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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銘舜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兆寬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84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0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併科罰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因需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邦」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6 年3 、4 月間某日起,商議以向居住在海外之華人女性「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戊○○即與「蕭邦」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蕭邦」負責提供成立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蕭邦」每星期提供戊○○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至4 萬5000元,作為戊○○等7 人之生活費用(戊○○總計已收得21萬4000元),及提供器材設備,戊○○則負責尋找地點及招募、管理人員,戊○○可分得詐欺總所得之20%為報酬。戊○○即於106 年7 月間,自591 租屋網尋得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經「蕭邦」同意後,於106 年7 月25日推由林孟為出面承租,作為網路詐欺機房之用(下稱系爭機房),戊○○並自106 年8 月4 日起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丙○○(106 年8 月4 日加入)、林孟為(106 年8 月4 日加入,原審通緝中)、乙○○(106 年8 月4 日加入)、𥕥俊偉(106 年8 月4 日加入,原審通緝中),丁○○(106 年8 月中旬加入)、鄭仲男(106年8 月14日加入,原審通緝中)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復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統籌系爭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採買三餐,並提供鄭仲男等7 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書面或口頭傳授詐騙技巧,使用附表乙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記帳,並向「蕭邦」回報系爭機房運作情形。

二、待系爭機房之一切建置完備後,戊○○、鄭仲男、丙○○、林孟為、丁○○、乙○○、𥕥俊偉、「蕭邦」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查獲時止,利用系爭機房對海外華人女子行騙;其等行騙方法為:利用「蕭邦」提供之如附表乙所示之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APP 虛擬定位,戊○○、鄭仲男、丙○○、林孟為、丁○○、乙○○、𥕥俊偉分別以暱稱「Tianhao」、「明翰」、「富成」、「亮政」、「Kevin 」、「天昊」及「學志」,並在網路上下載高大英俊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照片,於交友網站登錄基本資料後,即尋找海外華人女性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海外華人女性回應後,即由戊○○、鄭仲男、丙○○、林孟為、丁○○、乙○○、𥕥俊偉依照戊○○提供之講稿虛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海外華人女子聊天並詐稱:係臺灣人在香港維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從事企業管理、期貨投資及農產品進出口等工作云云。戊○○提供之講稿另教導講述不實情史(例如曾經前女友結婚前發現得腦癌過世、曾經離過婚)、感情觀念(例如喜歡善良孝順感情專一之女孩)、身體受傷經歷(例如曾經車禍導致右腳骨折及睪丸切除1 顆)、農產品進出口經營獲利方式、對於未來規劃(例如希望想找地方做小生意生2 個寶寶)、介紹香港著名景點(例如太平山頂、蘭桂坊、淺水灣海灘及黃大仙祠及香港美食)等周邊個人背景資料以增加可信性,於取得海外華人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即以投資或經濟突遭困難為由,欲使海外華人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蕭邦」提供之特定帳戶;若詐騙成功,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騙所得之20% 作為酬勞。戊○○等7 人並於106 年8 月14日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別在抖腳的時候說愛我」群組,由鄭仲男等6 人向戊○○回報交往人數及交往情形,並將各自有加到好友的資料PO在群組內,避免重複。戊○○自發起系爭機房起,鄭仲男、丙○○、林孟為、丁○○、乙○○、𥕥俊偉分別自參與系爭機房起,迄至106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交友網站上向女子詐欺,詳情如附表甲,惟因如附表甲所示之15位海外華人女子,均尚未匯款,因而詐欺未遂。

三、嗣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當場查獲系爭機房及戊○○等7 人,並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現金2 萬1500元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其他同案被告戊○○、丙○○、林孟為、乙○○、𥕥俊偉,丁○○、鄭仲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戊○○、丙○○、丁○○、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偵26984 卷一第71至73頁;聲羈637 卷第4 至7 頁;原審卷一第28至29、87至89、120 至124 、175 至177 、201 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丙○○(偵26984 卷一第68至70頁;原審卷一第87至89、120 至124 、201 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丁○○(偵26984 卷一第56至58頁;原審卷一第87至89、120 至124 、201 至217頁);乙○○(偵26984 卷一第62至64;原審卷一第87至89、120 至124 、201 至217 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仲男(偵26984 卷一第53至55頁)、丙○○(偵26984 卷一第68至70頁)、林孟為(偵26984 卷一第65至67頁)、丁○○(偵26984 卷一第56至58頁)、乙○○(偵26984 卷一第62至64頁)、𥕥俊偉(偵26984 卷一第59至61頁)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277 卷二第18至29頁)、搜索票(偵30277 卷二第30頁)、0928查獲「戊○○」等7 人涉嫌電信詐欺機房案犯嫌位置及查扣物品現場圖(偵30277 卷二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偵30277 卷二第32至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277 卷二第36至40頁)、系爭機房(生活開銷、預支、公司開銷)帳冊資料(偵30277 卷二第46至50頁)、被告戊○○微信暱稱「Tianhao 」個人資訊畫面截圖(偵30277 卷二第51頁)、被告戊○○與附表甲編號7 、9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小敏」、「sherry」、「張豔」、「宮茉莉」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偵30277 卷二第52至57頁)、雲端硬碟畫面截圖及帳號密碼(偵30277卷二第58至74頁)、詐騙講稿(偵30277 卷二第75至96頁)、被告鄭仲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277 卷三第112至123 頁)、被告鄭仲男與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名古屋秀霞」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偵30277 卷三第137 至140 頁)、被告鄭仲男微信帳號之聊天對象(偵30277 卷三第141 頁)、被告鄭仲男微信暱稱「明翰」個人資訊畫面截圖(偵30277 卷三第142 頁)、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277 卷三第172 至183 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手繪現場圖(偵30277 卷三第192 頁)、被告丙○○與附表甲編號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June」、「別動我的時間」、「鑫兒(吳江)」、「Felicia 」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偵30277 卷三第226 至232 頁)、群組名稱「別再抖腳的時候說愛我」內之聯絡訊息翻拍畫面(偵30277卷三第233 至258 頁)、被告林孟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277 卷四第278 至289 頁)、被告林孟為與其他共犯之聯絡訊息翻拍畫面(偵30277 卷四第302 、307 頁)、被告林孟為(亮政)與附表甲編號3 至6 、8 所示之被害人「Lemon 」、「Lucy」、「margaret」、「moon」、「莫竹宣」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偵30277 卷四第303 至305 頁)、被告林孟為微信帳號聯絡對象翻拍照片(偵30277 卷四第306 頁)、被告林孟為微信聊天內容擷取資料(偵30277 卷四第308 至311 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277 卷四第363 至卷五第377 頁)、被告丁○○微信暱稱「kevin 」個人資訊畫面截圖(偵30277 卷五第395 頁)、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277 卷五第440 至451 頁)、被告乙○○扣押手機1 支正反面照片(偵30277卷六第489 頁)、被告乙○○微信暱稱「天昊」個人資訊畫面截圖(偵30277 卷六第491 頁)、被告乙○○與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Mei 虹」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偵30277 卷六第492 至525 頁)、被告𥕥俊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277 卷六第550 至561 頁)、被告𥕥俊偉微信暱稱「學志」個人資訊畫面截圖(偵30277 卷六第599 頁)、被告𥕥俊偉與共犯戊○○「Tianhao 」等人微信對話之翻拍畫面(偵30277 卷六第605 至608 頁)、被告𥕥俊偉扣押手機2 支正反面照片(偵30277 卷六第6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丙○○、丁○○、乙○○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各該辯護人另均為被告等人辯稱:詐欺取財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著手實行與否的認定標準,從卷內被告等人聊天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大部分屬於認識、互相聊天的階段,如果聊天內容僅與對象加好友、聊天、問候語、日常生活對話或男女曖昧,但尚未有任何談論金錢、投資理財、借款等言語或文字情況下,客觀上難認有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的著手行為,因認並未著手詐欺犯行等語。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在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認識撥打電話係為詐騙海外華人女子,且已開始撥打該電話,姑不論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已談及金錢、投資理財、借款等言語等情,然被告等人即已分工撥打電話行騙,不僅得以表徵其等之「犯意飛躍表動」(即犯罪意思已明白顯露於外),且被告戊○○等人假冒為有正當工作、外表帥氣男子,與女子交往,交友網站基本資料均為虛構,其等雖然尚未詐得金錢,但海外華人女子已經誤以為附表甲所示之使用微信暱稱之人確實有正當工作、外表帥氣,再進一步就會受邀請而投資,確有遭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故被告戊○○等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交談行為本身已開始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難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尚未達具體以上之程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最雖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戊○○、丙○○、丁○○、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如附甲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堪認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丙○○、丁○○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本件被告等人在交友網站上與15個暱稱對話,背後是否代表不同15人,因為欠缺真正相關對象的姓名及年籍資料,實在難以區分,更況被告等人在網路上所註冊相關帳號填載的內容、基本資料都不實在,相對而言,對於15個對象暱稱所填載地點、日期是否有虛擬亦不能排除,應該至少可以認為有一個人等語。然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丁○○、乙○○是以微信虛擬定位或是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由他們自己去找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我們在群組內也都會把各自有加到好友的資料PO在群組內,避免有重複等語(原審卷一第214 頁背面);同案被告林孟為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名字後面的日期是代表加入該人好友的時間等語(偵30277 卷四第274 頁),且觀之附表甲編號1 至15所示受騙女子之暱稱多有註記地點及日期,被告戊○○、丙○○、乙○○與同案被告鄭仲男、林孟為等人與附表甲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同女子聊天,交往及談話的時間都可以清楚劃分,足認附表甲編號1 至15所示之受騙女子顯為不同之人被害人。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係自106 年8 月中旬才加入詐欺集團,附表甲編號1 之被害人被騙時間是在同8 月13日,而一般所稱「中旬」時間廣泛,附表甲編號1 部分被告丁○○應尚未參與,請法院詳加審酌等語。惟附表甲編號1 部分,被告丁○○亦為共同正犯之一等情,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外,並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詳如前述。而一般所稱某月「中旬」,習慣上係指該月11至20間某日,附表甲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於8 月13日,核與一般所稱之某月「中旬」相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與被告丁○○之自白不合,且與事證不符,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等4 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丁○○、乙○○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9 月28日間,而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戊○○、丙○○、丁○○、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本件依被告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戊○○等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戊○○、丙○○、丁○○、乙○○、共同正犯鄭仲男、林孟為、𥕥俊偉、「蕭邦」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行騙,在系爭機房內所實施之「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行,係由「蕭邦」與被告戊○○共同發起,106 年8 月4 日起由被告鄭仲男、丙○○、林孟為、丁○○、乙○○、𥕥俊偉加入為共犯,已有3 人以上。此外,被告戊○○與「蕭邦」為向海外華人女子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詐取財物,由被告蕭銘承租系爭機房及招募成員,「蕭邦」提供供詐欺所用如附表乙所示之費用、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另被告鄭仲男、丙○○、林孟為、丁○○、乙○○、𥕥俊偉在系爭機房之食宿、日常用品,均由被告戊○○負責,又系爭機房內查扣之詐騙講稿亦為被告戊○○所提供,並由被告戊○○以書面或口述詐騙手法,已如上述,則「蕭邦」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系爭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被告丙○○、丁○○、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系爭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丙○○、丁○○、乙○○明知系爭機房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被告丙○○、丁○○、乙○○確有參與組織犯罪,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已甚明確。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被告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甲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15罪)。被告戊○○發起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系爭機房之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戊○○與「蕭邦」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因屬「任意共犯」,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屬「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毋庸再論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乙○○與共同正犯鄭仲男、林孟為、𥕥俊偉、「蕭邦」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六、是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對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丙○○、丁○○、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對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等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首次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故被告戊○○其餘14次,對附表甲編號2 至15所示之被害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連同上述發起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丁○○、乙○○犯其餘14次,對附表甲編號2 至15所示之受騙女子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連同上述對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戊○○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八、被告戊○○、丙○○、丁○○、乙○○已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受騙匯款,而未能詐得財物,且確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情,皆為未遂犯,已詳述於前,爰就被告戊○○所犯14次(即附表甲編號2 至15)、丙○○、丁○○、乙○○所犯15次(即附表甲編號1 至15)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即附表甲編號1 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丁○○、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被告丙○○、丁○○、乙○○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十、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為發起犯罪組織、實行詐欺行為,均使一般無辜百姓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喪失,犯罪所生情狀甚屬嚴重,又所犯上揭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戊○○、丙○○、丁○○、乙○○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戊○○等人均無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等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20餘歲之青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貪圖逸樂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集團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且系爭機房組織完善,犯罪結構完整,惡性重大,倘輕予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丁○○、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戊○○、丙○○、林孟為、乙○○、𥕥俊偉,丁○○、鄭仲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予以引用,但未於理由排除認定被告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無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4 人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丙○○、丁○○、乙○○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遽認被告丙○○、丁○○、乙○○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或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甲部分),被告戊○○等人係以系爭機房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向海外華人女子詐騙,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戊○○等人未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戊○○、丙○○、丁○○、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一律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而未區分該次犯行是何人所為(詳見附表甲「實施詐術者欄」),顯然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對於該次犯行未實際實施者,即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附表甲編號1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並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戊○○、丙○○、丁○○、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被告實際實施詐術部分,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就被告未實際實施詐術部分所量處之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部分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滿足一己物慾,而被告戊○○發起、被告丙○○、丁○○、乙○○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假借與被害人交往而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已使被害人之心靈遭受傷害,動搖人際信任關係,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復兼衡被告戊○○發起系爭機房,負責承租本件詐欺犯行所用場地、採買設備、提供詐騙方法、生活用品及所需,所為誠屬不當,系爭機房於106年7 月25日設置後,同年9 月28日即為警查獲,前後僅約2月,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等4 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丙○○、丁○○、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審酌被告等人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水泥工師傅,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3 頁),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工程,月薪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丁○○自述專科肄業,目前在市場擺攤,1 天約2000至3000元,離婚;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汽車美容,月薪約3 萬元,未婚(本院卷二第11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且因被告戊○○收受「蕭邦」所交付21萬4000元(含扣案2 萬1500元)雖非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之),但確實有使用該款項,爰併科罰金22萬元。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戊○○、丙○○、丁○○、乙○○所犯之上開15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尚未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被告丁○○所判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丙○○、丁○○、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丙○○等3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僅不到2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蕭邦」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交給被告鄭仲男、丙○○、林孟為、丁○○、乙○○、𥕥俊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戊○○、丙○○、丁○○、乙○○供承在卷,被告戊○○、丙○○、丁○○、乙○○雖非所有權人,然對該等物品均有共同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蕭邦」與被告戊○○自106 年8 月4 日發起系爭機房迄106 年9 月28日查獲止,每個星期交2 萬4000元予被告戊○○作為系爭機房成員之生活費,被告戊○○計收得21萬4000元,而扣案之現金2 萬1500元即係「蕭邦」交付給被告戊○○作為系爭機房成員之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5 頁),並有生活費明細表(偵30277 卷二第48頁),是上開21萬4000元(含扣案之現金2 萬1500元)均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

(三)另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被告戊○○、𥕥俊偉、鄭仲男、丙○○均供稱與本件無關,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受騙女子│開始聊│實施詐術│宣告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           
│  │(通訊軟│天日期│者      │                                        │           
│  │體微信暱│      ├────┤                                        │
│號│稱)    │      │使用微信│                                        │
│  │        │      │暱稱    │                                        │
├─┼────┼───┼────┼────────────────────┤
│1.│老婆- 名│106 年│鄭仲男  │戊○○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古屋彩霞│8 月1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8/13 +1 │日    │明翰    │作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Mei虹   │106 年│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8 月22├────┤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日    │天昊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Lucy(花│106 年│林孟為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卉的天使│8 月31├────┤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8/31家│日    │亮政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園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moon8/31│106 年│林孟為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加原    │8 月31├────┤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日    │亮政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莫竹萱家│106 年│林孟為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園9/2 新│9 月2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加坡    │日    │亮政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Lemon   │106 年│林孟為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9 月5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日    │亮政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宮茉莉  │106 年│戊○○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CEO9/6西│9 月6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安      │日    │Tianhao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Margaret│106 年│林孟為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9 月6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日    │亮政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小敏9/14│106 年│戊○○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美國    │9 月14├────┤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日    │Tianhao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張艷9/15│106 年│戊○○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蒙特利爾│9 月15├────┤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12     │日    │Tianhao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Sherry9/│106 年│戊○○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15美國  │9 月15├────┤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日    │Tianhao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June    │106 年│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9 月18├────┤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日    │富成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別動我的│106 年│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時間    │9 月19├────┤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日    │富成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鑫兒(吳│106 年│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江)西班│9 月20├────┤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牙      │日    │富成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Felicia │106 年│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9 月20├────┤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日    │富成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乙:警方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4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4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聯想牌筆記電腦1臺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EMI: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IEMI:0000000000000│        │                            │
│  │ 55 )                    │        │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IEMI:0000000000000│        │                            │
│  │ 56 )                    │        │                            │
├─┼─────────────┼────┼──────────────┤
│5 │無線分享器1臺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EMI:000000000000000) │        │                            │
├─┼─────────────┼────┼──────────────┤
│6 │無線分享器1臺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EMI:000000000000000 ,│        │                            │
│  │  含SIM卡1張)            │        │                            │
├─┼─────────────┼────┼──────────────┤
│7 │無線分享器1臺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EMI:000000000000000) │        │                            │
├─┼─────────────┼────┼──────────────┤
│8 │無線分享器1臺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EMI:000000000000000 ,│        │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10│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1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1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1 │        │                            │
│  │、00000000000000/01 )    │        │                            │
├─┼─────────────┼────┼──────────────┤
│13│SIM卡套7張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4│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張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5│遠傳電信預付卡1組         │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16│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      │乙○○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7│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乙○○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          │        │                            │
├─┼─────────────┼────┼──────────────┤
│18│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      │𥕥俊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9│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𥕥俊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0│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丁○○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21│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鄭仲男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2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鄭仲男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04│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23│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丙○○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IMEI:00000000000000│        │                            │
│  │804 、00000000000000000 )│        │                            │
├─┼─────────────┼────┼──────────────┤
│2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丙○○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5│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丙○○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26│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林孟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          │        │                            │
├─┼─────────────┼────┼──────────────┤
│27│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林孟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IMEI:00000000000000│        │                            │
│  │404 、00000000000000000 )│        │                            │
├─┼─────────────┼────┼──────────────┤
│28│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林孟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