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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承佑
- 選任辯護人
-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對蔡承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蔡承佑承租之居所前對蔡承佑執行搜索,及於同日17時5分許對上開○○街000號蔡承佑承租居所執行搜索,先後共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8.1048公克)、蔡承佑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AD-mini」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2包、租賃契約書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下稱第1177號偵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99頁),核與證人陳彥智(見警卷第50至53頁、第1177號偵卷第87至89頁)、證人林昱輝(見警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1177號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90頁)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相符。且證人陳彥智、林昱輝就販賣、交付愷他命之人,均指認係被告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第5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非不可採信。
(二)按購毒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1、被告與證人陳彥智、林昱輝以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或通訊軟體連絡後,進行毒品交易一情,亦據證人陳彥智、林昱輝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39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見警卷第67至70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譯文(卷頁詳附表二所示)、通訊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4、35頁、第57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6頁、第60頁)附卷可資佐證。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彥智、林昱輝之通訊譯文,雖未明講交易愷他命,但常出現有關毒品種類或數量之暗語如「貨」、「一樣」、「那個」,且對話內容簡短,表面上僅係在談論見面時間、地點,但均不敢提及相約見面所為何事,苟非從事非法行為,實無須對話如此迂迴、遮掩,益徵被告與證人陳彥智、林昱輝對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證人陳彥智、林昱輝證述有與被告聯絡洽購毒品愷他命事宜,並進而完成毒品交易之真實性。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前與證人林昱輝連絡方式,雖曾供稱是在網咖內,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林昱輝連絡(見原審卷第7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第一次與林昱輝交易前,並沒有林昱輝之line,是案外人張育勳以通訊軟體臉書與其連絡,並與林昱輝一起前往交易處所與其碰面後,才與林昱輝互相留line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交易時張育勳有到場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佐以證人林昱輝於103年10月17日警詢時,警方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取得之被告與證人林昱輝之通話截圖(見警卷第41至42頁),僅有渠二人第二次交易前之通訊,並無第一次交易前之通訊,復參以證人林昱輝證述第一次交易,係經友人「阿國」聯絡被告到場,與被告係因交易毒品才認識一節(見警卷第37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昱輝於第一次交易前應不認識,則證人林昱輝顯然無法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繫;更何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衡情,被告顯不可能輕易與不認識之人相約見面交易,從而,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證人林昱輝第一次交易,係經由案外人張育勳以臉書連繫而前往一節,較為可採。
2、又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搜索,於103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被告承租之居所前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於同日17時5分許對上開○○街000號被告承租居所執行搜索,先後共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8.1048公克)、蔡承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而扣得之白色結晶,經送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下稱第6639號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由上各情,可認被告有管道取得愷他命以供販賣外,亦有販賣愷他命之工具,益徵證人陳彥智、林昱輝所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3、又證人陳彥智於103年10月17日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2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第6639號偵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彥智)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0頁)附卷可稽。是可見證人陳彥智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動機。,益證證人陳彥智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是張育勳指使林昱輝去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並不是被告主動去販賣,且林昱輝為了供出上手有減刑之適用,所以誣指被告是他的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林昱輝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及是幫張育勳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然查,證人林昱輝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當時不認識蔡承佑,沒有跟他表示是幫張育勳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證證人林昱輝仍係由其自己與被告進行交易:再者,證人林昱輝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記譯文你向蔡承佑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為何?)我是向蔡承佑購買毒品K他命,時間是103年9月27日21時50許,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平和國小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外(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以1000元向蔡承佑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蔡承佑親自將毒品K他命夾在他的IPADMINI裏面拿給我,我將K他命拿起來後就將1仟元紙鈔夾在平板裏面還給蔡承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除上記譯文之外,你是否有其他向蔡承佑購買毒品K他命之情事?你總共向蔡承佑買過幾次毒品尺他命?)我總共向蔡承佑買過2次K他命毒品,上記LINE對話是我約於103年9月27日左右,地點一樣是平和國小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外,我是經由綽號「阿國」的朋友聯絡到蔡承佑後以1仟元在現場向蔡承佑購買毒品K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37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所以你們當天有交易成功?)有。是在9點50分左右,於南投市平和國小旁的全都便利商店,我跟蔡承佑買1千元1包的愷他命。他把愷他命夾在平板電腦裡面給我,我再把1千元夾在平板電話裡面交給蔡承佑等語(見1117號偵卷第7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問:103年9月27日你有無曾經向蔡承佑買過毒品2次?)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綦詳。核與被告一再自承有販賣愷他命給林昱輝,並收取價金一情(見第1177號偵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72頁至背面、第99頁、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背面)相符;且證人林昱輝與被告向來無夙怨,應無設計構陷之理,是證人林昱輝之證述客觀上尚無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張育勳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蔡承佑現在還有在賣?)有,我朋友林昱輝有向蔡承佑買毒品,是林昱輝跟我說的等語(見第1177號偵卷第17頁),既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有販賣之意而販賣給證人林昱輝2次,不論係被告主動向證人林昱輝推銷,或證人林昱輝主動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論證人林昱輝係為自己購毒,或幫案外人張育勳購毒,顯然均不影響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愷他命之決意,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辯護尚無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可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愷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均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況且,被告亦自承每次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陳彥智、林昱輝,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規定予以論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有衛生福利部102年4月26日函附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考。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均係以包裝袋包裝,且扣案之愷他命亦係結晶狀,顯然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針劑,且上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有達20公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吸收持有行為可言,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與編號4、編號7與編號8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之犯罪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然查:
1、按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本件證人陳彥智於偵訊時稱:(問:你9月16日跟蔡承佑買了2次愷他命?)對,我20時56分通完電話後,也有上去蔡承佑樓上與他交易,我買了1包1千元的愷他命,我也有拿錢給他。(問:你為何9月16日要買2次愷他命?)因為我第一次買完的時候,在磨愷他命的時候沒有磨好,整個盤子都掉了,所以我晚上又再買一次。是可知在陳彥智的主觀認知當中,於當日第一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原本只要買一次。嗣後因在磨愷他命的時候沒有磨好,整個盤子都掉了,愷他命因此不能使用,於此時起另行起意,再向被告相約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徵之上開見解,於客觀上當日第二次之購買愷他命行為並非在陳彥智原本之計畫當中。同理,在被告當日13時37分許第一次賣給陳彥智之後,已經完成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法預期當日晚上20時56分許還會再賣給陳彥智第二次,可知被告是另起犯意後,當日第二次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彥智,徵之上之開見解,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此二者犯行尚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尚不構成接續犯,而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無足採。
2、又被告販賣給證人林昱輝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所以林昱輝當天的通訊軟體有講說:沒了,他的餅乾都被吃光了,這是什麼意思?)當下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他沒有毒品,要再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林昱輝於偵訊中稱:(問:為何你一天當中跟蔡承佑買了2次愷他命?)第一次我買回去,我是跟我朋友一起施用,所以很快就沒了,所以在LINE譯文中有說「我的餅乾都被吃完了,我都沒有吃到」等語(見第1177號偵卷第76頁)。兩者相互對照,可知是當日證人林昱輝跟被告第一次買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已完成交易,但因為與友人一起施用之故,無法解毒癮,於是當日又向被告買了第二次,顯然第二次購買行為不在林昱輝之計畫中,而屬另起購買之意。同理,當日被告於18時許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既已完成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預期當日21時50分許第二次再賣愷他命給林昱輝,顯然係是另行起意而為販賣,徵之上開見解,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此二者犯行尚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本件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亦不構成接續犯,而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足採。
(五)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第1177號偵卷至第129至132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背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8次,販賣對象有2人、販賣8次之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係經檢警依法上線監聽蒐證一段時間而查獲,顯非偶一犯之。而其前有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曾因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罪,被撤銷緩起訴;另案毒品案件經偵、審程序,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本應小心謹慎其言行舉止,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衡諸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世界各國多經由教育、媒體傳播宣導,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實難認本件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該當,業已如前述。原判決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刑之諭知,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②本件扣案之插置於被告所有供與陳彥智交易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友人施仁結申辦並送給被告使用,而為被告所有(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應就被告所有並供交易毒品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所有之物,致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案共8次犯行,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刑期為14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量刑過輕之違法裁量,尚嫌未洽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所犯附表一編號3、4與7、8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給陳彥智及林昱輝各2次部分,時間係同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又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原判決量刑仍然過重等語。惟查被告上訴所指此部分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且其本案所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等節,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犯罪,應屬接續犯,竟評價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且雖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仍屬過重,自有不當云云,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有據,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一節,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僅圖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之利益,竟將愷他命販賣予陳彥智、林明輝,不僅藉由毒品之轉售流通,因而擴大毒害範圍,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寵物培養員、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參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8次)、所得非鉅(共8,000元)、販賣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或相似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對象、交易金額均僅1000元之小額交易,及其所得之利益等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重之刑。此所稱法條,包含刑法總則、分則與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有上訴,然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且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認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顯非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則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雖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101年度臺上字175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第2788號判決參照)。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附表一所示各次均有收到交易毒品之對價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99頁),則上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又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原審卷第98頁),且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有上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插用於上開廠牌「NOKIA」行動電話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案外人施仁結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26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現場查扣物均為我所有(見警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是那裡來的?)是施仁結給我的,施仁結是我的朋友,後來他沒有用就送給我了,那時我沒有辦門號,不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施仁結為贈送給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就扣案「NOKIA」行動電話及所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併為沒收之諭知。
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之旨。
2、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8.104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上述,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係被告販賣愷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2個顯均留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編號8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另扣案「IPAD-mini」1臺,雖供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用以掩飾毒品交易使用,惟係案外人林辰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外,復經證人林辰樺證述在卷(見第1177號偵卷第34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透明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業已對被告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且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租賃契約書1本,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1 │陳彥智 │103年8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0日12時│市信義街00│門號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5分許 │0號0樓蔡承│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號1所示時車,與陳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彥智所持用之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 │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點,由陳彥智將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00元交付蔡承佑,由│ │壹張),沒收之。 │ │ │ │ │ │蔡承佑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愷他命1包交付陳彥 │ │ │ │ │ │ │ │智,而以1000元價格│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 │ │ │ │ │ │ │ │陳彥智1次,當場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2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8 日15時│市信義街00│門號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41分許 │0號0樓蔡承│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號2所示時間與陳彥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點,由陳彥智將│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000元交付蔡承佑,│ │壹張),沒收之。 │ │ │ │ │ │由蔡承佑將重量不詳│ │ │ │ │ │ │ │之愷他命1包交付陳 │ │ │ │ │ │ │ │彥智,而以1000元價│ │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 │ │ │ │ │與陳彥智1次,當場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6日13時│市信義街00│門號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37分許 │0號0樓蔡承│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號3所示時間與陳彥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點,由陳彥智將│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000元交付蔡承佑,│ │壹張),沒收之。 │ │ │ │ │ │由蔡承佑將重量不詳│ │ │ │ │ │ │ │之愷他命1包交付陳 │ │ │ │ │ │ │ │彥智,而以1000元價│ │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 │ │ │ │ │與陳彥智1次,當場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6日20時│市信義街00│門號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56分許 │0號0樓蔡承│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號4所示之時間與陳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彥智所持用之門號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 │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間、地點,由陳彥智│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將1000元交付蔡承佑│ │壹張),沒收之。 │ │ │ │ │ │,由蔡承佑將重量不│ │ │ │ │ │ │ │詳之愷他命1包交付 │ │ │ │ │ │ │ │陳彥智,而以1000元│ │ │ │ │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與陳彥智1次,當 │ │ │ │ │ │ │ │場完成交易。 │ │ │ ├──┼────┼────┼─────┼─────────┼────┼───────────┤ │5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日20時│市信義街00│門號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19分許 │0號0樓蔡承│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號5所示時間與陳彥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點,由陳彥智將│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000元交付蔡承佑,│ │壹張),沒收之。 │ │ │ │ │ │由蔡承佑將重量不詳│ │ │ │ │ │ │ │之愷他命1包交付陳 │ │ │ │ │ │ │ │彥智,而以1000元價│ │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 │ │ │ │ │與陳彥智1次,當場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6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6日12時│市信義街00│門號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54分許 │0號0樓蔡承│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號6所示之時間與陳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起訴書附表│彥智所持用之門號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編號6 誤載│00-000000號行動電 │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為1 樓,應│話聯繫後,於左列時│ │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予更正) │間、地點,由陳彥智│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將1000元交付蔡承佑│ │壹張),沒收之。 │ │ │ │ │ │,由蔡承佑將重量不│ │ │ │ │ │ │ │詳之愷他命1包交付 │ │ │ │ │ │ │ │陳彥智,而以1000元│ │ │ │ │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與陳彥智1次,當 │ │ │ │ │ │ │ │場完成交易。 │ │ │ ├──┼────┼────┼─────┼─────────┼────┼───────────┤ │7 │林昱輝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林昱輝經友人於附表│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18時│市育樂路00│二編號7所示時間,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許 │號平和國民│以通訊軟體與在南投│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小學附近之│縣南投市某處網咖操│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全家便利商│作電腦設備之蔡承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店前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產抵償之。 │ │ │ │ │ │、地點,由蔡承佑將│ │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夾放「IPAD│ │ │ │ │ │ │ │-m ini」平板電腦下│ │ │ │ │ │ │ │交付林昱輝,再由林│ │ │ │ │ │ │ │昱輝將1000元夾放上│ │ │ │ │ │ │ │開平板電腦下交付蔡│ │ │ │ │ │ │ │承佑,而以1000元價│ │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 │ │ │ │ │與林昱輝1次,當場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8 │林昱輝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林昱輝以所持用之門│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21時│市育樂路00│號0000-000000號行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50分許 │號平和國民│動電話,於附表二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小學附近之│編號8所示時間,以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全家便利商│通訊軟體與在南投縣│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店前 │南投市某處網咖操作│ │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 │ │ │ │ │電腦設備之蔡承佑聯│ │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 │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 │ │ │ │ │地點,由蔡承佑將重│ │零肆捌公克)均沒收之。│ │ │ │ │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夾放「IPAD- │ │ │ │ │ │ │ │mini」平板電腦下交│ │ │ │ │ │ │ │付林昱輝,再由林昱│ │ │ │ │ │ │ │輝將1000元夾放上開│ │ │ │ │ │ │ │平板電腦下交付蔡承│ │ │ │ │ │ │ │佑,而以1000元價格│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 │ │ │ │ │ │ │ │林昱輝1次,當場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通聯時間│發話 │受話 │內容 │卷頁 │ │號│ │(A) │(B) │ │ │ ├─┼────┼────┼────┼─────────────────┼────┤ │1 │103年8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30日 │000 │000 │A:喂 到了到了 開門開門 │36頁背面│ │ │12:03:│ │ │B:喂 到了嗎 │ │ │ │14 │陳彥智 │蔡承佑 │A:對對對 │ │ │ │ │ │ │B:好 樓下門有鎖嗎 │ │ │ │ │ │ │A:有啊 │ │ │ │ │ │ │B:好好好 │ │ ├─┼────┼────┼────┼─────────────────┼────┤ │2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8日 │000 │000 │A:喂你在睡覺喔? │38頁至背│ │ │15:04:│ │ │B:嘿阿。 │面 │ │ │09 │蔡承佑 │陳彥智 │A:睏啥小 我剛起床阿 │ │ │ │ │ │ │B:好啦 我等一下就過去 你等我 │ │ │ │ │ │ │ 一下 │ │ │ │ │ │ │A:蛤? │ │ │ │ │ │ │B:我差不多再等一下 │ │ │ │ │ │ │A:蛤?喂喂喂? │ │ │ ├────┼────┼────┼─────────────────┼────┤ │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8日 │000 │000 │A:喂喂 到囉到囉 │38頁背面│ │ │15:41:│ │ │B:好 我丟下去給妳 │ │ │ │33 │陳彥智 │蔡承佑 │A:好。 │ │ ├─┼────┼────┼────┼─────────────────┼────┤ │3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未接通 │原審卷第│ │ │16日 │000 │000 │ │42頁背面│ │ │11:10:│ │ │ │ │ │ │45 │蔡承佑 │陳彥智 │ │ │ │ ├────┼────┼────┼─────────────────┼────┤ │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16日 │000 │000 │A:喂你剛剛打給我喔? │42頁背面│ │ │11:18:│ │ │B:嘿阿 你等一下要過來我這嗎? │ │ │ │51 │陳彥智 │蔡承佑 │A:我現在還在上班捏。 │ │ │ │ │ │ │B:上到幾點? │ │ │ │ │ │ │A:還不確定捏 貨還沒送完咧。 │ │ │ │ │ │ │B:是喔。 │ │ │ │ │ │ │A:黑阿。 │ │ │ │ │ │ │B:你要來的時候幫我買滷肉飯的 │ │ │ │ │ │ │ 意麵過來好不好? │ │ │ │ │ │ │A:我再看看 我可能到晚上才會 │ │ │ │ │ │ │ 過去。 │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 │A:嘿阿。 │ │ │ │ │ │ │B:好好。 │ │ │ │ │ │ │A:嘿阿 晚上那個我在幫你處理。 │ │ │ │ │ │ │B:好 OK。 │ │ │ ├────┼────┼────┼─────────────────┼────┤ │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A:喂 開一下喔開一下喔 │原審卷第│ │ │16日 │000 │000 │ │42頁背面│ │ │13:37:│ │ │ │ │ │ │50 │陳彥智 │蔡承佑 │ │ │ ├─┼────┼────┼────┼─────────────────┼────┤ │4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16日 │000 │000 │A:喂 你有買了嗎? │43頁 │ │ │17:49:│ │ │B:還沒 我還沒出去。 │ │ │ │08 │蔡承佑 │陳彥智 │A:啥小 我過去就好了。 │ │ │ │ │ │ │B:你要過去喔? │ │ │ │ │ │ │A:嘿阿 我自己過去找老闆。 │ │ │ │ │ │ │B:好阿 阿捏…喂。 │ │ │ │ │ │ │A:喂 嘿 你晚一點有過來再拿給 │ │ │ │ │ │ │ 我啦。 │ │ │ │ │ │ │B:好阿。 │ │ │ │ │ │ │A:你五點會先過來嘛。 │ │ │ │ │ │ │B:嗯…差不多十點的時候吧。 │ │ │ │ │ │ │A:好好 我那時候應該有在家。 │ │ │ │ │ │ │B:好阿。 │ │ │ ├────┼────┼────┼─────────────────┼────┤ │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未接通 │原審卷第│ │ │16日 │003 │000 │ │43頁 │ │ │18:42:│ │ │ │ │ │ │23 │蔡承佑 │陳彥智 │ │ │ │ ├────┼────┼────┼─────────────────┼────┤ │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瞭解瞭解 掰掰 │原審卷第│ │ │16日 │000 │000 │A:好 │43頁 │ │ │20:49:│ │ │ │ │ │ │16 │陳彥智 │蔡承佑 │ │ │ │ ├────┼────┼────┼─────────────────┼────┤ │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16日 │000 │000 │A:喂喂。 │43頁至背│ │ │20:56:│ │ │B:嗯。 │面 │ │ │19 │陳彥智 │蔡承佑 │A:他們在我後面。 │ │ │ │ │ │ │B:蛤? │ │ │ │ │ │ │A:他們兩個在我後面。 │ │ │ │ │ │ │B:在你後面 然後? │ │ │ │ │ │ │A:我車子先移到前面好了 不然 │ │ │ │ │ │ │ 幹 他們一直再看我的樣子。 │ │ │ │ │ │ │B:好阿好阿 阿在車子上嗎? │ │ │ │ │ │ │ │ │ │ │ │ │ │A:我還沒看 因為我動作不可以 │ │ │ │ │ │ │ 太大。 │ │ │ │ │ │ │B:不然你看副駕座有沒有 副駕駛座地│ │ │ │ │ │ │ 地上有沒有 │ │ │ │ │ │ │A:喔 好。 │ │ │ │ │ │ │B:看一下 不要拿下來好了 │ │ │ │ │ │ │ 不要拿下來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不要拿下來 不要拿下來 欸 │ │ │ │ │ │ │ 不然這樣 你把那個什麼…把 │ │ │ │ │ │ │ 那個什麼…冰塊有沒有? │ │ │ │ │ │ │A:嘿。 │ │ │ │ │ │ │B:裡面有那個冰塊 你拿一包 │ │ │ │ │ │ │ 下來就好 因為我要冰魚 │ │ │ │ │ │ │A;好阿好阿 阿啤酒不用拿齣。 │ │ │ │ │ │ │B:啤酒不用 其他都不用啊 其他 │ │ │ │ │ │ │ 都放著就好了 因為我等一下要 │ │ │ │ │ │ │ 過去烤肉 把冰塊拿一包起來就 │ │ │ │ │ │ │ 好了。 │ │ │ │ │ │ │A:好阿好阿。 │ │ ├─┼────┼────┼────┼─────────────────┼────┤ │5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18日 │000 │000 │A:到囉到囉。 │44頁 │ │ │20:15:│ │ │B:我對面是不是有人? │ │ │ │17 │陳彥智 │蔡承佑 │A:嘿 │ │ │ │ │ │ │B:先不要進來。 │ │ │ │ │ │ │A:好。 │ │ │ │ │ │ │B:你在哪裡?你在樓下喔? │ │ │ │ │ │ │A:嘿。 │ │ │ │ │ │ │B:先不要進來好了 你看對面在 │ │ │ │ │ │ │ 幹嘛 先觀察他一下。 │ │ │ │ │ │ │A:他在講電話阿。 │ │ │ │ │ │ │B:怎麼會在外面講。 │ │ │ │ │ │ │A:我不知道耶。 │ │ │ │ │ │ │B:怪怪。 │ │ │ │ │ │ │A:嗯 │ │ │ │ │ │ │B:嘿阿 我等一下再幫你那個。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嗯 │ │ │ ├────┼────┼────┼─────────────────┼────┤ │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18日 │000 │000 │A:沒事了沒事了。 │44頁 │ │ │20:19:│ │ │B:他是在幹麻的? │ │ │ │14 │陳彥智 │蔡承佑 │A:蛤? │ │ │ │ │ │ │B:他是在幹嘛的 │ │ │ │ │ │ │A:上去再講啦。 │ │ │ │ │ │ │B:嗯。 │ │ │ │ │ │ │A:好。 │ │ │ │ │ │ │ │ │ ├─┼────┼────┼────┼─────────────────┼────┤ │6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26日 │000 │000 │A:喂 到了到了 │46頁 │ │ │12:52:│ │ │B:好阿 │ │ │ │58 │陳彥智 │蔡承佑 │A:好 │ │ │ ├────┼────┼────┼─────────────────┼────┤ │ │103年9月│0000-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26日 │000 │000 │A:喂 你在樓下等我 我等一下就 │46頁 │ │ │12:54:│ │ │ 下去了 │ │ │ │58 │蔡承佑 │陳彥智 │B:好阿好阿 │ │ │ │ │ │ │A:你昨天那個情形 如果要處理 │ │ │ │ │ │ │ 我等一下再幫你忙 │ │ │ │ │ │ │B:好 │ │ ├─┼────┼────┼────┼─────────────────┼────┤ │7 │103年9月│林昱輝友│蔡承佑 │無 │ │ │ │27日18許│人 │ │ │ │ │ │前某時 │以通訊軟│ │ │ │ │ │ │體連絡 │ │ │ │ ├─┼────┼────┼────┼─────────────────┼────┤ │8 │103年9月│林昱輝 │蔡承佑 │A:幹 沒了 │見警卷第│ │ │27日 │以通訊軟│(暱稱:│B:? │33頁 │ │ │ │體LINE聯│佑撇子)│A:還在嗎 被吃光了 │ │ │ │ │絡 │ │B:說啥小 │ │ │ │ │ │ │A:沒有啦那個我的餅乾都被吃光了我 │ │ │ │ │ │ │ 都沒吃到咩 │ │ │ │ │ │ │B:喔我跟你說你在說什麼我都不懂不 │ │ │ │ │ │ │ 要再說那有的沒的 │ │ │ │ │ │ │A:我要去買吃的 你要不要吃 │ │ │ │ │ │ │B:好阿 等一下過來再說 │ │ │ │ │ │ │A:我買好了到了再跟你講 │ │ │ │ │ │ │A:我買好了,過去了喔 │ │ │ │ │ │ │B:到了再跟我說 到了再跟我說 │ │ │ │ │ │ │A:我到了我到了 │ │ │ │ │ │ │A:哈囉 │ │ │ │ │ │ │B:好好好 我馬上過去 │ │ │ │ │ │ │B:阿你也是跟那個嗎跟剛剛一樣嗎 │ │ │ │ │ │ │A:對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