固屬擅用印文之行為,惟被告與曾彥杰又以影印貨款證明書之方式無權複製上揭印文,則該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上之印文,即應屬偽造之印文。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前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曾彥杰偽造前開貨款證明書正本及影本,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曾彥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以此方式與曾彥杰共同偽造卷附貨款證明書,影響大潤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係本於被告應負罪責科處,尚稱妥適。檢察官循曾彥杰請求意旨提起上訴,認曾彥杰與被告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重利行為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認定曾彥杰涉犯本件共同偽造文書部分之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至曾彥杰是否犯有重利罪嫌,因與本案無涉,亦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影本1張,被告雖供稱業經曾彥杰撕掉等語(參原審卷第15頁),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上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略有疏漏,然因無礙判決結果,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張裕麟」印文各1枚確已滅失,依據前開說明,該份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張裕麟」印文各1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貨款證明書正本1份(含其上擅用之印文)及影本1份(不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既未扣案,所在不明,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曾彥杰另行私自影印留存而持以提出本件刑事及民事訴訟之貨款證明書影本,已逸脫渠等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開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與曾彥杰剪下印文而非完整,且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尚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屬私文書之前開貨款證明書後,持以向曾彥杰行使,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曾彥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貨款證明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曾彥杰原本先借伊100萬元,並要求10萬元利息,隔幾天又說要借伊50萬元,伊原本不想借,但曾彥杰希望能繼續賺利息錢,表示知道文品茶行有經營的能力,並說要教伊怎麼借,說做好拿給公司看就可以借到50萬元,並一再保障不會提告也不會告訴任何人,之後曾彥杰就教伊怎麼寫,並自己剪下印文貼在貨款證明書上,之後並拿到對面影印後再拿回來,在伊面前當場把貨款證明書正本撕掉,說要拿影本給公司看才可以借到錢,隔天曾彥杰就拿50萬元到伊住處借給伊,並當場把影本撕掉,伊以為曾彥杰身上已經沒有影本,後來伊因故受傷,曾彥杰前來要求伊還錢,伊才知道曾彥杰還留有影本,曾彥杰並表示,如果伊願意簽立展期的借據及還款計畫,伊就在貨款證明書上打「X」並簽名表示作廢等語(參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2、59頁背面至64頁、本院卷第27、28頁)。
五、經查:
㈠本件曾彥杰就其如何取得系爭貨款證明書等情形,分別供、證述如下:
1.於101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綠野藝術設計公司負責人,和被告認識約1年多,在100年9月27日前1、2週,被告曾向伊借了100萬元,但沒有還,後來在100年9月27日伊去被告前開住處,被告表示急需50萬元週轉,不久就會有一筆大潤發的貨款進帳,可以拿來還給伊,伊就去領了5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並寫貨款證明書、借款合約書給伊,約定還款日期是100年11月3日,利息是10萬元,後來被告沒有還伊錢,伊發現貨款證明書是偽造的,當時被告說貨款證明書是大潤發交給被告的,至於貨款證明書上關於「註:新台幣60 萬元付款給曾彥杰」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說很急,伊要求被告在貨款證明書上寫明一部分款項要直接給伊,被告並表示已跟大潤發講過等語(參偵卷第3頁)。
2.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問過大潤發台北總公司產品部經理張裕麟,對方表示沒有欠被告貨款,且該公司有標準格式的貨款證明書,不會用這種紙來寫,後來會簽名作廢是因為被告有簽借據給伊,至於借給被告的100萬元是從伊郵局帳戶領出,至於50萬元則是向公司借的等語(參偵卷第13至14頁)。
3.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6號曾彥杰就本案借款提起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被告是在101年1月16日向伊借款等語(參偵卷第47頁)。
4.於原審102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庭呈書狀陳稱:伊因為業務拜訪認識被告,有天中午被告表示因週轉困難急需現金100 萬元,並不斷哀求表示如果不能在下午籌到錢就要破產,並說過幾天將有1筆大買家的130萬元貨款進帳,伊要被告自己講能負擔的利率及還款期限,只要真的有大買家的貨款證明,伊就幫忙度過這個難關,約過1週後,被告又表示因大買家貨款延遲給付,需要再借50萬元就能全部還清債務,屆時才能一併歸還,伊單純想說好人做到底所以才再借一次等語(參原審第44頁);
5.於原審102年1月23日審理時先係證稱:伊約在借款前半年因業務拜訪認識被告,平日沒什麼往來,當天被告跟伊借款100萬元時,伊表示一定要用大買家的貨款證明,伊知道被告的房屋已經被查封,沒有抵押品,伊要求被告要拿到大買家的貨款證明來證明給付貨款給被告,伊就想辦籌錢去銀行提款,到現場後被告就出示1張手寫的貨款證明書正本給伊,伊就在借款合約書上面簽名,後來隔了約1週左右,被告說差50萬元就可以完全解決債務,到時候2筆款項再一起還,所以伊就再借50萬元給被告,至於卷內「店外非自營專櫃合約書」為何會黏貼在貨款證明書上,伊並不清楚,伊看到時已經黏貼好了,而伊是公司負責人,借給被告的錢有伊自己的錢加上公司的錢,貨款證明書上關於「註:新台幣60萬元付款給曾彥杰」的註記是被告自己寫的,因為被告表示無法一次還清,一部分要保留自己用等語(參原審卷第54至56頁);惟隨即改稱:「(你借給被告100萬元,為何上面註明是60萬元?)這是第2次,因我第1次借100萬元,第2次借50 萬元,他說這多出來的10萬元是利息要給我的。(你說貨款證明書是第1次借款的時候寫的?)我記錯了,可能是第2次。(請想清楚,貨款證明書到底是第1次還是第2次寫的?)對,這應該是第2次。」、「(你剛才提到說這份貨款證明書是第1次借100萬元時被告出示給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是不正確的,應該是第2次50萬元。(第1次你借被告100萬元時,朱武信有無任何擔保或證明?)有,我也忘記了,需要翻資料。(經翻閱資料後稱)第1次借款時被告出示抵押證明書。(本件101偵20662號卷第4頁貨款證明書,你是在何情況下看到的,請詳述過程?)貨款證明書因為被告第1次借款未還,他第2次借款我就有點緊張,我跟他說我要看到一個證書,我再借你這筆錢,電話中朱武信說沒問題,他就準備貨款證明書,我先去提款,我看到這份貨款證明書,我相信這是大買家的,我就相信他了,地點是在被告家,時間是在100年9月,我有點忘記了。」、「(這份借款合約書是誰寫的?)這是我打好的,請被告簽名,被告準備貨款證明書,我打好這份合約書證明被告有借款,我帶這份合約書與款項過去,我款項給被告,請被告在上面簽名,被告簽完名後我就將款項給他。(被告先把貨款證明書出示給你看,還是你先把這份借款合約書給被告簽名?)我收了那份貨款證明書,請他在借款合約書上簽名,我款項拿給他,就完成借款,我就回去了。(你剛才不是提到你有拿到貨款證明書去影印嗎?)對。(是何時?)借款當天貨款證明書正本是給我的,我當時是帶回家的,因當時這2筆款項都沒有還,他想要分期付款,貨款我要還給他,他重新簽本票給我,貨款證明書我再去影印1份,萬一他將來不還款時我有憑據可以去追究,我去影印這份合約書約隔了1、2個月左右,那時他還不出款項,我同意讓他做分期讓他開本票,我拿到本票後將東西還給他,我怕他本票跳票所以我留存1份做備份。(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稱你借錢給被告要證明,你就去提款,在提款回來後被告就有貨款證明書,為何過程所述不同?)坦白說時間比較長,我忘記跟檢察官說什麼。(檢察官問你時,你稱你借100萬元時,你去提款,提款回來被告就已經有貨款證明書,可是剛才你又稱應該是第2次?)我誤解了,第1次不是交貨款證明書,第1次是抵押的證書,後來法警去影印的那份。(第1次借款,你去領款之後回來,朱武信給你的是抵押借款證明書?)是的。(你除了借款給被告之外,與被告是否有其他業務往來?)沒有。(從事何業?)LED照明。」、「(提示本院卷第14頁,上面『作廢:曾彥杰』是否為你的簽名?)對。(你是在正本還是影本簽名?)正本。(你是否在貨款證明書正本簽名?)對。「(提示被告朱武信所庭呈的貨款證明書影本,上面以藍色原字筆的作廢簽名是否你本人所寫?)是。」、「(你剛才不是說在正本上簽名?)我記錯了,正本在我簽名作廢後就還給被告了。(為何不在正本上簽名就好?)第1個我是在正本或影本上簽名我已忘記了,我是在影本上簽名。(請回答為何不在正本上簽名?)坦白說我有點忘記正本跑去哪裡,那筆跡是我親筆簽名沒錯,為何會簽在影本上我也忘記了。(你看到的影本,大小章是貼上去的嗎?)我忘記了,坦白說我收到後就安心了,我沒有仔細去看那個章是貼的或是蓋的。」、「(你在上面寫「作廢」並簽名「曾彥杰」時,當時貨款證明書文品茶行正本在哪裡?)如果我不是簽在正本,我想正本可能弄丟了,我不清楚正本在哪裡。(你是否有撕過正本?)我沒有撕過正本。(被告到底有無將貨款證明書文品茶行的正本交給你?)有,我借款時拿到的都是正本。(正本交給你之後?)我通常保留正本後會影印一份做備份。(有無將正本還給被告或拿走?)坦白說我忘記了。」、「(提示同上偵卷第5頁借款合約書,上面這些抵押物品是你在打貨款證明書之前就與被告講好?)對。(借款合約書上面第4項所謂的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就是所謂的貨款證明書嗎?)對。(為何第4項會註明是影本?)因為這份文件是我打好讓被告簽名蓋章的。(你剛才不是說貨款證明書被告是拿正本給你,你也有收正本的習慣,為何你事先打的借款合約書上面第4項反而會註明是影本?)影本是我打錯了。」等語(參原審卷第53至60頁)。
㈡由上揭曾彥杰數次供、證述內容堪見,曾彥杰就被告究係於哪一次借款時交付貨款證明書給伊及交付過程,於偵查、前開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庭呈之書狀、審理期日中之供證述反覆不一,且經原審法院就其證述與常情不符部分追問後,方改稱記錯了,或以「通常……」、「不知道」、「忘記了」、「如果不是……可能……」等語含糊帶過,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㈢曾彥杰與被告僅因業務拜訪認識,平日並無往來,顯無任何交情可言,實殊難想像其既因擔心被告無法還款而要求被告提供可擔保財力無虞之貨款證明書,卻在看到交付之貨款證明書上僅有被告手寫字跡、且署押部分甚係黏貼而成時,反毫無疑問即交付借款,是其證述亦顯與常情有違。再按諸國人一般習慣,印文多係蓋用紅色印泥而成,如其中摻雜有其他不同顏色之文字,自可輕易發現其異常狀態;而本件觀諸該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上,明顯有一橫式標楷印刷字體載明「斗南分公司」字樣,系爭印文依被告所述係自「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立約書人欄剪下,則上揭「斗南分公司」印刷字體,其顏色即為黑色,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紅色印文對比結果,因紅色印文中夾雜有橫式且屬黑色之印刷字體,自無不可分辨之可能;此細觀之卷附之貨款證明書黑色影印本仍可清晰發現印文中夾雜「斗南分公司」印刷字體,更可見其一般;本件曾彥杰自承係收受前開貨款證明書之正本,則其於被告提出該紙貨款證明書正本時,豈有視而不見之理?而曾彥杰見此一明顯有疑之貨款證明書,又豈會毫無懷疑地加以收受,均足令人置疑。
㈣本件經原審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貨款證明書影本,其上文品茶行上右下角「作廢簽名:曾彥杰」部分均係以藍色原子筆為之,其中「作廢」與「曾彥杰」等5字應係同一支筆所寫,至「簽名:」則係另一支筆所寫,此有原審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9頁反面);若所謂前開貨款證明書正本確係交由曾彥杰保存,被告亦明知此事,於雙方日後因另立借據而有意將貨款證明書作廢情形下,被告又豈有可能不要回貨款證明書正本,僅任由曾彥杰於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名,而對其自身顯無任何保障可言。
㈤曾彥杰既自承其有收受正本並複印保存之習慣,亦殊難想像其在尚未收受貨款證明書前已製作好之借款合約書上,會特別註明抵押物件為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益徵被告辯稱曾彥杰為取信於伊而當場將偽造之貨款證明書正本撕掉等節屬實。
㈥綜上,被告應係因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而在即時大筆借款之誘因下向曾彥杰借款,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擔保,而與曾彥杰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貨款證明書,並由曾彥杰收執以待日後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時得為其所用,是被告應係與曾彥杰共同偽造前開貨款證明書,而非偽造後持以向曾彥杰行使。
六、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偽造前開貨款證明書後確已行使之證據,則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