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峰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吳○峰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15日通緝;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5日通緝。吳○峰於通緝期間內,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住處(下簡稱○○路住處),受友人丙○○(所涉持有槍枝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中)之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A槍)後,將該A槍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梳妝台下藏放。嗣為警於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7分許,在仁和路住處外,執行逮捕通緝犯丙○○後,吳○峰探頭被發現,警方追緝通緝犯吳○峰,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梳妝台下扣得上開A槍,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吳○峰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峰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87頁;本院卷第112-11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峰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94至97、123至125、132至133頁;原審卷第49、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1-112頁背面)。且搜索發現A槍之過程,均有全程錄影,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被告對於梳妝台下搜出A槍枝毫不意外,且直覺回答警方那是人家寄放的(見本院卷第193頁勘驗筆錄)。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00 │警察A(紫色上衣、牛仔褲)戴上手套,在茶几 ││至 │下搜索毒品 ││03:06 │ │├────┼─────────────────────┤│03:22 │警察A去翻動化妝台下的袋子,拿起一個黑色袋 ││ │子(上面有LEVI'S圖案) │├────┼─────────────────────┤│03:27 │警察A:這包是什麼?這包是什麼? ││ │吳○峰:人家寄放的 ││ │另一警察:寄放的? ││ │警察A:寄放的? ││ │另一警察:槍枝吧!!就是重重的嘛!又一支了 │├────┼─────────────────────┤│03:37 │(警察A再從LEVI'S袋子裡面拿出一個黑色拉鍊 ││ │包,拉開拉鍊,取出槍枝,取出彈匣) ││ │ ││ │另一警察B:我就說..你那支拿出來.. ││ │吳○峰:就不是我的ㄟ ││ │另一警察B:我聽說你最近要跟人火拼 ││ │吳○峰:真的啦! ││ │另一警察B:不是你的..那是誰的呢? ││ │(警察A退彈匣,確定彈匣沒有子彈,再從袋子 ││ │裡拿出一個ASUS紙盒) │├────┼─────────────────────┤│06:47 │警察B(對吳○峰說):你還有沒有?全部拿出 ││ │ 來。別人寄放的..別人寄放就全部拿出來││ │吳○峰(笑)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那把槍是誰放的?)我。(那把槍是誰所有?)是我的。(在放那把槍的時候,是你自己一個人過去,還是有其他人陪同你一起過去?)我忘記當時魏丞祐到底有沒有陪我過去。不過槍確實是我放的。(案發的那段時間,為何你會一直到被告吳○峰的住處?)那段時間,我跟他不錯,都有聯絡。(你之前跟被告吳○峰是否有任何金錢糾紛?)我跟他,沒有。」「(104年3月30日你跟魏丞祐到被告吳○峰住處請他簽本票之事,你當場是否有跟魏丞祐各拿一把槍去到現場?)有。(你跟魏丞祐分持的槍枝是何人所有?)那二支槍都是我的。」「(槍放在吳○峰那裡,你不怕吳○峰拿來對付你?)他不會,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不錯,尤其他家的鑰匙還是他親自交給我的,他原本住在亞洲街那裡,才發生你們講的簽本票的事情,後來他們搬去仁和路那邊,鑰匙又是他自己交給我的。後來算是有跟他講開,知道事情都是魏丞祐在搞鬼,變成我就沒有再跟魏丞祐走得那麼近,所以我都會過去吳○峰那裡。」(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參照證人丙○○、丁○○確實有一件105年3月30日持槍強盜被告吳○峰的案件,105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76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3頁),目前在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案件審理中。依據證人丙○○所述,該次衝突已經誤會冰釋,所以丙○○105年5月1日把A槍寄放在被告租處,也不怕被告會拿A槍對付丙○○。
㈢證人鄧亦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9至30、143至144頁)與上述事實大致相符。本案另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說明、履歷、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2至33、40至42、59至76頁),且有上開改造之A槍1支(含彈匣1只)扣案可佐。而扣案之A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63至165頁反面)。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前科執行經過,於101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有無供述來源減刑減刑部分: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本件之查獲,係因被告及證人丙○○前均經通緝在案,嗣員警循線查知丙○○之下落,遂於105年5月4日前往埋伏,適證人丙○○自仁和路住處步出,經員警示意實施盤查後將之逮捕歸案;而於核對證人丙○○身分時,被告因耳聞聲響而開啟仁和路住處房門探頭查看,為警識出其即為通緝中之「吳○峰」,遂進入屋內將之逮捕,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分別於證人丙○○之隨身手提包內查扣到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非制式子彈6顆,員警搜索屋內時;於被告住處房間化妝台下方查扣到本案A槍,被告當場承認A槍是友人寄藏的。
3.但對於A槍究竟是誰所寄放,①被告吳○峰先105年5月5日警訊筆錄:「【槍是丁○○所有】;丁○○開車要載女友,怕女友發現,先寄放在我這裡」(偵卷第23頁);②被告吳○峰又於105年5月5日偵訊筆錄中稱:「【槍是丁○○的】。丁○○與丙○○出去過,掉在丙○○車上,前二日約105年5月1日週日丙○○發現,但怕被他女友發現,所以把那一包東西放在該處。...時間是105年5月1日週日中午丙○○拿進來放的,進來時裡面還有柯佳良及鄧亦晴在場。說這包東西是丁○○,掉在車上,借放這裡」(偵卷第46頁背面)。
4.丙○○105年5月4日被緝獲後,於105年5月5日先送臺中分監執行另案,105年5月26日又轉送到南投分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丙○○在監在押紀錄表)。然丙○○先前涉及持有槍枝,並於105年4月14日持槍強盜符閔勇,被害人符閔勇已經於105年4月15日報警(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32號、207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75頁),承辦案件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察,係主動前往南投分監借提丙○○,偵訊有關105年4月14日強盜符閔勇案件。丙○○先坦承上開經第五分局查扣之A槍、B槍均為其所有,而係用在105年4月14日強盜符閔勇案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楊明龍之職務報告可證(原審卷第82頁)。
5.被告吳○峰③雖然於105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改稱:「【是丙○○】之前去找我,他說要帶女朋友出去玩,怕他女朋友看到,他借放在化妝台下面」(偵卷第124頁),及④被告吳○峰105年6月22日中稱:「【槍是丙○○寄放的】,他手上拿一個塑膠袋裡面有盒子,他說袋先寄放這裡,他自己拿去化妝台下面放。」(偵卷第132頁背面)。但承辦丙○○持有A槍、B槍案件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引用吳○峰之任何筆錄為證據,而是依據丙○○自白持有A槍、B槍之陳述為證據,105年8月16日偵結,對丙○○持有槍枝案件提起公訴(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32、207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74頁)。在丙○○被訴持有A槍之一審判決書內,也沒有引用吳○峰之任何陳述為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58頁背面)。
6.據上,本案並未因為被告吳○峰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丙○○,也未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免其刑。
㈣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係基於所受寄藏放而持有該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寄藏槍枝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受寄藏放,具有相當之惡性。辯護人雖稱:「被告曾發現包裝裡面有槍枝,但槍枝裡面沒有子彈,因被告不久前被丙○○及魏丞祐恐嚇過,縱使被告發現也不敢聲張或輕舉妄動,也不敢去報警,不久丙○○被逮捕,到住處搜索時就發現這把槍,認為是有適用59條的空間」(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準備程序)。然被告吳○峰與丙○○如果是仇家關係,丙○○自然不會把A槍交給被告保管。黑道上哪有人會拿火力去助長敵人氣勢之道理?而丙○○之所以將A槍交給被告保管,乃是兩人先前誤會冰釋,已經恢復好朋友關係。被告為好朋友保管非法槍枝,其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之處,也無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受寄藏放而持有時間久暫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受託寄藏本案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所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然考量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枝之時間甚短,且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1日之標準。復說明: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4組,於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稱妥適。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云云,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 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