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香年
- 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4號、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癸○○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至16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代書」之成年男子之電話,「李代書」自稱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可為癸○○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其個人信用狀況,並可憑此代其向金融機構申請核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現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資料及其正常核貸流程,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李代書」自行或將其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9日,依「李代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予收件人「方志誠」,復以電話告知自稱「李代書」之成年人前揭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自稱「李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收受「李代書」所轉交前揭帳戶資料之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卯○○、戊○○、己○○、庚○○、丙○○、寅○○、乙○、丑○○、壬○○、辛○○及丁○○等12人施以詐術,致甲○○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存)款時間」,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甲○○等1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戊○○、丙○○、寅○○、乙○、丑○○、壬○○、辛○○、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李代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方志誠」,並於電話中告知「李代書」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104年10月13日至16日間,接獲「李代書」來電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稱可為伊製造假的薪轉資料以便通過銀行審核,要伊提供沒在使用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美化帳戶,伊因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貸款來做小生意,方依「李代書」指示寄交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且與「李代書」相約於同年月30日,在清水第一銀行見面,取回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伊完全未預料到「李代書」會利用伊帳戶去詐騙他人,伊是真的想要請其幫忙辦理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被告因於104年10月間甫失業,謀職不順而欲貸款經營小生意以維持生計,方不慎遭自稱「李代書」之成年人以協助美化帳戶整合其存款信用之方式代辦貸款為由,騙取前揭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實係遭騙取銀行帳戶之被害人,而非本件詐欺案之加害人,更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2)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表示「李代書」係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以000000000000號市話與其聯絡可代辦貸款事宜,復於翌日來電告知會有第一銀行之人員打電話向其確認身分資料,第一銀行的電話末4碼為1111,要其留意接聽該來電,而被告確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收到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來電,惟接通後即遭掛斷,因該電話末4碼為1111,被告以為是第一銀行之人員來電,遂回撥該電話,結果該電話為第一銀行之語音客服電話,被告依電話語音指示操作,惟選項中並無貸款項目且不知要如何轉接,遂將該電話掛斷;不久該號碼再次來電,被告接通後,一名女子即自稱係第一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李代書」負責承辦本件貸款申請案並要求核對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遂相信「李代書」確有能力幫其向第一銀行申請小額青年信用貸款,方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到臺中市清水區統一超商昌興門市,將前揭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李代書」,並當場撥打「李代書」先前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李代書」告知其業已交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而查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第一銀行之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且依自由時報105年4月16日新聞報導所載警方公布之「竄改來電號碼排名」中,第二名即為以+000000000000號假冒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足證被告上開所供真實可採。況且,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發現其帳戶遭凍結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辦理相關帳戶之掛失手續,又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更足證被告對其所有銀行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顯然違背其當初提供帳戶之本意,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稱「李代書」之成年人確屬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成員之一,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故縱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是否具「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已有認識或預見,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相繩之。
(4)末查被告係專科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被告與配偶育有1名9歲之未成年女兒,並與婆婆同住,被告與配偶之收入均不高,本件案發時被告因失業且謀職不順而欲貸款經營小生意,始不慎涉犯本案,故縱使鈞院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在臺鹽生技清水店擔任櫃台服務員而有正當工作,經此次教訓,已知謹慎行事而不可能再犯,如命被告入監服刑將導致被告圓滿家庭之破碎,幼女失去母親的照顧,且徒增獄政負擔,更無助於被告繼續在外努力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刑責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間與自稱「李代書」之男子電話聯繫後,因欲委請「李代書」代為製作薪轉資料,充作其個人信用狀況,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依「李代書」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寄交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李代書」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92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71523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元銀字第104000648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中業存字第1040021389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104)政查字第0000059315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450169421號函暨各該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宅急便包裹寄送單顧客收執聯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45頁)。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卯○○、戊○○、己○○、庚○○、丙○○、寅○○、乙○、丑○○、壬○○、辛○○及丁○○等12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將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至8頁、警一卷第130頁、第138至139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一卷第70至71頁、第78至79頁、第84頁、第62至63頁、第93至94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19頁),且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據名稱及卷證頁分別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及前述4家銀行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資料(見警一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代書」後,確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述被害人,供作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匯款後提領詐騙所得之用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且於偵審中自承:伊為專科肄業,曾擔任作業員、門市、品管人員、幼兒園行政會計,並曾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及申辦貸款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佐以被告自承:伊知道政府大肆宣傳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型態,雖不清楚詐騙細節,但不會輕易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伊知道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的人,別人可透過帳戶資料來使用伊的帳戶,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辦法確認他人會不會去騙人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對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確非毫無所悉。復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不知道「李代書」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倘「李代書」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業者,理應會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李代書」之姓名、年籍、地址均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甚且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遠在高雄之「方志誠」,復另以電話告知「李代書」金融卡密碼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李代書」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有悖於常情;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時所供:伊想要貸款5至10萬元,有與「李代書」洽談利息、還款期間,利息連本金大約每月還4千元左右,約還5至7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則依被告所述計算,「李代書」為其申辦之貸款所需償還之本利和共約24萬元至33萬6千元(4,000125=240,000、4,000127=336,000),已逾年利率20%而達重利程度,顯有違銀行正常放款利率,以被告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歷,豈會全然未起疑竇?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貸款經驗,應得輕易察覺「李代書」代為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所言需償還之本息均與常情不合,顯有可疑,詎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2、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陳:伊曾於3、4年前透過朋友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時申辦貸款需提供印章、薪資轉帳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簽署文件,並未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往亦未曾聽聞可使用帳戶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然依被告於本院時所供:伊並沒有提供任何身份證件、亦未填寫任何資料交予「李代書」,「李代書」僅要求伊提供未使用的帳戶二、三本,且表示提供越多家銀行帳戶貸款額度會變高,審核速度會變快,提交前,「李代書」還要伊確認帳戶內是否有錢,若有則先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4至125頁),顯見「李代書」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資料供徵信所用,亦全然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填寫任何申請貸款資料,而僅要求其提供多家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不思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情形或既存款項亦均可資為被告財力狀況證明,竟要求被告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資料,且需將所交付之帳戶內既有存款先行領出,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牟,益徵被告對「李代書」僅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乙節,確已有預見。況且,被告亦自承:伊有向「李代書」表示伊沒有工作,不符合貸款條件,「李代書」要伊提供帳戶,稱可幫伊「美化帳戶」,即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1頁、第124反面),可見被告明知其已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財力證明以通過貸款徵信,竟欲委請「李代書」以不實資金進出帳戶之不法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對該行為所具違法性,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其未預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3、再者,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希冀能順利申辦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亦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集團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無論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於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4、辯護人雖以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接獲「李代書」之來電後,亦確有接到佯稱是第一銀行行員之來電,被告因而誤信「李代書」有能力代其向第一銀行申得貸款,方受騙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為被告置辯;惟依卷附之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固確有接獲佯以「+000000000000」號假冒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客服電話之來電,然被告亦自承曾自行回撥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號客服電話乙情(見本院卷第125頁),雖該電話為語音客服專線,然有提供詢問申辦個人貸款之服務項目,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一總卡服字第105003990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載該次去電之通話秒數達23秒(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當應知悉該客服專線可詢問有關申辦個人貸款事宜,然被告竟不加以詢問即掛斷電話,已有可疑,且被告猶否認知悉可查詢貸款事宜之情(見本卷第125頁),並向辯護人佯稱其依語音指示操作結果並無貸款項目乙節,亦顯與事實不符,故辯護人依被告所供不實前情為被告置辯,自難採信。
5、至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接獲花旗銀行通知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固有撥打165專線報警處理,此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前揭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刑防字第10500952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0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127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104年10月27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15頁);惟依卷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接獲花旗銀行通知後,非但未有撥打電話聯絡「李代書」之紀錄,亦未有撥打第一銀行語音客服詢問「李代書」是否有代其申辦貸款之舉,苟被告主觀上全然未有其交付予「李代書」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顯違其本意,其理應會亟欲向「李代書」質問,抑或向第一銀行確認其是否受騙,然其竟未加以確認即逕予撥打電話報警,益徵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即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要無從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有報警處理之行止,即推認其交付前揭帳戶之際欠缺主觀犯意,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無足採;而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所供,至多僅能認參與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員共有「李代書」及另一名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之女子2人,又依如附表所示之12名被害人所指述其等遭受詐騙之過程,亦僅能認定參與詐騙該等被害人之正犯共有自稱為網路賣家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2身份;而無論是被告或前揭被害人均未曾與自稱「李代書」、第一銀行人員、網路賣家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等人見面,尚無從指證前揭人員之身份,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參與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與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是否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且縱使有3人以上不同之人參與,亦無證據足認該等人員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均得論以共同正犯,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尚難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當事人之程序,並給予渠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同時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2人施詐而取得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揭理由欄三(二)所述,原審未察,而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所違誤,為有理由。
2、另被告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依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本院仍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且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及辯解,亦已於理由欄二(三)予以分項論駁,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3、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論罪名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6萬餘元,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見警二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現職臺鹽門市人員,月薪2萬2千元,與女兒、婆婆、先生同住,需負擔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前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本案被害人多達12人,受騙金額高達56萬餘元,致生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非但未坦認犯錯,且迄今全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尚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仍不宜為宣告之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依「李代書」指示所寄交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無再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雖未依上開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審認應否為沒收之諭知,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匯(存)款│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 │號│ │ │時間 │金額(新臺 │ │(卷內位置) │ │ │ │ │ │幣) │ │ │ ├─┼───┼──────────────┼─────┼─────┼────┼───────┤ │1 │甲○○│甲○○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6時│104 年10月│2 萬9980元│臺灣銀行│1.告訴人甲○○│ │ │ │許,接獲假冒「女王123購物網 │23日下午6 │ │00000000│於104年104年10│ │ │ │」公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時43分許 │ │2607 │月27日之警詢筆│ │ │ │來電,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 │ │ │錄(警二卷第6 │ │ │ │誤將網購付款多設12期,需依指│ │ │ │至8頁)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2、台新銀行櫃 │ │ │ │復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員機交易明細一│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其至│ │ │ │紙、渣打銀行自│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細表、新竹市警│ │ │ │ │ │ │ │察局第一分局西│ │ │ │ │ │ │ │門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 │ │ │ │ │ │ │卷第9、10、24 │ │ │ │ │ │ │ │、26頁) │ │ │ │ │ │ │ │ │ ├─┼───┼──────────────┼─────┼─────┼────┼───────┤ │2 │卯○○│卯○○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6時│104 年10月│2 萬6027元│臺灣銀行│1.被害人卯○○│ │ │ │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23日下午6 │ │00000000│於104年10月23 │ │ │ │電,佯稱:其在網路購買情趣用│時58分 │ │2607 │日之警詢筆錄(│ │ │ │品交易異常,要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警一卷第130頁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復由假冒臺│ │ │ │) │ │ │ │灣企銀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 │ │2.中國信託銀行│ │ │ │話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交易資料1紙、 │ │ │ │取消重複扣款,致卯○○陷於錯│ │ │ │臺灣企銀金融卡│ │ │ │誤而匯款。 │ │ │ │影本、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花蓮縣│ │ │ │ │ │ │ │警察局吉安分局│ │ │ │ │ │ │ │北昌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花蓮│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吉│ │ │ │ │ │ │ │安分局北昌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卯○○│ │ │ │ │ │ │ │全戶基本資料(│ │ │ │ │ │ │ │警一卷第131 至│ │ │ │ │ │ │ │137頁) │ ├─┼───┼──────────────┼─────┼─────┼────┼───────┤ │3 │戊○○│戊○○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8時│104 年10月│2 萬9989元│臺灣銀行│1.告訴人戊○○│ │ │ │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盛里│23日晚間7 │ │00000000│於104年10月24 │ │ │ │文山245號公司,接獲詐欺集團 │時1 分 │ │2607 │日之警詢筆錄(│ │ │ │成員之來電,佯稱:因「小三每│ │ │ │警一卷第138至 │ │ │ │日」網站購物帳務錯誤,會連續│ │ │ │139頁) │ │ │ │扣款一年,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 │ │ │2.台新銀行交易│ │ │ │以確認是否被扣款,確認後會請│ │ │ │往來明細1紙、 │ │ │ │郵局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復│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16時54分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 │ │ │錄表、苗栗縣警│ │ │ │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其至自動櫃員│ │ │ │察局苗栗分局北│ │ │ │機操作告知餘額,並指示其至超│ │ │ │苗派出所受理詐│ │ │ │商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連續扣│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款程序,致戊○○陷於錯誤而匯│ │ │ │簡便格式表、受│ │ │ │款。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苗栗市│ │ │ │ │ │ │ │警察局苗栗分局│ │ │ │ │ │ │ │北苗派出所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王采螢身分證│ │ │ │ │ │ │ │影本(警一卷第│ │ │ │ │ │ │ │140至146頁) │ ├─┼───┼──────────────┼─────┼─────┼────┼───────┤ │4 │己○○│己○○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6時│104 年10月│2萬9980元 │臺灣銀行│1.告訴人己○○│ │ │ │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23日晚間7 │ │00000000│於104年10月23 │ │ │ │上,接獲假冒「亞馬遜」網拍女│時43分時許│ │2607 │日之警詢筆錄(│ │ │ │性賣家之詐欺集團人員來電,佯├─────┼─────┤ │警二卷第11至13│ │ │ │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104 年10月│2 萬9980元│ │頁) │ │ │ │網購商品設定為連續扣款12期,│23日晚間7 │ │ │2.台新銀行櫃員│ │ │ │會請其使用付款之華南銀行信用│時49分許 │ │ │機交易明細2紙 │ │ │ │卡公司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 │ │ │、郵政自動櫃員│ │ │ │復由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吳│ │ │ │機交易明細表2 │ │ │ │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 │ │ │紙、桃園市政府│ │ │ │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提操作,致邱│ │ │ │警察局中壢分局│ │ │ │奕春陷於錯誤,而跨行存款或跨│ │ │ │中壢派出所受理│ │ │ │行轉帳匯款。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104 年10月│1 萬9989元│臺中商業│報案三聯單(警│ │ │ │ │23日晚間8 │ │銀行 │二卷第14、25、│ │ │ │ │時19分許 │ │00000000│27頁) │ │ │ │ │ │ │0972 │ │ ├─┼───┼──────────────┼─────┼─────┼────┼───────┤ │5 │庚○○│庚○○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7時│104 年10月│2 萬9998元│臺中商業│1.被害人庚○○│ │ │ │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街│23日晚間8 │ │銀行 │於104年10月27 │ │ │ │00巷0弄0號0樓,接獲假冒雅虎 │時13分許 │ │00000000│日之警詢筆錄(│ │ │ │拍賣「Miu-Star」網站員工之詐│ │ │0972 │警一卷第70至71│ │ │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內部│ │ │ │頁) │ │ │ │操作錯誤,將其雅虎拍賣帳戶列│ │ │ │2.聯邦銀行存 │ │ │ │為批發商,要更改回賣家身分,│ │ │ │戶交易明細表、│ │ │ │否則會每月扣錢云云;復於同日│ │ │ │e購卡付款證明│ │ │ │晚間7時41分許,由假冒遠東銀 │ │ │ │2張、內政部警 │ │ │ │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 │其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庚○○│ │ │ │紀錄表、新北市│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 │分局頭前派出所│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新莊分局頭前│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一卷第72至77頁│ │ │ │ │ │ │ │) │ ├─┼───┼──────────────┼─────┼─────┼────┼───────┤ │6 │丙○○│丙○○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8時│104 年10月│9989元 │臺中商業│1.告訴人丙○○│ │ │ │30分許,在士林區○○○路00號│23日晚間9 │ │銀行 │於104年10月24 │ │ │ │工作處,接獲假冒網路購物女性│時25分許 │ │00000000│日之警詢筆錄(│ │ │ │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0972 │警一卷第78至79│ │ │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104 年10月│2058元 │ │頁) │ │ │ │云;復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詐│23日晚間9 │ │ │2.郵政自動櫃員│ │ │ │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其至自動櫃│時27分許 │ │ │機交易明細表2 │ │ │ │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 │ │ │張、身分證正反│ │ │ │匯款。 │ │ │ │面影本、郵政儲│ │ │ │ │ │ │ │金金融卡正反面│ │ │ │ │ │ │ │影本、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北投│ │ │ │ │ │ │ │分局永明派出所│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北投分局永明│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一卷第80至83頁│ │ │ │ │ │ │ │) │ ├─┼───┼──────────────┼─────┼─────┼────┼───────┤ │7 │寅○○│寅○○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9時│104 年10月│9100元 │臺中商業│1.告訴人寅○○│ │ │ │10分許,接獲假冒「亞瑪勁線上│23日晚間10│ │銀行 │於104年10月23 │ │ │ │購物網」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時2分許 │ │00000000│日之警詢筆錄(│ │ │ │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個├─────┼─────┤0972 │警一卷第84頁)│ │ │ │資給聯邦銀行設定為經銷商云云│104 年10月│3756元 │ │2.郵局自動櫃員│ │ │ │;復於同日9時24分,由假冒銀 │23日晚間10│ │ │機交易明細表4 │ │ │ │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時4分許 │ │ │張、內政部警政│ │ │ │其關閉個資、操作自動櫃員機,├─────┼─────┤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4 年10月│4113元 │ │線紀錄表、新北│ │ │ │ │23日晚間10│ │ │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時6分許 │ │ │止分局長安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104 年10月│681元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23日晚間10│ │ │式表、受理刑事│ │ │ │ │時8分許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汐止分局長│ │ │ │ │ │ │ │安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寅○○身分證影│ │ │ │ │ │ │ │本(警一卷第85│ │ │ │ │ │ │ │至92頁) │ ├─┼───┼──────────────┼─────┼─────┼────┼───────┤ │8 │乙○ │乙○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9時39│104 年10月│2 萬9989元│元大商業│1.告訴人乙○於│ │ │ │分許,接獲假冒「波曼妮亞」網│23日晚間9 │ │銀行 │104年10月23日 │ │ │ │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時54分許 │ │00000000│之警詢筆錄(警│ │ │ │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031463 │一卷第62至63頁│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要│104 年10月│2 萬9980元│ │) │ │ │ │協助其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23日晚間10│ │ │2.台新銀行交易│ │ │ │處理云云;復由假冒銀行人員之│時20分許 │ │ │往來明細4紙、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其前往自├─────┼─────┤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至銀行人員│104 年10月│2 萬9980元│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提供之帳戶後再將錢領出,並以│23日晚間10│ │ │錄表、新北市政│ │ │ │現金存款至右揭帳戶,致乙○陷│時24分許 │ │ │府警察局三重分│ │ │ │於錯誤而轉帳、存款。 ├─────┼─────┤ │局光明派出所受│ │ │ │ │104 年10月│1 萬8980元│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23日晚間10│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時27分許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新│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三重分局光明派│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見警一卷│ │ │ │ │ │ │ │第64至69頁) │ │ │ │ │ │ │ │ │ ├─┼───┼──────────────┼─────┼─────┼────┼───────┤ │9 │丑○○│丑○○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2時│104 年10月│2 萬9921元│花旗銀行│1.告訴人丑○○│ │ │ │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24日下午2 │ │00000000│於104年10月24 │ │ │ │,接獲假冒「金石堂」人員之詐│時48分許 │ │45 │日之警詢筆錄(│ │ │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人員│ │ │ │警一卷第93至94│ │ │ │疏失將其之前上網購書誤設為分│ │ │ │頁) │ │ │ │期約定轉帳,會導致日後重付扣│ │ │ │2.郵局自動櫃員│ │ │ │款云云;復由假冒郵局人員之詐│ │ │ │機交易明細表1 │ │ │ │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其操作自動│ │ │ │紙、郵政儲金金│ │ │ │櫃員機,致丑○○陷於錯誤而匯│ │ │ │融卡影本、內政│ │ │ │款。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台│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歸仁分局大潭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台南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歸仁分局│ │ │ │ │ │ │ │大潭派出所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一卷第95 │ │ │ │ │ │ │ │至100頁) │ │ │ │ │ │ │ │ │ ├─┼───┼──────────────┼─────┼─────┼────┼───────┤ │10│壬○○│壬○○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104 年10月│2 萬9980元│花旗銀行│1.告訴人壬○○│ │ │ │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 │24日下午5 │ │00000000│於104年10月24 │ │ │ │000之0號0樓之0,接獲假冒網路│時15分許 │ │45 │日之警詢筆錄(│ │ │ │購物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 │警一卷第101至 │ │ │ │電,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其│104 年10月│2 萬4985元│ │102頁) │ │ │ │交易被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將│24日下午5 │ │ │2.台新銀行交易│ │ │ │連續12個月從其帳戶扣除1999元│時18分許 │ │ │往來明細2紙、 │ │ │ │云云;復由假冒台新銀行假日值│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 │ │ │、新北市政府警│ │ │ │存款至右揭帳戶,致壬○○陷於│ │ │ │察局中正第二分│ │ │ │錯誤而存款。 │ │ │ │局南昌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台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中正第二分局分│ │ │ │ │ │ │ │局南昌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壬○○身│ │ │ │ │ │ │ │分證影本(警一│ │ │ │ │ │ │ │卷第103至108 │ │ │ │ │ │ │ │頁) │ │ │ │ │ │ │ │ │ ├─┼───┼──────────────┼─────┼─────┼────┼───────┤ │11│辛○○│辛○○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4 年10月│2 萬9980元│花旗銀行│1.告訴人辛○○│ │ │ │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24日下午6 │ │00000000│於104年10月24 │ │ │ │00號,接獲假冒「金石堂書局」│時19分許 │ │45 │日之警詢筆錄(│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 │ │警一卷第109至 │ │ │ │:其網購書本出貨單貼成批貨單│ │ │ │110頁) │ │ │ │,導致帳戶扣款錯誤云云;復由│ │ │ │2.郵政自動櫃員│ │ │ │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人員來│ │ │ │機交易明細表2 │ │ │ │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 │ │ │紙、內政部警政│ │ │ │建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台南│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善│ │ │ │ │ │ │ │化分局新市分駐│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台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善化分局新│ │ │ │ │ │ │ │市分駐所所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一卷第111 │ │ │ │ │ │ │ │至117頁) │ │ │ │ │ │ │ │ │ ├─┼───┼──────────────┼─────┼─────┼────┼───────┤ │12│丁○○│丁○○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4 年10月│2 萬9963元│花旗銀行│1.告訴人丁○○│ │ │ │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24日下午5 │ │00000000│於104年10月25 │ │ │ │路10號10樓之8,接獲詐欺集團 │時58分許 │ │45 │日之警詢筆錄(│ │ │ │成員之來電,佯稱:要取消網拍├─────┼─────┤ │警一卷第118至 │ │ │ │購物保養品之分期付款云云,並│104 年10月│4 萬9988元│ │119頁) │ │ │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24日下午6 │ │ │2.中國信託銀行│ │ │ │帳,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時12分許 │ │ │存摺影本及交易│ │ │ │款。 ├─────┼─────┤ │明細、網路銀行│ │ │ │ │104 年10月│1 萬9988元│ │交易結果通知、│ │ │ │ │24日下午6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時19分許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錄表、高雄市政│ │ │ │ │104 年10月│1 萬9988元│ │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24日下午6 │ │ │局中正三路派出│ │ │ │ │時21分許 │ │ │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新興分局中│ │ │ │ │ │ │ │正三路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丁○○身分│ │ │ │ │ │ │ │證影本(警一卷│ │ │ │ │ │ │ │第120至129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