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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崇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王銘助律師(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崇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仍於同年7 月13日晚間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至同日21時30分許,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陸橋南端往苑裡方向行駛,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恐其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舉發,逕在黎明陸橋上迴轉,沿黎明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逆向行駛,在現場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下稱大甲分隊)隊長顏志明、警員洪澤森見狀隨即駕駛警用汽車在後追緝,王崇瑋因對路況不熟,乃沿日南國小旁巷弄逃逸,於同日21時32分許騎入大甲區長安路7 之2 號附近小路,見前方係鄰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日南站北方之鐵道,已無道路可供通行,可預見將重型機車置放在鐵軌旁,可能有使行進中之火車撞及該機車而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虞,為逃避警方攔查,不顧上開危險,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欲以騎乘機車強行橫越鐵軌之方式逃逸,遂將該重型機車騎上道床,惟因機車前車輪遲遲無法跨過鐵軌,旋將機車熄火,以機車前車輪緊靠鐵軌之方式,將機車停放在前揭鐵道(位置約在基隆起點K1 75 +000 附近),再取下鑰匙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當時在後追捕之分隊長顏志明、警員洪澤森駕車追至該處,適時發覺該機車遭棄置在道床上,即將機車移置他處,始未與即將於同日21時46分行駛該鐵道之第7021次貨車列車發生碰撞。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王崇瑋(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洪澤森警詢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查,大甲交通分隊警員洪澤森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未曾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辯護人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逃避警方攔查,將機車騎上道床,並將機車前車輪緊靠鐵軌停放,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因緊張,並未想到機車停放該處,火車經過時會有危險,且無妨害火車行駛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然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甲區黎明陸橋南端往苑裡方向路段,見警方在該處執行路檢盤查勤務,為躲避警方攔查,違規迴轉,沿黎明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逆向行駛,在現場執勤之大甲分隊隊長顏志明、警員洪澤森見狀旋駕車在後追緝;被告因對路況不熟,於同日21時32分許騎入大甲區長安路7 之2 號附近小路,見前方已無道路通行,為逃避警方攔查,將機車騎上道床,嗣因該機車前車輪遲遲無法跨過鐵軌,遂將機車熄火,以前車輪緊靠鐵軌之方式,將機車停放在前揭鐵道,取下鑰匙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 、21頁,原審卷第13、31、55頁,本院卷第58頁),經核與證人即大甲分隊警員洪澤森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並有員警洪澤森於105 年7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Google地圖(標示被告逃逸路線)、舉發通知書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光碟及原審法院106 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至16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知將機車前車輪緊靠鐵軌停放而侵入火車行駛之範圍,可能導致火車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事故,恐引發火燒車等事故而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尚非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道將機車放置於鐵道上的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性?)我知道危險性,因當時緊張所以就將車輛放置於鐵道上」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你知道將機車停置在鐵道旁會致使往來的火車發生危險嗎?)我知道,行進中的火車行進該處一定會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1頁),暨於本院供稱:「(你被警方追到你棄車的地方前,該處有沒有平交道可以經過?)沒有。(該處是否只有黃色的柵欄而已?是否只有警卷第12-1頁所示?)是,只有部分柵欄而已」、「(你要沿鐵軌旁逃逸或是要跨過鐵軌?)跨過鐵軌。(你當天是騎幾CC的機車?)11 0CC。(既然110CC 的機車,你確信你可以跨過鐵軌往東林路逃逸嗎?)沒有。(你從跨欄旁邊進入鐵道區時,你也知道有可能車子會被鐵軌卡住?)是」、「(在騎到柵欄前時,你面臨警方的盤查,除了越過旁邊的柵欄騎上鐵軌以外,你有沒有其他的選項,例如停下來讓警方盤查?)有。(為何當時不停下來,而繼續要將車子騎上鐵軌,是否要脫離警方的逮捕?)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22頁),被告停置機車之位置,旁邊尚有相當大空間可供停置機車,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否將車鑰匙拔走?)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此與證人洪澤森證述發現上開機車時,因無法啟動,只能與分隊長用抬的把車移到道路上安全的地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1反面),顯然被告騎車行抵該處時,縱感緊張、急迫,惟仍非全無考量利害得失之餘地,諸如通過黃色柵欄前即將機車停下、將機車騎上道床後,見前車輪無法跨過鐵軌時,即將機車移至距離鐵軌稍遠不致遭撞處所等處置,僅為規避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政罰責任,求迅速逃逸,於機車前車輪遲遲無法跨過鐵軌後,不顧將機車棄置該處存有危害火車安全行駛之客觀危險,率將機車棄置於侵入本路車輛界限之鐵軌旁,其主觀上至少有縱因之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因緊張未想到車子放在那裡,火車經過可能會有危險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原審檢附卷內現場照片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詢以「請查明該線鐵路當時之車班狀況為何?又被告上開將機車停置鐵軌旁之行為,是否足以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該局回覆:「經查被告置放之機車地點(基隆起點K175+000附近),接近本局日南站北方(苑裡-日南站間),經調閱綜合調度所行控室運行圖(如附件),是日21:02至21:45時段均無列車行經該處,幸經大甲分局大甲交通隊處理得宜,21:46第7021次貨物列車行經該處前將該輛機車移開,未釀事故,因該機車已侵入本路車輛界限內,如未及時移開,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車事故」等語,有該局105年12月28日鐵行字第1050042017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13日21時32分許,將機車前車輪緊靠鐵軌而棄置之行為,客觀上確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無訛。再參以證人洪澤森於原審證稱:「(你怎麼發現這台機車停在那裡?)我們一直追到長安路7-2號前面,停下來查看,附近查看之後看到一台機車停在那邊。(你們在追逐過程中,沒有發現他把車子停下來?)沒有。(是事後才找到?)對,我們一直追到長安路7-2號,前面巷子已經盡頭沒有道路,我就把車子停下來,附近查看,才發現到這台機車」、「發現機車停在鐵軌附近」、「(最後如何?)我就把這台車移到我們隊部。…我跟分隊長一起把機車慢慢移到道路上,推到長安路7-2號民宅前」、「(因為它不能發動,所以只能用抬的?)對」、「(從發現機車到移動的時間有多少的時間?)大概10分鐘,發現到機車之後,周邊察看之後,再把機車移到那邊大概10分鐘」、「(你們停車之後,下車尋找到這台機車,這中間的時間大概有多久?)不到5分鐘」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0至52頁),並有拍攝時間「2016/07/13 21:40」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2-1頁)。而證人洪澤森警員於夜間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違規情事,而與分隊長顏志明駕車自後追緝被告,並因被告將機車停放在鐵軌處而查獲本案,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述如上,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言內容亦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則證人洪澤森警員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案發情形,僅為恣意攀誣素不相識之被告,使被告徒罹刑章之理,是證人洪澤森前開所證情節,堪信為真。準此以觀,警員洪澤森與分隊長顏志明雖自後追緝被告,惟未目睹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鐵道旁小路,而係於停車、下車後,經過約5分鐘搜尋,始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道床上發現被告棄車之地點,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完成蒐證之拍照行為,立即以搬抬之方式,合力使機車離開棄置地點。是本案如非證人洪澤森警員與分隊長顏志明冒著火車可能隨時通過之風險,於短暫時間內完成搜尋機車停放地點、拍照蒐證、排除現場、保持鐵道暢通等行為,該機車不無於同日21時46分貨物列車行經時遭撞擊之可能。又被告將機車棄置該處逃離現場之當下,其行為致生火車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即已存在而成立犯罪,雖未現實發生事故或有其他往來危險實際發生,難謂無具體危險存在,其行為已足達致火車往來發生危險之狀態,亦不得以員警之適時發現及迅速移除機車,即反向推論被告之行為不具客觀之危險性。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將其騎乘之機車棄置於鐵軌旁之事實,惟據證人洪澤森所證,其等在後追趕被告,研判被告將機車棄置於該處後,隨即將該機車移走,避免釀成事故,顯見以當時情形,縱被告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於鐵軌旁之舉動,因警方已在後追趕,自無可能坐視而將該機車留置於現場,被告王崇瑋此舉於客觀上顯無可能造成火車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自難謂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9頁),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及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為被告辯護意旨稱:「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誌等方法相似」云云(見本院卷第8、14頁)。然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係認:「刑法第183條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辯護意旨所稱之「他法」需以「損壞」相似之方法。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見本院卷第61頁),乃闡述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而與被告所犯之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以在火車軌道上擺放機車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再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被告所犯甲案既已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因原審法院嗣後就甲案、乙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駕駛習慣不良,惟本次僅因未戴安全帽,即以違規逆向行駛之方式逃避警方攔查,且經警方駕車自後追趕時,又逃入小路,見無路可逃時,竟未停下等候警方攔查,反而騎上道床,欲以跨越鐵軌方式逃逸,甚至於無法跨越時,拔下鑰匙棄車逃逸,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諸多選擇可避免本案犯行發生,惟其僅為逃避警方追緝而漠視火車行經該處可能發生之事故,即以機車前車輪緊靠鐵軌之方式,將機車棄置該處,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 頁),為無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行政違規,為規避員警舉發,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率將機車停在緊臨火車軌道之位置,若遭行進之火車撞擊,恐造成火燒車事故,對火車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之初均坦承犯行,迨檢察官論告及辯護人辯護後,始改稱應判其無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脫免舉發,係以將機車棄置於鐵軌旁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4條第1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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