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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5338號、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先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廖柏豪、雷千弘、「杜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約定依當日領取贓款金額分配1%之報酬,庚○○於106年8月7日入住廖柏豪提供之臺中市中華路套房,翌日(8日)上工開始提款,曾在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28分至48分,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之7-11便利超商提款(庚○○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及上述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105號、113號、200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負責陸續蒐集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呂彤恩,係由其母張○羚提供,下稱甲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陳信豪,下稱乙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陳信豪,下稱丙帳戶)(陳信豪提供上述乙、丙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及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周意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576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列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一)。
㈠庚○○、廖柏豪共同搭乘雷千弘駕駛之RBG- 9526自小客車,於上述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24分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驅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即竹山秀傳醫院,下稱A自動櫃員機),及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即統一超商竹山秀傳門市,下稱B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庚○○隨將贓款交付給廖柏豪保管。庚○○下午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交給廖柏豪保管,廖柏豪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予庚○○。106年8月8日下午工作結束後,庚○○、廖柏豪又搭雷千弘駕駛之RBG- 9526自小客車回到臺中市。
㈡庚○○、廖柏豪又於106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先搭計程車到竹山交流道下的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00號「竹林汽車旅館」休息,等候雷千弘。雷千弘當日上午駕駛RBG-9526自小客車,從臺中市出發,於10時50分許下竹山交流道,到「竹林汽車旅館」與庚○○與廖柏豪會合。庚○○與廖柏豪二人,步行到竹山秀傳醫院及對面7-11門市,由庚○○持提款卡,廖柏豪在旁邊監督之方式,由庚○○持丁帳戶之金融卡,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得手15萬元,庚○○先在竹山秀傳醫院廁所內,將15萬元現金交給廖柏豪。廖柏豪再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命庚○○於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⑥時間地點,提領12萬元得手。廖柏豪與庚○○兩人一前一後,步行欲回到「竹林汽車旅館」。然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庚○○,廖柏豪見狀逃逸。警方自庚○○身上扣得剛得手之附表一編號1裡①至⑥12萬元,警方在庚○○身上查後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警要求庚○○持上開甲帳戶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餘款5萬9000元全數提領扣押,循線查獲上情。警方當日並將庚○○帶回到汽車旅館內檢視,發現附表三編號3之提款卡。
㈢廖柏豪見庚○○被逮捕,迅速逃逸回汽車旅館,並搭乘雷千弘駕駛之RBG-9526自小客車從竹山交流道北上,於當日(9日)12時許已經回到臺中市(廖柏豪涉犯本案部分,經南投地檢署另行起訴,目前由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149號審理中)(附表三編號4,扣案現金合計17萬9000元,待本案確定後應發還被害人己○○)。
三、案經己○○、戊○○、丙○○、乙○○、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本院卷一第443-446頁、本院卷二第136-144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前後一致。
二、比對提款時間與RBG-9526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ETC扣款記錄,得知:
㈠RBG-9526自小客車於106年8月8日10:52:40,在臺中市崇德路、五義街口出現被拍到後車牌,又於當日(8日)上午11:10:11在臺中市太原路、北屯路口被拍到後車牌(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當日11:25:30該車已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2公里處(位在台74線與國道6號霧峰系統之間)、11:40:29已經來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41.5公里處(位在名間與竹山之間)(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之ETC記錄)。本件最早是當日上午11時49分許,來到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秀傳醫院對面的7-11門市ATM領款。亦有被告106年8月8日11:50:07在ATM提款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所以可確定的是該部RBG-9526自小客車載著被告與廖柏豪一起來到竹山。
㈡被告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B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畫面(本院卷一第291頁),到被告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B自動櫃員機提款,當日(8日)下午3時41分至下午4時2分許,被告在竹山秀傳醫院及醫院對面7-11超商ATM領款(15:42至15:45在醫院提款畫面見3750號偵卷第54頁)。當日16:02:07被告在ATM前領款的畫面顯示又換了衣服,與上午穿的衣服不一樣(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領款完畢,該車又16:50:15通過國道三號北上241.5公里(竹山-名間之間),表示該車從竹山交流道北上,要回臺中市(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之ETC記錄),被告應該是搭車一起回到臺中。
㈢RBG-9526自小客車又於106年8月9日10:13:42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2.9公里處(霧峰附近),10:47:24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41.5公里處(名間-竹山之間),下竹山交流道後,當日上午11:33:01至11:35:22在秀傳醫院內部監視錄影器就拍到被告與廖柏豪(見本院卷一第295-323頁)。被告於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11時55分許,又在超商內領款(有監視畫面可證,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於上午11時57分許從超商ATM領款後,離開超商,走在集山路上,於11時58分許被逮捕,壓制在地,並扣得現金12萬元(見逮捕時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335頁)。當時警方沒有發現被告前方還有廖柏豪,廖柏豪逃過警方視線後,搭乘該RBG-9526自小客車,於當日12:07:50通過國道三號北上241.5公里處(竹山-名間之間)(以上ETC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廖柏豪迅速回到臺中,該車於中午12:35:53已經回到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本院卷一第382頁車行記錄)。
二、本案並有告訴人己○○、辛○○、戊○○、丙○○、乙○○、被害人丁○○及證人張○羚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可參。
三、本案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060809秀傳醫院內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庚○○詐欺車手案106年8月9日提款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0625號本行之帳戶資料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己○○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己○○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6年10月17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60000046號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1日存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挑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辛○○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辛○○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挑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辛○○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庚○○詐欺車手案106年8月8日提款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10月12日(106)國世南投字第1060000096號開戶資料及106年8月份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儲字第1060211809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戊○○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106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戊○○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戊○○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戊○○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丙○○陳報單、郵政跨行106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丙○○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乙○○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乙○○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乙○○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丁○○陳報單、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丁○○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丁○○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年度保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8月南投縣ATM熱點影像建檔情形彙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年度保字第932號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106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106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06年度投保字第607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投保字第608號扣押物品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669號函暨函附己○○帳號00000000000000於本行之帳戶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7835號函暨函附光碟、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167號函暨函附本行竹山分行ATM提款影像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7422號函暨函附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轉帳交易各1份。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已可認定。
參、所犯罪名: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我知道我提領的這些錢都是詐欺集團騙被害人的款項,我前後提領2天等語(見偵字第3750號卷第9頁),是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應廖柏豪邀約,持廖柏豪所交付提款卡提款。縱未親自參與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廖柏豪、某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分別詐欺己○○、戊○○、丙○○、乙○○、丁○○、辛○○等人,被害法益不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六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①至⑥、編號2①至⑥、編號6①至⑥,雖然各有多次提領動作,但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只有己○○一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只有戊○○一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只有辛○○一人。提領動作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罪。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起訴書並沒有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查本案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在南投竹山領款行為,並不是被告加入犯罪集團最早的提領行為。事實上,被告於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就已經有領款行為,並且領款後直接驅車前往南投竹山。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該與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領款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不應與本件南投竹山領款案件中論罪。而且在庚○○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領款之加重詐欺行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105號、113號、200號起訴書中,已經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77頁列印),故此部分應該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審誤為擴張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實有違誤。㈡在竹山秀傳醫院的監視錄影畫面中,有一穿著花色衣服男子在旁邊監督被告領款,該名男子經被告指認就是廖柏豪。經本院將被告指認的訊息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後於108年4月2日偵查終結,將共犯廖柏豪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7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指認有功,使得檢察官得以順利查獲共犯,此部分堪認犯態度良好,為原審所不及審酌。㈢原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上開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三編號2之物,即甲帳戶之提款卡,雖然因為帳戶凍結而被停用,但是未來也有可能解凍而恢復功能,如果不沒收就要發還被告,也不合理。附表三編號3之提款卡,確實在106年8月8日有查詢餘額動作,預備作為犯罪工具,如果不沒收將要發還被告,勢必助長犯罪,更不合理。原審認定不必沒收,亦有違誤。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係屬過重,即非無理由。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坦承己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與告訴人丙○○與乙○○調解成立,雖當場各給付5000元,但是後來各期沒有再給付,丙○○認為被告誠意不足(見原審卷第113 -1頁丙○○電話記錄、118頁丙○○來信內容),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但是戊○○來信表示被告未履行第一期賠償,認為被告並無賠償誠意(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檢舉共犯廖柏豪,使得檢察官順利追訴廖柏豪,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第二項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案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即甲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暨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詐騙所用,應予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106年8月8日雖然有查詢餘額動作,但是沒有任何款項匯入(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乃是預備犯罪之工具,且在被告住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顯然被告有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17萬9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期間,告訴人遭詐欺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提領出之贓款(12萬元+5萬9000元),不得發還給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宣告沒收。檢察官再另發還給被害人己○○。
⒉另查本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500元,尚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及乙○○達成和解,並當場先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丙○○及乙○○,且其所賠償部分均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及│匯款時間│警示帳號遭提領時間、地│提│提領金額 │現金是│
│號│/ │詐欺方式 │、金額及│點 │領│ │否扣案│
│ │告訴人│ │帳戶(新│ │人│ │ │
│ │ │ │台幣)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①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4│黃│①20000元 │ │
│ │丙○○│員於106年8月8 │8日上午 │ 9分許、B自動櫃員機。│國│ │ │
│ │ │日上午10時26分│11時40分│②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3│超│②10000元 │未扣案│
│ │(起訴│許,撥打電話聯│許,匯款│ 6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書附表│絡丙○○,佯稱│2萬元至 │③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3│ │③10000元 │ │
│ │二編號│為其友人徐慶昌│乙帳戶。│ 8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3)。 │,要向其借款2 │ ├───────────┼─┼─────┼───┤
│ │ │萬元等語,李文│ │ │ │ │餘額2 │
│ │ │恭乃依指示轉帳│ │ │ │ │萬5964│
│ │ │。 │ │ │ │ │元仍在│
├─┼───┼───────┼────┤ │ │ │帳戶中│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 │ │ │,106 │
│ │乙○○│員於106年8月8 │8日中午 │ │ │ │年8月9│
│ │ │日上午11時許,│12時16分│ │ │ │日之21│
│ │(起訴│撥打電話聯絡吳│許,轉帳│ │ │ │:13圈│
│ │書附表│俊男,佯稱為其│3萬元至 │ │ │ │存警示│
│ │二編號│公司經理,要向│乙帳戶。│ │ │ │帳戶(│
│ │4)。 │其借款3萬元等 │ │ │ │ │見 │
│ │ │語,乙○○乃依│ │ │ │ │106001│
│ │ │指示轉帳。 │ │ │ │ │6615號│
├─┼───┼───────┼────┤ │ │ │警卷第│
│5 │被害人│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 │ │ │53頁)│
│ │丁○○│員於106年8月8 │8日中午 │ │ │ │ │
│ │ │日上午11時許,│12時23分│ │ │ │ │
│ │(起訴│撥打電話聯絡陳│許,轉帳│ │ │ │ │
│ │書附表│奕璋,佯稱為其│1萬5000 │ │ │ │ │
│ │二編號│友人徐紀承,要│元至乙帳│ │ │ │ │
│ │5)。 │向其借款1萬 │戶。 │ │ │ │ │
│ │ │5000元等語,陳│ │ │ │ │ │
│ │ │奕璋乃依指示轉│ │ │ │ │ │
│ │ │帳 │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①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1│黃│①20000元 │ │
│ │戊○○│員於106年8月8 │8日下午2│ 分許、B自動櫃員機。 │國│ │ │
│ │ │日下午1時45分 │時49分許├───────────┤超├─────┤ │
│ │(起訴│許,撥打電話聯│,轉帳10│②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5│ │②20000元 │未扣案│
│ │書附表│絡戊○○,佯稱│萬元至丙│ 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二編號│為其友人謝董,│帳戶。 │③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6│ │③20000元 │ │
│ │2-1、2│要向其借款10萬│ │ 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2)。│元等語,戊○○│ │④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6│ │④20000元 │ │
│ │ │乃依指示轉帳。│ │ 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 │⑤106年8月8日下午3時47│ │⑤19000元 │ │
│ │ │ │ │ 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⑥106年8月8日下午許4時│ │⑥19000元 │ │
│ │ │ │ │ 2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餘額 │
│ │ │ │ │ │ │ │971元 │
│ │ │ │ │ │ │ │在丙帳│
│ │ │ │ │ │ │ │戶內。│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①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3│黃│①20000元 │ │
│ │辛○○│員於106年8月9 │9日上午 │ 7分許、B自動櫃員機。│國│ │15萬元│
│ │ │日上午9時30分 │11時14分│②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3│超│②20000元 │未扣案│
│ │ │許,撥打電話聯│許,轉帳│ 8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起訴│絡辛○○,佯稱│18萬元至│③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③1000元 │左列15│
│ │書附表│為其友人江誠榮│丁帳戶。│ 0分許、B自動櫃員機。│ │ │萬元現│
│ │二編號│,要向其借款等│ │④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④9000元 │金,由│
│ │6-1、6│語,辛○○乃依│ │ 1分許、B自動櫃員機。│ │ │庚○○│
│ │-2)。│指示轉帳。 │ ├───────────┼─┼─────┤交付給│
│ │ │ │ │⑤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黃│⑤20000元 │共犯廖│
│ │ │ │ │ 3分許、A自動櫃員機。│國│ │柏豪保│
│ │ │ │ │⑥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超│⑥20000元 │管 │
│ │ │ │ │ 4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⑦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⑦20000元 │ │
│ │ │ │ │ 5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⑧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⑧20000元 │ │
│ │ │ │ │ 6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⑨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4│ │⑨20000元 │ │
│ │ │ │ │ 7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餘款2 │
│ │ │ │ │ │ │ │萬9973│
│ │ │ │ │ │ │ │元,並│
│ │ │ │ │ │ │ │未領出│
│ │ │ │ │ │ │ │,應發│
│ │ │ │ │ │ │ │還鄭茂│
│ │ │ │ │ │ │ │錫。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機房成│106年8月│①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黃│①20000元 │ │
│ │己○○│員於106 年8月8│9日上午1│ 0分許、A自動櫃員機。│國│ │ │
│ │ │日晚間7時許, │1時27分 │②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超│②20000元 │ │
│ │ │撥打電話聯絡湯│許(起訴│ 1分許、A自動櫃員機。│ │ │左列 │
│ │(即起│蓮蕉,佯稱為其│書誤載為│③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 │③20000元 │12萬元│
│ │訴書附│男性友人謝吉富│11時25分│ 2分許、A自動櫃員機。│ │ │被扣押│
│ │表二編│,要求其借款等│許,應予│④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 │④20000元 │ │
│ │號1-1 │語,己○○乃依│更正),│ 2分許、A自動櫃員機。│ │ │ │
│ │、1 -2│指示轉帳。 │轉帳18萬├───────────┼─┼─────┤ │
│ │。) │ │元至甲帳│⑤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黃│⑤20000元 │ │
│ │ │ │戶。 │ 6分許、B自動櫃員機。│國│ │ │
│ │ │ │ │⑥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超│⑥20000元 │ │
│ │ │ │ │ 7分許、B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庚○○於11時58分許被逮捕 │ │
│ │ │ │ │,扣得現金12萬元。 │ │
│ │ │ │ ├───────────┬─┬─────┼───┤
│ │ │ │ │⑦106年8月9日中午12時1│警│⑧20000元 │由黃國│
│ │ │ │ │ 1分許、A自動櫃員機。│方│ │超告知│
│ │ │ │ │⑧106年8月9日中午12時1│提│⑨20000元 │密碼,│
│ │ │ │ │ 2分許、A自動櫃員機。│領│ │警方提│
│ │ │ │ │⑨106年8月9日中午12時1│ │⑩19000元 │領左列│
│ │ │ │ │ 3分許、A自動櫃員機。│ │ │5萬 │
│ │ │ │ │ │ │ │9000元│
│ │ │ │ │ │ │ │扣案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1│附表一編號│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 │月。 │
├─┼─────┼────────────────────────┤
│ 2│附表一編號│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2 │月。 │
├─┼─────┼────────────────────────┤
│ 3│附表一編號│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3 │月。 │
├─┼─────┼────────────────────────┤
│ 4│附表一編號│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4 │月。 │
├─┼─────┼────────────────────────┤
│ 5│附表一編號│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5 │月。 │
├─┼─────┼────────────────────────┤
│ 6│附表一編號│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6 │月。 │
└─┴─────┴────────────────────────┘
附表三
┌─┬─────────────────┬──┬────┐
│編│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 1│InFocus 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支│已扣案 │
│ │1張,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甲帳戶之渣打銀行金融卡 │1 張│已扣案 │
├─┼─────────────────┼──┼────┤
│ 3│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已扣案 │
├─┼─────────────────┼──┼────┤
│ 4│現金17萬9000元 │ │犯罪所得│
│ │ │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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