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違銘(原名:賴韋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違銘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瓦斯噴燈壹具、已燒融之寶特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違銘(原名:賴韋名,下稱其新姓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曾因故發生車禍事故,且自106年1月16日起離職,迄同年2月間尚未找到工作,心情低落,於106年2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01室之租屋處內,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如潑灑在所有衣服堆上點火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致引起火災而燒燬上開住宅,並有延燒至隔壁套房及大樓整體之危險存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預先購買之2瓶寶特瓶(5公升)裝之95無鉛汽油,潑灑其所有放置在屋內東北側之衣服堆上,再以所有之瓦斯噴燈引燃,該衣服堆隨即瞬間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屋內電視機等物,造成賴違銘所有之衣服堆及打火機1個燒燬;卓信宏所有電視機等物品嚴重燒熔毀損、熱熔,鐵椅、床組、木質衣櫃燻黑,房間水泥樓板因煙黑,西、南、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均因受煙燻黑,東側水泥被覆牆面燒損變色,浴廁水泥被覆層外牆受燒變色,浴廁鋁門高處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地面、鋁質門框燒損變色,浴廁輕微受煙燻黑,地磚地面局部劇烈燒損破裂,但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而達喪失其效用之結果,致生公共危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賴違銘於住宅火勢延燒過程中,因難忍大量濃煙而避入浴室浴缸內,隨即意識模糊。嗣經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會同房屋管理人卓國彬(即屋主卓信宏之胞兄)破門而入,將火勢迅速撲滅,並將賴違銘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並為警扣得賴違銘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瓦斯噴燈1具、已燒融之寶特瓶2個及與前開犯罪無關之已燒融打火機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違銘(下簡稱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所指摘(被告雖當庭陳稱不能當成證據,只能當成我的證據來控告別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惟並未明確否認其證據能力,其指定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69、7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自己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完全是毀謗,我是受害者,106年我因為出車禍,變成對臺中有點恐懼,不敢去外面工作,想趕快離開臺中,我是冤枉的,我沒有放火。被告承租401室時,房東明確表明無洗衣機,且事後房東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提出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之賠償及損失金,足有放火動機之可能性;又被告承租401室期間,熱水器、馬桶管路等均已老舊,是否房東起歹念放火除舊換新?屋主涉案之可能性較被告輕生涉案可能極大,需重新調查及衡量。又房內惟獨脫水機電器用品被燒到面目全非,極可能電器老舊,導致走火。被告本有在套房煮食之習慣,兩瓶寶特瓶為時常購買過濾水所使用,火災前被告是否準備汽油完全無印象,買礦泉水除飲用外,瓶身更能為機車準備燃料。紙條不止是備忘錄,乃是被告記錄創作經典詞句和曲段,有被偽造改文之可能性,且有加油添醋之意。我沒有要自殺,案發當天我在租屋處屋內睡覺,忽然聽到碰的一聲就醒來,並沒有放火,且本案證據都被燒掉了,我沒有寫遺言,紙條是我寫的備忘錄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品等二罪,被告稱他當天沒有自殺念頭,所謂有自殺念頭是檢察官捏造出來的故事,當天他在租屋處睡覺,主觀上沒有放火故意,噴燈是之前烤肉留下,不是用來犯本案所用,當天為何起火,被告不知道起火原因為何,若被告有自殺念頭,為何會選擇放火方式,讓自己受焚身之苦,有違一般自殺方式,且若真是被告放火,應緊急逃離現場,怎會留在現場,讓自己深陷火海且可能死亡,本件被告一直堅稱其無沒有放火故意,符合經驗法則,原審認定被告有放火故意,有所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401室,係被害人卓信宏所有,而由被告自104年2月18日起向卓信宏承租使用,迄至106年2月21日被告仍繼續承租使用並居住其中,嗣於106年2月21日13時許,該401室房屋室內發生起火燃燒事故,消防人員獲報,會同房屋管理者卓國彬一同破門滅火,並於浴室內發現被告,而將其緊急送醫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卓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參原審訴字卷第22頁)、證人卓國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警卷9、10頁;偵卷第23至25、62、63頁;原審訴緝卷第94至96頁)、證人林贔璇於警詢時(參偵卷第26至28頁)證述明確,渠等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警員連志恆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4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參偵卷第4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4頁)等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勘察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整體等現場情狀後,鑑定意見如下:
1.災後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401室】有受燒現象,未延燒他處與建築物,故認係臺中市○○街00號4樓之1為起火戶。
2.本案起火處研判:
⑴災後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401室】有受燒現象。
⑵災後起火戶【401室】浴廁僅輕微受煙燻黑;研判煙流來自南側(房間)。
⑶災後起火戶【401室】房間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愈往東側及高處愈嚴重,鐵椅、床組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木質電腦桌僅輕微受煙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衣櫃僅表面受煙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塑質電視機外觀表面受熱熱熔均呈愈往東側及高處愈嚴重;冰箱塑鋼門板東側燒熔;浴廁水泥被覆層外牆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及高處愈嚴重,浴廁鋁門高處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地面,鋁質門框燒損變色呈愈往東側及高處愈嚴重;裝設於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塑質外觀燒熔、燒失,並垂落於東側牆面上,冰箱南側附近地面發現噴燈乙具底部有燒損燒熔跡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以北側附近最為嚴重,鋁質窗戶玻璃窗燒損破裂、鋁質窗框燒損變色、變形以北側附近最為嚴重;洗衣機塑鋼本體嚴重燒熔、大部分燒失僅剩嚴重變色之鐵質轉盤,擺放於洗衣機周圍地面之衣物堆嚴重燒損碳化、大部分燒失不復存;研判房間火流來自東北側衣物堆附近。
⑷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㈠』所述:「…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消防人員中區分隊小隊長蕭智聰攜帶手提式乾粉滅火器由○○街00號0樓之0住戶卓國彬先生引導上樓,發現○○街00號0樓之0【401室】門縫竄出灰黑色濃煙,隨即將401室木門踹破,該房內充滿灰黑色濃煙,火勢集中於東北側附近……」。
⑸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暨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401室】房間東北側衣物堆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
3.本案起火原因研判:
⑴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2只燒損燒熔塑膠容器A、B,塑膠容器燒損殘留物內均有不明液體留存,經蒐證採樣401室東北側衣物堆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塑膠容器A燒損殘留物內液體【標示牌2】及塑膠容器B燒損殘留物內液體【標示牌3】,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交由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定結果:衣物堆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塑膠容器A燒損殘留物內液體【標示牌2】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塑膠容器B燒損殘留物內液體【標示牌3】檢出中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
⑵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戶【401室】房間電腦桌上方桌面發現疊放之紙張書寫:「別再寄拖希望穩死!最後一瓶了!不要再拖泥帶水,短暫痛勝過長痛。清醒;選真正之路別讓自己再次綁在此受苦?明日再次醒來非生不如死」。
⑶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㈠』所述:「…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消防人員中區分隊小隊長蕭智聰攜帶手提式乾粉滅火器由○○街00號0樓之0住戶卓國彬先生引導上樓,發現○○街00號0樓之0【401室】門縫竄出灰黑色濃煙,隨即將401室木門踹破,該房內充滿灰黑色濃煙,火勢集中於東北側附近,且附近地面留有1具噴燈,噴燈正冒出橘紅色火焰……」;綜上研判若因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房間東北側衣物堆上,再以噴燈引燃造成火警則實有可能。
⑷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轄區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衣物堆上後,再以噴燈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4.綜合燒損程度事實、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暨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認係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之1為起火戶,【401室】房間東北側衣物堆【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衣物堆上後,再以噴燈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7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12214號函暨附件(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在卷可查(參偵卷第7至45頁)。
5.據上可見,本案確實係因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衣物堆上後,再以噴燈引燃火警,而非出於失火引起之火災,應堪以認定。至被告暨其原審指定辯護人雖辯稱:應探究屋內物品受燒是否出於失火所致等語;惟本案依證人卓信宏、卓國彬及林贔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401室為被告單獨承租使用,被告租賃期間未見有其他異常人、事、物發生,也沒見過被告有其他朋友前來拜訪,而被告雖有抽菸之情形,惟經卓國彬及林贔璇之告誡,被告亦皆係在1樓馬路邊抽菸、菸蒂丟在路邊,另被告亦自承其抽菸位置係在廁所內,菸蒂用水沾濕,用熄後丟在房間垃圾桶內(參偵卷第22頁),故本件被告並未見有在401室房間浴室以外處所抽菸習慣,當無因菸蒂未熄滅致起火燃燒之可能原因存在;至被告辯稱之屋內電器老舊、且其有在屋內煮食習慣等節,因本件上揭消防鑑定人員並未於火場內發現任何有關電器或電線因老舊、短路致燒熔之跡證,另於實施鑑定過程,亦未曾發現有何可疑因菸蒂或其他物品起火致發生起火燃燒之情事,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據上,被告暨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前開為失火之辯解內容,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起火原因係因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衣物堆上後,再以噴燈引燃火警,而非出於失火引起之火災,自應探究究係何人為之。經查:
1.關於有否本案是否尚存有其他案外人涉案可能之認定:
⑴依證人卓信宏、卓國彬及林贔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401室為被告單獨承租使用,被告租賃期間未見有其他異常人、事、物發生,也沒見過被告有其他朋友前來拜訪;再者,本案案發之際,401室係遭人由內部以門栓拴住,消防人員破門進入火場後,亦僅發現被告獨自一人仰坐於401室浴廁浴缸內,而無其他人在場,此除據卓信宏證述在卷外,復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復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系爭401室鋁門窗外設置有菱形防盜鋁窗,且均完好未遭破壞(參偵卷第32、38頁,編號2、13、14照片),外人顯無法在未破壞菱形防盜鋁窗之情形下侵入屋內;另案發時廁所內鋁窗緊閉(參偵卷第39頁,編號15照片),自亦無外人侵入之可能;據此,本案堪認火災發生時並無外人侵入401室情事發生。
⑵被告雖指稱房東提供之電器、屋內設備老舊,且事後提出高達20至30萬元之損失金等,其涉案情節甚重等節。惟查:
①本案並無電器老舊導致起火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案房東卓信宏於本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首次出庭,且明確表達無意求償,並表明無意再出庭(參原審訴字卷第22頁),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雖已有財物損失,仍希望被告可以盡快恢復正常生活,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卓信宏並無向被告求償之舉動,而係自行吸收本案之財物損失。
②本案系爭出租房屋之管理者,即卓信宏之哥哥卓國彬,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表達希望被告賠償之意(參原審訴緝卷第96頁),惟亦陳明卓信宏表示被告大概也賠不起,不想說了等語(參同上頁次);據此,卓國彬乃僅係表達一般被害人皆有獲取賠償願望,惟其因非受害屋主,亦非出租人,自亦無向被告求償之可能。
③本案被告承租之401室乃位於該大樓之4樓,該樓層隔有3間房間(參第30、31頁大樓位置圖),又卓國彬居住於該大樓3樓,卓信宏太太林贔璇在該大樓1樓經營電器行,卓信宏母親居住在該大樓2樓,此已據證人卓國彬、林贔璇分別證述詳實在卷(參偵卷第23、26、27頁),又卓信宏居主居住地址則為該大樓5樓之1,亦有原審、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參原審訴字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63、73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大樓1樓確係電器行無訛,更堪認卓國彬、林贔璇等人證述內容確合於真實。據此足見,卓信宏一家人皆居住於該大樓內且樓層遍及2、3、5樓,除出租大樓部分房屋收取租金收入外,尚且利用大樓之1樓經營事業,渠等自無僅因大樓設備老舊即思放火以求更新之可能,此等作為不僅將傷及被告及其他承租人,亦將使家人生命、財產、事業等皆因此燬於一炬,實非一般常人之可能作為;被告上揭關於房東涉案重大等指摘,明顯悖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要不足採。
⑶此外,案發現場亦查無其他跡證,可認有案外人涉入其中;據上,本案自難認尚有他人涉案之情事。
2.本案扣案之瓦斯噴燈1具、已燒融之寶特瓶2個,被告於消防人員約詢時陳稱,汽油係其準備要加在機車油箱內,噴燈係烤肉用的(參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則陳稱,噴燈係烤肉用的,汽油係其買來儲備用的(參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在1月16日左右就已經買好汽油等語(參偵卷第62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兩瓶汽油係其購入等語(參原審訴緝卷第17頁);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不確定是不是他的等語(參原審訴緝字第98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復稱兩瓶寶特瓶為時常購買過濾水所使用,火災前被告是否準備汽油完全無印象,買礦泉水除飲用外,瓶身更能為機車準備燃料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據上,被告於案發後數次接受檢警消等人員詢問,皆明確回答上揭物品為其所有,且供明其使用目的為儲備汽油之用等,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提起上訴時,亦不否認為其所有,寶特瓶可供裝置機車備用燃油等情;堪認上揭引起本案火災事故之主要物件即瓦斯噴燈1具、已燒融之寶特瓶2個,確係被告所有無誤;至被告辯稱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等詞,顯係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3.本案依下列事證,本院認係被告縱火無誤: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因離職、沒有工作,且因受車禍事故影響而欲離開臺中等情(參本院卷第116頁),並提出105年10月28日發生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可憑(參本院卷第89至95頁)。
⑵本案於案發後在401室室內電腦桌上發現被告書寫之紙條2紙(經員警拍照存證,參偵卷55頁),被告對於該紙條是否為其書寫等節,雖先後陳述不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文字為其書寫【參原審訴緝卷第97頁】,提起本件上訴時,則主張可能遭偽造,惟亦表明紙條文字內容乃其創作之詞句,將要入曲備用之記錄等【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該紙條為員警於案發後在案發現場之電腦桌所發現,且被告既不否認其中部分文字為其撰寫等事實,本院綜合上揭證物發現情狀及被告陳述內容,認該紙條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書寫無訛。而觀之該紙條載有「別再寄拖希望穩死!最後一瓶了!不要再拖泥帶水,短暫痛勝過長痛。清醒;選真正之路別讓自己再次綁在此受苦?明日再次醒來非生不如死」等文字(詳參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是時確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存在。至被告雖辯稱何以紙條未燒燬等語,經查:該2紙條係置放於室內電腦桌上(參偵卷第35頁,編號8照片),而電腦桌所在位置係位於房間之東南側(參偵卷第31頁,位置圖),而本案起火點及主要燃燒位置,皆在廁所門口,即房間之東北側(參同上頁次位置圖),兩者之間有相當距離,且本案火災甫發生,即為人所發現報警,消防人員亦迅即抵達現場撲滅火勢,而幸未延燒全室及大樓,已如前述,故紙條未因此燒燬,自無悖事理,被告上開質疑及辯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0日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①身體狀況正常。
②精神狀態部分:被動合作,多所要求如不立即滿足其需求會有情緒表現,且衝動控制極差,如在進鑑定診間時抱怨為何法警要給其上手銬腳繚而不是用輪椅推其進來;然而賴員可維持眼神接觸,注意力專注,衝動控制雖差但多針對其需求未達滿足而出現,整體情緒尚平穩且有自我控制的能力,鑑定當下無幻覺或幻想,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正常,
③成人腦波檢查:正常。
④智商表現落在邊緣至中下程度(惟測驗整體分數應略低估其實際能力)。性格傾向方面,被告自陳具較顯著的疑心型人格違常傾向,對於外界容易解讀對其為敵意或不友善,容易感覺情緒憤怒、有時反擊之;自陳平時之因應方式為多獨自一人,避免與人有較親近的互動關係;長期則自陳因為身體不好而會感覺較自卑,似乎也較難以調適(參原審訴緝卷第85至88頁)。
⑤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據而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可以了解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且有足夠甚至高於同儕之能力可以揣測對談者的心理,並作出相關不合作以及刻意影響對談關係的反應,並防備於鑑定所言是否會影響其案情。
⑷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獨自一人居住在該租屋處屋內,且無證據證明有他人侵入涉案之可能,皆已如前述;而被告原先置放在屋內之寶特瓶(5公升)裝95無鉛汽油2瓶,若非先行旋開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瓶蓋,將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其所有衣物堆上後,再以瓦斯噴燈點燃起火,衡以當時之客觀情況,該寶特瓶內之汽油應不可能自行起火燃燒,且其所有衣物堆燒損殘餘物應無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之可能;再觀諸被告先後陳述,對於不利己之部分,多所保留,且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亦呈防衛心理,刻意不合作,以防免影響案情之審判;足見,被告確係為防免己身刑責而刻意避重就輕。
⑸據上,本院認本案確係被告因其個人先前車禍事故、離職、失去工作,生活不順遂,致一時心情不佳,而將原其購入供機車備用之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其所有衣物堆上後,再以瓦斯噴燈點燃起火無誤。
4.查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在車內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進而延燒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閱歷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將預先購買之2瓶寶特瓶(5公升)裝之95無鉛汽油,潑灑在屋內東北側洗衣機旁之所有衣服堆上,再以所有之瓦斯噴燈引燃,其主觀上對於因點火而可能燒燬之目的物,除自己所有之衣服外,亦會波及房屋本身之結果,顯無欠缺認識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居住之住宅之犯意,則就其所為,有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居住之住宅之公共危險情況,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自當無從認被告僅有放火燒燬其所有衣物等之犯意,附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參警卷第11至15頁)、該室起火及位置相關圖(參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偵卷第7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參偵卷第46至59頁)等附卷可稽暨瓦斯噴燈1具、已燒融之寶特瓶2個扣案可證。
㈤至被告雖提出上揭車禍事故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參本院卷第89至97頁);惟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期日為105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部分,其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07年3月27日,案類為妨害自由,發生時地為107年3月27日17時於南投縣○○○○○鎮○○路0號,上揭各案件案發時間、地點等,皆與本案無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先前購買之2瓶寶特瓶(5公升)裝之95無鉛汽油,潑灑在屋內東北側洗衣機旁之所有衣服堆上,再以所有之瓦斯噴燈引燃,而對上開房屋放火,僅造成房屋部分地板磁磚受燒破裂、室內牆壁燻黑、鋁質窗戶玻璃窗及窗框燒損破損、浴廁水泥被覆層外牆受燒變色、浴廁鋁門高處玻璃受燒破裂、鋁質門框燒損變色,房屋其餘部分僅受煙燻黑,大致完好無燒損情形,亦未波及鄰宅或鄰近建築物,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稽,顯然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支撐、外牆或其居住效用,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被告一放火行為雖燒燬自己及被害人之其他動產,惟刑法上放火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仍祇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應無想像競合關係,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其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可以了解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且有足夠甚至高於同儕之能力可以揣測對談者的心理,並作出相關不合作以及刻意影響對談關係的反應,並防備今日於鑑定所言是否會影響其案情;被告並且在提及家人時僅願表達大哥有幫他寄費用;同時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過程,以及心理衡鑑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有脫離現實以致影響其辨識犯罪或依辨識而為犯罪行為之能力,故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有該醫院107年11月29日院精字第107001681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參原審訴緝卷第85至90頁),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撤銷改判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認係該當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放火行為,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工件、生活不順遂,心情不佳,即放火燒燬前開承租而來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危害他人財產並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另酌以該租屋處屋內燒燬之狀態、數量、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自陳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失業,現與四伯父同住,受其接濟等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原判決認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為不當,經本院予以撤銷,自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當然不在該條前段限制之列,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瓦斯噴燈1具、已燒融之寶特瓶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燒融之打火機1個,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