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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君諺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廖紀勝(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以下除標明為西元年者外,均同)107年10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君諺及林君諺之友人楊宗翰,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覺其於107年10月3日前數日,在臺中市某地,自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之愷他命4包遺落,廖紀勝因遍尋不著遺落之愷他命4包,乃向林君諺及楊宗翰提議欲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林君諺、楊宗翰乃與廖紀勝共同基於結夥三人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廖紀勝以林君諺所有之手機(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呼叫白牌計程車司機,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光國小旁上車,之後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約定強盜分工方式後即共乘甲車,先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小北百貨東山店,由廖紀勝下車入內購買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及棉質手套1雙(未扣案),供稍後犯案使用,而廖紀勝返回甲車時,林君諺、楊宗翰均已見到而知悉廖紀勝要以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1支持以犯案使用,乃擴張上開其等犯意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廖紀勝駕駛甲車搭載林君諺、楊宗翰一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於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共乘甲車到達東光國小旁停放,此際,已成年之白牌車司機張孝安因接獲接線生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到達上址東光國小旁之東光路、南興一路與順興路、東山路1段91巷之十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南興一路路旁。廖紀勝、林君諺及楊宗翰即依序走向乙車,廖紀勝走在前面而先進入乙車內,張孝安即駕駛乙車搭載廖紀勝在附近繞行,廖紀勝向張孝安聲稱欲包車前往臺南,並要過夜後搭返,張孝安乃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廖紀勝因遲疑不敢動手,遂表示要與朋友商議而下乙車,廖紀勝將上開水果刀1支及現金交由林君諺,換由林君諺上乙車與張孝安周旋。因林君諺亦不敢動手,亦找藉口下乙車,仍換由廖紀勝再次上乙車與張孝安周旋。廖紀勝上乙車後,先拿出現金1萬5800元交給張孝安,佯稱同意以此價格包車,張孝安收取上開1萬5800元放入其所穿牛仔褲之右前口袋後,乃駕駛乙車在東光路上迴轉,此際廖紀勝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刺向張孝安前胸,致張孝安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廖紀勝即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張孝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張孝安因疼痛而駕駛乙車撞及路旁電箱,廖紀勝乃乘機伸手摸張孝安所穿牛仔褲之右前口袋搜尋而欲強盜財物(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廖紀勝已乘機將甫交予張孝安之1萬5800元取回,應予更正),此時張孝安為保全自己性命,乃取出防身用之辣椒噴霧器(已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噴向廖紀勝,廖紀勝遂持上開水果刀朝張孝安揮舞,張孝安乃伸手搶下上開水果刀,並在搶奪過程中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孝安隨即駕駛乙車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要求廖紀勝下車,廖紀勝因受不了張孝安對其噴辣椒噴霧,遂下車而未得逞,之後並與駕駛甲車前來接應之林君諺及楊宗翰會合。嗣廖紀勝在甲車駕駛座之腳踏墊發現前揭遺落之愷他命4包(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遂將之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並交由楊宗翰保管,楊宗翰乃將之置於林君諺所駕駛甲車置物箱內。而張孝安則駕駛乙車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與東山路交岔口後漸感不支而停車,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將張孝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廖紀勝亦因與張孝安爭搶上開水果刀過程中,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傷,於同日凌晨,與林君諺及楊宗翰駕駛甲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旋為聞訊趕來之員警查獲,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林君諺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乙車車上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孝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君諺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被告林君諺以外其餘之人於警詢所述及卷附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3頁),又被告楊宗翰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楊宗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成立犯罪之事證,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君諺及被告林君諺、楊宗翰2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至28頁),且被告楊宗翰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君諺及被告楊宗翰於原審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廖紀勝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君諺部分:

1、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廖紀勝表示愷他命不見了,要搶別人的愷他命補回來,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拒絕說不要,且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看到同案被告廖紀勝買上開水果刀1把及手套後上車就嚇到,再次強烈阻止被告廖紀勝,並表示要回家,但被告廖紀勝不讓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回去,堅持要其2人陪同前往。同案被告廖紀勝及被害人張孝安均非等閒之輩,被告林君諺只能以事不關己之方式自處,否則恐遭不測,此由被告林君諺毫無積極之參與行為,亦無幫助之行為,即可證明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楊宗翰自始即反對同案被告廖紀勝作案,未與同案被告廖紀勝有何共同協議或強盜犯意聯絡,依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案發時係零散分開行走,可證並無謀議欲共同強盜而一同集結快速靠近被害人張孝安所駕車輛,亦無交頭接耳之謀議,更無一擁而上制伏被害人張孝安之行為,被告林君諺未靠近被害人張孝安之銀色汽車,更無同時強行進入汽車中行搶,而無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或行為,否則被告林君諺怎會悠哉、慢慢走在同案被告廖紀勝後方。又原審法院勘驗畫面107年10月4日凌晨12時19分20至28秒許,被告林君諺雖有進入被害人張孝安之汽車內,但其未帶刀(也未參與購買水果刀),且在車上告知被害人張孝安,彼等之事與自己無關,要被害人張孝安自己去跟同案被告廖紀勝說,隨即就被載回原地下車,可見被告林君諺並未著手行搶而離開汽車,甚至於同案被告廖紀勝實行強盜行時,亦未把風,被告林君諺未有強盜之共謀,本案係同案被告廖紀勝1人之想法,且由同案被告廖紀勝1人去執行,被告林君諺從未同意、亦未參與。

3、被害人張孝安雖自稱為白牌車司機,實則為同案被告廖紀勝所欲強盜之藥頭,一般如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包車至臺南市的觀光景點(觀光城),依計程車行預估之車資約4385至4695元,豈有可能要價高達約此數額之4倍,且白牌車司機一般均有200至500人之封閉式群組,自不需要「接線生」,且其白牌車之收費可比一般計程車之費率便宜至少3成,始能和正規計程車競爭,準此,被害人張孝安所稱之包車金額1萬5800元,並非實情,且現今車輛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備釐清行車事故或與他人之糾紛,如被害人張孝安係白牌司機,豈會不裝行車紀錄器並於受傷後提出行車紀錄器?乘客又豈會在未達目的地之前就支付車資1萬5800元?又怎會在尚未講妥具體詳細之目的地及金額前,即開動車輛並在原地繞圈子、甚至將乘客放下車?可認被害人張孝安並非白牌車司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害人張孝安係白牌車司機,另一方面又認定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共謀強盜毒品,有所矛盾。

4、再本案之案發處所係在被害人張孝安所駕駛之車輛內,當時僅搭載同案被告廖紀勝一人行駛中,且係同案被告廖紀勝持水果刀搭乘被害人張孝安駕駛之車,被告林君諺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犯罪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原判決第18頁即其理由欄貳、二、10、(2)中將刑法總則之共同共謀正犯與刑法分則之結夥三人混為一談,有所未當。另被害人張孝安當時可以開車、奪走水果刀,還能以辣椒噴霧器噴同案被告廖紀勝,並叫刺傷自己之被告廖紀勝下車,足見被害人張孝安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本案尚不構成強盜罪云云。

(二)被告楊宗翰部分:

1、案發時係同案被告廖紀勝遺失向他人買入之愷他命4包,臨時起意提議要行搶以填補損失,被告楊宗翰、林君諺都有勸阻同案被告廖紀勝,叫他不要這麼做,且拒絕參與行搶,然因同案被告廖紀勝不聽勸,逕自以被告林君諺手機呼叫被害人張孝安,嗣同案被告廖紀勝準備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之途中,同案被告廖紀勝臨時起意下車至小北百貨購買防狼噴霧劑,然同案被告廖紀勝返回甲車時,被告楊宗翰、林君諺赫見同案被告廖紀勝係購買水果刀及手套,其2人驚嚇不已,強烈阻止同案被告廖紀勝行搶,並向同案被告廖紀勝表明要回家,然同案被告廖紀勝執意要被告楊宗翰、林君諺2人陪同前往現場,拒絕搭載其2人返家,而被告楊宗翰、林君諺於案發當日下午4、5點甫因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誣告案件應訊結束,身無分文,且時間已逾晚間11時,同案被告廖紀勝更持有足以傷人性命之水果刀,同案被告廖紀勝本身亦因吸毒而精神恍惚,被告楊宗翰、林君諺懼怕遭受同案被告廖紀勝攻擊,始一同搭乘甲車到案發地點,經過同案被告廖紀勝、被告林君諺先後進入乙車與被害人張孝安接觸後,最終由同案被告廖紀勝自行與被害人張孝安交涉,因甲車係同案被告廖紀勝所駕駛,故被告楊宗翰只能在該車等候,待同案被告廖紀勝完事,始由同案被告廖紀勝開車搭載被告楊宗翰、林君諺2人返家,而事後因同案被告廖紀勝行搶未果受傷,被告楊宗翰、林君諺基於朋友關係,始陪同同案被告廖紀勝前往醫院救治,尚不能因告楊宗翰、林君諺一同搭乘甲車與同案被告廖紀勝前往案發現場,復一同搭乘甲車離去,即遽行推論被告楊宗翰、林君諺均係至現場實行強盜犯行分工之共同正犯。

2、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中曾表示其遺失4包愷他命係遭被告楊宗翰、林君諺偷拿,可見同案被告廖紀勝與被告楊宗翰、林君諺之間已因毒品遺失問題存有嫌隙。又依同案被告廖紀勝曾於原審稱被告林君諺曾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6點交予其愷他命7包販賣,其中3包已出售,期間其下車抽菸後,被告林君諺要求其交還剩下的愷他命4包,其找不到,被告林君諺說要賠償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廖紀勝係因不甘吸收遺失之愷他命4包之損失,始挺而走險以行搶。再同案被告廖紀勝或有可能認為供出毒品之前手可獲減刑,始就本案係由其本人或被告林君諺聯繫被害人張孝安、交付予被害人張孝安之1萬5800元係其本人或被告林君諺所有(實則係由同案被告廖紀勝使用被告林君諺手機聯繫,且交付予被害人張孝安之1萬5800元係同案被告廖紀勝所有)及其遺失之愷他命4包,究係如何尋獲(同案被告廖紀勝於警詢先稱係在要轉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被告林君諺對其喊稱不見的愷他命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由其撿起後先放入自己隨身黑色包包,因當時急診室很多警察,就把包包交給被告楊宗翰,要其將包包顧好等語,又於偵查中稱係警方告知係在被告林君諺身上搜到,其覺得是被告林君諺拿走的等語)等情更易其說詞,則其證稱本案強盜係其與被告楊宗翰、林君諺分工合作,有可能出於虛偽不實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1、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10月4日凌晨案發經過?)我接到服務生電話說東光國小有2個人要叫UBER,我就開車過去,服務生是用LINE跟我聯絡,因為如果是區域性白牌車,服務生都是用LINE跟司機聯絡。我到現場有3個人站在路邊,我沒有停下來就往前開,我問服務生說是不是確定2個人,服務生說對,我看照後鏡有個人走過來,我問他是不是叫UBER的人,我就讓他上車,他跟我說他要包車南下臺南來回,他要過夜,我跟他說價錢是15,800元,他說錢在他另外1個朋友那邊,叫我開回去讓他上車,之後他朋友上車後跟我說是高雄,我就跟他說你朋友怎麼說是臺南,他說那他下車,換第1個人上車,他就拿15,800元給我,叫我前面迴轉,我迴轉到一半,第1個人刀子就刺過來,我一痛就踩到油門,就往前撞,之後我意識不清,我感覺到他靠過來我右邊摸我身體,我從我左邊拿出辣椒水往右邊噴,我趕緊爬起來轉身向後看,他就退到後面,我持續拿辣椒水噴他,他刀子一直揮我,我左手去擋,所以左手割傷,我把他刀子搶過來有拉扯,我持續拿辣椒水噴他,我將刀子丟在副駕駛座,趕快開離現場,……我開離現場,叫第1個人馬上跳車,我就開到東山路、旱溪西路路口,我已經看不清楚,我想向人求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44、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接線生用LINE通知我東光國小有兩位要搭車,但我到達現場發現3個人,我就覺得應該不是他們,我的車子就稍微往前開,他們3人沒有要求一起上車,我停在路邊要打給接線生時,廖紀勝走過來我車子旁邊說要搭車,我想應該是他,就讓他上車,我車子就往前開一直繞,當時林君諺、楊宗翰在哪邊、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問廖紀勝,你們不是2個人嗎?那個是你朋友嗎?我再問你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包車去臺南,後來說到包車到臺南一天一夜含過路費、油資等價格是1萬5800元,廖紀勝說錢是林君諺出的,說要叫林君諺上來跟我說,我就開回廖紀勝上車地點讓廖紀勝下車,換林君諺單獨上車,我車子又往前開在附近繞,我就將包車至臺南的價格全部講一遍,之後林君諺說他是要去高雄,不是臺南,我就說你怎麼和前面那位先生講的不一樣,他叫我開回去跟廖紀勝說,我就開回林君諺上車地點的對向車道讓林君諺下車,林君諺下車後從口袋內拿錢給廖紀勝,換廖紀勝第2次上車,當時我沒有看到楊宗翰,廖紀勝上車拿錢給我說確定是臺南,叫我往前開迴轉,我以為是要讓林君諺、楊宗翰上車。在廖紀勝、林君諺分別上車和我談價格時,我的車子是移動的,因為當時是說2個人,但我實際看到是3個人,所以我有警覺性,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而且旁邊是建地,都是草叢,還蠻荒涼的,因為我事先有跟他們說要先付錢,我怕他們跑掉,廖紀勝第2次上車真的有付錢,我覺得應該是真的要搭車,我將收到的1萬5800元放在牛仔褲右邊前面的口袋,之後就開始迴轉,我在迴轉的過程中,忽然一把刀子往我胸口正前方插下去,我的血用噴的,車子失控往前撞,當時我發現有人在摸我右邊的口袋,我不知道錢有沒有被搶,我嚇到就整個醒了,趕緊從我的左手邊車門凹槽內拿出辣椒噴霧器往我的右邊噴,之後廖紀勝退去後面,我趕快爬起來,人面對著後面,廖紀勝手上拿著刀子一直揮舞,朝我這邊過來,我的手指也被劃傷,廖紀勝一直靠近我,我沒有辦法,只好把他刀子搶下來,當然手都有受傷,整個車上都是我的血,我趕緊拿著刀子丟在副駕駛座,趕快後退就往前開離開,當時我已經快昏倒了,且我瞬間流那麼多血,我的血壓都降下來,我叫廖紀勝跳車,我一直往後噴他辣椒水,他受不了就跳車,之後我一直開,當時我頭都抬不起來,都快昏迷了,之後停在路邊,應該是路人報警叫救護車來,事後送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我身上只剩下我本來私人的7600元,因我的7600元放在左邊口袋,我被送去急診室時全部脫光光,身上的錢、手機、東西都是由醫護人員拿給警察。楊宗翰沒有上過我的車,我從頭到尾沒有和楊宗翰講話。我會帶辣椒噴霧器是因為我跑晚上,那麼多搶劫計程車之新聞,我自己會害怕,廖紀勝拿刀刺我之前我沒有看到他拿出刀子,被刺後才發覺廖紀勝拿刀刺我,我才拿出辣椒噴霧器噴廖紀勝,被刺之後我已經快暈倒,我是用辣椒噴霧器讓廖紀勝視線看不清楚,以保護我自己,因為當時廖紀勝手持刀子伸過來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這邊,我的手去擋,手掌都被割傷,那把刀那麼大支,誰看到都會嚇死,我不可能不害怕,我用兩手把刀子搶下來,是為了保命,我不搶下來我真的死在那裡了,我是用了最後力氣保住自己性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75頁)。

3、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遭強盜之基本重要事實同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關於接線生告知其搭車之人數稱為1人(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與其先前與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稍有不同,然本院衡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作證之時間為109年3月12日,距離案發之107年10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時分,已相距逾1年又5月之久,故此部分應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深刻之偵查陳述(同於原審審理所述)為可採,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就此因時隔已久而於本院審理時難以詳為記憶而與其偵查及原審審理所陳稍有出入之內容,並無礙於其上揭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證述遭強盜之可信性。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與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張孝安未遂之行為(至其指證被害人張孝安係藥頭一節,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稱其為白牌車司機有所不同部分之證據取捨,詳如後述),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先前在原審指證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為共同正犯之陳述均為實在等語)具結證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提議強盜張孝安毒品?)當時因為我有4包愷他命不見,前幾天林君諺和楊宗翰有到西屯黎明路第六分局報假案,因為他們假裝販賣毒品被人拼走,結果警察查出來根本沒這回事,所以我就想說我就要比照辦理,接下來我就問林君諺有無藥頭微信,林君諺就說有,我就跟他說你選一個把他騙來東光國小,後來我們就去附近小北百貨買刀子,並且協議分工,由我負責拿刀子壓制藥頭,林君諺負責點錢,楊宗翰負責把毒品拿走,後來藥頭來了,他只肯讓1個人上車,我先上車但是不敢下手,就說林君諺也要看貨,換林君諺上車,後來林君諺也不敢下手,又換我上車,我就先點1萬5800元給藥頭,然後他把錢放在中控臺,我就拿刀子插他肚子,本來是想把錢搶走,結果車子就爆衝撞到變電箱,藥頭就拿辣椒水反制我,然後把刀子搶走,之後車子開到旱溪西路,他就叫我下車,不然要拿刀捅我,我就下車跑回找林君諺和楊宗翰,之後我們3個就到中國醫就醫」、「(問:你到底有無搶到藥頭的錢、毒品?)我沒有搶到」、「(問:為什麼你於第3次警詢筆錄說搶到的愷他命8公克自己補、4公克3個人分?)那個是我們的事前規劃,我完全沒有搶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23、2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堅為證述其先前指陳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知情、且為共犯之部分確屬實在(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而其於原審曾明確指稱:聯絡「屋馬」藥頭時,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知道目的,我有先跟林君諺、楊宗翰講要補不見的愷他命,補的方式就是用搶的,搶找來的人所帶的愷他命,我們3人就是這樣明白的講,講的時間就是107年10月3日晚上11點左右,講的地點在東光國小附近的路邊,當時我們自小客車停在那裡,在車裡面講,我們3個人都在都有聽到,然後講完我們才去買水果刀及手套,過程中林君諺只有問我確定要這樣做嗎,我說沒有辦法,這是逼不得已,林君諺就說好,然後林君諺就用自己的手機裡面的微信軟體打過去,打給「屋馬」之藥頭,打過去撥通之後,就交給我去說,跟我通話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被害人張孝安就開車來了,楊宗翰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叫我們不要做、不要這樣,後來過程中,林君諺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做任何反對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稱:「(問:被告林君諺、被告楊宗翰有辯稱他們不要,但是是被你逼迫才參與本案的,你對他們有任何逼迫的行為嗎?)沒有...(問:你剛剛有回答法官的訊問說你們要去行搶的事情,被告林君諺跟被告楊宗翰知情,你也沒有逼迫他們,他們是知情,但是他們有沒有同意要一起去搶?)他們有。(問:怎麼同意的?他是怎麼跟你講的?)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分工,我就說我負責拿刀子威嚇他,然後林君諺拿錢交給他,楊宗翰負責把毒品取走,是後來因為這個被害人不同意我們三個一起上車,所以後來才由一個人上車。(問:你剛才講說被告楊宗翰負責拿藥,你是拿刀恐嚇,另外林君諺是付錢的,這個是在什麼時候你們商議的分工的行為?)我記得好像買刀子之前就有講好了,我要看筆錄,就是筆錄裡面的時間...(問:你下去當時不是講說是要買防狼噴霧嗎?)對。(問:為什麼會變成買刀子?)因為我去的那一間小北百貨沒有賣那個,所以才想說用刀子恐嚇他。(問:所以買刀子的事情,他們二個之前就知道了?)對。(問:他們看到你買刀子上來有沒有什麼反應?)沒有,他就說你怎麼買刀子?我說因為沒有賣防狼噴霧。(問:你沒有說買刀子要做什麼用?)他知道我們就是要去搶毒品...(問:因為原先你們是講說你要拿刀子恐嚇,但是原先你們是設定說要買防狼噴霧,沒有講到要拿刀子恐嚇?)那這樣就是買刀之後商量的,因為我剛剛有說應該是照我筆錄那樣講是最準的...(問:你後來下車的時候,是不是你叫被告林君諺去上張孝安的車子?)對,因為我跟他講說我不知道怎麼下手,所以才換他上去...(問:被告楊宗翰有沒有拒絕你說他不要做這件事情?)沒有...(問:你剛才說你們三個人約定,為什麼這三件事情要三個人來做?)因為這樣成功率大一點...分工...因為剛好我們三個人,所以剛好一人做一件事...因為後來他不給我們三個上去,後來是變只有一個人上去...我們原本的想法是說我們三個人一起上車之後,然後林君諺負責先將錢拿出來給他看,等他把毒品拿出來在手上的時候,要準備交易的時候,我就負責恐嚇他了,我是負責把他制伏,然後楊宗翰負責把毒品搶走...(問:你當時叫被告林君諺上車的時候,你有把刀交給他嗎?)有。(問:你有把錢交給他嗎?)有,都交給他...他可能跟我一樣,當下我也不敢動手,我第一次上車的時候,我也沒有跟他發生任何衝突...他說他試試看,後來他下來之後,他就說他也不敢...(問:分工的事情你們三個在哪裡講的?是買刀子之前在車上就大家商量好了嗎?)...我們是在車上就討論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7頁)。

(三)雖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諺於偵查中已稱:「(問:是誰提議強盜張孝安毒品?)是廖紀勝提議」、「(問:廖紀勝為何提議強盜張孝安毒品?)因為廖紀勝遺失4包共8公克愷他命,所以想要搶別的藥頭的毒品,因為我的手機有之前別人推的藥頭帳號,所以廖紀勝就拿我的手機跟藥頭聯絡,聯絡完之後,他就說安排分工等下要如何搶,我負責付錢的工作,楊宗翰負責拿藥,廖紀勝負責拿刀恐嚇藥頭,所以我們途中有繞去小北百貨,原本他要買防狼噴霧,但小北百貨沒賣,所以他就買刀子,他拿刀子上車我就跟他說不要,因為怕事情搞大,他依然堅持,接下來就跟藥頭約在東光國小附近,到了現場之後,我們3個本來要一起上車,但藥頭說只能1個,後來我跟楊宗翰就回到車上,廖紀勝有回來叫我過去上車付錢,後來因為價格不是我談的,所以我就請藥頭讓我下車回我車上,我就把廖紀勝的錢還他,接下來我就聽到撞擊聲跟按喇叭聲,過沒多久我就看到廖紀勝下車有受傷,我就趕快開車過去接他,上車之後他就說東西跟錢被對方搶走,後來我們3個就開車去醫院」、「(問:廖紀勝搶到的錢、毒品你們如何處理?)他說他沒有搶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20、2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翰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提議強盜張孝安毒品?)是廖紀勝提議,他在3日晚上向我跟林君諺提議,因為廖紀勝本身有在販賣毒品,他當時發現不見4包愷他命,找了一陣子找不到,他先跟林君諺提議有無其他線藥頭,廖紀勝就想說要拼其他藥頭的毒品來補他不見的愷他命,廖紀勝拿林君諺的手機找到其他藥頭的聯繫方式,就跟對方聯繫,電話中廖紀勝跟藥頭說要拿12公克愷他命,然後他就安排分工,廖紀勝要林君諺負責拿廖紀勝的錢,並要我上車去跟藥頭拿藥,當時是這麼分工的,路上有經過東山路的小北百貨,廖紀勝下車去買了手套、水果刀,我跟林君諺看到他買刀子,有阻止他不要這麼做,但廖紀勝堅持這麼做,而且已經約了,我們才不得已跟他一起過去,之後到了東光國小附近,我們把車子停在附近,走路東光國小前面等藥頭車來,經過10分鐘左右,藥頭的車來,本來我們3個要一起上車,但藥頭只讓1個人上車,所以廖紀勝上了車,我跟林君諺當時就回到自己車上,廖紀勝中途有回來1次,叫林君諺跟他一起拿錢過去,過沒多久林君諺有回來車上...我們就一起在車上等,過了一段時間,我就聽到車子煞車聲,然後廖紀勝在喊林君諺綽號,然後林君諺就開車繞在附近找廖紀勝,後來發現廖紀勝在東光國小附近路邊,廖紀勝說他沒有拿到毒品,上藥頭的車後,就拿刀捅藥頭」、「(問:廖紀勝搶到的錢、毒品你們如何處理?)他當時上車說他什麼都沒搶到。」、「(問:為什麼廖紀勝說搶到的愷他命8公克他自己補、4公克3個人分、他跟你各用毒咖啡包2包?)事前是這樣講,事後我什麼都沒分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17、18頁)。

3、被告林君諺、楊宗翰雖均以同案被告廖紀勝曾質疑遺失之愷他命4包係遭其等竊取,同案被告廖紀勝因毒品遺失問題而與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存有嫌隙,恐有不實指證其等共同參與犯行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證述:其遺失愷他命4包時,有懷疑過是林君諺他們竊取,但因與林君諺、楊宗翰為好朋友,認為不應懷疑他們,所以也沒有再去多想什麼,因為去懷疑他們也沒有用,倒不如想要怎麼處理事情比較好,並未與林君諺、楊宗翰有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況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偵查中互為證述及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詞(含於本院審理所確認其先前於原審所述等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廖紀勝因遍尋不著遺落之愷他命4包,乃向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提議欲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而由同案被告廖紀勝以被告林君諺所有之手機內所安裝之「微信」而為聯繫,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上址東光國小旁上車,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並與同案被告廖紀勝約定結夥三人強盜分工之方式,之後同案被告廖紀勝在上址小北百貨東山店原欲購買防狼噴霧劑未成,改為購買上開水果刀1支及棉質手套1雙後上車,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已見到而知悉被告廖紀勝要以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1支持以犯案使用,仍由同案被告廖紀勝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一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足認被告林君諺、楊宗翰與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斯時已擴張其等原有犯意而共同具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否認與同案被告廖紀勝具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楊宗翰以自我猜測之詞而辯稱:同案被告廖紀勝或有可能認為供出毒品之前手可獲減刑,始就本案係由其本人或被告林君諺聯繫被害人張孝安、交付予被害人張孝安之1萬5800元係其本人或被告林君諺所有及其遺失之愷他命4包,究係如何尋獲等情更易其說詞,則其證稱本案強盜係其與被告楊宗翰、林君諺分工合作,有可能出於虛偽不實云云,然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原審已就其所為加重強盜未遂之罪名坦認在卷,且同案被告廖紀勝本案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罪,自無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本案係由伊使用被告林君諺之手機與對方聯繫對談後,由被害人張孝安駕車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再本院並未認定同案被告廖紀勝交付予被害人張孝安之1萬5800元係被告林君諺所有,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案發時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廖紀勝其後係如何發現遺失之愷他命4包,實已與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之判斷無關,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上開所辯,實均不足以影響於被告林君諺、楊宗翰與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案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4、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廖紀勝上開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所述外,另參佐原審法院勘驗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10分至29分59秒許,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一路與東山路91巷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其中檔名「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東山路91巷口全景.avi」、「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東山路91巷口全景.avi」、「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東山路91巷口全景.avi」檔案,及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至29分59秒許,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一路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其中檔名「0000-00-00_00-00-00-C_南興一路全景.avi」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53至64頁),可明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於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共乘甲車到達東光國小旁停放,且於被害人張孝安駕駛乙車到達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南興一路路旁時,同案被告廖紀勝、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即依序走向乙車,同案被告廖紀勝走在前面先進入乙車內,被害人張孝安即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廖紀勝在附近繞行,之後同案被告廖紀勝因遲疑不敢動手,遂表示要與朋友商議而下乙車,換由被告林君諺上乙車,惟因被告林君諺亦不敢動手,亦找藉口下乙車,換由同案被告廖紀勝再次上乙車,據此以觀,同案被告廖紀勝、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約定強盜分工方式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已見到而知悉同案被告廖紀勝要以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1支持以犯案使用,仍一起前往約定之地點,且依序走向被害人張孝安駕駛之乙車,僅因現場發展情勢,而未能同時上乙車,而分由同案被告廖紀勝、被告林君諺輪流上乙車,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並於同案被告廖紀勝動手強盜時在現場等候,並於同案被告廖紀勝著手強盜未果而不遂時,駕甲車接應同案被告廖紀勝離開現場,已足認同案被告廖紀勝、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係至現場實施強盜犯行分工之共同正犯。

5、被告林君諺、楊宗翰雖辯稱其等有勸阻同案被告廖紀勝,係被告廖紀勝強迫其等一起前往現場云云。然證人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逼迫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廖紀勝沒有說我們若自行下車或不一起前往,他會對我們做什麼,且廖紀勝實際上並沒有對我們說任何恐嚇、威脅的話或做任何恐嚇、威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復觀之上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取照片可知,同案被告廖紀勝、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在上開交岔路口,於被害人張孝安駕駛乙車到場後,同案被告廖紀勝係走在最前面,被告林君諺係走在同案被告廖紀勝後面,被告楊宗翰則走在被告林君諺後面,其3人均自行走向乙車,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害人張孝安的車子到的時候,是我走在前面,林君諺、楊宗翰走在我後面不遠的地方,有跟著走過來,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相符而為可信。據上,實難認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係遭同案被告廖紀勝強迫前往現場。被告林君諺、被告楊宗翰前揭辯稱其等有拒絕並阻止同案被告廖紀勝,且係遭同案被告廖紀勝強迫始一起前往現場,被告林君諺又辯稱其係以事不關己之方式自處,且片面一己自述被害人張孝安所駕車輛到達現場時,其與被告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係零散分開行走,上車後係告知被害人張孝安彼等之事與其無關即下車,於同案被告廖紀勝實行強盜行為時亦未把風,未與同案被告廖紀勝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本案僅係同案被告廖紀勝自己1人之想法並由同案被告廖紀勝1人執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再被告林君諺復以:其未有與被告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一同集結快速靠近被害人張孝安所駕車輛,亦無交頭接耳之謀議,更無一擁而上制伏被害人張孝安之行為,被告林君諺未靠近被害人張孝安之銀色汽車,更無同時強行進入汽車中行搶,而無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或行為云云而為置辯之部分,因結夥三人強盜之謀議之方式、時間點及著手實行之模式,並不限於被告林君諺上開所辯之情形,是被告林君諺以非屬本院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廖紀勝及被告楊宗翰謀議及行為之時間點及模式,據以辯稱其無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並無可採。另被告楊宗翰辯稱:其等係因另案誣告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訊結束,身無分文,且時間已逾晚間11時,同案被告廖紀勝更持有足以傷人性命之水果刀,同案被告廖紀勝本身亦因吸毒而精神恍惚,被告楊宗翰、林君諺懼怕遭受同案被告廖紀勝攻擊,始一同搭乘甲車到案發地點,尚不能因告楊宗翰一同搭乘甲車與同案被告廖紀勝前往案發現場,復一同搭乘甲車離去,即遽行推論被告楊宗翰係至現場實行強盜犯行分工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同案被告廖紀勝提議強盜他人財物時,若不願一同前往,於同案被告廖紀勝在上址小北百貨東山店下車買東西時,或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張孝安尚未駕駛乙車到達該處時,均可自行離去,卻均未離去,而係與同案被告廖紀勝一同前往約定之上開交岔路口,並跟隨同案被告廖紀勝走向被害人張孝安所駕駛之乙車,被告林君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供明其曾上車與被害人張孝安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案發時均有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其等既自行決定與同案被告廖紀勝前往案發現場並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犯行而未遂,自應共負共同加重強盜未遂之責,此與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當時是否身無分文,尚屬無關,又依上揭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楊宗翰確有自行跟隨同案被告廖紀勝及被告林君諺走向被害人張孝安之車輛之舉動,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其未有逼迫楊宗翰、林君諺參與,且其當時神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12頁),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猶得以清楚描述案發過程,可認其陳稱自己在案發時神智清楚,並無被告楊宗翰所指有吸毒而精神恍惚之情,可為採信,從而,被告楊宗翰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依上所述,被告林君諺、楊宗翰與同案被告廖紀勝具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為認定。被告林君諺於本院聲請調取其上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誣告案卷,以明其剛由地檢署出來,不可能再犯案云云,本院依上揭事證,認為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廖紀勝上車交付被害人張孝安之現金1萬5800元,業經被害人張孝安收取放入其所穿牛仔褲之右前口袋,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8、301頁),衡酌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對於前開所取得之現金放置之位置,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反觀同案被告廖紀勝已坦認有要取回上開現款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將手伸入被害人張孝安口袋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且其所稱被害人張孝安係將其所交付之上開現金置放在車內中控台云云之容易強盜得手之處,卻又未強盜得逞,容有未符情理之處,並無可採。又觀之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固質疑其前開口袋內之1萬5800元已遭同案被告廖紀勝取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不知道錢有沒有被搶(詳如前述),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所稱:「(問:...你後來沒有在車內找到1萬5800元?)對,我不可能把錢拿去丟掉吧,而且警察也找不到,只有他們上車,當然是他們拿的,不然是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此部分僅係出於主觀之推測,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當時已遭同案被告廖紀勝以水果刀刺中之混亂狀況,被害人張孝安是否得以確認前開現金已否遭取走,確有可疑,於尚乏同案被告廖紀勝已取得上開現金1萬5800元之積極具體事證下,尚難遽認其著手於共同加重強盜行為而欲強取已置於被害人張孝安實力支配下之上揭現金,已然得逞而為既遂,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係犯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固屬正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廖紀勝乘機將甫交予張孝安之1萬5800元取回」部分,則應予更正。

(五)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水果刀1支,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全長30.5公分,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刃前端銳利,刀刃為金屬材質,刀柄係塑膠材質,其上有乾掉的血跡,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可明,復有上開水果刀1支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見②偵卷第63頁),是上開扣案之水果刀1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足以認定。而同案被告廖紀勝係持可作為兇器之上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張孝安之前胸,以此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張孝安之意思自由,且被害人張孝安前胸遭刺傷後,其當時所駕駛之乙車隨即撞及路旁電箱,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296頁),酌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廖紀勝拿刀刺我,我才拿出辣椒噴霧器噴廖紀勝,被刺之後我已經快暈倒,我是用辣椒噴霧器讓廖紀勝視線看不清楚,以保護我自己,因為當時廖紀勝手持刀子伸過來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這邊,我的手去擋,手掌都被割傷,那把刀那麼大支,誰看到都會嚇死,我不可能不害怕,我用兩手把刀子搶下來,是為了保命,我不搶下來我真的死在那裡了,我是用了最後力氣保住自己性命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稱係其先拿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張孝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而衡情一般人遇到上開情況,亦恐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到不測而不能或顯難抗拒,是堪認同案被告廖紀勝所表徵於外之犯行,在當時客觀情形下,已使被害人張孝安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認同案被告廖紀勝已著手強盜之犯行,然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至被害人張孝安遭被告廖紀勝以上開水果刀刺傷後,雖有用辣椒噴霧器噴同案被告廖紀勝,及從同案被告廖紀勝手中將上開水果刀搶下來,並要求同案被告廖紀勝下車,然此僅係被害人張孝安遭逢上開情況後,為求保全自己性命之舉,實難認該等舉動係其不畏同案被告廖紀勝持上開水果刀刺傷其之舉而認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是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原審或本院辯稱:被害人張孝安並無不能抗拒云云,實難憑採。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形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後,一同前至案發現場,且於被害人張孝安駕車到場時,均朝被害人張孝安之車輛走去,其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推由同案被告廖紀勝在車內實行加重強盜行為時,其2人仍停留在現場,並於同案被告廖紀勝離開車外後,與同案被告廖紀勝一同駕乘車輛離去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確屬在現場共同參與實行或分擔實行前開加重強盜犯罪之人,被告林君諺以上開理由欄二、(一)、4前段之說詞,辯稱其未在現場分擔實行加重強盜行為,本案不應構成結夥三人強盜未遂罪,且誤會原判決理由欄貳、二、10、(2)中有關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具有共謀犯意聯絡之論述,係將刑法總則之共同共謀正犯與刑法分則之結夥三人混為一談而有所未當云云,非為可採。

(七)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其等當時係由同案被告廖紀勝使用被告林君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藥頭到場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為證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係接到接線生之通知而駕車到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0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30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朱世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張孝安是強盜案之被害人,至於毒品部分,我們沒有直接證據可認定被害人張孝安的身分是藥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且本案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提起公訴,亦同未認定被害人張孝安為販賣愷他命之藥頭,先予敘明。

2、又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20頁反面、第17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所指同案被告廖紀勝使用被告林君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手機聯絡藥頭前來等語,依被告林君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其於案發當時係以上開手機之門號上網而由同案被告廖紀勝聯繫微信代號「屋馬」之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惟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林君諺前開扣案手機之結果:被告林君諺上揭手機之微信通訊錄中,並未發現有屋馬及張孝安之通訊者,且經以搜尋方式輸入「屋馬」2字搜尋,亦未發現符合之條件,該手機之訊息欄顯示最後聯絡時間為西元2018年10月3日(該日有兩通記錄,其中一通為「喬」,另一通為「勝」),經點選查看通訊內容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及經被告林君諺同意後當庭拍攝之手機內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前開所述據以指稱被害人張孝安係其等以「屋馬」聯繫前來之藥頭,已乏所據,尚難憑信。而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因無法記憶其上開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而未能查看其手機內有無與本案有關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在卷可參;惟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偵查中已證述:其係以另1支未扣案、於案發後已找不到之工作機,作為擔任白牌車司機聯絡之用,而非使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手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44頁反面),且被告林君諺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後已無其所稱藥頭之代號「屋馬」,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前,故本院認已無將被害人張孝安上開手機解碼而為勘驗之必要,併此陳明。

3、再本案確未為警在被害人張孝安身上或車內查扣足以1萬5800元購入之毒品愷他命,雖被害人張孝安車內於案發後發現遺留有水果刀1支及殘渣袋2只,有現場照片4幀(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殘渣袋2只經送檢驗之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77頁)在卷可憑。然該愷他命殘渣袋2包,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翰於偵查中所證稱同案被告廖紀勝在電話中係向藥頭說要拿12公克愷他命之情形(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17頁反面)不符,而被告楊宗翰於案發過程並未上車,被告林君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殘渣袋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97頁、第303頁),參以被害人張孝安並未有與毒品有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在卷可按,反觀於案發時曾上車之被告林君諺及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中均自承其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案發前均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前開車上殘留愷他命之殘渣袋2只,並不能排除係同案被告廖紀勝或被告林君諺在車內所遺留,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害人張孝安為販賣愷他命之藥頭。至被告林君諺於本院聲請採驗上開扣案殘渣袋2只之指紋及DNA(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4頁),以欲藉此瞭解殘渣袋之所有權人部分,本院考量縱前開殘渣袋2只經送驗後經驗出被害人張孝安、被告林君諺或同案被告廖紀勝之指紋或DNA,惟因同案被告廖紀勝確曾在車內與被害人張孝安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害人張孝安非無可能於情況混亂下,碰觸及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只,且亦無法釐清該殘渣袋2只遺留在車內之原因,更無法證明被告林君諺所指被害人張孝安為藥頭云云,故本院認尚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4、被告林君諺雖以上開理由欄二、(一)、3所示之內容,據以主張被害人張孝安為藥頭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君諺質疑之車資部分已詳為證稱:車資1萬5800元係因包含夜間加乘,且廖紀勝等人表示到臺南市要過夜,並包含在地旅遊及回程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且就其案發到達現場後之車輛行進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引用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因那時候站在路邊有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3人,與接線生所述搭車之人數不符,所以我往前開,當時沒有人上車,啟動往前開之後不久,才發現廖紀勝往前走靠近我的車子,我就想說可能是他要搭車,那時候他也有表示要搭車,我就讓他上車,但是因為當時有3個人我害怕會有什麼狀況,因此我擔心這種事情,所以我的車上才有放辣椒水,接著我就開著車離開,廖紀勝叫我在車上跟林君諺談車資跟目的地,並稱錢是林君諺要付的,叫我再開回原地,之後廖紀勝下車,林君諺又上車,我又將車子開走,在車上繼續跟林君諺談等語,且又稱:「(問:當時為何不在現場等跟林君諺確認何人要搭車,目的地為何、車資多少,雙方是否同意接受後,你再將車連同乘坐人載走?)因為那邊地點很荒涼,有很多建地還沒有蓋房子,草都長很高,我也擔心他們三個人會對我不利,我只想說要一對一就好,所以才會這麼做...(問:案發車輛是否為公司的?)我跟朋友借的。我從進入公司以來一直都是用line聯繫,如要拿我應得的公司會約定一個地點,因為白牌計程車不是合法的,所以他們也沒有提供給我任何公司資料,我也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第195至197頁),參以案發時間確為晚間凌晨時分,且案發現場為東光國小旁之東光路、南興一路與順興路、東山路1段91巷之十字交岔路口附近及東光國小旁之東光路上,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747號卷第100至105頁、原審卷二第25至45頁)、案發地點十字路口地圖與街景圖(原審卷一第395至399頁)、案發路線地圖及相應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747號卷第82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參,上開案發地點確非屬市區之熱鬧處所,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上開所述,尚非無因而堪可採信。被告林君諺徒對被害人張孝安所述之車資金額、白牌車司機應有群組而不需由接線生聯繫、被害人張孝安未提出行車紀錄器及被害人張孝安之車輛動向等情有所質疑,據以辯稱:被害人張孝安為販賣毒品之藥頭云云,因本案確無積極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害人張孝安為被告林君諺所指之販賣毒品之藥頭,被告林君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廖紀勝因遍尋不著遺落之愷他命4包,乃向林君諺及楊宗翰提議欲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並未認定其等欲共謀強盜毒品(即未認定強盜之標的物為毒品),被告林君諺以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害人張孝安係白牌車司機,另一方面又認其等係共謀強盜毒品,有所矛盾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八)至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雖曾於偵查中稱:「我把他(按指廖紀勝)刀子搶過來有拉扯,我持續拿辣椒水噴他,我將刀子丟在副駕駛座,趕快開離現場,因為他2個朋友都靠過來一直在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44頁);及於原審108年3月12日審理時稱:我被捅完之後,車子失控撞車了,然後和廖紀勝搶刀子的過程中,我發現林君諺、楊宗翰來拍打副駕駛座和試圖要開車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72、377頁)。然查: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108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已經被捅了,我和廖紀勝在搶刀子,是很緊急的狀況,當下有人在拍打副駕駛座及後座的車窗,我把拍打車窗的人看成是林君諺、楊宗翰,看完監視器畫面,我確定拍打車窗的人不是林君諺、楊宗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8頁)。復稽之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楊宗翰於同案被告廖紀勝第1次上被害人張孝安所駕駛之乙車後,即往順興路(即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方之道路)行走至路邊右側多臺小客車停放處;被告林君諺從被害人張孝安所駕駛之乙車下車後,亦往順興路(即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方之道路)行走至路邊右側多臺小客車停放處,迄至被害人張孝安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廖紀勝在東光路撞車之後離開現場止,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無再走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或乙車之撞車地點。而乙車之撞車地點旁邊本即另停放有他車,且有其他路人在附近,是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曾稱:有人來拍打副駕駛座和試圖要開車門之情,應係將附近之其他路人誤當作係被告林君諺、楊宗翰,附此敘明。

(九)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廖紀勝案發時穿著之照片、販售上開水果刀及棉紗手套之小北百貨店家照片、上址小北百貨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747號卷第94至98頁)、冠捷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交易明細照片、被告廖紀勝所購買之水果刀、棉紗手套相對應實體商品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747號卷第99頁)、冠捷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747號卷第114頁)、被害人張孝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747號卷第32頁)、傷勢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747號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甲車、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95、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47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6345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89、90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而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24年度決議意旨參照)。是其等在本案強盜之過程中,推由同案被告廖紀勝動手而造成被害人張孝安受傷,係為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之罪。

(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與同案被告廖紀勝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已共同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法治觀念薄弱,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就民事部分均未與被害人張孝安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張孝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林君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楊宗翰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其所有權人及用途,各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林君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被告林君諺一方面自承同案被告廖紀勝係以上開手機聯絡後,被害人張孝安駕車到場;另一方面又於本院審理否認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可採,附此敘明),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在被告林君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附表七編號㈠、附表八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君諺於本院請求審酌其現有正當工作、工作認真、未有強盜前科,其僅因畏懼同案被告廖紀勝有吸毒且持刀,無法預測同案被告廖紀勝之思想及行為,只以事不關己之方式自處,如認有罪,因情輕法重,請求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因被告林君諺上開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已為本院所未採(如其係畏懼同案被告廖紀勝有吸毒且持刀,無法預測同案被告廖紀勝之思想及行為,只以事不關己之方式自處云云,詳如本判決前開所述)、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顯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自均難憑採。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各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金色手機1支     │手機及門號均為林君諺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用來聯絡張孝安到現│
│  │SIM卡1張)            │場,為本案犯罪所用      │
├─┼───────────┼────────────┤
│㈡│愷他命4包             │廖紀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
│  │(毛重分別為1.6公克、 │                        │
│  │1.6公克、1.66公克、   │                        │
│  │1.56公克)            │                        │
├─┴───────────┴────────────┤
│扣案時持有人:林君諺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HTC手機1支            │廖紀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
│  │(無SIM卡)           │                        │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銀色手機1支     │廖紀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廖紀勝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楊宗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楊宗翰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
└──────────────────────────┘
附表五: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水果刀1支             │廖紀勝所有,本案犯罪所用│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
└──────────────────────────┘
附表六: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辣椒噴霧器1個         │張孝安所有,張孝安受傷後│
│  │                      │用以噴廖紀勝所用        │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
└──────────────────────────┘
附表七: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愷他命殘渣袋2包       │不知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
└──────────────────────────┘
附表八: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新臺幣7,600元         │張孝安所有              │
│  │(已由本院裁定發還張孝│                        │
│  │安)                  │                        │
├─┼───────────┼────────────┤
│㈡│iPhone7手機1支        │張孝安所有              │
│  │(含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張孝安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急診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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