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瑞容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瑞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復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博奕公司,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該公司審核,若合格每月就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云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於民國107年1月4日12時53分許在魚池鄉的鑫魚池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7年1月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英豪,向李英豪詐稱友人,欲借錢周轉,李英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107年1月8日12時6分許,以電話向邱集香詐稱係表姊,欲借錢周轉,邱集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英豪、邱集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瑞容(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開設前揭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本人所有;該帳戶已遺失;並未將帳戶販賣與他人云云(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至11頁),復於審理中改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並不是遺失,其是看到博弈公司徵職,進那個畫面的時候,對方沒說是博弈公司,叫其私底下LINE他,才跟其說是博弈公司,需要其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對話紀錄被其刪除了,其現在還在找檔案(見原審卷第46頁);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博奕公司兼差,對方要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這些東西給他,審核之後會還給其,其就寄出去了,他們要審核其的資料,因為要這些東西所以就傻傻的寄出去,除了存摺、提款卡、密碼外還有跟其要身分證影本;博奕公司是要其先拿存摺、提款卡要做他們上線博奕的資金,存進去然後提出來,他們就是要拿其的存摺存錢進去然後提出來,看其的存摺是否可以使用;其是因為帳戶被鎖去警察局問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歸還,其去掛遺失,其本身有在用的帳戶被鎖,才去警察局問為何卡被鎖住,因為當時沒有查到,要其等候,就等到這個起訴書;其當時因為緊張才說遺失,其害怕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說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因為其要找兼差,是在fb的廣告找到,說是兼差的工作,是有關博奕的工作,其有一點懷疑,問對方說不是;對方也有在網路上讓其看工作內容,內容是一個賭盤,其不太會形容;對方要其交付存摺,還有身分證影本,確認後他說3天後會還其,第三天其怎麼聯絡對方都沒有回應,其想是不是被騙,就打電話給銀行終止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方有要求要連同交付密碼,對方說要確認,因為他有給其看賭盤的工作內容影片,所以其就相信他;偵查中當時因為害怕,因為銀行有告訴其是警示帳號,所以有到警察局詢問,但警察說還沒有其的資料,後來警方通知其,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一開始會害怕,所以才這麼說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以其名義申設前揭帳戶,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58至160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361號函暨檢附趙瑞容之基本資料、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另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於上開時間遭前揭手段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一節,亦經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李英豪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頁)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見警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邱集香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頁)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警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34頁),堪認前揭帳戶確遭詐騙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且上開告訴人等2人確係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⒉被告雖辯以其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為臉書看到博奕公司兼差,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審核之後會還給其,其就寄出去了,是要做博奕公司資金存進去然後提出來,看其的存摺是否可以使用(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寄給對方3日再寄回來給其;審核一週後會發錢,審核完寄回來給其之後,每個月會給其5,0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其真的忘記寄送對方的名字叫什麼(見原審卷第158頁);對方說確認後他說3天後會還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如何取回存摺與金融卡帳戶資料之具體方法,就對方如何交還帳戶資料均無所悉,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即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素未謀面、僅於網路上對話之人,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復供稱與對方對話紀錄業被其刪除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既已提供帳戶資料等候對方通知錄取與否,嗣後對方復未歸還帳戶,竟將聯絡過程內容刪除,此等提供帳戶資料求職過程亦屬可疑,顯與常理不合。又博奕事涉賭博罪嫌,經營者如非與帳戶申設持用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賭資,對款項之管控極易生風險,該博奕事業經營者倘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豈有所謂審核確認3日後再將帳戶資料寄還被告之理。被告復係自承:一般情況下,其不會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因為怕被盜領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得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查知,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線上博奕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與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本人所有;該帳戶已遺失;並未將帳戶販賣與他人云云(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刻意隱瞞將前揭帳戶寄送與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猶向檢警佯稱帳戶遺失,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寄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一節,已有所預見,但仍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其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一開始會害怕,所以才這麼說云云,然被告於107年2月5日警詢時,員警已先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言明其涉嫌詐欺,並先詢問關於被害人李英豪、邱集香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情事,被告均以非其所為,但其知道其帳戶掉了置辯(見警卷第5至7頁),顯見員警已明確先行告知事涉詐騙,並就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在應訊之時顯無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迄107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以帳戶資料遺失置辯,且就何時找不到帳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間多有說明(見偵卷第9、10頁),且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時及警詢時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認其上開應訊時所陳係因事發之初猝然無從知悉而心生害怕所為之應答,被告上開所辯,未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沒有報案但有馬上打電話到聯邦商業銀行免付費電話報遺失紀錄;其是因為帳戶被鎖去警察局問才知道,因為詐欺集團沒有還其,其去掛失;其本有在用的帳戶被鎖才去警察局問為何卡被鎖住等語(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115頁)。又該帳戶有於107年1月9日21時25分語音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一節,有調閱資料回覆1紙可參(見偵卷第16頁)。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為脫免自己刑事罪責,於事後自行報案或掛失等情事,屢見不鮮,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多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即多有為圖利益而先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交付或出售帳戶資料,直到果真涉及詐欺後才欲以此等手法試圖脫免罪責。況被告所述事後撥打電話掛失帳戶之情事,係在本案上開告訴人均遭詐騙且款項均遭提領之後所為,甚且距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間隔數日,尚無從反推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以被告遲至107年1月9日以電話掛失帳戶之行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發票證明單已尋獲云云,並提出發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29、131頁),且被告為還原通訊內容證明其清白,將107年1月4日至1月8日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請求「凌威科技」還原,但凌威科技回覆時間太久無法還原等情,並提出凌威科技公司退還硬碟單據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73頁)。然上開發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並未載明寄送物品為何,且縱認確係本件寄送帳戶資料之單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而被告縱有與詐騙集團對話博羿一事,然此博奕公司人員表示,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該公司審核,若合格每月就可得5,000元之薪資等情,亦為原審及本院所認定,縱認被告所辯上開過程確事實相符,亦無解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

⒍辯護人復辯以被告係魯凱族原住民,世居臺灣南端高屏山區邊鄉,風俗習慣截然不同,不懂何謂詐欺,文化水準比一般民眾低,所以政府對原住民多有立法保護,如入學考試加分、訴訟有扶導救助之規定,被告學歷有國中,其判斷力自與一般人低云云。然被告係78年11月出生,本案係107年1月間所為,其行為時已係28歲,已非童稚,且被告所述其與交取其帳戶資料之係依通訊軟體接洽連繫,而被告自承其擔任保全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從事保全工作,一個月收入2萬7千元,名下只有1輛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復稱:其本身是有工作,當時有兩份工作,想要再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雖有相當之經濟壓力,然具備一定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自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為原住民即認其不懂何謂詐欺、判斷力較低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英豪、邱集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英豪及邱集香共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7000元及需扶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李英豪及邱集香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仍辯稱係因向博奕公司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而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㈡辯護人雖以詐欺罪屬於不名譽之罪,如被告被判刑,日後對於被告求職是很大的損失。被告從事保全工作,如犯不名譽之罪,很難再被錄用,請論以刑法第14條第2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對方有給其看盤工作影片給其看,所以就相信云云(見本院卷第52、86頁)。然金融帳戶為公司、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更無任職公司向員工要求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甚至係以此為任職之條件之理。而被告原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寄送交付與博弈公司人員,且係因看到博弈公司徵職,進那個畫面的時候,對方沒說是博弈公司,叫其私底下LINE他,才跟其說是博弈公司,需要其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對話紀錄被其刪除了,其現在還在找檔案(見原審卷第46頁);復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姓名稱已忘記(見原審卷第158頁),就所稱需為對方工作內容係網路上類似賭博之工作,看比賽結果;其有車貸壓力,看到這份工作希望多一點收入才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被告復自承一般情況下,其不會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因為怕被盜領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時,僅係網路得知此訊而聯絡,與對方並不認識,亦無信賴其所言之基礎,其交付帳戶動機係因經濟壓力為增加所得所致,亦知悉交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恐會遭他人提領使用該帳戶,然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使用,其對帳戶用於詐欺已有預見可能,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上訴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辯護人復稱如認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辯護人上訴後復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又辯護人復稱被告希望判緩刑云云,經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認尚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