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温𡈼閔
- 被告
- 朱清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31571、315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32、 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福泉、温𡈼閔、朱清華分別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福泉於附表一編號3及被告朱清華於附表三編號2所犯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固無違誤。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量處有期徒刑,則就被告張福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温𡈼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被告朱清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罪,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之結果,所處之有期徒刑至少應超過1年9月,乃原審量處之刑均低於1年9月。另被告朱清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係未遂犯,再遞減輕其刑之結果,所處之有期徒刑至少應為11月,乃原審卻量處 8月。上述各罪之處刑皆顯非適法。㈢原審就被告張福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雖符合法定量刑範圍。但同案被告林子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審即處有期徒刑11月。衡酌渠二人均有三種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張福泉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林子翔無加重其刑事由,則原審就被告張福泉量處之刑理應重於林子翔,始合乎公平法則。故原審就被告張福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罪僅處以有期徒刑11月,顯違背法則,亦非妥適。㈣上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罪之處刑既非適法,據以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從維持,自應一併上訴。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張福泉、温𡈼閔、朱清華分別有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被告張福泉、温壬閔、朱清華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温壬閔、朱清華、證人陳駿安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張福泉、共同被告林子翔、被告温壬閔、朱清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張福泉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温𡈼閔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現場之GOOGLE地圖、被告張福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温𡈼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温𡈼閔(微信名稱「領悟」)與證人朱清華(微信名稱「曉倍」)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朱清華(微信名稱「曉倍」)與證人陳駿安(微信名稱「閃電」)之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有如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 2、3、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及編號6、7所示之透明結晶共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原判決書誤載為 0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參。另證人温𡈼閔於105年 12月14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朱清華於105年 12月14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2號、第1033號判決存卷可查,又參以被告張福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給證人温𡈼閔,只是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部分;被告温𡈼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給證人朱清華,只是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部分;被告朱清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給證人陳駿安,只是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頁),則被告張福泉、温𡈼閔、朱清華既非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數量轉售毒品,其等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上開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三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查本件被告張福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温壬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朱清華就附表三編號 1所為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且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 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故原審就被告三人各別所犯上開犯行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經加重、減輕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遞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之結果,則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至少應超過有期徒刑1年9月,實屬誤會;又被告朱清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係未遂犯,再遞減輕其刑之結果應為有期徒刑 7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8月,亦無違誤。原審兼衡同案被告林子翔幫助正犯即被告張福泉,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且行為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等犯罪情狀,量處同案被告林子翔有期徒刑11月,雖同於被告張福泉之刑度,惟已就同案被告林子翔為緩刑 3年之諭知,併另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難認原審有何量刑審酌事項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或明顯濫用其裁量權,或有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準此,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違背法則之情,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張福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温𡈼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被告朱清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罪,原審量處之刑均低於1年9月;就被告朱清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原審量處之刑低於11月;就被告張福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量刑顯非適法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敘明經審酌:⑴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兼衡:①被告張福泉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同住、父母均過世、目前獨居、受僱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②被告温𡈼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育有一名一歲多之子女、與爺爺、配偶、小孩同住、需要養家、受僱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③被告朱清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爺爺、奶奶及二個妹妹同住、務農之生活狀況。⑷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福泉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被告温壬閔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就被告朱清華附表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是以原審顯已本於各該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確已衡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 點│販賣之毒品│宣告刑 │沒收 │ │號│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温𡈼閔│105 年12月│温𡈼閔所駕│2,000 元之│張福泉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12日22時許│駛停放於臺│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中市北屯區│命 │犯,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東山路2 段│ │刑壹年陸月。│,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151 之2 號│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東山樂園│ │ │其價額。 │ │ │ │ │」附近之車│ │ │ │ │ │ │ │牌號碼ANG-│ │ │ │ │ │ │ │9013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上 │ │ │ │ ├─┼───┼─────┼─────┼─────┼──────┼───────────┤ │2│温𡈼閔│105 年12月│温𡈼閔所駕│5,000 元之│張福泉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14日21時許│駛停放於臺│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中市新社區│命(重約8.│犯,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中和街5 段│75公克) │刑壹年捌月。│,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13號「全聯│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福利中心新│ │ │其價額。 │ │ │ │ │社門市」對│ │ │ │ │ │ │ │面巷內之車│ │ │ │ │ │ │ │牌號碼ANG-│ │ │ │ │ │ │ │9013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上 │ │ │ │ ├─┼───┼─────┼─────┼─────┼──────┼───────────┤ │3│温𡈼閔│105 年12月│臺中市新社│5,000 元之│張福泉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15日21時50│區中和街5 │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未遂│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 │ │ │分許 │段22巷24號│命(重約8.│,累犯,處有│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旁停車場(│75公克) │期徒刑拾壹月│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即温𡈼閔之│ │。 │ │ │ │ │ │親戚「阿強│ │ │ │ │ │ │ │」住處前)│ │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 點│販賣之毒品│宣告刑 │沒收 │ │號│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朱清華│105 年12月│臺中市西屯│2,000 元之│温𡈼閔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 │ │6 日18時30│區經貿路2 │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分許、同年│段488 號「│命 │犯,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月13日 │悅河汽車旅│ │刑壹年伍月。│,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館」609 號│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房內 │ │ │其價額。 │ ├─┼───┼─────┼─────┼─────┼──────┼───────────┤ │2│朱清華│105 年12月│朱清華位於│2,000 元之│温𡈼閔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 │ │14日17時40│臺中市新社│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之物沒收。 │ │ │ │分許 │區大復街26│命(尚未收│犯,處有期徒│ │ │ │ │ │號住處前空│受價金2,00│刑壹年伍月。│ │ │ │ │ │地 │0 元) │ │ │ └─┴───┴─────┴─────┴─────┴──────┴───────────┘ 【附表三】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 點│販賣之毒品│宣告刑 │沒收 │ │號│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陳駿安│105 年12月│臺中市新社│1,000 元之│朱清華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 │ │6 日20時45│區大復街53│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分許 │號土地公廟│命 │犯,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前 │ │刑壹年參月。│,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陳駿安│105 年12月│同上 │1,000 元之│朱清華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 │ │14日19時許│ │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未遂│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 │ │ │、20時20分│ │命 │,累犯,處有│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許 │ │ │期徒刑捌月。│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