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逢泉
- 選任辯護人
-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52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176、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湯逢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藍色塑膠桶陸個、黑色鐵桶貳個、盛裝汽油之茶裏王寶特瓶、蠻牛玻璃瓶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湯逢泉因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多次提告、訴訟之結果未如己意,故認司法不公,且其明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合署辦公大廈(以下稱合署大廈),於上班時間,除有機關執勤職員外,尚有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在此洽公、應訴等,亦明知潑灑大量汽、柴油後,倘經引燃,足以迅速燃燒及隨汽、柴油流溢延燒,將肇致公共之危險,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福員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95無鉛汽油各300公升後,以其自行帶去之油桶(共有8個)裝置,由加油員共分裝在其中 4個油桶,再將部分汽油分別以蠻牛玻璃瓶、茶裏王寶特瓶盛裝,瓶口均填充衛生紙(尚無證據證明已屬爆裂物)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上;隨後於同日下午 3時2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諮詢自首期間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再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110後,並向執勤員警表示稱:「我在法院的門口,我載著整車的汽油,我要來這裡自殺,先跟你報案,希望你趕快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現場」等語,旋再於同日下午 3時42分許,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物品前往該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上開車上 7個盛裝汽、柴油之油桶,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斗上,先後推落油桶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以致上開油桶內汽、柴油均因此四處溢流,並對在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值勤台志工陳憶綾等人、以及聞訊前往之多名法警(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一度有十餘人在場)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語;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副法警長羅紹福趁湯逢泉不注意之際,在其尚未自口袋內取出打火機點火前,即跳躍登上前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將其逮捕,並起獲該車斗上仍未推落之油桶 1桶、上揭盛裝汽油、瓶口均填充衛生紙之蠻牛玻璃瓶、茶裏王寶特瓶各 1瓶,又當場自湯逢泉身上口袋查扣打火機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湯逢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羅紹福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第 328頁、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羅紹福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15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或監視錄影系統,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皆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逢泉對於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物品前往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上開車上 7個盛裝汽、柴油之油桶,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斗上,先後推落油桶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以致上開油桶內汽、柴油均因此四處溢流,並對在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值勤台志工陳憶綾等人、以及聞訊前往之多名法警(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一度有十餘人在場)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至34、279 頁),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辯稱:其是要自殺,其怕傷及無辜有先打電話報警,其中 150公升是要載回家裡的,另 150公升汽油是要自殺用的;其是警察上來時才倒汽油要讓警察知難而退,其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柴油不是汽油,那是不能燃燒的,檢驗報告也沒有汽油,汽油還留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1至35、92至96、277至279、332至336頁、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另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與起訴法條主觀要件不符合,客觀上只有將部分汽油推落,實際上並沒有點火,未達放火的著手程度,至多是預備行為;被告所傾倒者是打火機無法點燃之黑色廢機油與柴油,且被告未拿出打火機,未達著手程度,且被告有自行致電報警,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6至37、101至107、334至337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卷二第23至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因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多次提告、訴訟之結果均未如己意,先於107年9月17日下午 2時13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福員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95無鉛汽油各300公升後分裝4桶,並將部分汽油分別以蠻牛玻璃瓶、茶裏王寶特瓶盛裝,瓶口均填充衛生紙(查無證據證明已屬爆裂物)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諮詢自首期間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再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110後,並向執勤員警表示稱:「我在法院的門口,我載著整車的汽油,我要來這裡自殺,先跟你報案,希望你趕快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現場」等語;旋再於同日下午 3時42分許,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物品前往該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上開車上 7個盛裝汽、柴油之油桶,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斗上,先後推落油桶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以致上開油桶內汽、柴油均因此四處溢流,並對在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之苗栗地院值勤台志工陳憶綾等人、以及聞訊前往之多名法警(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一度有十餘人在場)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語;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副法警長羅紹福趁湯逢泉不注意之際,在其尚未自口袋內取出打火機點火前,即跳躍登上前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將其逮捕,並起獲該車斗上仍未推落之油桶 1桶、上揭盛裝汽油、瓶口均填充衛生紙之蠻牛玻璃瓶、茶裏王寶特瓶各 1瓶,又當場自湯逢泉身上口袋查扣打火機 1個等情(原審卷第332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4 頁);核與證人陳憶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20至327頁)、證人蔡政廷、尤旗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27至33、95至96頁)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 107年11月20日苗警勤字第107005059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查詢 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2份、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本院109年7月14日勘驗光碟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209至213、233、271、311、339至348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福員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2紙(GN00000000、GN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物清單、車牌號碼為 000-000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4448號鑑定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苗警鑑字第1070044822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 1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見 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37至47、73、79至89、157、165至186 頁)、福員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員警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89至9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蔡政廷、尤旗樟、羅紹福、陳憶綾與被告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蔡政廷、尤旗樟、羅紹福、陳憶綾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蔡政廷、尤旗樟、羅紹福、陳憶綾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另證人羅紹福、陳憶綾係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故證人蔡政廷、尤旗樟、羅紹福、陳憶綾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湯逢泉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主觀故意,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以,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100 年度台上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汽油、柴油等油品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大量汽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自身或汽油所蔓延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所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閱歷之人,且觀之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供稱:其是要自焚自殺等語;另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一直講說你們不要靠近,我馬上就要點火」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95頁)在卷;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所載運、攜帶至案發現場之汽油、柴油等油品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火勢極易迅速隨著油品蔓延,並迅速擴散延燒附近物品,進而燒及上開合署大廈一情顯然知悉,且主觀上確實有意以之作為點燃火勢之用;再者,被告購買之油品分別係柴油300公升、95無鉛汽油300公升,此有發票 2紙在卷足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79頁),由被告購買之油品數量甚大觀之,倘被告僅係為了自焚,其所需油品僅要足以淋溼其全部身體之數量即足夠,豈有花費大量金錢購買大量汽油僅為自殺之可能?再者被告倘若係為自殺之意,亦無須刻意選擇上開其內有人之合署大廈為是,故被告主觀上應確有以其所攜至現場之汽油、柴油,倘經點燃延燒有足以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識,則被告就其所為,有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情況,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又縱算被告意欲自殺一情屬實,其既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識,自與所為即將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罪之主觀要件相符,自殺至多僅為其個人犯罪動機,無由以此卸免其責。
⒉至於行為人於犯罪前或犯罪時以各種方式告知親友,或透過媒體予眾人知悉,或係展現自己之能力、或係意欲凸顯自己之情緒、報復,動機不一而足,自非以行為人有讓他人知悉自己犯罪即可認其無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事前有通報 110警察單位請救護車支援之行為,即指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尚非可採。
⒊另按刑法第25條第 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刑法第 173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但若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並可隨時點火、引燃,客觀上已具備燒燬物體之危險可能性,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查本件被告攜帶上開柴油、汽油至合署大廈,並已將上開油品分次傾倒在地一情,除據被告所供承,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相關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339至347頁、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參;再衡其當場並經於其口袋內查獲可供點火之打火機,並同時查獲以寶特瓶、玻璃瓶盛裝之汽油共 2瓶之事實,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傾倒於合署大廈之油品,經採樣鑑定後,確檢出中質至重質之石油蒸餾物成分與柴油成分,另被告攜帶盛裝汽油之瓶口所填充之衛生紙及瓶內,亦均檢出汽油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 1070094448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157、167至191頁);是被告攜至現場 2瓶所盛裝汽油及傾倒之油品均含有易燃之成分,倘若引燃極易造成火勢蔓延而無法控制,而有可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無可疑。則縱本件被告因院檢雙方法警制止而尚未取出打火機,然其客觀上顯已可隨時自口袋將打火機取出,而以點燃之火力,經由上開 2瓶盛裝之汽油及滿地傾倒之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等油品加以傳導、引發燃燒,進而延燒合署大廈之危險。從而,被告依其主觀對於行為之認識,並因而開始為準備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攜帶打火機、盛裝汽油之瓶罐至合署大廈,並將其載運之大量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亦已經分次推倒、傾倒於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地板,而展現具侵害法益之危險行為,自當已達於隨時可著手點燃,實現放火構成要件之階段;再觀之其於107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02秒時,打電話給110報案中心,表示「我在法院的門口,我載著整車的汽油,我要來這裡自殺,先跟你報案,希望你趕快緊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現場,訴訟官,聽著,訴訟官一定不要救,知道嗎」等語,嗣後在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要求勘驗上開錄音內容,被告確認其所講的是「畜生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475號偵查卷第97頁、原審卷第347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其所為,經點火足以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且就是因為其認為司法不公,故意前往現有人所在之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 7個盛裝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油桶自後車斗推落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桶內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均因此溢流,以此方式遂行其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甚且要求救護車對於畜生官均不要救護,更可看出其確有認知上開即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實有可能對於他人造成生命危害;故本案被告所為在其以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上開其載運、攜帶至現場之油品前,確已屬達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階段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湯逢泉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 4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3條第4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 9,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25條第 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已如前所論述。本案被告雖有載運前揭油品至合署大廈,並將其載運之 2盛裝汽油瓶罐置於車斗,大量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則分次推倒、傾倒於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地板之行為,然其僅止於購買、載運至案發現場與嗣推倒、傾倒上揭油品於地板上,尚未以打火機點燃引介火源之際,即為現場眾多法警發現、制伏,即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止於傾倒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與柴油,尚未點火,本案迄無火源存在,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購買汽、柴油、傾倒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自應論以預備犯。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一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重鬱症多年,案發前未曾就醫,案發前有縝密計畫,其認知、理解及判斷力無異常,其計畫之最終目的為自殺─自焚,自殺為重鬱症的病症之一,被告在重鬱症下,對自殺之自我控制能力差,因此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正常,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9年5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287號函檢送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可考,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患有重鬱症多年未曾就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始克相當;倘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07年9月17日下午 3時22分許,先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諮詢自首期間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後,並向執勤員警表示稱:「我在法院的門口,我載著整車的汽油,我要來這裡自殺,先跟你報案,希望你趕快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現場」等語;而以此預告其本件犯行,然查被告係於同日下午 3時42分許,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汽油等物品前往上開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於此始為顯現本件犯行之主要行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107年11月20日苗警勤字第107005059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查詢1份、湯逢泉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1份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13、233、339至347頁、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95至99頁);故縱被告前有以電話撥打 110,然其撥打電話告知員警之際,係告知尚未於合署大廈發生、不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自首之規定有間,尚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則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符合自首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本件所為,因其尚未著手於點燃火源之行為,本案迄無火源存在,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放火未遂犯罪之餘地,僅成立預備放火罪,原審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被告本案行為時,因患有重鬱症多年未曾就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原審未及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然其因對於訴訟結果不滿,竟不思尋求法律程序救濟,反攜帶打火機、汽油、大量中質至重質蒸餾石油及柴油至合署大廈,且將大量油品分次傾倒在地,而預備放火,其所為無視國家法治,且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均已造成相當危害,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著手點燃火源,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33、37至38頁),並斟酌其犯後就客觀事實均予以坦承不諱,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於審理中亦多此表示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相關清理費用,此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湯逢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於患有重鬱症多年未曾就醫,致本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相關清理費用,此有調解筆錄 2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6件在卷(原審卷第363至372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03 頁)可稽,足見被告湯逢泉經此次偵查中羈押與偵、審程序,及因本案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 1個、藍色塑膠桶6個、黑色鐵桶2個、盛裝汽油之茶裏王寶特瓶、蠻牛玻璃瓶各 1瓶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輛(已由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暫行發還)及鑰匙 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直接供施以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統一發票僅是證明被告購買本件汽油、柴油之證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名稱:107年9月17日15點30分苗檢1F大廳
勘驗結果:
一、15:42:55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門車道直接行駛至大門口處,車輛後
方車斗放置七個廢棄油桶,畫面可見前後各三桶,整齊擺放
在緊鄰後車斗車斗門處,前方車斗處則未見有擺放物品。
二、15:43:02
系爭車輛在大門口倒車行駛至法院大門口前,倒車行駛至法
院大門口開啟之玻璃大門處前方。
三、15:43:14
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啟之玻璃大門處前方,該車車頭向前,
車尾對準該開啟之大門,此時系爭車輛與大門處尚有一段距
離。
15:43:16至15:43:21
被告自駕駛座處下車,走向系爭車輛後方車斗處。
15:43:22至15:43:28
被告打開系爭車輛後車斗之左右開關。
15:43:29
隨即打開後車斗門,將車斗門放下。
四、15:43:31
被告往系爭車輛駕駛座處走去。
15:43:38
被告再度進入駕駛座。
15:43:47至15:43:51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行駛至更緊鄰法院大門口處。
15:43:52至15:44:03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處。
15:44:04至15:44:09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又再度倒車行駛至更緊鄰法院大門口處。
15:44:10至15:44:23
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處。
五、15:44:24至15:44:33
被告再度自駕駛座處下車,被告又走向系爭車輛後左方車斗
門處。
15:44:34至15:44:45
被告均在系爭車輛後左方車斗處,被告在拉扯物品。
15:44:46
被告又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處。
15:44:54
被告打開駕駛座門進入駕駛座。
15:44:34至15:45:02
被告均在駕駛座內,系爭車輛亦未移動。
六、15:45:03至15:45:11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行駛至更緊鄰法院大門口處,緊
鄰大門口處,此時行人已無法行走通行。
15:45:13
被告再度自駕駛座處下車,走向後車斗前方處。
15:45:18
被告自系爭車輛之後車斗前方處,攀爬上車斗內,隨後被告
在車斗內戴手套。
15:45:38
被告開始移動汽油桶。
15:45:42
將其中一桶汽油桶舉起放在車斗前方處。至15:46:07被告
均在上開車斗處調整汽油桶。
七、15:46:08至15:46:17
被告站在車斗上對站在法院大廳處的ㄧ名男子對話,被告對
其揮手,被告站在車斗上不斷揮手。
八、15:46:18
被告開始推倒系爭車輛上的汽油桶(最靠近法院大門處之汽
油桶),該汽油桶從車上往法院大廳處倒下,其內所裝的油
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6:27
被告跳下車斗,走向法院大廳該汽油桶處,以手推、腳踢該
汽油桶,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內滾動。
15:46:32
被告再度跳上車斗上擺弄汽油桶。
15:46:41
被告再度推倒另一桶汽油桶,第二桶汽油桶從車上往法院大
廳處倒下,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7:00
被告又開始在車斗上推倒第三桶汽油桶,第三桶汽油桶從車
上往法院大廳處倒下,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
廳。
15:47:04
畫面中央下方出現一名男子(靠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處)
。
15:47:05
被告跳下車斗,走向第三桶汽油桶處,以手推、腳踢第三桶
汽油桶、第二桶汽油桶,使二桶汽油桶均再度往法院大廳內
部滾動,畫面下又度出現另一名男子。
15:47:10
被告再度跳上車斗,畫面出現其他三名男子,共計有五名男
子均在觀看被告情形,被告以手示意觀看男子,大廳內部男
子亦有人出手制止被告動作。
15:47:21
畫面右方出現一名男子(靠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處),後接
續出現多名法警、志工,大廳處已經站立多名院檢法警,法
警多人出手制止被告動作,被告期間站在車斗處,以手揮示
意。
15:47:36
被告在車斗上再度以手推倒第四桶汽油桶。
15:47:41
將第四桶汽油桶推下車斗,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處滾動,
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被告再度擺弄其車
斗上的汽油桶。
15:47:57
被告欲推倒車斗上的第五桶汽油桶,院方多名法警走向前制
止被告。
15:48:05
被告推倒第五桶汽油桶。
15:48:08
被告將第五桶汽油桶推下車斗,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處滾
動,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8:11至15:48:24
被告再度擺弄車斗上另一桶汽油桶。
15:48:25
被告又推倒該汽油桶,期間法警與被告談話,法警以手示意
制止被告。
15:48:35
被告將第六桶汽油桶推下車斗,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處滾
動,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8:43
被告再度擺弄車斗上剩餘一桶汽油桶,將該汽油桶推倒。
15:48:48
又將第七桶汽油桶以腳踢下車斗,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處
滾動,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九、15:48:57
法警多人上前制止被告。
15:49:00
法警以身體環抱方式制止被告,多名法警上前壓制被告。
附件二:
本院勘驗陳憶綾現場以手機攝錄之影像光碟
D:被告
X:法警(無法確定何法警時,均以X代稱)
Y:志工
Z:第三人
┌───┬─────────────────────────┐
│時間 │內容 │
├───┼─────────────────────────┤
│00:01 │D:叫你走開 │
│ │X:先生,你這個樣子,你不可這樣子 │
│ ├─────────────────────────┤
│ │(小貨車停在門口,D站在車斗上,將桶子(狀似油桶) │
│ │往車下丟,數名X站立看著D,其中一名X1站在門口、車斗│
│ │旁與D對話,另1名X2站在X1旁,尚有其他數名X站旁邊, │
│ │其中1名X,持滅火器) │
├───┼─────────────────────────┤
│00:04 │D:你給我走開,我不想傷害到你們 │
│ │X:好,我知道 │
├───┼─────────────────────────┤
│00:06 │D:我要那些畜生官不想傷害到你們 │
│ │Y:先叫消防隊,看他們 │
│ │X:好好處理,不要這樣子 │
├───┼─────────────────────────┤
│00:13 │D:你們畜生官 │
│ │Z:趕快拍照,拍照 │
│ │Y:錄影 │
│ │X:先生,你不要這樣子。先生,你不要這樣子 │
│ ├─────────────────────────┤
│ │(D將桶子一個個丟下車) │
├───┼─────────────────────────┤
│00:17 │D:你們畜生官,給我好好處理啦,跟你講啦,十幾年了 │
│ │,真的亂七八糟。 │
├───┼─────────────────────────┤
│00:22 │(D從車斗上將桶子陸續丟下,轉身往後,1名X站在門口 │
│ │旁邊,不明液體撒出,桶子散落一地) │
├───┼─────────────────────────┤
│ │X:先生,你不要這樣子。 │
├───┼─────────────────────────┤
│00:28 │X:下來 │
│ ├─────────────────────────┤
│ │(X從車頭走過來,舉起手,指著D並喝斥D下來,X1踩桶 │
│ │子站上車斗,X2接續踩桶子站上車斗) │
├───┼─────────────────────────┤
│00:32 │X:下來 │
│ ├─────────────────────────┤
│ │(D遭X1、X2壓制,X3欲將D拉下車,數名X上前將D拉下貨│
│ │車,壓制在地上) │
├───┼─────────────────────────┤
│00:34 │尚可看到剩一個桶子在車斗上,2名X在車斗上壓制D下來 │
│ │X:推他、推他 │
├───┼─────────────────────────┤
│00:37 │1名X欲上車斗幫忙將D拉下車斗 │
├───┼─────────────────────────┤
│00:43 │D:不用抓,我不會逃,我不會逃。 │
├───┼─────────────────────────┤
│00:49 │D:我倒○就○○○燒,我不會走。我不會走。 │
│ │(聽不楚D嘶吼內容) │
│ ├─────────────────────────┤
│ │X:手銬,手銬 │
│ │(D遭數名X合力壓制在地上,聽不楚X嘶吼內容) │
├───┼─────────────────────────┤
│01:04 │Y:這要用化學劑,那個,才可以消。 │
├───┼─────────────────────────┤
│01:08 │D:我不會走,我不會走。(聽不楚D嘶吼內容) │
├───┼─────────────────────────┤
│01:13 │Y:有通知消防隊了嗎? │
├───┼─────────────────────────┤
│01:15 │D:我不會走。 │
│ │X:趴下。 │
├───┼─────────────────────────┤
│01:17 │Y:有通知消防隊? │
│ │Z:有。 │
│ │(有救護車警笛聲) │
├───┼─────────────────────────┤
│01:20 │X:趴下。 │
│ ├─────────────────────────┤
│ │(D遭壓制在地仍奮力欲掙脫,移動,聽不楚X、D嘶吼內 │
│ │容) │
├───┼─────────────────────────┤
│01:25 │Y:ㄟ,民眾不要圍觀,危險。 │
├───┼─────────────────────────┤
│01:43 │Y:那車是我們的人開的? │
│ │(數名X及人員清理現場,並將車移開) │
├───┼─────────────────────────┤
│01:53 │Y:不是他剛剛臨時進來,我有先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先 │
│ │ 觀察一下,然後就,車子就擋住了。都是汽油味。ㄟ │
│ │ 不要抽煙,不要抽煙,請不要抽煙好不好,拜託,抽 │
│ │ 煙的人先離開。 │
├───┼─────────────────────────┤
│02:18 │(D仍遭壓制在地) │
├───┼─────────────────────────┤
│02:23 │Y:叫新竹消防隊來清洗。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