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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銘芳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江龍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輝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英泉(原名李英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安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富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英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3、6-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英森、己○○、辛○○及丁○○於104年5月10日某時起即分別在南投縣○○鎮○○里○○路○段000○0號李英森住處與南投縣○○鎮○○里00鄰○村巷00弄0號辛○○住處,多次會見謀議計劃佯邀庚○○賭博財物,並以配戴特製隱形眼鏡透視特製麻將底牌及使用含金屬物質之骰子藉以控制擲出點數之不正方法,詐取庚○○財物,嗣丙○○、丁○○、李英森、己○○、辛○○、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租借、布置系爭賭場及準備賭博用具,並邀同丙○○、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之詐賭成員負責佯裝賭客,辛○○則負責出資以支付成本,而於104年5月12日12時許,由戊○○、李英森負責邀約庚○○外出吃飯喝酒,再於同日18時許將庚○○帶至南投縣○○鎮○○○○巷內貨櫃屋內賭場(下稱系爭賭場)。俟庚○○到達系爭賭場後,由戊○○等詐賭成員配戴特製隱形眼鏡,再拿出預先準備之特製麻將,以2張麻將點數合計比大小而決定輸贏(俗稱筒仔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使詐賭成員得以控制擲出骰子點數而拿取麻將合計點數較大之2張麻將,使庚○○陷於賭輸之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向辛○○借得現金後繼續下注,仍因詐賭成員以上開詐術而陷於同一錯誤,交付200萬元現金,致積欠賭債200萬元。事後庚○○為清償前開賭債,先於104年5月27日將現金10萬元交與辛○○,再於104年6月15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將申貸款項190萬元交付辛○○,詐賭集團遂詐得203萬元得逞。辛○○收取200萬元後,即前往李英森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302之1號住處,除自身分得之60萬元外,將其中40萬元交予己○○(該40萬元由丁○○、己○○平分)、50萬元交予李英森、50萬元交予李英森轉交戊○○作為參予詐欺犯行之報酬。丙○○未分得現金,而是事後另由丁○○請丙○○去東港吃海鮮。嗣因庚○○發現有異且報警處理而循線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四全部),係警員認為被告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69、170、171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等6人另涉犯賭博、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認可,有偵查報告、上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4年5月21日投院裕毅104聲監可20字第8113號函、104年5月21日投院裕毅104聲監可21字第8114號函、104年5月21日投院裕毅104聲監可22字第8115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74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爭執,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詢以:「(對於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戊○○答稱「沒有意見。」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因為都沒有聽到戊○○有聯絡聯繫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後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李英森、丁○○等人於104年5月、6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17日105年度蒞字第3898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從而原判決援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指稱:檢察官在起訴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要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原審法院逕依職權調查通訊監察譯文並執為認定不利被告戊○○之基礎,與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相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即屬無據,非可採取。
三、除上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李英森,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被告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等6人均矢口否認前揭詐賭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及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分別略述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下列事項,理由欠備:⑴被告丙○○係在何時、何地與何人為如何之謀議內容?⑵原判決認定本件共詐得203萬元,同案被告辛○○分得60萬元、己○○20萬元、丁○○20萬元、李英森50萬元、戊○○50萬元,共計200萬元,卻未說明另外3萬元去向。⑶被告丙○○既同為詐賭之共犯,何以分文未得?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記載扣案隱形眼鏡3副,又分係由哪3人配戴?⑸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詐賭佯裝賭客賭輸6萬元,何以該6萬元未退還被告丙○○?以上均說理欠備。又本件查扣之麻將與賭博時所使用者不同,且被告丙○○遭羈押當天早上就被抓,因沒有吃藥,頭暈暈的,不清楚狀況,那天是丁○○叫被告丙○○去賭博,被告丙○○有喝酒,是黃○惠載其前往,後來因賭輸了就走了,不知道後續還發生哪些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詐賭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莊家與被害人庚○○間之行為,而依本案之麻將規則可知每位賭客均各自輸贏,被告丙○○不是莊家,沒有與庚○○對賭,自與詐賭無涉,況庚○○初始是贏錢的,此階段並無詐賭行為,被告丙○○在庚○○還贏錢時就離開,更與之後之詐賭無關。告訴人稱在偵查或原審並未向其提示扣案麻將,當無從認定扣案麻將與當日賭博時之麻將為同一副等語。
㈡被告戊○○部分系爭賭博遊戲若有4家(人)共同賭博,則必須由參與賭博遊戲之4家(人)輪流作莊家,每一局遊戲結束則必須換由不同玩家作莊,則每次作莊之人均不相同,骰子骰出的點數亦不相同,取牌之順序亦無法固定,詐賭者如何每次操縱取得好牌之機會,實屬殊難想像,原審法院誤解系爭賭博遊戲之規則而認定上訴人等有詐賭之詐欺罪嫌,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扣得之骰子28顆中,僅2顆有金屬反應,而每次遊戲僅使用3顆,原判決未說明當天是否有使用該2具金屬反應之骰子、由何人操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之鑑定結果,扣案麻將必須搭配一定之光源且配戴特製之隱形眼鏡方可看出麻將表面所顯示之符號,而本件卷內並無當日現場賭博設備及環境之相關資料,難認有構成詐賭之可能。再者,檢警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麻將為鑑定,而未針對其他兩副作相同之鑑定,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麻將是否為當天之賭具,亦非無疑。況被告戊○○僅係單純去賭博,跟庚○○一起去,剛開始有一起做莊贏了60幾萬拆開,後來跟庚○○是一起輸給別人,就沒有做莊家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概略說明詐賭之方式,但並未敘明被告戊○○有如何之行為分擔,本案從頭到尾被告戊○○與被害人庚○○共同做莊是贏錢的,後來戊○○就沒有再碰麻將。原審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然原審認定戊○○為詐欺共犯之證據很薄弱。又告訴人並未看過扣案麻將,莊家可以自選骰子,扣案骰子28顆係自3個人家中扣得,如何證明其中2個灌有金屬之骰子確係供當天賭博之用等語。
㈢被告丁○○部分查扣之麻將與賭博時所使用的不同,被詐賭又怎麼會贏錢,且他們在玩我就沒有玩了,賭博時是藍色麻將,原審法院單以當事人之相關證詞妄加揣測判我有罪,顯屬不當云云。
㈣被告乙○○(即李英森)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等只是說要賭博而已,伊係因為怕被收押才承認,真要詐賭,被害人不可能會贏,也不可能先讓被害人贏60幾萬。況當日以同一套賭具告訴人是先贏後輸,告訴人賭輸時尚有人勸喻告訴人停止賭博,益徵本件並無詐賭行為。又當天賭博是靠3個骰子,不是筒子,且扣案僅有兩個骰子有問題,但當天是用3個骰子,裡面有2、30個,要怎麼選哪幾個有問題?且賭博時是藍色麻將,與扣案之綠色麻將不同,足認本件並無詐賭。且原判決認本件不法所得之金額係由共同被告辛○○分得60萬元、共同被告己○○分得20萬元、共同被告丁○○分得20萬元、被告李英森分得50萬元、共同被告戊○○分得50萬元,作為報酬,何以共同被告丙○○及原審判決所認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賭行為人卻未分得報酬?且渠等記未分得報酬卻又同意參與詐賭犯行?可見告訴人僅係事後返還當場所借得之賭資。再者,被告乙○○並未參與賭博而無參與詐賭之共同詐欺行為,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㈤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係自行攜帶現金前往,原判決認本件係集資詐賭,當無自行籌資之必要,可知被告己○○實係於不知情而純粹參與賭博,並未詐賭,又被告己○○去之前與共犯都沒有見過面。本案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各說紛紜,且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通訊監察譯文內均未提及被告己○○如何謀議、分工、朋分不法所得、且未有上被告己○○與其他任一同案被告之通聯紀錄或譯文。又原判決附表一所扣案之隱形眼鏡3副、骰子2個、骰子6個固係於被告己○○住處所查扣,然不能逕推認被告己○○即有涉案。同案被告丁○○所證其有出資並分得報酬、其有告知被告己○○詐賭之事、事成後有分得報酬20萬、要被告己○○去向辛○○拿取贏取之賭資或抽頭金等情,均屬其片面之詞;且其對於所稱交付被告己○○20萬元乙節,先稱係報酬,後改稱係被告己○○贏得之賭資或係先前向被告己○○借貸之款項,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准予以刑法第370條之規定作為判決基礎,並裁以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或無罪之諭知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僅以共同被告間矛盾之證詞為認定被告己○○不利之基礎,純屬推測,被告己○○事先並未參與詐賭,縱其他共犯有實施詐賭,亦超出被告己○○參與賭博之範圍,被告己○○並非共犯等語。
㈥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沒有詐賭,係因害怕被收押所以認罪。系爭賭博遊戲若有4家(人)共同賭博,則必須由參與賭博遊戲之4家(人)輪流作莊家,每一局遊戲結束則必須換由不同玩家作莊,則每次作莊之人均不相同,骰子骰出的點數亦不相同,取牌之順序亦無法固定,詐賭者如何每次操縱取得好牌之機會,實屬殊難想像,原審法院誤解系爭賭博遊戲之規則而認定上訴人等有詐賭之詐欺罪嫌,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扣得之骰子28顆中,僅2顆有金屬反應,而每次遊戲僅使用3顆,原判決未說明當天是否有使用該2具金屬反應之骰子、由何人操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之鑑定結果,扣案麻將必須搭配一定之光源且配戴特製之隱形眼鏡方可看出麻將表面所顯示之符號,而本件卷內並無當日現場賭博設備及環境之相關資料,難認有構成詐賭之可能。再者,檢警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麻將為鑑定,而未針對其他兩副作相同之鑑定,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麻將是否為當天之賭具,亦非無疑云云。
二、告訴人確遭被告等人詐賭,除據告訴人庚○○之指訴外,並有被告丙○○、丁○○、李英森、辛○○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可證,復有丁○○、李英森、辛○○、戊○○等人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可參,以及扣案相關用於詐賭之賭具與物品可稽。茲詳述於下:
㈠查被告丙○○綽號為「厝鳥」、被告丁○○綽號為「火雞」、被告己○○綽號為「阿安」、被告戊○○綽號為「阿林仔」、被告辛○○綽號為「紅蝦」;告訴人庚○○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英森、戊○○一同至系爭賭場賭博時,被告丙○○、丁○○、己○○、辛○○亦均在系爭賭場;告訴人庚○○在系爭賭場除輸掉身上3萬元現金外,並在系爭賭場內5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274頁背面;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245頁;原審卷三第135頁、第251頁、第275頁第399頁至第400頁),核與告訴人庚○○(見他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原審卷三第34頁至第47頁)、證人黃○惠(見他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背面)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5日投警偵二字第1060015619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至第223頁)、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2幀(見他卷二第12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確認為真實。又告訴人庚○○在系爭賭場係博奕俗稱「筒仔麻將」之賭博,賭法是先把36張麻將筒子牌跟4張白皮混在一起共40張洗好面朝下蓋好,2個2個疊成一堆,成一條狀共20堆,由賭客將現金放在桌上下注後,下注多少由賭客自己決定,下注完之後莊家再擲骰子,由2顆骰子來決定發牌順序及從哪裡取牌。每人發1堆共2張麻將牌,包括莊家在內,4家共拿走8張牌。發牌後各家把手中麻將掀開,以麻將點數定輸贏,最大是白皮對子,最小是筒子相加等於10,例如9加1;擲骰子後賭客不可以增減下注金額,下注多少在擲骰子前就要決定等節,首先會將40張牌洗好堆成20堆,在從這20堆中挑出4堆放在桌子中間,表示這是本局要賭的,這時除了莊家以外,其他3家才下注,各家下注好後,莊家擲骰子,依照骰子點數,如果是8點的話,以莊家為東風,就由座北風的賭客先拿,拿法是莊家會把要賭的4堆排成一直線,從最遠離莊家的那堆先拿,是依逆時針的次序拿等情,此節業據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且與被告辛○○、己○○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第302頁),是此部分亦先確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戊○○於104 年5月12日12時找伊去吃飯,後來被告李英森有來,吃完飯伊與被告戊○○、李英森就去金時代KTV 喝酒;伊與被告戊○○、李英森後來就去系爭賭場,但那時伊喝醉了,意識有一點不太清楚,但還能賭博;伊有做10分鐘的莊家;賭博方式是以麻將去比大小,輸贏看一把押多少錢。當天除了帶3 萬元現金,還跟被告辛○○借200 萬元,被告辛○○是賭場的負責人,也是莊家,負責場子輸贏給錢的;被告李英森說被告辛○○是賭場負責人;伊押7 把就輸200 萬元是因伊1 次押20萬元;伊當莊家的時候有贏,但換對方當莊家時,伊就沒有贏了等語;被告辛○○後來於104 年5 月22日去伊住處要200 萬元賭債,伊於同年5 月27日先拿10萬元現金給被告辛○○;被告戊○○、李英森於104 年6 月10日要伊快把錢還給被告辛○○,被告戊○○說是他帶伊去的,他要負責,叫伊快還錢,不然他對人家不好意思;伊在104 年6 月15日將190 萬元交給被告辛○○等語(見他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5 月12日中午有與被告李英森、戊○○吃飯;吃完飯小酌後,就到金時代KTV 去喝酒唱歌,在金時代KTV 時,被告辛○○有打電話給被告李英森;被告李英森、戊○○都有提起被告辛○○有開賭場,賭的內容是筒仔麻將,且說系爭賭場可以借錢給伊賭,因伊認識被告辛○○,伊就想去看看,當時伊已經喝很多酒,他們就載伊到被告辛○○開的賭場;伊到系爭賭場時,賭客約有10多人;因為伊身上只有3 萬元,3 萬元輸掉後,被告辛○○就借現金給伊賭,先借伊10萬元,輸了又再借,借了很多次,每次都借10萬元,結束時伊借了200 萬元;伊輸的金額總共是203 萬元;伊是輸給伊不認識的陌生人;當時被告等6 人都有在場,但伊喝醉了,也不記得誰有玩,能確定的是,被告辛○○作莊,伊跟被告戊○○都有下注,被告李英森在場幫忙洗牌及抽頭,但沒有下注,被告丙○○沒有作莊,只有當賭客;當時賭的是筒仔麻將,輸贏是在莊家及賭客之間,賭客間沒有輸贏;當時伊與被告辛○○都有作莊,也有其他在場不認識的人輪流作莊,要不要作莊可以自己選擇,伊有作莊好幾次;被告戊○○有跟伊合夥共同作莊,後來伊跟被告戊○○就拆夥後,被告戊○○有自己單獨作莊;伊是輸給不認識的人,但伊輸最多的時候,是一位伊不認識的人作莊家時,伊連續押7 把20萬元,伊連續輸7 把,其他輸贏比較沒有異常的情形,差不多輸160 萬,至於是哪位,伊現在已無法指認,且伊作莊時,伊也賠他很多錢;被告戊○○作莊時伊沒有下注,所以伊不可能會輸給被告戊○○任何錢,至於其他被告,因為伊喝醉了,沒印象有無輸給他們;伊輸到200 萬元,被告辛○○就不借伊錢了;當天只用一副綠色麻將,每局具體玩的時候莊家是從一個筒子裡數個骰子中拿2 個骰子,莊家可以決定用哪2 顆骰子,當時玩的麻將及骰子就是就是扣案的麻將及骰子,骰子可以控制,且牌子有做記號,所以擲骰子的莊家如果可以看出牌子所表示的點數,就可以以控制骰子的方法,使伊拿到比較小點數,使莊家可以贏伊。伊當天喝很多酒,7、8分醉才到賭場。之前有玩過筒子麻將,我很熟悉玩法,當天雖有喝酒,但還是可以玩。當場不知道,但後來清醒後就知道被詐賭。伊認為骰子及牌有問題來判斷是被詐賭,後來警察給伊看證物,骰子及牌的確有問題,跟伊想得一樣。伊沒有親眼看到骰子及牌有問題,但清醒後發現輸200萬,以社會經驗來看,伊可能是被詐賭,但賭博當場沒有發現骰子及牌有問題或被做記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47頁)。
㈢被告丙○○於原審羈押庭時證稱:伊知道詐賭,當時是我弟弟丁○○叫伊去賭博,本來賭100、200元怡情是賭真的,後來被告辛○○接到電話,知道告訴人庚○○快到進來賭的時候,才跟伊們說改玩大的,當時被告己○○也在旁邊,他也知道要詐賭告訴人庚○○;伊不知道他們用何種方式詐賭,伊賭的賭資5、6萬元,是被告丁○○給伊的,後來這些錢伊也賭輸了,詐賭的錢伊也沒有分到(見聲羈卷第1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被告丁○○有告訴伊,說他們有詐賭告訴人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頁)。
㈣被告丁○○於原審羈押庭時證稱:被告丙○○、己○○是伊叫去充當賭客,但被告丙○○沒有分到錢,伊只有請他吃飯,當初集資約110 萬元,伊出20萬或25萬元、被告辛○○出30萬元、被告戊○○出50萬元,這些錢由伊背著,如賭客要錢跟伊要,伊要被告丙○○、己○○進來裝一下賭客,詐賭之前,伊有被告己○○說,事成之後,要分給他一半,但沒有跟被告丙○○說,事後伊分40萬,20萬給被告己○○,事後只跟被告丙○○去東港吃海鮮;詐賭的方式就如聲請羈押附件的犯罪事實所載,但伊知道他們騙,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騙,伊只玩幾把而已,被告丙○○是伊親哥哥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
㈤被告李英森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庚○○賭博的那場麻將是扣到的這副,這副麻將是跟被告戊○○的朋友綽號宏哥的買的,這副麻將戴上隱形眼鏡可以看到花色,麻將1副1萬元,隱形眼鏡伊不知道多少錢,是被告戊○○去買的;被告辛○○、丁○○是系爭賭場的老闆;伊與被告戊○○負責帶告訴人庚○○過去;200 萬元中,伊拿50萬元、被告丁○○拿40萬元、被告辛○○拿50萬元、被告戊○○拿60萬元,這樣分配是有拿錢的人一起決定的,因為是被告戊○○認識告訴人庚○○,伊找被告丁○○、辛○○,這樣總共4 人,1人要分50萬元,但是因為被告戊○○負責戴眼鏡報底牌,就挪被告丁○○的10萬元給被告戊○○;我們當天要進行詐賭的話,前天會先講好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於原審羈押庭時證稱:被告丙○○、己○○是被告丁○○叫來的賭客,被告丁○○知道要詐賭;就籌劃事宜,伊跟被告辛○○、戊○○、丁○○在伊住處有1次,在被告辛○○住處有1、2次,分工部分,因為告訴人庚○○與被告戊○○有來往,所以由伊跟被告戊○○負責帶告訴人庚○○去賭博,被告辛○○當賭場的老闆,被告丁○○負責把找人來賭博,看起來有像賭場。那天與告訴人庚○○在賭博的有被告戊○○、辛○○、丁○○、丙○○、己○○等人,這些人都有參與賭博,被告辛○○有出去1、2個小時,其他人都一直在賭博;伊事後分到50萬元;買來的麻將後面有塗特殊的藥水,戴上特殊的眼鏡,就可以顯示出麻將後面的記號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提供賭場,被告辛○○提供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
㈥被告辛○○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丁○○、李英森有說可能會對告訴人詐賭等語(見他卷二第58頁);於原審羈押庭時證稱:本案之前,被告李英森有來找伊說要籌詐賭的錢,伊出30萬元,被告丁○○出2 、30萬元、被告戊○○出5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李英森有無出錢,籌劃部分在被告李英森及伊住處各講一次,場地由被告丁○○去找的,錢是伊先墊付的,被告丁○○要被告己○○、丙○○充當賭客;在伊家討論的時候,只有伊與被告李英森、丁○○、戊○○,沒有被告己○○、丙○○;討論時,有跟被告丁○○說去找人來充當賭客,賭客身上的錢,也是伊等籌資的錢,當天伊等集資的錢,是由一個人背著,充當賭客的人,如沒有錢,就向那個人拿錢;事發當天一開始,伊先跟被告丁○○、丙○○、己○○,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賭1、200元,當消遣,過不久伊接到被告李英森的電話,告訴人庚○○跟伊講他要進來了,這時候伊才跟被告丁○○、丙○○、己○○等人說:「賭大的、賭假的」,不久告訴人庚○○與被告李英森、戊○○才進來賭,接著向告訴人庚○○詐賭,總共金額是200萬元,伊分40萬元,不含10萬元的場地費,被告戊○○分60萬、被告李英森分50萬元、伊拿40萬元給被告己○○去拿給被告丁○○,伊不知道他們被告丙○○、丁○○、己○○如何分配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暨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英森有跟伊說「準備要向庚○○詐賭了」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
㈦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賭場後有聽到有人說「要賭大的」、「賭假的」,伊不知道是誰說的;在之前賭金是賭100 、500 、1000元,隔沒5 分鐘,被告李英森、告訴人庚○○就進來了,就將100 、500 元鈔票收起來,桌上的1000元鈔票就繼續玩;伊帶約4 、5 萬元去賭,結算伊贏6萬多元,原本伊贏10多萬元,後來被告戊○○、李英森、辛○○、告訴人庚○○等人進賭場後,伊就一直輸,伊要離開也不讓伊離開;告訴人庚○○有跟被告李英森、丁○○、戊○○、辛○○其中一人借錢,但伊忘記跟誰借,告訴人庚○○輸完,就向被告丁○○、李英森開口借錢,被告李英森或被告丁○○就跟被告辛○○或被告戊○○說要拿錢,被告辛○○或被告戊○○就直接拿錢給告訴人庚○○;這樣借錢的情形發生很多次,告訴人庚○○如果有贏錢,就會先還錢;告訴人庚○○離開後,就沒人要作莊了,被告李英森、辛○○、林銘芳、李輝等人也都不要賭了,在場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也都不要賭了,賭局就散了;「SAKURA」的意思是指,賭場叫來一群人做場面假裝賭博,但不是真的要來賭博的人。當天確實有一群年輕人進來賭場,但都沒有下場賭博,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叫來的;事發當時賭的麻將是草綠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 頁至第309 頁)。
㈧被告丙○○、丁○○、李英森、辛○○等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庚○○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同意搜索書(見他卷二第243 頁)、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4 年度聲監字第12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30 號、第231 號、第232 號、第24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至第132 頁)、原審104 年5 月21日投院裕刑毅104 聲監可20字第8113 號、104聲監可21字第8114號、104聲監可22字第8115號函(見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各1 份、原審104 年聲搜字31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他卷二第41頁第46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第188 頁至第193 、第244頁至第248頁)、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2 幀(見他卷二第123頁)、扣押物品照片4 幀(見他卷二第85頁、第159 之2 頁、第25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卷可查。
㈨依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得知被告丁○○、李英森、辛○○、戊○○於104 年5 月11日有與「李師」、「阿謀」相約見面(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被告丁○○、李英森、戊○○於104 年5 月12日與告訴人庚○○見面前亦先互相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被告李英森與被告戊○○約定,稍後被告戊○○邀請告訴人庚○○吃飯時,被告戊○○要打電話與被告李英森並表示2 人很久沒見面(如附表三編號15);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李英森,被告戊○○表示來南投並邀約被告李英森吃飯,被告李英森稱2 人很久沒見面(如附表三編號16);被告李英森打電話給被告己○○,要他將電話身邊的被告李英森(如附表三編號17);被告丙○○有質疑被告丁○○找的「SAKURA」會讓人害怕(如附表三編號19);被告李英森打電話給被告戊○○,稱找不到「阿凱」沒關係,要先找告訴人庚○○出來(如附表編號20);被告丁○○、李英森相約於當日16時許再次通話,讓被告李英森身邊人有聽到(如附表三編號23);被告李英森向被告丁○○稱打官要3 萬打底,且被告李英森提醒被告丁○○,要他提醒被告辛○○叫被告戊○○之綽號不要叫「阿林兄」,要叫「阿龍」(如附表三編號24);被告李英森要被告丁○○指示使用桌上麻將,並要其他人引導至系爭賭場,因被告丁○○身分為賭場老闆,不能自己出來帶人(如附表三編號25);被告李英森與被告丁○○約定,當抵達系爭賭場附近時,要被告丁○○叫人出來引導,且賭場裡面就要開始(如附表三編號26);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李英森,邀約被告李英森去賭博,並要被告戊○○也一起去(如附表三編號27);被告李英森打電話給被告辛○○,稱告訴人庚○○要去系爭賭場找被告辛○○,後來告訴人庚○○接過電話與被告辛○○通話並稱要去系爭賭場看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28);被告丁○○、李英森約定,要被告丁○○等到告訴人庚○○輸180 萬時,要被告戊○○出來講話,並要被告戊○○回去,等告訴人庚○○輸200 萬元就結束,且要被告丁○○打電話通知被告辛○○,因系爭賭場要結束,要他回來(如附表三編號30);被告戊○○告知被告李英森,告訴人庚○○輸了200 萬元沒現金,因「阿凱」前陣子已經贏了告訴人庚○○18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2);被告李英森告知被告戊○○系爭賭場的開支為12萬元,也可以問「阿謀」開支明細(如附表三編號33);被告李英森與被告戊○○討論分錢事宜,被告丁○○、辛○○各得40萬元,被告李英森、戊○○各得54萬元,「阿謀」也可分得一些(如附表三編號35);被告李英森告知被告丁○○,他分得39萬,因要扣12萬成本,所以要以188 萬元而非以200 萬元計算,所以被告丁○○最終分得4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6)。
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分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為:如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麻將以白色日光燈源照射,搭配橘色濾鏡,麻將表面未顯示符號;經以多波域光源(波段約470nm )照射,搭配橘色濾鏡,可見麻將表面顯示符號;如扣案編號1 所示之麻將以白色日光燈源照射,搭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隱形眼鏡,均可見麻將表面顯示符號;如扣案二編號1 所示之麻將以白色日光燈源照射,搭配橘色濾鏡或以多波域光源(波段約470nm )照射,搭配橘色濾鏡,麻將表面均未顯示符號;如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麻將以白色日光燈源照射,搭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隱形眼鏡,麻將表面均未顯示符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骰子有金屬反應,其餘骰子均無金屬反應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6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驗報告、106年11月8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23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9 頁;原審卷三第225 頁至第236 頁、第348 頁至第349 頁)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並非一般賭博之物,而係可供他人以不當方法,佯以「筒仔麻將」賭博之上開方式詐去他人財物,益證告訴人庚○○確有遭被告等6 人以詐賭方式騙取上開財物之情。
三、被告等6人於原審時所為之供述無法令人置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賭場是誰開的;伊於當日18、19時許應被告丁○○邀請,帶5 、6 萬現金至系爭賭場;伊沒有當莊家,每次約下注幾千元,下注的金額沒有限制,伊賭了半小時,輸完就走了;被告李英森、丁○○坐在旁邊沒有下去賭。扣案的隱形眼鏡、撲克牌是被告己○○給伊的,被告己○○說這些可以玩遊戲,他是去年年初或前年年底左右在他家給伊的,伊把這些東西放在家裡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系爭賭場前,伊跟被告己○○本來在喝酒,被告丁○○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去系爭賭場賭筒仔麻將,問伊要不要,伊大概是19、20時許與被告己○○到系爭賭場;伊比告訴人庚○○早到賭場,伊賭10幾分鐘後錢輸光,就與伊女友離開賭場,大約輸了5 、6 萬元,輸的錢是伊自己帶去的,伊沒有說伊輸的錢是跟被告丁○○拿的;伊離開時,被告己○○及告訴人庚○○還在賭場,且告訴人庚○○當時還贏錢;伊的錢都是輸給告訴人庚○○;伊不知道系爭賭場負責人為何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隱形眼鏡1 副是伊於網路購買的,價格是2500元,只有單買隱形眼鏡,是為了抓詐賭;被告己○○跟伊說隱形眼鏡也可以看到他送伊的撲克牌上有註記;「莎酷辣」這是1 個小孩子的名字,但伊不認識那個人,伊會知道這是那個小孩子的名字是因為被告丁○○跟伊說的。案發當天丁○○打電話跟伊說,這位「莎酷辣」要去作工,伊跟被告丁○○問,「莎酷辣」會在賭場內「清賭」嗎,「清賭」的意思是指在賭博過程中,若賭客有贏錢,這位「莎酷辣」必須將賭客的金額算出來,要莊家賠錢。電話中被告丁○○告訴伊「莎酷辣」會「清賭」;被告己○○也是帶幾萬元,他輸了之後也有向賭場借錢,之後他也有贏錢;被告己○○直接跟被告丁○○借錢,由被告丁○○拿錢給己○○,因為2人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 頁至第273 頁)。就當日輸贏部分,改稱:伊當時自己有帶錢去,被告丁○○也有借伊5 、6 萬元,後來有還被告丁○○,這筆錢是被告丁○○借伊的,與賭場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 頁);又改稱:伊有跟被告丁○○借錢,但因伊不想還錢,所以問被告丁○○是否有詐賭,被告丁○○稱有詐賭,所以後來被告丁○○沒有跟伊收錢,還請伊去吃海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另改稱:伊不知道最終是輸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 頁);再改稱:伊最終輸5 、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 頁)。然被告丙○○前於警詢時曾稱:在伊住處扣得之隱形眼鏡是被告己○○給伊的;伊當日輸了5 、6 萬元;告訴人庚○○離開之後,伊繼續留在賭場云云(見他卷二第235 頁至第239 頁);於偵查時陳稱:在伊住處扣得之隱形眼鏡是另一個朋友給伊,撲克牌是被告己○○給伊的云云(見他卷二第274 頁)。
㈡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李英森快19時許的時候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幹嘛,伊說伊在賭博,他說和朋友吃飯、喝酒完之後,如果要進來賭就會進來,但是沒有說他會帶朋友來;被告李英森帶被告己○○及其他人來賭,伊都不認識;被告李英森賭1 、2 次就沒賭了,告訴人庚○○賭到後來沒錢,借錢不是跟伊簽帳,是跟他一起來的人借錢拿現金,告訴人庚○○再繼續賭;伊賭2 、3 次,有贏幾萬元,因為他們後來愈賭愈大,所以伊就不賭了,就在旁邊看他們賭,他們約賭三、四個小時,後來告訴人庚○○輸了那麼多錢,沒有人要借他錢,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戊○○;認識被告李英森,但沒有經常聯絡;當時有綽號「莎酷辣」、年紀約20多歲之人,但伊不認識,也不是伊叫來的;伊當天贏5、6 萬就沒有賭了,贏的錢就在伊身上;伊有投資20萬元在賭場,因為賭場沒錢,伊就會放錢進去;因為如果要賭,拿多少錢下去就可以玩多少,當時賭場不夠錢,原本只有拿10萬。當賭客贏太多錢時,有時賭場會週轉不過來,會向賭客週轉現金,伊投資賭場的20萬元是交給被告李英森;系爭賭場總共是10分,伊投資20萬元,1 分10萬元,20萬元是占2 分,所以賭場賺錢的話,伊就分10分之2 ;但伊不知道當天賭場的錢有多少,也不知道其他人出資多少,如何分錢;當天系爭賭場扣掉花費後還賺10多萬元,伊拿回20萬元後,還分得5 、6 萬元;之前說分得40萬元,是因為其中有20萬元是被告己○○贏的錢還有之前跟他借的錢,伊只拿到20萬元;伊實際從賭場拿到手的現金是20萬元,之前贏的6萬元,伊早就拿走了;被告辛○○有說要借給告訴人庚○○,所以才借給告訴人庚○○,當時伊看見被告辛○○跟被告戊○○借50萬元,後來拿給告訴人庚○○;賭場合資是為了準備借錢給賭客,借錢方式為賭客沒錢的時候,就找一個擔保人,若沒有擔保的話,不能借給賭客,當時告訴人庚○○沒有錢,是被告李英森帶告訴人庚○○來系爭賭場,所以被告李英森要做告訴人庚○○的擔保,這樣賭場才會借錢給告訴人庚○○,賭場後來是跟擔保人要錢;負責在系爭賭場抽頭的人,伊不認識;系爭賭場要結束,被告李英森還要特別打電話跟伊講賭場要結束了是因系爭賭場場地是伊找的,因為系爭賭場的錢都被賭客贏走了,沒有錢可以玩了,被告李英森要結束,就要跟伊說;伊在告訴人庚○○到場前沒聽到有人說「等一下要賭大的」、「賭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207 頁)。就為何拿到20萬元部分,於警詢時陳稱:伊個人贏5 、6 萬元及抽頭金10多萬元,伊叫被告己○○去跟被告辛○○拿伊贏的5 、6 萬元及抽頭金10多萬元;伊分得40萬元,其中分給被告己○○2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3 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伊有要被告己○○去跟被告辛○○拿贏的錢5 、6 萬元,抽頭金10多萬;200 萬元中伊有拿到40萬元,伊給被告己○○20萬元,剩下20萬元被告己○○拿給伊,伊拿去給伊朋友,這是他們2 人贏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33 頁)。就被告丁○○將20萬元交與何人部分,改稱:伊出資的20萬元,交給賭場的人,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 頁);後改稱:伊是交給被告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就系爭賭場之組成,被告丁○○改稱:系爭賭場不算賭場,是伊和被告己○○和其他人一起相邀在場賭博,其他人是何人,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後改稱:當天伊只有找被告李英森,沒有找其他人來,其他被告也沒有與伊一起合資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就告訴人庚○○借錢流程改稱:當時告訴人庚○○沒有錢,因是被告李英森帶告訴人庚○○來賭場,所以被告李英森要當告訴人庚○○的擔保找被告辛○○借錢,伊不知道是被告李英森跟被告戊○○借錢,還是被告辛○○跟被告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 頁);後改稱:伊知道當時是被告李英森借錢給告訴人庚○○,但不知道被告李英森是向被告辛○○借錢,還是向被告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再改稱:(問:你剛剛說被告辛○○、戊○○與賭場沒關係,為何剛剛證稱要跟系爭賭場借錢,是跑去跟被告辛○○、戊○○借錢?)伊是說不知道告訴人庚○○是要跟被告辛○○借錢還是被告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另改稱:當時賭場已經沒有錢了,被告李英森就問被告辛○○可否借錢,告訴人庚○○借到的錢並不是賭場的錢,伊也沒有借錢給告訴人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
㈢被告李英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戊○○於17、18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吃晚飯,他沒有跟伊說他要跟告訴人庚○○吃飯,伊去了才知道有告訴人庚○○;在吃飯時,伊打電話給被告丁○○叫他過來一起吃,伊沒有問過被告戊○○、告訴人庚○○,被告丁○○說他們在賭博,問伊要不要去,吃完飯後,伊和被告戊○○、告訴人庚○○去喝酒,喝酒時被告丁○○就打電話給伊,問伊說有沒有要去賭,伊有問誰在那邊,被告丁○○說有被告辛○○,因為告訴人庚○○也認識被告辛○○,所以說要跟伊一起去那邊看看;伊與告訴人庚○○大概19時、20時或21時許到系爭賭場;伊認識被告丁○○、辛○○、戊○○等人,之前不認識被告己○○、丙○○;告訴人庚○○跟被告戊○○合夥時有贏錢,但後來拆夥,告訴人庚○○後來輸錢跟其他人借錢借到人家不借他,所以伊幫告訴人庚○○去跟被告戊○○借錢,因為被告戊○○跟伊說他等一下要去別的賭場,他身上有帶100 多萬,但是告訴人庚○○不知道,所以伊幫告訴人庚○○問被告戊○○要不要借他,被告戊○○就借50萬元給告訴人庚○○,很多人都有看到;伊沒有借錢給被告庚○○,賭場是被告辛○○、丁○○開的,所以人家借錢,伊要幫他們討錢,告訴人庚○○和被告戊○○是朋友,告訴人庚○○就會一直拖,被告戊○○就要伊去幫他要錢;被告戊○○的錢是透過被告辛○○借給告訴人庚○○,所以是被告辛○○要負責討回來,被告戊○○拿現金出來,在大家的面前拿給被告辛○○,叫被告辛○○拿給告訴人庚○○,所以後來被告辛○○就去跟告訴人庚○○討錢,錢都沒有經過伊手,伊也沒有去跟告訴人庚○○討過錢,被告辛○○討到錢之後有拿來伊家,伊叫被告戊○○來拿錢,但伊不知道後來被告戊○○跟被告辛○○的錢如何處理;伊被扣案的麻將牌、撲克牌,是伊從網路買來研究的,伊用紫色的壓克力片去看有沒有詐賭,壓克力片不見了,用伊車上的驗鈔筆也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暨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庚○○跟賭場借錢,是跟被告丁○○拿錢,都是一次5 萬、10萬元借,借很多次,伊沒注意每次借多少;伊之所以知道告訴人庚○○借了100 多萬元是因伊有去看記板子的地方,且金時代KTV 的小姐有跟伊說;伊忘記賭到什麼時候,告訴人庚○○輸了約150 萬元時,賭場裡面沒錢借了,所以告訴人庚○○才跟被告戊○○借50萬元,被告戊○○一次借他50萬元現金之後,告訴人庚○○又輸掉了,所以總共輸200 萬元,被告戊○○的50萬元是伊拿給告訴人庚○○;被告戊○○要借錢給告訴人庚○○時,沒跟伊說他也有輸錢,所以沒錢;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庚○○已經輸了180 萬元了,告訴人庚○○積欠的200 萬元中,50萬元是伊叫被告戊○○借給告訴人庚○○的,內場沒錢之後,伊才叫被告戊○○借錢與告訴人庚○○;告訴人庚○○的200萬元是分給被告丁○○、辛○○150 萬元及被告戊○○50萬元,伊沒有分到錢,被告辛○○沒有拿150 萬元給伊,被告辛○○是拿50萬元給伊,再由伊轉交給被告戊○○;當天賭博的麻將是被告丁○○的;被告丁○○提供賭場,被告辛○○是提供資金;伊當時沒有賭,也沒輸錢給被告辛○○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67頁)。就被告戊○○如何借款與告訴人庚○○之過程,改稱: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丁○○,要他跟告訴人庚○○說,已經180 了,不要再玩了;打這通電話是被告戊○○借50萬元給告訴人庚○○之前。這通電話打完後,才由被告戊○○借50萬元給告訴人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後改稱打這通電話時,已經跟被告戊○○借50萬元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另改稱:賭場後來不借錢給告訴人庚○○因為當時告訴人庚○○已經輸了100 多萬元了,賭場沒什麼錢了,且賭場也有一定額度,不可能一直給人賭,所以告訴人庚○○才會跟被告戊○○借50萬元;當時是告訴人庚○○先跟伊借錢,但伊身上沒有,所以伊就去問被告戊○○,被告戊○○身上有帶幾十萬元,所以就借50萬元給告訴人庚○○,過程是被告戊○○從包包拿出錢放在賭桌上,然後推給告訴人庚○○,沒有經過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又改稱:告訴人庚○○會將被告戊○○的借款50萬元交付被告辛○○,是因為50萬元有記在板子上,由被告辛○○負責將錢都收回來,收回來後,才將50萬元交給伊,伊再轉交被告戊○○。被告辛○○跟被告戊○○也很熟,被告戊○○等於是先將50萬元借給賭場,再由賭場借給告訴人庚○○,賭場是被告丁○○向被告戊○○借錢,因賭場沒錢了,但是還想借錢給告訴人庚○○,所以才向被告戊○○借50萬元,但被告戊○○是直接將50萬元給告訴人庚○○,沒有經過賭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㈣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系爭賭場附近跟朋友喝酒,喝完酒,被告丙○○過來找伊,問伊要不要去附近賭博,伊說好,伊就過去了,伊有賭,下注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幾千,有時候幾萬,伊當時帶現金幾萬元,賭一會兒就沒賭了,伊後來就騎車回去了;伊起先有輸,後來才贏;伊不知道賭場是誰開的;伊只認識的有被告丙○○、丁○○,伊不認識被告戊○○、李英森、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於106 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朋友家喝酒,被告丙○○跟他女朋友來找伊,被告丙○○說被告丁○○在賭博,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當天大約19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到系爭賭場;賭局快結束時,被告丁○○跟伊借錢,伊當場借了10萬元給被告丁○○,除了被告丁○○之外,伊沒有借錢給其他任何人;伊後來會拿到20萬元,是因被告丁○○從泰國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找被告李英森拿錢,電話中沒有說要拿多少錢,伊去找被告李英森拿錢,被告李英森交給伊40萬元,伊就暫時保管這40萬元,被告丁○○從泰國回來後,先叫被告丙○○向伊拿10萬元,隔1 、2天後被告丁○○來找伊,伊就將40萬元扣掉被告丙○○拿走的10萬元後,所剩30萬元中,拿20萬元給被告丁○○,留10萬元給自己當做是被告丁○○還伊10萬元的借款;伊於偵查時曾稱贏20萬元是因被告丁○○曾要被告丙○○向伊拿10萬元,伊開庭時忘記了,所以說有分到20萬元,但實際上伊只拿到10萬元;隱形眼鏡可以看到塗有字樣的麻將,是朋友給伊的,朋友跟伊說該隱形眼鏡可以確認是否詐賭,伊沒有試用過,伊不會戴隱形眼鏡;被告丙○○出賭場後有說他有輸錢,是輸自己的錢大約5 、6 萬元,被告丙○○沒有另外借錢;推筒仔至少要4 人,但伊本來準備要走的時候,只剩伊、被告戊○○與告訴人庚○○,本來還有其他在賭的2 個人都在場,卻沒有在本案被起訴;伊沒有拿隱形眼鏡或撲克牌、麻將給被告丙○○;事發當時賭的麻將是草綠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 頁至第310 頁);於106 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交10萬元給被告丙○○,是被告丁○○還伊10萬元,不是20萬元,伊把那10萬元當成是被告丙○○的;伊是聽到「賭大一點」(見原審卷三第364 頁、第406頁)。於警詢時曾陳稱:伊未於104 年5 月12日至系爭賭場賭「筒仔麻將」云云(見他卷二第159 頁);於偵訊時改稱:伊有去系爭賭場喝酒,說賭博伊就說好,因伊住那邊,老闆娘跟伊有熟云云(見他卷二第182 頁暨背面)。
㈤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單純的賭客,那天是被告李英森跟伊說那邊有在跟人家賭筒仔麻將,叫伊有空去玩一玩,被告李英森跟伊說,如果伊要當莊家的話要自己帶錢,伊帶30萬元去,進去玩一下不到1 小時,伊就先離開,後來要再去系爭賭場時,他們說已經玩完了;當時在系爭賭場之人,伊只認識被告李英森,其他人都不認識,伊跟告訴人庚○○不熟,伊看到被告己○○,對被告戊○○沒有印象。後來告訴人庚○○有分別交給伊10萬元、190 萬元,扣除伊贏的,伊拿150 萬元給李英森;因伊當時贏錢,被告李英森沒有全部給伊,叫伊去跟告訴人庚○○拿錢,被告李英森欠伊的部分,伊扣掉之後再拿給被告李英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於106 年8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庚○○輸30、50萬元時,伊就叫他不要玩了,那筆錢要還人家,但告訴人庚○○說輸多少,明天會領錢還伊,但隔天也沒還錢;告訴人庚○○叫伊作他保證人,大家都向伊要錢;告訴人庚○○也向被告戊○○借50萬元,被告戊○○也向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於106 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李英森要伊去賭博的,伊去賭的時候,被告李英森叫伊去旁邊跟伊說,要伊賭博要小心點;被告丁○○、李英森、戊○○準備麻將、骰子等賭具及內場的賭金100 多萬元,伊那天身上30多萬元去打莊,伊只打了3 條莊,大約在當天19時許贏了約40幾萬元,因為伊有飯局,所以伊先行離開,再回去賭場時,聽到被告丁○○說告訴人庚○○輸了200 萬元左右;伊拿到告訴人庚○○190 萬元後,先拿走伊寄在內場的40萬元,再拿40萬元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去處理他和被告丁○○、丙○○的部分,還有拿50萬給被告李英森,並將被告戊○○的60萬元就拿給被告李英森轉交被告戊○○,伊沒拿40萬元給任何人,伊是拿150 萬元給被告李英森,被告丁○○叫被告己○○去被告李英森住處拿40萬元;會由伊去跟告訴人庚○○要200 萬元是因告訴人庚○○跟伊很熟,被告李英森、丁○○就叫伊去跟告訴人庚○○拿;伊在系爭賭場時,告訴人庚○○有借錢,也有還錢,來來去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庚○○借多少錢,內場會報告訴人庚○○借錢、還錢的事情,伊不認識該內場,好像是被告丁○○或被告李英森的朋友;告訴人庚○○賭沒多久後,就跟伊借了10萬元;系爭賭場的場地是被告丁○○、李英森租的,他們平常就有在那邊賭博,系爭賭場不是伊經營的,伊跟系爭賭場沒有任何關係,伊不用出系爭賭場費用,也沒有借錢給賭場跟幫賭場出成本;被告丁○○拿30萬元出來是要給賭客借貸的;若賭客無現金,看賭場內場願不願意借錢給賭客,若願意借錢的話,內場也是直接交現金給賭客,並且將所借金額記帳,伊不知道也不認識內場及抽頭是誰;內場輸贏及抽頭都跟伊無關,伊寄30萬元在內場,單純是為了個人方便,當伊下去打莊時,輸了,就從內場拿錢出來,30萬元是伊個人的「母錢」,伊一直有在賭場帳戶拿錢進出,但不記得拿多少錢;30萬元是伊去賭場時伊寄的,40萬元是伊贏錢後,要離開時寄在內場的,後來伊吃完飯約21時許回來,他們賭完了,伊領20萬元,剩20萬元在內場;伊寄這40萬元是給被告丁○○、李英森周轉用,但伊沒有抽頭,單純拿錢借他們,伊贏的錢都遭被告丁○○、李英森拿回去週轉;被告李英森有跟伊說「準備要向庚○○詐賭了」這句話;告訴人庚○○輸的203 萬元,除跟伊借10萬元跟他自己帶的3 萬元外,其他錢,是由內場負責放錢的人借給告訴人庚○○;除了伊與內場之外,沒有其他人借錢給告訴人庚○○;伊沒有做任何人借錢之保證人,當日除借錢給告訴人庚○○外,沒有借錢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142 頁)。後改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丁○○、李英森、戊○○準備麻將骰子等物;警詢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亂說的,被告李英森,丁○○並沒有向伊提議要向庚○○詐賭(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另就為何將30萬元交付賭場一節,改稱:伊去賭場時把30萬元拿給內場即被告李英森,被告李英森拿給被告丁○○,伊要錢的時候,就跟被告丁○○拿,被告丁○○會記帳;伊寄30萬元,贏40萬元,總共70萬元,後來告訴人庚○○跟伊借10萬元,然後伊拿20萬元離開,還有40萬元在內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暨背面);前於偵查時證稱:伊去系爭賭場時是帶30多萬元去,7時許離開的時候把30萬元放在被告丁○○那邊當賭金,後來離開系爭賭場時只拿走20萬元離開,剩10萬元沒拿回來;190 萬元中,伊拿40萬元是因在系爭賭場有贏40萬元,當天伊帶30萬元、被告戊○○帶50萬元、被告丁○○帶30萬元去系爭賭場,被告李英森、戊○○各自贏50萬、6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就告訴人庚○○如何向被告辛○○借錢一節,改稱:告訴人庚○○跟伊說要伊借10萬元,伊就從伊放在內場的30萬元中,拿出10萬元給告訴人庚○○,算是伊個人借給庚○○,雖然錢是從內場給的,但這條帳是伊要背的,之後賭場內場會跟伊要這筆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頁);再改稱:是內場先借告訴人庚○○之後,告訴人庚○○再跟伊借1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30 頁);另改稱:被告跟伊借錢,伊叫內場從伊放在內場的30萬中借10萬元給告訴人庚○○,內場將錢拿給伊,伊再拿給告訴人庚○○,等同告訴人庚○○輸200 萬,伊先幫告訴人庚○○背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另改稱:因為賭場有一個規矩,告訴人庚○○向伊借錢,伊叫內場拿錢給伊,伊要將這筆錢補足給內場,所以隔天伊需要拿10萬元還給內場;但隔天伊沒進去賭場,所以沒將10萬給內場就是被告丁○○他們,伊當天是領走伊的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亦曾稱:(檢察官詢問:雖稱籌資30萬給內場,庚○○跟你借10萬元,你在內場的帳戶剩20萬元,你還要補10萬元給內場,是否如此?)不是。(後改稱)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復改稱:伊借錢給告訴人庚○○時,內場報伊向內場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
㈥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告訴人庚○○一起去系爭賭場,伊帶5 、60萬元現金過去,伊不清楚告訴人庚○○帶多少錢,系爭賭場是賭現金的;被告李英森沒有賭;伊不知道開賭場的人是誰;伊賭了好幾個小時,告訴人庚○○也跟伊賭那麼久,伊起先跟告訴人庚○○合股作莊贏了60多萬元,後來伊跟告訴人庚○○就拆夥了,伊後來輸了3 、40萬元,也沒有再當莊家;別人作莊時,伊跟告訴人庚○○分別押就一直輸,伊看到告訴人庚○○跟賭場借錢,用記帳的,伊看到告訴人庚○○有陸陸續續跟賭場借錢,告訴人庚○○有輸有贏,只是輸多贏少;賭場的人說告訴人庚○○欠太多了,不可以再玩,告訴人庚○○說輸了錢叫伊載他回家,伊因為那天的運氣不好也不想玩,伊就跟告訴人庚○○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暨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伊與告訴人庚○○都輸錢,那天庚○○沒有帶錢去,告訴人庚○○進系爭賭場時,賭場拿錢給他賭,進去賭場後先拿5 、10萬元,輸光了再向賭場借;玩到一半系爭賭場沒錢借給告訴人庚○○,被告李英森、丁○○問伊,伊包包有沒有錢,被告李英森說賭場沒有錢可以週轉了,可否借錢給他週轉,伊拿了50萬元借給被告李英森,被告李英森收下後就拿給賭場週轉,但伊不知道被告李英森是交給賭場中的何人;事發後,被告李英森有拿50萬元給伊,這是伊在案發時賭場借給被告李英森的;被告李英森說是系爭賭場是朋友開的;伊不認識被告丁○○、己○○;被告李英森沒有賭;伊跟告訴人庚○○曾一直押同一人,那個莊家一直贏,伊跟告訴人庚○○的錢都是在那時候被贏走的;系爭賭場借錢的方式為有一個類似會計的人在記錢,每個賭客名字都記在上面,賭客要錢的時候就跟賭場內抽頭的人表示要借錢,抽頭的人會問賭場負責的人,負責的人會決定要不要借錢給這個人,之後會計就會將錢拿給抽頭的人,抽頭的人再將錢拿給要借的人,然後抽頭的人馬上會報給會計及賭客說某某人借多少錢;伊不認識抽頭的人及賭場負責人,也不是其他被告;伊認為被告丁○○應該是賭場內可以說得上話的人;系爭賭場要不要借錢給庚○○會問伊意見是因為告訴人庚○○是伊的朋友,而伊是被告李英森帶去的,系爭賭場有先問被告李英森說告訴人庚○○可以賭到多少,被告李英森也有問伊有關告訴人庚○○的狀況;伊有借錢給系爭賭場,但伊不知道賭場有借給誰,也不記得有沒有喊50萬元借給告訴人庚○○;當天在告訴人庚○○在跟賭場借錢之前,沒有問過伊可否借錢給他,只有在事後才會問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頁至第26 2頁)。
㈦綜上可知,被告等6人之上開說詞,不僅互有齟齬,且與渠等自己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更有不合之處,亦與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是被告6人之上開說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被告等6人除丙○○外對於為何可以分得告訴人庚○○積欠系爭賭場之200萬元、告訴人庚○○究係向何人借款等重要事項竟有上開矛盾情節,顯見渠等就此部分證述並非事實,是以,若非該200萬元係被告等6人以不正方法騙得而非單純賭債,被告等6人豈需為上開辯詞。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庚○○快來的時候,有人說「要賭大一點」,「要賭大一點」的意思指不要下注幾百元,要下注幾千元。後來確實都下注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頁);被告己○○證述:在系爭賭場有聽到有人說「要賭大的」、「賭假的」,伊不知道是誰說的,隔5分鐘後,告訴人庚○○就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頁),顯見當日賭局乃係為了告訴人庚○○而設,故有告訴人庚○○進來之際始有刻意加大賭注並有玩假之情。
四、被告等人之辯解及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㈠被告李英森雖辯稱:在與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27所示通話前,伊並沒有決定要去系爭賭場,然被告李英森、戊○○卻早於如附表三編號19-1、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有提到系爭賭場所在地之雙冬地區,然被告戊○○竟稱不知通話中所謂要去雙冬講什麼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頁),此節已啟人疑竇。另被告戊○○自承告訴人庚○○曾告知不喜歡被告李英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頁),為何104年5月12日仍主動找被告李英森與告訴人庚○○一同吃飯,且被告戊○○於告訴人庚○○一同去餐廳吃飯前,及在飯局中多次打電話要被告李英森過來餐廳?若無其他目的,既知告訴人庚○○不喜見到被告李英森,依常情不會積極促使2人見面;又被告戊○○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話監察譯文,伊與被告李英森是講電話聊天,但伊沒有在霧峰等被告李英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頁),然通話內容中被告李英森已稱「在霧峰等你」等語,若被告戊○○當日未依約到場,被告李英森定會再撥打電話詢問,但2人之後並未有其他通話紀錄,且如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英森向被告丁○○稱:「阿林」剛回臺中之內容。足認被告戊○○與李英森確於本案事發前一天有見面,則被告戊○○辯稱因2人許久不見,故找告訴人庚○○吃飯時,一同找被告李英森吃飯云云,並非事實。是以,從被告戊○○矢口否認事前有與被告李英森相約見面之異常態度,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中2人約定要說很久沒見到對方之內容,顯見被告戊○○於事發當日找被告李英森一同吃飯之目的乃為減低告訴人庚○○心防並誘使告訴人庚○○至系爭賭場參與賭局。
㈡被告丙○○雖辯稱於原審羈押庭時之證述並非真實,然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過程中被告丙○○並未遭威脅恐嚇言語逼迫認罪,此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在卷可查,而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是法官說其他人承認,法官沒有以要羈押伊的方式來逼伊,是伊自己害怕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被告李英森雖辯稱於偵訊時之陳述乃因怕被收押,所以說謊;警詢時是因警員當時要伊承認,伊就都配合他們的意思;員警張登貴要伊配合,伊忘記他如何要伊配合的,只說伊這部分沒有什麼罪,他們是要處理被告丁○○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0頁、第57頁、第64頁),但被告李英森亦自承:當時員警張登貴說本案是小事情,要伊認一認就算了,並未說如果伊不配合,要對伊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且被告丁○○亦稱:於原審羈押庭接受訊問時,是隔離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又被告丙○○、丁○○、李英森於104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偵訊時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麻將,可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隱形眼鏡見到其上暗號而得知麻將點數,警方嗣於104年7月24日以一般光源及多波域光源搭配橘色濾光片檢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麻將,可見麻將表現顯示符號,此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是以,若非被告丙○○、丁○○、李英森供出上開詐欺手法,警方事前無從得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麻將有何異狀進而持以檢驗,遑論逼迫被告丙○○、丁○○、李英森為上開陳述。另參以被告丙○○、丁○○、李英森之自白部分不僅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辛○○、己○○之上開自白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丁○○、李英森等人之自白並未受到不正訊問,被告丙○○、丁○○、李英森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嗣於本院再以遭羈押當天早上就被抓,因沒有吃藥,頭暈暈不清楚狀況,是被告丁○○叫被告丙○○去賭博,有喝酒,是案外人黃○惠載其前往,後來因賭輸就走了不知後續還發生哪些事云云,應是事後飾卸之詞,亦難以憑採。
㈢又本件確係由被告李英森、己○○、辛○○及丁○○等人先於案發前多次會見謀議計劃佯邀告訴人庚○○賭博財物,並以配戴特製隱形眼鏡透視特製麻將底牌及使用含金屬物質之骰子藉以控制擲出點數之不正方法,詐取告訴人庚○○財物,再由被告丁○○負責租借、布置系爭賭場及準備賭博用具,並邀同被告丙○○、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之詐賭成員負責佯裝賭客,被告辛○○則負責出資以支付成本,嗣即由被告戊○○、李英森負責邀約告訴人庚○○外出吃飯喝酒,再伺機將告訴人庚○○帶至系爭賭場賭博等情,既為前揭認定明確。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庚○○一開始也有贏錢,甚至還贏了幾十萬云云,然詐賭者深知賭徒性格,為騙得被害人金錢,一開始會先使被害人贏得小額賭注,或讓被害人嚐到甜頭失去警覺心,之後再漸漸誘使被害人提高賭注並讓被害人輸掉賭局後繼續押注以期翻本,故告訴人庚○○先贏後輸之情形,雖為賭博之常態,然此亦可能即屬被告等6人為詐騙告訴人庚○○之手法。此亦何以本件被告等人會事先即謀議並計劃如何分工合作,扮演不同角色,並合謀籌資以備一來一往之輸贏,故無法以告訴人庚○○有先贏後輸之情形,推認被告等6人並未詐騙告訴人庚○○。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被告丙○○、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之詐賭成員,雖事先未與其他被告會面謀議,但嗣既分擔扮演佯裝賭客等角色,而被告己○○更分得20萬元作為參予詐欺犯行之報酬。被告丙○○雖未分得現金,但事後被告丁○○另有請其吃海鮮,循此衡情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之詐賭成員,除有人得到告訴人原先輸掉之3萬元外,另外亦可能由被告等人中負責邀約參加者,給予其他方式之回報,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即同屬一共犯結構體,則難以被告丙○○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之詐賭成員,未分得任何報酬,或被告丙○○、己○○等人最先並未一起參與謀議計劃行詐之舉動,或是否自始至終均在場與告訴人賭博,或是於此次賭局中未擔任莊家等事由,即認告訴人庚○○所輸之203萬元,並非被告6人詐賭所致,或諉稱對本件詐賭乙事並不知情,甚或與其豪無關連,其理至明。
㈤又雖被告丁○○、李英森等人於本院質疑賭博時所用之麻將係藍色,非扣案之麻將云云,惟查扣案之筒子麻將確是本件詐賭告訴人庚○○時所用之筒子麻將,且是由被告李英森住處搜索起出,如前所述,不僅為被告李英森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他卷二第83頁)。而該扣案之麻將牌外包裝標示竹絲萬花筒,背面綠色,亦經本院勘驗並予提示告訴人庚○○及被告等6人辨認在案(本院卷二第13頁、45頁反面、75頁反面)。雖告訴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稱其賭博時之賭具是藍色,及於審理時曾一度稱印象中應該是藍色,不是這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然告訴人庚○○於原審即曾明確證稱當天確定只用一副綠色麻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參以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我印象中是綠色的,因為我們去打麻將都是綠色的。」,又證稱「我自己想說不知道是藍色還是綠色,因為真的是喝醉酒了,所以我現在可能確認是藍色。」、「我現在綠色、藍色也搞不清楚了,有一點迷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頁),足見告訴人庚○○於本院之證詞若非廻護被告之詞,即是其確可能因當日喝多了酒致根本未能注意或知悉當時所用之賭具究為何種顏色。審以本件被告李英森既是參與本件詐賭之人,而該扣案之筒子麻將又是由其住處搜索起出,則其最初偵查中供稱該扣案之筒子麻將確是本件詐賭告訴人庚○○之賭具筒子麻將,自是與實情相符而為可信。是被告丁○○、李英森於本院上開之質疑即無可採。
㈥辯護人雖依筒仔麻將之玩法及被告李英森於偵查中之自白,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賭具事實上無法控制賭局亦無法詐取告訴人庚○○賭金;且告訴人庚○○當時因喝酒而意識不清,故其賭輸200萬元並非因被告等6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賭具所致云云,然依告訴人庚○○上開證述,其在系爭賭場原本互有輸贏,直至某人當莊時連輸7把20萬元,始積欠200萬元,且被告等6人之計畫原本即有先灌醉告訴人庚○○,趁告訴人庚○○意識不清之情形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賭具為本案犯行,且自告訴人庚○○至系爭賭場時,即以該等賭具為詐賭行為。況如前所述,告訴人庚○○於原審即證稱當天喝很多酒,7、8分醉才到賭場,之前有玩過筒子麻將,我很熟悉玩法,當天雖有喝酒,但還是可以玩。當場不知道,但後來清醒後就知道被詐賭等情,足見告訴人庚○○之輸錢並非因酒喝多關係,反而應是被告等6人利用告訴人庚○○之酒喝多不易察覺施詐之機會,而使詐賭容易得逞。因此,告訴人庚○○雖至系爭賭場已有喝酒喝多致意識容或非完全清醒之情,惟此應為被告等6人實施詐術計畫之一,是辯護人指稱係因告訴人庚○○酒醉始輸錢云云,應無可採。另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賭具,若莊家可控制骰子又可藉由配戴特殊隱形眼鏡來觀看塗有特殊墨水之麻將以知悉麻將點數,即可控制賭局輸贏。況依告訴人庚○○證述:伊係在被告等6人以外之1名不認識之人當莊家時,連續輸7把20萬元的賭注,所以才積欠200萬元,其他人當莊的輸贏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被告己○○亦證稱:最後離開系爭賭場時,只剩伊與被告戊○○、告訴人庚○○及2名不認識之人在賭,那2名沒被起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9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11、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需與「李師」討論彼此扮演的角色、被告辛○○負責帶「阿謀」去找被告李英森、找告訴人庚○○前一直找「阿凱」到場;又就如附表三編號20、32所示通話內容中,多次提及「阿凱」。然被告戊○○原稱伊所認識的朋友中沒有叫「阿凱」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又改稱「阿凱」是告訴人庚○○的朋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是伊打給「阿凱」,伊沒有打給「阿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另改稱:伊印象中是告訴人庚○○叫伊打給「阿凱」;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李英森說先約「阿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再改稱:被告李英森要約「阿凱」出來,但伊不知道被告李英森要約「阿凱」出來做什麼,系爭賭場沒有「阿凱」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復改稱:伊知道「阿凱」是誰了,但系爭賭場內沒有「阿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若非「阿凱」與本案有關,被告戊○○為何有上開說詞反覆之情?另被告李英森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丁○○的對話,內容是在談伊朋友「李師」,「李師」朋友黑貓有欠伊40萬元,伊不知道「李師」的真實姓名;伊叫「李師」要「黑貓」出來處理債務,請「黑貓」分期償還,付2個月各5萬元後共10萬元後,後來就沒聯絡了,「黑貓」這筆債務也是因為賭博借的,何時跟伊借的伊也不記得了。「李師」不想做壞人,伊是為了叫他轉一個角色,所以才說「什麼人扮演什麼」,「黑貓」欠伊錢,「黑貓」在躲伊,伊為了叫「李師」騙「黑貓」出來,不要讓「黑貓」知道伊要去,所以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頁),然就該次通話中,被告李英森係向被告丁○○稱已與「李師」通過電話,大家要坐一下討論彼此扮演的角色,所以要約被告丁○○與「李師」一起見面;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被告丁○○、李英森相約要去找「李師」之內容,顯與被告李英森上開說詞不合,若非「李師」與本案有關,為何被告李英森需遮掩其與「李師」見面之目的?又如附表三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英森向被告辛○○稱,要被告辛○○帶「阿謀」去找被告李英森;如附表三編號35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亦向被告李英森稱要分一點給「阿謀」。再者,被告等6人就本案犯行之供詞前後反覆,則被告李英森於偵查時陳稱上開詐欺告訴人庚○○之手法亦有未完全供出之虞。是以,從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並非僅被告6人,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賭具確可用以詐取告訴人庚○○賭金等節觀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做為被告等6人有利之認定。
㈦再被告戊○○、辛○○辯護人於本院雖再次質疑系爭賭博遊戲若有4家(人)共同賭博,則必須由參與賭博遊戲之4家(人)輪流作莊家,每一局遊戲結束則必須換由不同玩家作莊,則每次作莊之人均不相同,骰子骰出的點數亦不相同,取牌之順序亦無法固定,詐賭者如何每次操縱取得好牌之機會,實屬殊難想像;又扣案麻將必須搭配一定之光源且配戴特製之隱形眼鏡方可看出麻將表面所顯示之符號,而本件卷內並無當日現場賭博設備及環境之相關資料,難認有構成詐賭之可能等語。惟查一般設局詐賭本即會避免倉促於短時間或少數局數即予完成施詐,以免容易遭發覺而無法得逞,何況本件係事先多次籌劃並邀集多人分按不同角色之設局詐賭。而其等準備之特製筒仔麻將與隱形眼鏡等器材,在本件之賭法中或非能全面掌控賭局,但只要能增加主動掌控賭局機會,於敵暗我明,亦即被詐者一方不知,而施詐者一方能看出麻將表面所顯示之符號情形下,即能取得優勢、贏面,此不但改變正常賭博僅是單純取決於機率之公平情形,更且順著局數增加,一者避免倉促或勝負一面倒易遭發覺,更能因局數時間拉長而達到詐取更高金額目的,故本件即或被告等所施用之器材與方法無法每局(次)均能掌控(知悉)筒仔麻將內容,亦仍在其等施詐計劃之內,故被告等所為,仍確是施用詐術之方法無疑。又扣案麻將固須搭配一定之光源,而告訴人庚○○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是正常一般的日光燈照明,沒有什麼特殊的燈光、光源之下云云,然告訴人庚○○既自承當日賭博時近乎酒醉,其何能察覺是否一般或正常照明?且衡情被告等為達施詐目的,本即係趁告訴人庚○○之近乎酒醉不易察覺現場有無特殊燈光布置而達詐賭目的。另本件並非當場或相隔甚短時間即刻發覺,檢警亦於隔2月之久始啓動偵查搜索(本件係於104年7月23日搜索),則未查獲現場賭博設備及環境之相關資料,亦屬當然,故告訴人庚○○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㈧末查被告己○○雖於本院請求與被告辛○○、丁○○對質,以釐清被告己○○事後究竟有無分贓?金額多少?因被告丁○○與辛○○所述不同等語。惟查被告辛○○、丁○○於本院均已翻異其等於偵查時之自白,否認對告訴人庚○○詐賭,故其二人於本院關於被告己○○事後拿到多少金額之證詞,均不排除相互推諉卸責之詞,已失其憑信性,自難執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等6人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英森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李英森、己○○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6人罪證明確,對被告6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合計給付告訴人1百萬元(丁○○、辛○○各支付30萬元、乙○○支付4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對上開3位被告及其他之被告請求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並為告訴人庚○○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54頁),堪認上開和解之行為已顯現被告丁○○、乙○○、辛○○等人犯後態度較之以往確有改善,則此原審列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既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且原審關於沒收宣告部分亦有如後述之違誤,故雖被告6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此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等6 人正值壯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損失203萬元,其情節非輕,又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6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詳情見原審卷三第4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等6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有無獲取贓款與金額之不同,暨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乙○○、辛○○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庚○○1百萬元(丁○○、辛○○各支付30萬元、乙○○支付40萬元)之理賠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之宣告
㈠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丙○○、李英森、己○○所有,業經被告丙○○、李英森、己○○坦承在卷(見他卷二第102頁暨背面;原審卷三第374頁至第376頁),是依前開說明,即僅應於各該扣案物所有人之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沒收即可,原審誤以共犯原則將全部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於全部6位被告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即有違誤。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李英森、己○○、辛○○等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200萬元部分各別分得之財物(戊○○分得50萬元、丁○○分得20萬元、李英森分得50萬元、己○○分得20萬元、辛○○分得60萬元),均未扣案,雖被告丁○○、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合計給付告訴人庚○○1百萬元(丁○○、辛○○各支付30萬元、乙○○支付40萬元)告訴人庚○○並表示不再對上開3位被告及其他位被告請求給付,然依前揭所述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原則,因此雖告訴人庚○○陳稱不再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依被告等之犯行及犯罪所得之數額,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自仍應就被告戊○○分得之50萬元、被告李英森分得之50萬元扣除已和解歸還40萬元尚餘之10萬元、己○○分得之20萬元、辛○○分得之60萬元扣除已和解歸還30萬元尚餘之30萬元等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原分得20萬元因和解給付30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可言,及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自始並未分得該200萬元或3萬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均不為宣告沒收。另就最先告訴人庚○○所輸之犯3萬元部分,因由其他詐賭成員分得,而非被告6人所分得,爰不為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麻將 │1副 │在被告李英森住處扣得│
├──┼────────┼───────┼──────────┤
│2 │隱形眼鏡 │2副 │被告丙○○所有 │
├──┼────────┼───────┼──────────┤
│2-1 │隱形眼鏡 │1副 │被告己○○所有 │
│ │ │ │ │
├──┼────────┼───────┼──────────┤
│3 │骰子 │2個 │在被告己○○住處扣得│
├──┼────────┼───────┼──────────┤
│4 │毯子 │1件 │在被告李英森住處扣得│
├──┼────────┼───────┼──────────┤
│5 │鐵夾 │4個 │在被告李英森住處扣得│
├──┼────────┼───────┼──────────┤
│6 │骰子 │6個 │1.6個在被告己○○住 │
│ │ │ │ 處扣得 │
├──┼────────┼───────┼──────────┤
│6- 1│骰子 │20個 │2.20個在被告李英森住│
│ │ │ │ 處扣得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撲克牌 │19副 │分別為被告丙○○、李│
│ │ │ │英森所有 │
├──┼────────┼───────┼──────────┤
│2 │籌碼卡 │200張 │被告李英森所有 │
├──┼────────┼───────┼──────────┤
│3 │籌碼(代幣) │20張 │被告李英森所有 │
├──┼────────┼───────┼──────────┤
│4 │麻將 │2副 │分別為被告己○○及證│
│ │ │ │人黃○惠所有 │
├──┼────────┼───────┼──────────┤
│5 │骰豆 │1個 │為被告己○○所有 │
├──┼────────┼───────┼──────────┤
│6 │現金 │7000元 │為證人黃○惠所有 │
├──┼────────┼───────┼──────────┤
│7 │行動電話 │4支 │分別為被告丙○○、李│
│ │ │ │輝琪、辛○○及證人黃│
│ │ │ │○惠所有 │
├──┼────────┼───────┼──────────┤
│8 │本票 │11張 │被告丙○○所有 │
├──┼────────┼───────┼──────────┤
│9 │名片 │1盒 │被告丙○○所有 │
└──┴────────┴───────┴──────────┘
附表三
┌──┬───┬────────┬──────────────────────────┐
│編號│監察對│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象 │ │ │
├──┼───┼────────┼──────────────────────────┤
│1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日23時10分52秒內容: │
│ │ │(A:丁○○) │B:ㄟ │
│ │ │0000000000 │A:在睡了嗎 │
│ │ │(B:李英森) │B:沒啊 │
│ │ │ │A:那星期天有確定嗎 │
│ │ │ │B:不是我決定啦...是要他會去啦 │
│ │ │ │A:ㄟ │
│ │ │ │B:不是說我好...是要看他...我們不能控制他的時間啊 │
│ │ │ │A:喔..那你今天有跟他吃飯嗎 │
│ │ │ │B:沒啦...他就沒空啊 │
│ │ │ │A:喔 │
│ │ │ │B:我是有跟你師通過電話...大家要一起坐一下 │
│ │ │ │A:恩 │
│ │ │ │B:什麼人扮演什麼..都要事先講好 │
│ │ │ │A:恩 │
│ │ │ │B:你那邊用好了嗎 │
│ │ │ │A:我明天要去買東西了..還要整理一下 │
│ │ │ │B:喔喔 │
│ │ │ │A:也是要先整理一下啊 │
│ │ │ │B:你說怎樣 │
│ │ │ │A:我是說也是要先整理起來啊...用一用啊 │
│ │ │ │B:ㄟ啊先處理好啊...不然到時臨時...要去大家就在那邊及│
│ │ │ │ 也費事啊 │
│ │ │ │A:ㄟ啊好啦 │
│ │ │ │B:ㄟ啊...我事有跟李師講...什麼人要做什麼事情..先講好│
│ │ │ │A:恩 │
│ │ │ │B:所以這2天我們要先跟李師見面一下 │
│ │ │ │A:好 │
├──┼───┼────────┼──────────────────────────┤
│1-1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4日17時50分59秒內容: │
│ │ │(A:丁○○) │A:ㄟ森 │
│ │ │0000000000 │B:昨天說要打怎麼沒打 │
│ │ │(B:李英森) │A:我昨晚回來已經很晚了 │
│ │ │ │B:現在在幹嘛 │
│ │ │ │A:沒啊要跟我兒子買東西啊 │
│ │ │ │B:你買完是否就回家了 │
│ │ │ │A:嗯啊 │
│ │ │ │B:那我們等下去找李師 │
│ │ │ │A:要去哪裡找 │
│ │ │ │B:我阿災...我就還沒打啊 │
│ │ │ │A:ㄟ你人在哪 │
│ │ │ │B:我人在臺中啊 │
│ │ │ │A:恩好啊 │
│ │ │ │B:不然你買完東西我再打 │
│ │ │ │A:你可以先打了我一下子就回去了 │
│ │ │ │B:恩好 │
├──┼───┼────────┼──────────────────────────┤
│2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8日17時9分30秒內容: │
│ │ │(A:李英森) │A:ㄟ │
│ │ │0000000000 │B:森..在幹什麼啊 │
│ │ │(B:丁○○) │A:剛好在大里要下去草屯了 │
│ │ │ │B:你說星期三確定嗎 │
│ │ │ │A:沒啦星期二啦 │
│ │ │ │B:星期二喔 │
│ │ │ │A:我就跟你說星期二你忘記了喔 │
│ │ │ │B:沒啦我聽到是星期三啦 │
│ │ │ │A:沒啦星期二啦 │
│ │ │ │B:喔 │
│ │ │ │A:確定喔 │
│ │ │ │B:我知道啦 │
│ │ │ │A:我跟你說喔...星期一我們還在在坐一下喔...看要怎麼用│
│ │ │ │ 喔 │
│ │ │ │B:我知道啦 │
│ │ │ │A:星期一你要用好喔...而且還要幫忙籌母金喔 │
│ │ │ │B:我知道啦 │
│ │ │ │A:星期二確定啦 │
│ │ │ │B:ㄟ │
│ │ │ │A:星期一我們還要在坐一下喔..潭一下細節.. │
│ │ │ │B:恩我知道啦 │
├──┼───┼────────┼──────────────────────────┤
│3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0日19時24分57秒內容: │
│ │ │(A:李英森) │相約隔日傍晚18-19時相見 │
│ │ │0000000000 │ │
│ │ │(B:戊○○) │ │
├──┼───┼────────┼──────────────────────────┤
│4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0日19時49分59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明天大約6-7點左右 │
│ │ │(B:丁○○) │B:6點嗎 │
│ │ │ │A:大概7點 │
│ │ │ │B:恩好 │
│ │ │ │A:喔 │
│ │ │ │B:在哪裡 │
│ │ │ │A:應該是紅蝦他家吧 │
│ │ │ │B:他家在哪裡 │
│ │ │ │A:他就就是在康立德..以前保齡球館.. │
│ │ │ │B:喔 │
│ │ │ │A:美村社區啦 │
│ │ │ │B:喔我知道 │
│ │ │ │A:恩6-7點通電話喔 │
│ │ │ │B:恩好 │
├──┼───┼────────┼──────────────────────────┤
│5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1日16時28分12秒內容: │
│ │ │(A:李英森) │A:ㄟ │
│ │ │0000000000 │B:你在哪 │
│ │ │(B:戊○○) │A:臺中啊 │
│ │ │ │B:喔...我要下去了喔 │
│ │ │ │A:你說怎樣 │
│ │ │ │B:差不多下來啊 │
│ │ │ │A:現在喔 │
│ │ │ │B:ㄟ啊 │
│ │ │ │A:那我打給阿富一下...我跟他說18-19耶 │
│ │ │ │B:喔 │
│ │ │ │A:那我先打一下 │
│ │ │ │B:喔你打吧 │
├──┼───┼────────┼──────────────────────────┤
│6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1日16時28分52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富仔嗎 │
│ │ │(B:辛○○) │B:ㄟ │
│ │ │ │A:你幾點有空 │
│ │ │ │B:7點喔 │
│ │ │ │A:7點喔 │
│ │ │ │B:ㄟ啊 │
│ │ │ │A:不能早一點嗎 │
│ │ │ │B:我等一下還要載小孩啊..大概要6點半 │
│ │ │ │A:6點半喔 │
│ │ │ │B:恩 │
│ │ │ │A:喔那好 │
├──┼───┼────────┼──────────────────────────┤
│7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1日16時29分38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兄嗎 │
│ │ │(B:戊○○) │B:ㄟ │
│ │ │ │A:他說要6點半至7點啦 │
│ │ │ │B:喔好 │
│ │ │ │A:我昨天就跟他約6-7點啊 │
│ │ │ │B:喔那要怎麼下去 │
│ │ │ │A:看來我家還是個自一起下去啊...去他那邊是比較沒停車 │
│ │ │ │ 位啦 │
│ │ │ │B:都可以啊 │
│ │ │ │A:那我們6點在連絡一下 │
│ │ │ │B:恩好 │
├──┼───┼────────┼──────────────────────────┤
│8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1日18時6分21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你現在在哪 │
│ │ │(B:戊○○) │B:我在霧峰等你啊 │
│ │ │ │A:喔我現在要下去草屯了啊 │
│ │ │ │B:恩好 │
├──┼───┼────────┼──────────────────────────┤
│9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1日18時49分19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你在哪 │
│ │ │(B:丁○○) │B:我8點才過去啦...我現在有事情 │
│ │ │ │A:你事情怎麼那麼多啊 │
│ │ │ │B:ㄟ │
│ │ │ │A:喔好啦 │
├──┼───┼────────┼──────────────────────────┤
│10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1日19時46分15秒內容: │
│ │ │(A:丁○○) │A:ㄟ │
│ │ │0000000000 │B:ㄟ │
│ │ │(B:李英森) │A:森仔你在哪 │
│ │ │ │B:在我家啊...那阿林剛回臺中...紅蝦等下會過來 │
│ │ │ │A:喔好我現在過去 │
│ │ │ │B:恩 │
├──┼───┼────────┼──────────────────────────┤
│11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1日20時14分58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阿富嗎 │
│ │ │(B:辛○○) │B:ㄟ │
│ │ │ │A:你還在忙嗎 │
│ │ │ │B:ㄟ我還在忙 │
│ │ │ │A:那我跟你講沒關係 │
│ │ │ │B:ㄟ │
│ │ │ │A:你明天2點半打給火雞 │
│ │ │ │B:好 │
│ │ │ │A:我叫阿謀 │
│ │ │ │B:恩 │
│ │ │ │A:他明天下午2點半也會打給你...你在帶阿謀過去找火雞 │
│ │ │ │ ...你知道火雞電話嗎 │
│ │ │ │B:知道啦 │
│ │ │ │A:那明天阿謀打給你...你打給火雞...過去找火雞就好了 │
│ │ │ │B:恩好 │
│ │ │ │A:那我細節就跟火雞講就好 │
│ │ │ │B:恩好 │
│ │ │ │A:你那20要準備喔 │
│ │ │ │B:恩好 │
├──┼───┼────────┼──────────────────────────┤
│12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0時56分19秒內容: │
│ │ │(A:丁○○) │A:ㄟ │
│ │ │0000000000 │B:森起來了嗎 │
│ │ │(B:李英森) │A:早就起來了啊 │
│ │ │ │B:喔我在臺中要下去了要在哪理相等 │
│ │ │ │A:來我家一起下去 │
│ │ │ │B:恩好 │
├──┼───┼────────┼──────────────────────────┤
│13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1時33分43秒內容: │
│ │ │(A:李英森) │A:ㄟ │
│ │ │0000000000 │B:你到家了沒 │
│ │ │(B:丁○○) │A:ㄟ啊 │
│ │ │ │B:我快要到了 │
│ │ │ │A:那我在家等你啊 │
│ │ │ │B:恩好 │
├──┼───┼────────┼──────────────────────────┤
│14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1時33分49秒內容: │
│ │ │(A:丁○○) │B:ㄟ │
│ │ │0000000000 │A:森 │
│ │ │(B:李英森) │B:ㄟ │
│ │ │ │A:你到家了嗎 │
│ │ │ │B:到了啊 │
│ │ │ │A:我下中投了 │
│ │ │ │B:恩等你啊 │
├──┼───┼────────┼──────────────────────────┤
│15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1時34分49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兄 │
│ │ │(B:戊○○) │B:你在臺中還是草屯 │
│ │ │ │A:草屯 │
│ │ │ │B:喔我睡得太晚了....我有打給他了 │
│ │ │ │A:沒差啊...現在趕一下就可以了啊 │
│ │ │ │B:ㄟ啊...我知道啊…他在等我啊 │
│ │ │ │A:喔 │
│ │ │ │B:我先去吃飯啊..是他跟我說等下要先去吃飯啦…他要請我│
│ │ │ │..我說我請你啦..就說下去在講啦 │
│ │ │ │A:喔...我在草屯啊 │
│ │ │ │B:等下要吃飯時我再打給你啦 │
│ │ │ │A:恩好 │
│ │ │ │B:一起吃飯好了 │
│ │ │ │A:好啊好啊 │
│ │ │ │B:一起來草屯...就說很久沒看到你了..就好了 │
│ │ │ │A:也可以啊 │
│ │ │ │B:我有跟他約啦 │
│ │ │ │A:恩好 │
├──┼───┼────────┼──────────────────────────┤
│16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2時19分12秒內容: │
│ │ │(A:李英森) │A:ㄟ兄 │
│ │ │0000000000 │B:剛睡醒嗎 │
│ │ │(B:戊○○) │A:ㄟ啊 │
│ │ │ │B:我來鄉下耶 │
│ │ │ │A:是喔 │
│ │ │ │B:你吃飽了嗎 │
│ │ │ │A:來吃飯啊 │
│ │ │ │B:恩好啊..很久沒看到你了啊 │
│ │ │ │A:還是我們來東港 │
│ │ │ │B:去哪…東港嗎 │
│ │ │ │A:東港ㄟ啊 │
│ │ │ │B:好啊好啊 │
│ │ │ │A:東港你知道在哪嗎...黃昏市場那喔 │
│ │ │ │B:黃昏市場 │
│ │ │ │A:ㄟ │
│ │ │ │B:成功路的黃昏市場嗎 │
│ │ │ │A:你說哪裡 │
│ │ │ │B:成功路啊 │
│ │ │ │八:ㄟ啦 │
│ │ │ │B:東港海產嗎 │
│ │ │ │八: ㄟ啊 │
│ │ │ │B:海產店嗎還是 │
│ │ │ │A: ㄟ啦..類似啦 │
│ │ │ │B:東港你知道嗎..喔好啦好啦 │
│ │ │ │A:差不多幾點要過去 │
│ │ │ │B:我泡一下茶就過去了...很久沒來鄉下了..很就沒看到你 │
│ │ │ │了 │
│ │ │ │A:不然差不多20分鐘 │
│ │ │ │B:恩好 │
├──┼───┼────────┼──────────────────────────┤
│17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2時22分27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森仔 │
│ │ │0000000000 │A:ㄟ安兄 │
│ │ │(B:己○○) │B:我們進來了 │
│ │ │ │A:沒有啊...火雞電話怎麼都不接 │
│ │ │ │B:我不知道喔...他也在這裡啊....你跟他講啦 │
│ │ │ │A:恩好 │
│ │ │ │火雞B:ㄟ │
│ │ │ │A:知辦耶你電話放在車上....是要怎麼連絡事情啊 │
│ │ │ │B:..沒啦我是剛剛拿包包進來沒帶到啦 │
│ │ │ │A:喔...我跟你講…你現在在裡面了嗎 │
│ │ │ │B:ㄟ啊 │
│ │ │ │A:你先用一用...我等下會叫人到全家那裏...叫人打給你..│
│ │ │ │ 你在帶一下 │
│ │ │ │B:幾點 │
│ │ │ │A:大約10分鐘...我要先過去跟他們坐一下 │
│ │ │ │B:好啊 │
│ │ │ │A:我等下會叫人過去全家...你在出來帶 │
│ │ │ │B:叫我們在這裡等就對了 │
│ │ │ │A:ㄟ啦我要先過去跟他們坐啦 │
│ │ │ │B:好啦 │
│ │ │ │A:差不多10分鐘就進去了 │
│ │ │ │B:你先進來啦 │
│ │ │ │A:我要過去跟他們坐啊...不然要叫他們去哪裡 │
│ │ │ │B:喔好啦 │
├──┼───┼────────┼──────────────────────────┤
│18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2時38分31秒內容: │
│ │ │(A:丁○○) │B:ㄟ │
│ │ │0000000000 │A:他們還沒到耶 │
│ │ │(B:李英森) │B:他們現在進去了啊 │
│ │ │ │A:我相說還要在回家一趟啊 │
│ │ │ │B:回家幹嘛 │
│ │ │ │A:洗個澡啊 │
│ │ │ │B:這樣喔沒關係啦...你等一下啦..已經從我家出們了...你│
│ │ │ │ 再等一下啦 │
│ │ │ │A:恩好 │
├──┼───┼────────┼──────────────────────────┤
│19 │丙○○│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3時10分2秒內容: │
│ │ │(A:丙○○) │B:ㄟ怎樣啊 │
│ │ │0000000000 │A:那莎酷辣叫那小孩子...人家看到不會怕嗎 │
│ │ │(B:丁○○) │B:不會啦...2-3個不會進去啦 │
│ │ │ │A:剛開始那3個就進來了啊 │
│ │ │ │B:ㄟ怎樣...可能1-2個進去玩而已啦 │
│ │ │ │A:看到人家不會怕喔 │
│ │ │ │B:不會啦 │
│ │ │ │A:恩 │
├──┼───┼────────┼──────────────────────────┤
│19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3時50分43秒內容: │
│-1 │ │(A:李英森) │A:ㄟ兄嗎 │
│ │ │0000000000 │B: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B:戊○○) │A:ㄟ啊 │
│ │ │ │B:幫我買一包菸 │
│ │ │ │A:好啊...我等一下先進去雙冬...他們在等...我先跟他們 │
│ │ │ │ 講一下...叫他們先等一下 │
│ │ │ │B:好啦 │
│ │ │ │A:恩好 │
├──┼───┼────────┼──────────────────────────┤
│20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3時54分52秒內容: │
│ │ │(A:李英森) │A:ㄟ兄 │
│ │ │0000000000 │B:我有跟他講了...打果來他又不喝酒...會害他們夫妻吵架│
│ │ │(B:戊○○) │ 啦…他還是一直打....現在又有一個叫阿慶....我不認識│
│ │ │ │A:啊什麼 │
│ │ │ │B:阿慶啦...那是誰啊 │
│ │ │ │A:我不知道喔 │
│ │ │ │B:有在比13張的嗎...可能是他們的人吧…我不認識 │
│ │ │ │A:沒關係啊....沒有差啦...我們等下過去也是找彭董出去 │
│ │ │ │ 啊 │
│ │ │ │B:恩...對啊...就一直打給阿凱 │
│ │ │ │A:一直打給阿凱..... │
│ │ │ │B:恩 │
│ │ │ │A:有接嗎 │
│ │ │ │B:還沒接 │
│ │ │ │A:喔沒給他接喔 │
│ │ │ │B:嗯 │
│ │ │ │A:打給阿凱是沒關係啦....只要先約他出來就好 │
│ │ │ │B:那你快點過來喔 │
│ │ │ │A:啊 │
│ │ │ │B:你等下快用好了…過來約他 │
│ │ │ │A:問題是他不是要忙到3點多 │
│ │ │ │B:我阿災.…他也是在那泡茶啊...沒看到他在忙啊 │
│ │ │ │A:這樣我等下先過去...先不要進去雙冬好了 │
│ │ │ │B:恩 │
│ │ │ │A:恩好 │
├──┼───┼────────┼──────────────────────────┤
│21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4時18分10秒內容: │
│ │ │(A:丁○○) │B:ㄟ │
│ │ │0000000000 │A:在幹嘛 │
│ │ │(B:李英森) │B:沒啦....還沒啦...現在就回他的工廠...要出貨啦 │
│ │ │ │A:喔 │
│ │ │ │B:我現在要過去他的工廠啦 │
│ │ │ │A:喔 │
│ │ │ │B:還有..就是知掰耶....就是上一次....被人用一個120的 │
│ │ │ │ 對不對... │
│ │ │ │A:ㄟ │
│ │ │ │B:知掰耶...現在我們過去...一直打給那一個...約他一起 │
│ │ │ │ 去喝酒..你嗎耶 │
│ │ │ │A:恩 │
│ │ │ │B:那個我也認識啦..沒差啦 │
│ │ │ │A:恩 │
│ │ │ │B:沒差啦 │
│ │ │ │A:恩 │
│ │ │ │B:你們先等我們一下啦...現在剛吃完飯...現在要過去他公│
│ │ │ │ 司啦..工廠...要先出貨完才有空啦 │
│ │ │ │A:蝦仔也還沒來啊 │
│ │ │ │B:沒啊我叫他2-3點才打給你啊...他如果沒打在在跟他打一│
│ │ │ │ 下 │
│ │ │ │A:恩 │
├──┼───┼────────┼──────────────────────────┤
│22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4時19分49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阿林的朋友有打給你了嗎 │
│ │ │(B:丁○○) │B:沒啊 │
│ │ │ │A:還沒打喔 │
│ │ │ │B:誰 │
│ │ │ │A:阿林的朋友..喔喔那不是...是要打給紅蝦的...不是打給│
│ │ │ │ 你的...紅蝦在等你的樣子喔...不是打給你的啦 │
│ │ │ │B:恩好啦 │
│ │ │ │A:ㄟㄟ紅蝦打給你時紅蝦就會一起進去了啦...阿林仔他們 │
│ │ │ │ 叫阿龍啦 │
│ │ │ │B:恩好 │
├──┼───┼────────┼──────────────────────────┤
│23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5時27分52秒內容: │
│ │ │(A:李英森) │A:ㄟ火雞嗎 │
│ │ │0000000000 │B:ㄟㄟ │
│ │ │(B:丁○○) │A:你睡了嗎 │
│ │ │ │B:在等啊 │
│ │ │ │A:我們現在要過去喝了啦...他貨剛送完 │
│ │ │ │B:ㄟ │
│ │ │ │A:那個就是人家剛來開車來送貨 │
│ │ │ │B:喔 │
│ │ │ │A:他們到了嗎 │
│ │ │ │B:還沒啦...蝦仔還沒到啦 │
│ │ │ │A:你沒打給蝦嗎 │
│ │ │ │B:有啊...他就說要進來了啊..我阿災 │
│ │ │ │A:你何時打 │
│ │ │ │B:剛剛啊 │
│ │ │ │A:我們大概1小時或是1小時半就會打給你要進去了 │
│ │ │ │B:好啦 │
│ │ │ │A:我跟你講...你大概4點半打給我 │
│ │ │ │B:4點半嗎 │
│ │ │ │A:ㄟㄟㄟ....響久一點 │
│ │ │ │B:喔好 │
│ │ │ │A:久一點讓他們有聽到..這樣喔...你聽懂嗎 │
│ │ │ │B:恩好 │
│ │ │ │A:你現在可抵打給紅蝦了 │
│ │ │ │B:恩好 │
├──┼───┼────────┼──────────────────────────┤
│24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5時30分39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ㄟ....我跟你講..3萬打底 │
│ │ │(B:丁○○) │B:3萬.... │
│ │ │ │A:至少3萬打底啦 │
│ │ │ │B:打官啊 │
│ │ │ │A:打官至少3萬啦...3萬打的啦 │
│ │ │ │B:好啦 │
│ │ │ │A:你要跟阿富講一下 │
│ │ │ │B:恩 │
│ │ │ │A:阿林仔 │
│ │ │ │B:恩 │
│ │ │ │A:是叫阿龍喔 │
│ │ │ │B:恩我知道 │
│ │ │ │A:不然富仔都會叫他阿林兄啦 │
│ │ │ │B:喔 │
│ │ │ │A:4點半要打喔 │
│ │ │ │B:喔好啦 │
├──┼───┼────────┼──────────────────────────┤
│25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5時33分41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我裡面有放一付筒子牌 │
│ │ │(B:丁○○) │B:有啊....我拿起來了 │
│ │ │ │A:你就放在桌上用那一副玩就好啊 │
│ │ │ │B:我知道啊 │
│ │ │ │A:ㄟ啊..那個我不是有叫2個少年仔進去..對不對 │
│ │ │ │B:ㄟ啊 │
│ │ │ │A:我跟你講 │
│ │ │ │B:3個喔 │
│ │ │ │A:沒關係啦...隨便啦 │
│ │ │ │B:ㄟ │
│ │ │ │A:然後你叫一個記帳 │
│ │ │ │B:ㄟ...他會記嗎 │
│ │ │ │A:會啦..你不是說有一個叫什麼阿龍的..阿浪 │
│ │ │ │B:阿浪啦..他要清賭啦 │
│ │ │ │A:ㄟ那個清賭 │
│ │ │ │B:ㄟ │
│ │ │ │A:然後3個叫其中一個..跟他說全家在哪裡... 等下到時.. │
│ │ │ │ 你叫他們出來帶....你賭場老闆...不能出來帶人啦 │
│ │ │ │B:恩好 │
│ │ │ │A:你就跟他們說在哪裡...我打給你..你在叫他們出來帶就 │
│ │ │ │ 好 │
│ │ │ │B:恩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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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5時36分25秒內容: │
│ │ │(A:丁○○) │B:ㄟ │
│ │ │0000000000 │A:怎樣 │
│ │ │(B:李英森) │B:如果你打給我 │
│ │ │ │A:恩 │
│ │ │ │B:打給我以後...我是不是約半小時就會進去了 │
│ │ │ │A:ㄟ我知道 │
│ │ │ │B:然後我到全家..打給你...你叫人出來帶..你們理面就要 │
│ │ │ │開始了喔 │
│ │ │ │A:我知道啦 │
│ │ │ │B:ok啦喔 │
│ │ │ │A: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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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6時30分10秒內容: │
│ │ │(A:丁○○) │A:ㄟ │
│ │ │0000000000 │B:ㄟ │
│ │ │(B:李英森) │A:在幹嘛 │
│ │ │ │B:沒啊在喝酒啊 │
│ │ │ │A:喔..等下有空嗎..看要不要進來啊 │
│ │ │ │B:喔....玩多大的 │
│ │ │ │A:就打官3萬的 │
│ │ │ │B:打官3萬喔 │
│ │ │ │A:ㄟ啊 │
│ │ │ │B:恩 │
│ │ │ │A:當成消遣..趣味一下啦 │
│ │ │ │B:消遣的喔 │
│ │ │ │A:ㄟ啦..哈哈 │
│ │ │ │B:我就跟龍兄在一起...就下來草屯啊 │
│ │ │ │A:喔..龍兄也下來喔 │
│ │ │ │B:ㄟ啊...不然我等下找他看要不要一起進去啊 │
│ │ │ │A:好啊...好啊 │
│ │ │ │B:恩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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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7時17分43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ㄟ富仔嗎 │
│ │ │(B:辛○○) │B:ㄟ │
│ │ │ │A:那個中興有一個彭董 │
│ │ │ │B:ㄟ │
│ │ │ │A:在賣諾麗果...你知道嗎 │
│ │ │ │B:恩 │
│ │ │ │A:他說你再用筒仔要進去看你一下啦.... │
│ │ │ │你等一下喔 │
│ │ │ │B:恩 │
│ │ │ │彭董A:ㄟ │
│ │ │ │B:彭董嗎 │
│ │ │ │A:我在這裡跟阿森在一起坐啊 │
│ │ │ │B:ㄟ啊..他們就在小小玩啊 │
│ │ │ │A:喔..進來看你一下啦 │
│ │ │ │B:喔好 │
│ │ │ │A:恩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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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9時39分32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怎樣 │
│ │ │0000000000 │A:你走出來外面我跟你講話一下 │
│ │ │(B:丁○○) │B: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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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19時46分47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聲音低沉>你等一下...180時.. 就叫阿林出來講話 │
│ │ │(B:丁○○) │B:恩好 │
│ │ │ │A:出來講話後就叫阿林進去...不然到200圈起來就好 │
│ │ │ │B:好啦好啦....我知道A:ㄟ啊...你打給..蝦...可以過來了│
│ │ │ │ ...說賭場快要結束了 │
│ │ │ │B:好啦 │
│ │ │ │A:私底下講就好....私底下講就好 │
│ │ │ │B:恩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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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20時29分56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你現在把東西收一收拿去你車上放 │
│ │ │(B:丁○○) │B:恩我知道啦 │
│ │ │ │A:你在那邊等我就好 │
│ │ │ │B: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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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20時45分51秒內容: │
│ │ │(A:李英森) │啊林告知目標被害人輸了200萬已經沒現金了...前陣子阿凱│
│ │ │0000000000 │已經贏了被害人180萬了...被害人只能一星期先還50萬... │
│ │ │(B:戊○○) │後一個月還20萬...目標要求被害人開票...而不是阿林的票│
│ │ │ │...目標要阿林轉告被害人是否能先拿出70-80萬現金...剩 │
│ │ │ │下每個月20萬...阿林表是被害人50萬已經很難籌了...目標│
│ │ │ │要求先60萬剩下140萬每月開票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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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20時56分49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 │
│ │ │0000000000 │A:兄 │
│ │ │(B:戊○○) │B:ㄟ │
│ │ │ │A:剛才我有跟他們講啦 │
│ │ │ │B:ㄟ │
│ │ │ │A:今天開支連你的總共12萬 │
│ │ │ │B:為什麼 │
│ │ │ │A:我阿災...就全部的開支啦...有那麼多嗎...阿謀也在哪 │
│ │ │ │ 裡啊...你可以問他啊...火雞跟我講說記的都記在阿富哪│
│ │ │ │ 裡啊 │
│ │ │ │B:ㄟ │
│ │ │ │A:ㄟ啊 │
│ │ │ │B:工錢有發嗎 │
│ │ │ │A:工錢有啊...全部開支啊 │
│ │ │ │B:好啦 │
│ │ │ │A:連你的 │
│ │ │ │B:ㄟ │
│ │ │ │A:連你的說多少2萬還是2萬5 │
│ │ │ │B:2萬5啦 │
│ │ │ │A:喔...剛剛有跟他們聊啦...叫他盡量籌...給他95啦 │
│ │ │ │B:ㄟ │
│ │ │ │A:抽頭金再補他一點 │
│ │ │ │B:ㄟ │
│ │ │ │A:不然他在開票...就不能95了啊 │
│ │ │ │B:沒辦法95啊....對啊...沒辦法啊我已經有跟他講了啊...│
│ │ │ │ 他就沒辦法籌了啊 │
│ │ │ │A:沒辦法籌喔....你也要跟他講盡量籌一些現金啊 │
│ │ │ │B:我有跟他講了啊..你不用講...我都已經跟他講過了...他│
│ │ │ │ 的意思是要我幫他忙...他說他真的沒辦法了 │
│ │ │ │A:我知道啊沒差啊....他不是跟你說50嗎 │
│ │ │ │B:ㄟ啊 │
│ │ │ │A:我們就叫他籌60萬啊...其他開票啊 │
│ │ │ │B:對啊先問你啊看明天要怎麼跟他講啊 │
│ │ │ │A:你也要跟他講啊...你這邊沒再用票啊...且賭場都要用到│
│ │ │ │ 金啊...也沒辦法幫她籌太多啊 │
│ │ │ │B:我知道啊 │
│ │ │ │A:那個就是全部的開支 │
│ │ │ │B:ㄟ │
│ │ │ │A:不然明天我們一起去找富仔...就你去找他後我們在過去 │
│ │ │ │ 啊 │
│ │ │ │B:恩好 │
│ │ │ │A:早一點下來順便找木貴啊 │
│ │ │ │B:恩好啊 │
│ │ │ │A:那明天3-4點在約時間 │
│ │ │ │B:恩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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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戊○○│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21時40分7秒內容: │
│ │ │(A:李英森) │A:兄你在忙了嗎 │
│ │ │0000000000 │B:ㄟ啊剛吃完飯 │
│ │ │(B:戊○○) │A:喔喔喔我跟你講喔那個抽佣30喔 │
│ │ │ │B:ㄟ │
│ │ │ │A:ㄟ這樣你知道了嗎 │
│ │ │ │B:我明天下去再 │
│ │ │ │A:我有看到你的賴啊... │
│ │ │ │B:ㄟ │
│ │ │ │A:沒關係啦明天4-5點見面再聊 │
│ │ │ │B:恩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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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3日17時12分30秒內容: │
│ │ │(A:李英森) │A:ㄟ兄嗎 │
│ │ │0000000000 │B:ㄟ │
│ │ │(B:戊○○) │A:不然從阿富家來啦.....剛才就是大偉在那邊坐啦...本來│
│ │ │ │ 要來我家..後來大偉聽到後就走了 │
│ │ │ │B:喔好啦 │
│ │ │ │A:不然下來再說啦…還有那的分聲<同音>下來在跟他講好了│
│ │ │ │B:要跟誰說分聲 │
│ │ │ │A:阿富跟火雞啊 │
│ │ │ │B:火雞你還沒跟他講嗎 │
│ │ │ │A:火雞我本來有跟他講了啦 │
│ │ │ │B:ㄟ │
│ │ │ │A:他的算起來39萬啦 │
│ │ │ │B:你是跟他說幾分 │
│ │ │ │A:我本來是跟他說3分扣除..3分扣除是不是剩下7分 │
│ │ │ │B:恩 │
│ │ │ │A:7分拆成10份 │
│ │ │ │B:恩 │
│ │ │ │A:3分給他啦 │
│ │ │ │B:ㄟ │
│ │ │ │A:現在就不用了啊...阿富跟火雞就直接給他40...我們2個 │
│ │ │ │ 每人54 │
│ │ │ │B:好啊 │
│ │ │ │A:下來再說啦 │
│ │ │ │B:ㄟ啦下去再說啦...那阿謀也要一些給他啊 │
│ │ │ │A:沒關係啦下來再說啦 │
│ │ │ │B: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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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李英森│0000000000 │104年5月13日18時26分12秒內容: │
│ │ │(A:李英森) │B:ㄟ森仔 │
│ │ │0000000000 │A:火雞嗎 │
│ │ │(B:丁○○) │B:恩 │
│ │ │ │A:我跟你講一下..那個分聲 │
│ │ │ │B:恩 │
│ │ │ │A:你的算起來是不是39 │
│ │ │ │B:40多吧 │
│ │ │ │A:沒啦...39而已啦...你自己不會算喔 │
│ │ │ │B:恩 │
│ │ │ │A:你要扣除12萬下去算耶...不是總共200的下去算喔..那個│
│ │ │ │母頭都要還人家喔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A:你聽懂嗎....所以你的只有39而以...對不對 │
│ │ │ │B:恩 │
│ │ │ │A:你的等於就是給你40啦 │
│ │ │ │B:喔 │
│ │ │ │A:你聽懂嗎...你要以188下去算....不是200下去算喔 │
│ │ │ │B:我知道啦 │
│ │ │ │A:我們現在都在這坐啦 │
│ │ │ │B:恩 │
│ │ │ │A:都講好了...你的就是40這樣 │
│ │ │ │B:恩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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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丁○○│0000000000 │104年5月13日18時46分41秒內容: │
│ │ │(A:丁○○) │B:ㄟ │
│ │ │0000000000 │A:森嗎 │
│ │ │(B:李英森) │B:ㄟ │
│ │ │ │A:那如果是現金部分哩 │
│ │ │ │B:一樣啊...照這樣拆啊 │
│ │ │ │A:一樣這樣拆就對了嗎 │
│ │ │ │B:ㄟ啊...現金就是拿多少就多少啊 │
│ │ │ │A:ㄟ啊 │
│ │ │ │B:本來就是這樣啊 │
│ │ │ │A:我們下午談的...要先連絡一下嗎 │
│ │ │ │B:我悶你說我明天在跟你講要怎麼用 │
│ │ │ │A:恩好 │
│ │ │ │B:我跟你講現金部分就是照分聲拆 │
│ │ │ │A:恩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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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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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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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一 │他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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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7號卷二 │他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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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 │偵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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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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