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金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經警拘提,在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首犯本件竊盜犯行,警方才能查獲本案;惟原審判決對於本案符合自首的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自首僅有自白的同案被告劉德盛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相較之下被告遭判處刑度顯然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單獨竊取機車及一之㈢所載共同竊取銀靶等犯行,業經原審引用被告之白自、證人即被害人吳岱 、證人即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錸德公司)生產三課班長陳泰佑、員工林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許國軒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海富金珠寶銀樓名片、客戶資料卡、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9月1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暨苗栗分局偵查隊同年月11日職務報告、錸德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及失竊銀靶照片等為證;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二(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規定,在依法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減輕(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本罪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成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月、2年、5年2月及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原審認被告單獨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亦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素行非佳,未從前案論罪科刑中獲取教訓;另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自首,然於偵查中曾否認部分犯行,至審理時始再度全部坦承;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人力公司、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6千多元、尚有年邁之父親、配偶及甫出生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單獨竊取機車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共同竊取銀靶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俱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均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法先加後減後所得之範圍內,並屬中低度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另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上開所定之刑,屬中高度量刑,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本案符合自首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案被告劉德盛本案未自首僅有自白卻獲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由,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⑴原審係以被告單獨或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業如上述;而本案第一審同案被告劉德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其單獨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部分),為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其共同竊取銀靶之犯罪事實部分),為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因上開2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⑵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忽略同案被告劉德盛本案犯普通竊盜罪係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且不知與共同被告劉德盛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二罪依法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誤認同案被告劉德盛本案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共2罪),原審僅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又本於其上開所為同案被告劉德盛本案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錯誤認知,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共2罪經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相比之下,有較輕之情形;故被告係就本案中不同被告間之不同犯罪事實、科刑範圍及能否定應執行之刑均有誤認,進而錯誤比較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德盛兩者刑度之輕重失衡,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自有未洽。
⑶又本件同案被告劉德盛雖未自首,但其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單獨竊取機車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相較被告同為單獨竊取機車(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雖為低,依法自無不合。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德盛等人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共同竊取銀靶之加重竊盜犯行,原審係判處未自首僅有自白之同案被告劉德盛有期徒刑1年,刑度乃較重於本案符合自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被告,益徵原審就同一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即被告與劉德盛)因犯罪情節之不同而為不同量刑,尚稱允當,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依憑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當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