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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郭瑞祥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韋奇
被告
沈得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8號、107年度偵字第30

67號、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韋奇部分之附表編號11所示罪刑,以及關於吳韋奇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吳韋奇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韋奇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缺錢繳交房租,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韋奇先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其繳交房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以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3千至5千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另沈得愷於106年9月12日,為籌措女兒學費,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替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再將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提領1萬元可取得約1%至1.5%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吳韋奇、沈得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沈得愷持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沈得愷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韋奇,吳韋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黃博裕(黃博裕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芳瑜、蕭文慧、蕭欽閔、張硯傑、張峻翰、鐘婉瑜、黃楷銘、陳柏州、吳秉涎、陳智芬、廖于珊、于培鳳、劉嘉宏、楊志偉、賴羿岑、謝宜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吳韋奇、沈得愷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韋奇、沈得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蕭文慧、蕭欽閔、張硯傑、張峻翰、鐘婉瑜、黃楷銘、陳柏州、吳秉涎、陳智芬、廖于珊、于培鳳、劉嘉宏、楊志偉、賴羿岑、謝宜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5459號警卷第39頁背面至41、52頁背面至53、59、62、66頁背面至67、70、73頁背面至76、93頁背面至94、97頁背面至98、100頁背面至101、105至107、110頁背面至111、117至118、120頁背面至121、123頁背面至124、126至127頁),並有告訴人許芳瑜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手機跨行存款交易完成通知簡訊翻拍照片⑤許芳瑜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蕭文慧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欽閔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硯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張硯傑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單、告訴人張峻翰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婉瑜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鍾婉瑜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黃楷銘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黃楷銘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④謝秀惠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封面影本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手機跨行存款交易完成通知簡訊翻拍照片⑦黃楷銘郵局存摺內頁影本⑧黃楷銘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柏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陳柏州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稟涎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智芬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于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于培鳳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嘉宏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志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楊志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賴羿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宜娟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謝宜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④謝宜娟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單⑤謝宜娟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⑥謝宜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帳戶提領一覽表、詐騙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①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光廷②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光廷、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佳純④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柏均⑤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柏均⑥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一南⑦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光廷⑧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佳純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佳純⑩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柏均、詐欺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紀錄表(5459號警卷第39、42至51頁背面、54至58、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63頁背面至66、67頁背面至69、71至72背面、76頁背面至93、95至96頁背面、98頁背面至100、102至104頁背面、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112至116、119至120、122至125頁背面、128至129、146至198頁,2990號警卷一第132至133頁、警卷二第19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韋奇指認沈得愷、黃博裕)、被告吳韋奇與友人賴建昌106年06月16日投宿真正好旅館之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沈得愷指認吳韋奇)、警方製作之被害人許芳瑜等匯款時間、匯款帳號、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沈得愷涉及詐欺犯罪案件被害人一覽表、106年09月16日麥當勞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09月16日黃博裕向吳韋奇收取詐騙贓款之照片(33638號偵卷第17至18、22至23、29至35、38至39、59至65、67至74頁)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107年1月3日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被告吳韋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吳韋奇先取得2萬元供其繳交房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沈得愷亦於106年9月12日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替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吳韋奇、沈得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本件係由被告吳韋奇則負責收取由詐騙集團車手即被告沈得愷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吳韋奇、沈得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吳韋奇、沈得愷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依上說明,其2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吳韋奇、沈得愷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如後述)。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吳韋奇係於106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即106年9月16日詐取被害人許芳瑜財物,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被告吳韋奇參與之詐欺集團,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與被告吳韋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吳韋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間詐取被害人蕭文慧等人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吳韋奇此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吳韋奇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沈得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沈得愷尚有於106年9月14日(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之前)及其他日期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於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是被告沈得愷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屬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故本案無再對被告沈得愷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韋奇如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被告沈得愷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均仍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應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吳韋奇、沈得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4、5、7、10至13、16所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沈得愷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16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欺匯款行為,及被告沈得愷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對被告2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吳韋奇、沈得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韋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被告吳韋奇於本案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因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得愷則因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屬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即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並未對被告2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被告2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本院無從准許。

㈩撤銷改判部分:

1.被告吳韋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原審以被告吳韋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據;然被告吳韋奇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于珊1萬元(本院卷第325、327頁玉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第28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吳韋奇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吳韋奇賠付被害人廖于珊之金額已大於或等於其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被告吳韋奇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吳韋奇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韋奇部分之附表編號11所示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韋奇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且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韋奇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被告吳韋奇正值年輕力壯,本應從事合法正當職業謀生,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造成告訴人廖于珊財產法益受損,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廖于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為8萬9961元(計算式:2萬9987元×3次=8萬9961元),被告吳韋奇已賠償1萬元,兼衡被告吳韋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長短、分得報酬比例及多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院卷第101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前做○○○○○,月薪3萬多元,目前家裡的經濟不太好過,是單親家庭,家中只剩下母親(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2.被告吳韋奇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吳韋奇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可獲得約3至5千元之報酬,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提款日期均為同一日,被告吳韋奇自述於該日領取報酬兩次,共獲得6千至1萬元(原審卷第47頁背面)。然被告吳韋奇已賠付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廖于珊1萬元,應認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吳韋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之被害人雖未與被告吳韋奇達成和解,惟被告吳韋奇本案之犯罪所得共僅6千至1萬元,而其賠付被害人廖于珊之金額為1萬元,已大於或等於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16全部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本院認為如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部分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韋奇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所取得2萬元供其繳交房租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其取得該金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就該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韋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被告沈得愷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吳韋奇僅因缺錢繳交房租,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2萬元供其繳交房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被告沈得愷為籌措女兒學費,而加入本案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替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及被告2人本件分別取得之報酬,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本案被害人數為1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損失,本案均係於同一日所為提款之犯罪時間;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經被害人鐘婉瑜表示不用轉介調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陳柏州表示不用轉介調解、請求對被告依法判決等語(原審卷第57頁),被告沈得愷雖有與被害人廖于珊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能實際賠償等節;並衡酌被告吳韋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月薪3萬多元,目前家裡的經濟不太好過,是單親家庭,只剩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沈得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地有缺人才有工作,有一個兒子、兩個女兒,已離婚,現在自己撫養一個兒子,另外兩個女兒在前妻那邊,需出錢撫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吳韋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之刑,對被告沈得愷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沈得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就被告沈得愷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得愷因本案詐欺犯行,每次可獲得約1%至1.5%之報酬,而其自述本案領得7、8千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7頁背面),依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款金額1%計算,應為11149元(111萬4900元之1%),與被告沈得愷所陳之金額尚屬接近而可採,爰以被告沈得愷所自述且較有利之金額即7千元為認定,是被告沈得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因該部分無法區分,爰於被告沈得愷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吳韋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被告沈得愷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下稱上開維持部分)所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關於上開維持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二罪名應分論併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審判決就上開維持部分量刑時審酌之前述各項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及對被告沈得愷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皆無可採,其等就上開維持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理由請求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韋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罪            刑(編號11撤銷改判,│沒            收(撤銷改判)│
│    │        │                  其餘維持原判決)│                            │
├──┼────┼─────────────────┼──────────────┤
│  1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無             │
│    │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2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3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4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5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6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7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7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8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8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9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9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10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11 │如附表一│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編號11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2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13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14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4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15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5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16 │如附表一│吳韋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沈得愷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罪              刑(均維持原判決)│沒          收(維持原判決)│
├──┼────┼─────────────────┼──────────────┤
│  1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3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4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5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6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7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7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8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9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9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10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0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11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1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12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13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3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14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15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5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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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如附表一│沈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1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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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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