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筱慧
- 選任辯護人
- 巫政松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第287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於105年7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筱慧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2、3、4、5部分),及與詹凱棋(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陳筱慧獨自或與詹凱棋共同以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不含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或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陳筱慧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零錢包1個,復在陳筱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盒1個、電子磅秤1個、零錢包1個、夾鍊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復經警於105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詹凱棋位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居所,將詹凱棋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923號)。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筱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筱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第57-62頁、第4025號毒偵卷第85頁、98頁反面-99頁、原審訴緝卷第45頁反面、第81頁反面-83頁、及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第92頁反面-93頁),並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經證人江國維於警詢、偵查時(見第24027號偵查卷一第118-119頁、第161反面-162頁、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99頁反面-100頁、第162-163頁);及證人詹凱棋於警詢、偵查時(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35頁反面、第245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譯文卷第38頁反面-39頁)。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經證人林宜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第24027號偵查卷一第90頁、第109頁反面-111頁及原審訴緝卷第74-75頁)。③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並經證人饒仁奇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193頁反面-195頁、第218-219頁)。④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經證人詹凱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33-23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譯文卷第35頁反面)。⑤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3所示之物足稽。⑥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偵查時已自白稱:「(問:對於本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還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還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還有違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60頁),參以其於105年11月3日偵查時亦自承稱:「(問:饒仁奇於警詢筆錄中稱,他於105年7月18日20時許在詹凱棋住家(南投縣○○鄉○○巷0號)內,以新臺幣4000元向你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你作何解釋?)我確定他沒有付錢。」等語以觀(見第4025號毒偵卷第85頁),益見被告於偵查時就此部分犯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曾自白犯罪,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未曾自白,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本案被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19日偵查時亦自承稱:「我跟詹高俊進毒品的價格是半兩海洛因5萬元、安非他命半兩1萬元,半兩海洛因分裝售出後可以賣10萬元,獲利5萬元,依照我零售的價格,半兩安非他命都拿來賣的話,會獲利大約2萬元」等語以觀(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58頁),益見被告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林宜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係交付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該次證人林宜珊僅交付其900元等語(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59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47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她說買1千元,到現場她給我900元,我想就算了。」、「我確定賣林宜珊900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3頁),嗣證人林宜珊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那次好像跟她拿900或1000元,我忘記了,因為我留100元買東西。我電話是講1千元,到現場我給被告900元。」、「我在LINE打1千元,我到現場是給1千元或900元,我真的忘記了。」、「當時應該是拿900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4頁反面-75頁),是證人林宜珊對於當時究係交付900或1000元予被告,前後證述尚非一致,惟參以證人林宜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向被告表示要1千元的海洛因,及有留100元買東西等語以觀,則證人林宜珊該次交易僅交付900元與被告即非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述僅向證人林宜珊收取900元尚屬可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向證人林宜珊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云云,尚有誤會,並予指明。
㈣另附表一編號3、4部分,證人饒仁奇於偵查時雖證稱已當場交付各次交易價金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饒仁奇係分別以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跟伊交換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見原審訴緝卷第45頁反面),本院參以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現金支付,各次支付金額多寡容易因異時、異地而混淆或模糊,如係以物易物等特殊具體之情形,通常有較明確之記憶而不易有混淆或模糊之情形,是被告既已明確表示證人饒仁奇係分別以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向其交換,當係本於該次有別於一般現金交易情形,而有明確之記憶為之,應屬可採,起訴書認此部分證人饒仁奇均係以現金支付各該次價金,與事實不符,併此說明。
㈤再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認證人饒仁奇係撥打詹凱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筱慧後,相約至詹凱棋住處完成交易,然依105年7月18日19時33分13秒證人詹凱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詹凱棋):喂。B(即饒仁奇):你在做什麼?A:在忙。B:他勒?A:不知道。B:不在嗎?A:你打給他。B:不通啊!A:那我也不知道?B:你人在哪?A:在家啊!B:好啦!」(譯文卷第8頁反面),且證人饒仁奇於偵查時證稱:「我電話中問詹凱棋「他勒?」,是指陳筱慧,後來我就到詹凱棋家,陳筱慧還沒到,後來陳筱慧就到了,我就與她交易」等語(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19頁),堪以認定證人饒仁奇撥打詹凱棋電話目的,僅係因無法聯絡被告陳筱慧,而詢問詹凱棋有關被告陳筱慧去處,因詹凱棋亦表示不知道被告陳筱慧在何處,證人饒仁奇即自行前往詹凱棋住處,於被告陳筱慧返回詹凱棋住處後,證人饒仁奇始與被告陳筱慧當面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是此部分起訴書認證人饒仁奇係撥打詹凱棋電話聯絡陳筱慧後,相約至詹凱棋住處完成交易等情,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筱慧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陳筱慧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陳筱慧與共犯詹凱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筱慧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923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筱慧就上開5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3被告自白部分,詳如該表「偵審中自白減刑適用」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僅販賣予林宜珊1次、販賣予饒仁奇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值僅分別為1000元、4000元、4000元,且就販賣予林宜珊部分實際上僅取得現金900元,就販賣予饒仁奇部分實際上僅分別取得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並無扣得鉅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因有2種減輕原因,並遞減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向相關偵查機關函查結果,業經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2月2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823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函覆本院稱:「本案犯嫌陳筱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業於105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53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據陳嫌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詹高俊」、「彭昌魁」,未查詢到綽號「詹高俊」之聯絡電話,另彭昌魁本分局已業於105年9月1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48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本分局未因陳嫌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詹高俊』」等情,有上開覆函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2日以中檢宏純105偵24027字第1079004933號函覆本院稱:「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7、28702號被告陳筱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陳筱慧供出上手而查獲詹高俊、彭倉奎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情事,請查照。」等語,亦有上開覆函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2頁)。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7年3月2日以台中機字第107000269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函覆本院稱:「本案犯嫌陳筱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純股檢察官指揮本局台中機動查緝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共組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基於案件分工狀況,本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於該案件主要工作以行動蒐證、現場查緝及相關證物送驗、入庫事宜為主。本案於105年9月19日查獲犯嫌陳筱慧後,相關筆錄訊問工作均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本隊於當時負責人犯戒護及證物清點等工作,因此犯嫌陳筱慧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以市警一分局製作之筆錄為據。犯嫌陳筱慧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詹高俊」、「彭倉奎」等2人,彭嫌於105年9月19日市警一分局查緝同案共犯詹凱棋時一併緝獲,另犯嫌陳筱慧對另一毒品來源「詹高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犯罪事實均無法提供,致使本隊查緝人員無法據以發動偵查,因此無法追查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上開覆函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經核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實際收取,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因均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筱慧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詹凱棋所有,且係被告與共犯詹凱棋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詹凱棋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筱慧雖供稱證人詹凱棋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5年8月27日打電話給伊,要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國維(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10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當時證人詹凱棋確係撥打如附表二編號3陳筱慧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上開扣得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亦係被告與共犯詹凱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被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9日偵查時陳稱該等物品亦係其要賣人毒品用的等語(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58頁),堪認亦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草療鑑字第1051000257號、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025號偵查卷第82、103-105頁),惟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扣案海洛因毒品係伊於105年9月12日購得(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3頁),並於同日偵訊陳稱其毒品是跟詹高俊進的,安非他命也是跟詹高俊進的,伊只有跟詹高俊買過1次毒品,日期在105年9月12日,買進後伊還沒有賣到,扣案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詹高俊買剩下的(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58、60、61頁反面);而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是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認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即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零錢包、吸食器、注射器、塑膠空盒等物,經核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交付之甲基非他命係其所有,因證人詹凱棋身上沒有毒品(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61頁),且證人詹凱棋亦陳稱該次交易之毒品不是伊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毒品是伊個人施用,吸食剩餘的等語(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45、223頁反面、第1382號原審卷二第19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證人詹凱棋陳稱分裝袋是伊本來就的有(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23頁反面)、磅秤跟毒品沒有關係,那是秤檳榔使用的(見聲羈字第702號卷第6頁反面、第24027號偵查卷二偵卷二第223頁反面、原審卷第197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8之注射針筒、吸管及吸食器等物亦與本案被告及共犯詹凱棋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無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1、12、14至18所示之毒品及物品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關,自亦無從於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㈥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雖於審判中自白,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及衡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些微、價格非鉅、所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前從事家事管理員之工作,一個月薪資約1萬多元,連同其他社會福利及補助總共約3萬元,目前有4個小孩,老大為91年生,最小為1歲7個月,均待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㈦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及衡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之數量不多、價格非鉅、所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前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一個月薪資約1萬多元,連同其他社會福利及補助共約3萬元,目前有4個小孩待其扶養,老大為91年生,最小為1歲7個月,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以未扣案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13所示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陳筱慧犯罪一覽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價值│交易過程 │偵審中自白│主文 │ │號│ │地點 │(新臺幣)│ │減刑適用 │ │ ├─┼───┼──────┼────┼──────────┼─────┼─────────┤ │1 │江國維│105年8月27日│2000元 │江國維以其持用門號09│有 │陳筱慧共同販賣第二│ │ │ │夜間、 │ │00000000號、00-00000│偵卷二第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南投縣草屯鎮│ │894號、公用電話049-2│、61頁、毒│叁年捌月。 │ │ │ │敦和路、仁愛│ │000000號等門號,與詹│偵卷第87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街交岔路口之│ │凱棋持用門號00000000│正反面、99│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全家便利超商│ │49號,於105年8月27日│頁、訴緝卷│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前 │ │21時25分59 秒許、同 │第45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日21時33分06秒許、同│、81頁反面│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 │日23時05分07秒許、同│-83頁 │編號四、五、十六所│ │ │ │ │ │日23時09分09秒許、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日23時58分11秒許,聯│ │ │ │ │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宜,並由陳筱慧交付毒│ │ │ │ │ │ │ │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2 │林宜珊│105年9月初某│900元 │林宜珊持用門號090000│有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南投縣國│ │2882號行動電話,與陳│偵卷二第58│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姓鄉國姓國中│ │筱慧持用0000000000號│頁反面-59 │捌月。 │ │ │ │ │ │行動電話,以上網功能│頁反面、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及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海│偵卷第88頁│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 │ │ │ │洛因事宜,並交付海洛│反面、99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因1包,林宜珊則當場 │反面-10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現金900元(起訴 │、訴緝卷第│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書誤認係交付1000元)│45頁反面、│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 │ │ │ │完成交易。 │81頁反面- │物均沒收。 │ │ │ │ │ │ │83頁 │ │ ├─┼───┼──────┼────┼──────────┼─────┼─────────┤ │3 │饒仁奇│105年7月18日│4000元 │饒仁奇持用門號090000│有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南投縣0000│ │0033號行動電話,於10│偵卷二第6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鄉0000巷0號 │ │5年7月18日7時33分13 │頁、毒偵卷│拾月。 │ │ │ │詹凱棋居所 │ │秒許,撥打詹凱棋持用│第85頁、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緝卷第45頁│板電腦壹台沒收,於│ │ │ │ │ │尋問是否知悉陳筱慧去│反面、8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處,因詹凱棋稱不知道│反面-8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陳筱慧在哪裡,即自行│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前往詹凱棋住處,於陳│ │二編號四、五所示之│ │ │ │ │ │筱慧返回詹凱棋住處後│ │物均沒收。 │ │ │ │ │ │,向陳筱慧購買毒品,│ │ │ │ │ │ │ │陳筱慧即交付價值4000│ │ │ │ │ │ │ │元海洛因1包(重量約 │ │ │ │ │ │ │ │0.6公克),饒仁奇則 │ │ │ │ │ │ │ │交付陳筱慧平板電腦1 │ │ │ │ │ │ │ │台作為代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饒仁奇│105年8月底某│4000元 │饒仁奇在詹凱棋居所,│有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南投縣00│ │向陳筱慧購買海洛因,│偵卷二第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00鄉0000巷0 │ │由陳筱慧交付價值4000│頁反面、毒│拾月。 │ │ │ │號詹凱棋居所│ │元海洛因1包(重量約 │偵卷第8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 │ │ │ │ │0.6公克),饒仁奇則 │、99頁反面│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 │ │ │ │交付陳筱慧筆記型電腦│、訴緝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1台作為代價而完成交 │45頁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易。 │81頁反面-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83頁 │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5 │詹凱棋│105年8月26日│7500元 │詹凱棋持用0000000000│有 │陳筱慧販賣第二級毒│ │ │ │、南投縣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筱慧│毒偵卷第89│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鄉0000巷0號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頁反面、99│拾月。 │ │ │ │詹凱棋居所 │ │電話於105年8月26日14│頁、訴緝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時8分47秒聯繫購買甲 │第45頁反面│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由陳筱慧│、81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83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重量約半兩),並收│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取7500元完成交易。 │ │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以上5罪合計有期徒刑38年4月(即37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 │16包│陳筱慧│驗餘淨重合計 │ │ │ │ │ │30.53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105年 │ │ │ │ │ │10月27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 │ ├──┼───────────────┼──┼───┼────────┤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陳筱慧│驗餘淨重合計 │ │ │ │ │ │16.4362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 │ │ │ │16.4854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5年10月28 │ │ │ │ │ │草療鑑字第105100│ │ │ │ │ │0257號、105年11 │ │ │ │ │ │月2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 │ ├──┼───────────────┼──┼───┼────────┤ │3 │SONY牌手機 │1支 │陳筱慧│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 │磅秤 │1台 │陳筱慧│ │ ├──┼───────────────┼──┼───┼────────┤ │5 │夾鍊袋 │1包 │陳筱慧│ │ ├──┼───────────────┼──┼───┼────────┤ │6 │零錢包 │1個 │陳筱慧│ │ ├──┼───────────────┼──┼───┼────────┤ │7 │吸食器 │1組 │陳筱慧│ │ ├──┼───────────────┼──┼───┼────────┤ │8 │注射器 │1支 │陳筱慧│ │ ├──┼───────────────┼──┼───┼────────┤ │9 │塑膠空盒 │1盒 │陳筱慧│ │ ├──┼───────────────┼──┼───┼────────┤ │10 │零錢包 │1個 │陳筱慧│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詹凱棋│驗餘淨重合計 │ │ │ │ │ │0.0637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5年9月26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5090│ │ │ │ │ │0445號鑑驗書 │ ├──┼───────────────┼──┼───┼────────┤ │12 │海洛因 │2包 │詹凱棋│驗餘淨重合計 │ │ │ │ │ │0.2163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5年9月26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5090│ │ │ │ │ │0445號鑑驗書 │ ├──┼───────────────┼──┼───┼────────┤ │13 │HTC行動電話 │1支 │詹凱棋│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4 │注射針筒 │1支 │詹凱棋│ │ ├──┼───────────────┼──┼───┼────────┤ │15 │吸管 │2支 │詹凱棋│ │ ├──┼───────────────┼──┼───┼────────┤ │16 │分裝袋 │3包 │詹凱棋│ │ ├──┼───────────────┼──┼───┼────────┤ │17 │電子磅秤 │2台 │詹凱棋│ │ ├──┼───────────────┼──┼───┼────────┤ │18 │吸食器 │1組 │詹凱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