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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鈞
- 選任辯護人
-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Aeer」之人),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之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王柏鈞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暱稱「天地人和」之目的及手段甚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縱使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一部分,其發生仍不違背王柏鈞本意之情況下,王柏鈞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小娟」、「楊小姐」、「林小姐」、「戴巧萱」、微信帳號「天地人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該欺集團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7-11便利超商,領取詐欺集團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收取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王柏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同日12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 利超商致遠門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存款4000元至王柏鈞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王柏鈞擔任收簿手之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7-11便利超商。王柏鈞則於同年1 月9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天地人和」帳號指示,至各該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二、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同年1 月8 日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兼職社團所張貼之兼職打工訊息,遂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後,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戴巧萱」帳號向警員佯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用,每10天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而著手對警員施用詐術,因警員早已知悉此係詐欺集團為詐取民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常用之詐術,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警員為查緝犯罪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包裹(內容物非存摺、提款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豐光門市。嗣王柏鈞於同年月9日18時27分許至上開7-11便利超商豐光門市領取完成裝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警員所寄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領取裝有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共2件、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如君、劉孟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64頁;本院卷二第7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存款4000元至王柏鈞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王柏鈞擔任收簿手之報酬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5 至267 頁)附卷可稽;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7-11便利超商等情,亦據證人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7至29、197 至201 、241 至243 頁,此部分證言僅用以證明加重詐欺犯行,不以之證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被告與LINE帳號「Aeer」、微信帳號「天地人和」間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5 至139 頁)、曾如君、劉孟軒、張哲榮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陳小娟」、「楊小姐」、「林小姐」間之對話截圖(偵卷第31至45、213 至237 、253 至259 頁)附卷足憑;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同年1月8 日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兼職社團所張貼之兼職打工訊息,遂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後,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戴巧萱」帳號向警員佯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會員結算輸贏使用,每10天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而著手對警員施用詐術,因警員早已知悉此係詐欺集團為詐取民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常用之詐術,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警員為查緝犯罪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包裹(內容物非存摺、提款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豐光門市一情,亦有警員楊宇霖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及警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戴巧萱」間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49至63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被告係於108 年1 月9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小娟」、「楊小姐」、「林小姐」、「戴巧萱」、微信帳號「天地人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3 人,迨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7-11便利超商,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各該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除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加計被告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Aeer」、「陳小娟」、「楊小姐」、「林小姐」、「戴巧萱」等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 人以上。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此觀諸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3 人以上共同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與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各擔部分行為,而具相當規模,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故足認被告所參加之詐欺集團確已構成「犯罪組織」無誤。
三、又屬偵查犯罪技巧而為合法證據蒐集方法之一之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之情形,與所謂「陷害教唆」係使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者,大異其趣。此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雖因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事證而無從認定成立既遂犯,但於刑事法規有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仍成立犯罪。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兼職社團所張貼之兼職打工訊息,遂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後,該詐欺集團遂向該分局警員施用詐術,警員因而以釣魚偵查犯罪方式,誘捕被告等情,詳如前述;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因警員之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始起不法所有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警員係屬合法犯罪偵查手段之「釣魚」,要非「陷害教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四、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1 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3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男子及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於該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寄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該等金融資料之包裹,則被告雖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各該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是依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起訴法條就此亦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本件被告應均僅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併予敘明。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之關係: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三)準此,被告於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犯罪組織前,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 人施用詐術,而後被害人等3 人先後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故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前施用詐術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即被害人已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但詐欺集團尚未取得),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領取被害人已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則被告其對前行為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是被告最初之犯罪時間,應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查詐欺集團最初所犯者,乃附表二編號1 即告訴人曾如君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二編號1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犯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等2 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皆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七、被告所犯上述3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1 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已接獲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男子傳遞應領取之包裹資料,且動身前往指定收件地點欲領取包裹,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因寄送包裹之人係偵查案件之警員,而未生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被告為上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因失業已有1 段時日,於案發當天身上僅餘100 元,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以賺取生活費,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0、24、165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39 、143 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首日即為警查獲,且其擔任領取他人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亦非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依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其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較為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至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已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加重詐欺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應有未合,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適用法則顯違背法令作之規定,則有理由,本件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所述)。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且被告每收取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原判決未於每次所犯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亦有違誤。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 、139 、143 頁),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及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之刑責,亦有不當云云,固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指稱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而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依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處斷後,不得再依該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見解」違誤,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與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等語,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著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 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尚未生金錢損失,詐欺集團亦尚未利用該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樂福擔任家電外送員,月收入3 萬5000元,母親因罹患重度之思覺失調症而長期在療養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憑(原審卷第67頁),其需幫忙負擔該部分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9、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觀其於本件審理過程均自白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 人之損失,獲致被害人原諒,可知其已得有教訓,相信日後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經斟酌被告實際犯罪情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及按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提領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依附,故不予宣付。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領取被害人帳戶資料包裹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而獲有4000元之報酬,此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000元業經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曾如君、張哲榮、劉孟軒等3 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4000元、3000元、2000元,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足憑,且被害人等3 人所遭詐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已經扣押,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取得,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將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領取包裹收據1 張,無財產上之利益,亦非違禁物,且無重複使用於犯罪之虞,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貨便服務單,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寄件包裹收據,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聯性,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淑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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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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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如君 │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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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哲榮 │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 │
├──┼────┼─────────────────┤
│ 3 │劉孟軒 │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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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員警喬裝│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部分(即│,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
│ │犯罪事實│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欄二部分│卡壹張)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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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寄件時間/ │寄/收件門市、姓名 │ 詐欺方式 │遭詐騙寄送財物 │
│ │告訴人 │收件時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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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如君 │108年1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曾如君申設之:①中國│
│ │ │22時10分許 │0 號 7-11高工門市 │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 │ │息,於107 年12月19日15│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時50分許,曾如君遂與詐│摺、提款卡。②彰化商│
│ │ │ ├─────────┤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業銀行南屯分行404250│
│ │ │108年1月9日 │臺中市○○區○○路│軟體帳號「陳小娟」聯繫│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
│ │ │18時20分許 │000、000號7-11豐光│後,「陳小娟」向曾如君│、提款卡。 │
│ │ │ │門市、嚴柏魁 │佯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供│ │
│ │ │ │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會員結│ │
│ │ │ │ │算輸贏使用,每10天可獲│ │
│ │ │ │ │1 萬1000元之報酬,使曾│ │
│ │ │ │ │如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金│ │
│ │ │ │ │融機構帳戶摺、提款卡寄│ │
│ │ │ │ │送至左列7-11便利超商門│ │
│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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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哲榮│108年1月7日 │高雄市○○區○○路│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羅淑華(張哲之母)申│
│ │ │19時27分許 │000 號7-11金潭門市│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設之中華郵政林園福興│
│ │ │ │ │息,於108 年1 月7 日15│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時50分許前某時,張哲遂│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 │
│ │ │108年1月9日 │臺中市○○區○○路│通訊軟體帳號「楊小姐」│ │
│ │ │17時30分許 │000 、000 號7-11豐│聯繫後,「楊小姐」向張│ │
│ │ │ │后門市、李傑錩 │哲佯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 │
│ │ │ │ │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會員│ │
│ │ │ │ │結算輸贏使用,每10天可│ │
│ │ │ │ │獲得1 萬1000元之報酬,│ │
│ │ │ │ │使張哲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 │
│ │ │ │ │金融機構帳戶摺、提款卡│ │
│ │ │ │ │寄送至左列7-11便利超商│ │
│ │ │ │ │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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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孟軒 │108年1月7日 │高雄市○○區○○三│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孫詩閔(劉孟軒友人)│
│ │ │16時30分許 │路00號7-11欣福誠門│網站打工社團張貼兼職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市 │息,於107 年12月28日22│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時29分許,劉孟軒遂與詐│存摺、提款卡。 │
│ │ │ ├─────────┤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 │
│ │ │108年1月9日 │臺中市○○區○○路│軟體帳號「林小姐」聯繫│ │
│ │ │17時30分許 │000 、000 號7-11豐│後,「林小姐」向劉孟軒│ │
│ │ │ │后門市、李傑錩 │佯稱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招募組,如提供│ │
│ │ │ │ │金融帳戶作為會員結算輸│ │
│ │ │ │ │贏使用,每10天可獲得1 │ │
│ │ │ │ │萬1000元之報酬,使劉孟│ │
│ │ │ │ │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金融│ │
│ │ │ │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
│ │ │ │ │送至左列7-11便利超商門│ │
│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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