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慶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10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夜市停車場時,見李聰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未上鎖,車內放有黑色側背包(為李聰霞所有)及豹紋手提包(為李聰霞女兒楊棻儒所有)各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李聰霞之個人證件等物),及上開豹紋手提包(內有現金700元及楊棻儒之個人證件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李聰霞發現而追呼,林慶銅乃往沿豐偉路往文心南六路方向逃逸,適有路人游智勝、黃意瑄行經該處,見狀亦隨後追捕時,林慶銅乃將上開竊得之黑色側背包、豹紋手提包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惟仍於豐偉路及文心南六路口為游智勝逮捕,交予到場處理之警察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林慶銅竊得之上開黑色側背包、黑白色豹紋手提包各1個(含現金20,700元、李聰霞及楊棻儒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李玉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已發還李聰霞領回),及被告林慶銅所有之現金33,1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聰霞、楊棻儒於警詢中證訴其財物遭竊情節(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12之1至15頁),及證人游智勝、黃意瑄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隨後追捕被告林慶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案發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參照);「上訴人以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未取得款項,即被查獲,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接續數天,多次打電話恐嚇,且接聽電話者有郭顯慶、郭○成二人,但其主觀對象僅為立大紙器行老闆一人,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並無涉及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財產法益時,縱所有權者不同,然如非行為人主觀上所能知悉,仍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與被害人李聰霞、楊棻儒素不相識,被告行經上址時因發現李聰霞所駛車門未鎖而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包包2個,被告主觀意念上顯僅在竊取該部車內之財物,侵害該車車主財產監督權,且車主於車內同時置放其所有之2個包包,尚不違背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於匆促行竊間無暇分辨,未注意財產權之歸屬,於主觀上不知其所竊取之車內2個包包係分屬2人之財物,既在常情之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之際知悉上開2個包包分屬不同人所有,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竊取2位被害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再被告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及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償還告訴人李聰霞所受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詳為說明扣案之現金33,100元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扣案之現金33,100元係伊自己所有,要還別人的金錢,因為金額不足,才會竊取被害人財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經警採證鑑識結果,並未採獲指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4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33,1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本院按該等現金縱為被告竊得之財物,亦應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就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部分,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固未臻完備,惟結論既無二致,尚無因此即撤銷原判決必要,附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得參酌之相關事證,原判決難令被告甘服(見本院卷第4頁)。且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又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經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構成竊盜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丁言。然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現金,且未將現金移入一己實力支配,應以未遂犯論之。查,被告於103年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並未上鎖,一時貪念欲竊取車內現金,旋即打開該車之車門搜尋現金未果,經證人李聰霞發現而呼叫,被告見狀不妙反身隨手取得車上背包拔腿就跑,並將上開背包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惟仍為證人游智勝逮捕。(三)次查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所竊之物移入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然被告本意在竊取背包內之現金,則現金均未從背包內取下,自屬竊盜未遂。再查,刑法第26條前段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科刑之判決,應予以援用,應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項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理由,已不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量刑之輕重,雖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應受比例原則之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本被告所為自非可取,實屬不該,然犯罪後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於103年5月20日籌得被害人損失2萬元並交予被害人,且學識不高僅國小肄業,目前尚有80歲母親需扶養,平日打零工為生,家庭生活窘困,望鈞院酌上情,可憫恕餘地,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予被告家庭健全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其上訴意旨指謫本件尚有得參酌之相關事證,原判決難令被告甘服云云,並非可採。
2、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上訴人既將被害人戴國維之皮夾竊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仍直稱:被告於103年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並未上鎖,一時貪念欲竊取車內現金,旋即打開該車之車門搜尋現金,被告隨手取得車上背包拔腿就跑,並將上開背包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語,則依被告自白情節,被告既已竊取上開2個背包並已開始帶著該2個竊得之背包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將所竊得背包丟棄等節,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己見主張本件應屬竊盜未遂犯云云,要非可採。
3、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償還告訴人李聰霞所受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情,本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說明,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既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所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4、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