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聶志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聶志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3年7月19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208-MKU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訪友,見該址住宅大門內,周宜慰所有之美利達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守,且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伸手入內將大門門栓打開後侵入該屋庭院內,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先將之停放路旁,再騎乘上開機車回家,駕駛車牌ZV-8891號自小客車返回現場,將該輛腳踏車載回其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鎮○路0段000號居處,並將該腳踏車輪胎拆解,另將車架等零件丟棄在沙鹿區福興橋旁。嗣周宜慰之母周劉玉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宜慰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在聶志冠上開居處起獲該腳踏車輪胎2個(已發還)。
二、案經周劉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聶志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劉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林憲適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著有明文),住宅前庭院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85年、87年及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又再次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劉玉琴已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平和,所生危害亦為輕微,犯後對於犯行已為坦承,深知悔改,且積極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伊家中家境窘迫,育有2子1女,目前經營檳榔攤,經濟勉持,伊次子於99年間發生重大車禍,迄今加害人仍未補償,3女現就讀高工夜校三年級,惟常離家失蹤,並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該2人病情均賴伊照顧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若伊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將更為不濟,而此係為法院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審酌事項,惟原審不察,判處伊有期徒刑七月,實屬太重而有違比例及相當原則;又伊本件係因見被害人庭院大門未關而進入庭院內竊取該腳踏車,犯罪手段及情節輕微,犯罪手法、態樣與傳統侵入住宅有差異;犯後對於犯行亦坦承知悔,且積極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腳踏車價值1萬7500元,然被告實係給付2萬7500元之高額賠償而徵得被害人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言,本件尚屬情輕法重,客觀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如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可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不當等語。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業已審酌,量刑亦符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太重云云,然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因屬累犯,依法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等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64、4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其「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手法、態樣與傳統侵入住宅有差異」;「已給付2萬7500元之高額賠償」等事由,核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並非犯罪殊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係屬個案,與本件被告素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情節均屬有異,自非得為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