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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榮龍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裕祥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裕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裕祥因積欠張豐裕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未還,為使張豐裕放棄該筆貨款,竟與紀盛為(未經偵辦)及綽號「瘋狗」等不詳之7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裕祥透過不知情之廖哲生,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某時許,以協調事情為由,約張豐裕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臺中逢甲黎明店」碰面,徐裕祥、廖哲生、紀盛為及「瘋狗」等7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先行抵達該處等候。嗣張豐裕與其友人鍾國興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上址咖啡店後,徐裕祥等人即推由「瘋狗」與張豐裕談判,並以張豐裕阻擋徐裕祥財路為由,要求張豐裕簽立19萬元之貨款付清證明,因張豐裕不從,「瘋狗」即徒手毆打張豐裕之頭部,使張豐裕受有外傷性腦震盪、頭皮挫傷、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瘋狗」並同時恫稱:如果張豐裕不從,要將張豐裕載走等情,張豐裕在此強暴、恐嚇行為之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遂應允所求,當場簽立上開貨款付清證明。徐裕祥等人於同時,又以同一理由,接續要求張豐裕額外再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張豐裕因心生畏懼,擔憂其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更嚴重之危害,而當場暈倒在地,並未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後經送醫急救方無大礙。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裕委由周仲鼎律師、劉廷律師、尤亮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徐裕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廖哲生、鍾國興等人商談債務糾紛,當日有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日有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交予被告,另有要求告訴人再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等情,然否認有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主動邀約要商談貨款賠償事宜,係透過證人廖哲生協調,因證人廖哲生拿出與告訴人通話的電話錄音,告訴人有說要讓我的加盟店全部開不成,因此告訴人有答應要把這19萬元債務免除,這期間都沒有恐嚇及打他的情形,「瘋狗」是我以前的員工,回到我店裡面,當下「瘋狗」因聽到告訴人說要讓我無法加盟開店的錄音而生氣,有去打告訴人2下,我等有去擋「瘋狗」,根本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等語。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36至140頁、原審卷第129至148頁),核與證人鍾國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36至140頁、原審卷第149至16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當庭繪製現場座位圖、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本案現場之情況,除證人鍾國興係應告訴人之約,陪同告訴人一同至案發處,屬告訴人一方之友人外,其餘包括證人紀盛為、廖哲生、及「瘋狗」等不詳成年人7人,均是被告方之友人(依被告之供述至少是被告友人的友人,見原審卷第282頁),欲幫忙被告「協商」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又社會上所見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依一般人知悉之常情,會有所謂扮黑臉、扮白臉及助勢之人,此為基本之組成,眾所周知,而本案中依原審勘驗之畫面(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也可以很明顯看出被告是事主在旁說明原由,「瘋狗」是黑臉負責脅迫告訴人,而證人紀盛為則為白臉,出面緩頰,勸告訴人屈服,並有數名不詳成年人在場助勢。對此,證人紀盛為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我要去那邊的目的是當和事佬,當白臉等情(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可知,現場確實有包含「瘋狗」在內的一群不詳成年人,在幫被告討要貨款付清證明,主要出面談判者也是「瘋狗」。則被告與「瘋狗」間如非具有相當之關係,彼此間具有相當之瞭解及信賴,「瘋狗」如何能幫被告「協商」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瘋狗」又為何會願意出人、出力幫被告「協商」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則依被告上開所辯,「瘋狗」僅係同路過的前同事,即願意自動自發、出人出力,帶友人前來幫商討,還超過被告預期,不怕自陷於罪,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此情顯然悖於一般之事理,令人難以置信。

2.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在約近20分鐘之協商過程,「瘋狗」曾數度對告訴人動粗、脅迫、恐嚇、暴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確實畏畏縮縮,將1張白紙拿起來又放下,來來回回,掙扎良久,最末不得已才予以書寫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且事後暈倒在地,過程中僅自承擔任白臉之證人紀盛為曾出手阻止,被告均是在一旁觀看,並無任何作為,且進而利用此一狀態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貨款付清證明,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是以,在場除了擔任白臉之證人紀盛為外,屬於被告方之人,並無一人有驚訝之表現或阻止「瘋狗」之行為,此與一般人所能想像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之場景無異。被告本人既無任何對「瘋狗」行為感到驚訝之表現或阻止「瘋狗」之行為,自堪認其與「瘋狗」確實具備相同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證人紀盛為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不太清楚何種債務,他們討論我沒有聽到,我跟鍾國興在那邊聊天,我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推告訴人,我當場沒有聽到有人恐嚇告訴人,被告有叫推的人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8頁),顯然與上開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不符,是證人紀盛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並規避自己責任之語,不足採信。

⒊再者,本案告訴人確有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並由被告收執,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顯係本案直接明顯之受益者。而本案上開等人圍事所要處理者也是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債務,實可認定被告確有與「瘋狗」等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又告訴人本案確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貨款付清證明,被告辯稱過程沒有恐嚇、毆打告訴人等語,實無可採。

⒋至本件依上開現場監視畫面之結果,因案發現場是店家85℃之開放空間,告訴人尚有友人鍾國興陪同到場,雖可以看到「瘋狗」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恐嚇、脅迫,並有不詳成年人在場助勢,逼迫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使告訴人受有巨大壓力,但告訴人對於是否簽署貨款付清證明一節,還是可以拿起來又放下,來來回回地掙扎考慮,亦有機會向店家或來往之路人求救,顯見告訴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有強盜得利之情形等語,依現有之證據及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各情並不可採,佐以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表明被告願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就罰金刑部分,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嚇等方式,使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而獲得免予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紀盛為及綽號「瘋狗」等不詳之7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迫使告訴人簽立19萬元之貨款付清證明,再要求告訴人額外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數次恐嚇得利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得利等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09年3月16日給付50萬元(含貨款20萬元)予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而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情形、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19萬元貨款,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與不詳年籍姓名之7名成年男子逼迫告訴人簽立貨款清償證明以免除債務清償責任,並恐嚇、強逼告訴人承認60萬元之債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7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之輕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5頁),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19萬元(即貨款付清證明1張),雖未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萬元(含貨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