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佳佑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904、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徐○光(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姐」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獲得提領款項之5%。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徐○光持用工作機與甲○○持用之未扣案工作機聯絡,徐○光則依「藍姐」指示通知甲○○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甲○○並預先扣除應領之報酬後,再並依徐○光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之餘款交予徐○光,嗣徐○光再將之轉交「藍姐」。嗣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甲○○涉有嫌疑,警並經甲○○同意後,於108年1月9日下午5時許,搜索甲○○位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13、117至12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徐○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及分得報酬過程等節明確(見原審卷第217頁至229頁),復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分工,係詐欺犯罪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徐○光、「藍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後,再由徐○光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徐○光曾告知其尚有上手「藍姐」指示等節,業據徐○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27、229至230頁),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與徐○光、「藍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車手取款工作,惟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被告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藍姐」、徐○光交付各該帳戶金融卡予被告,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並立即犯罪,顯係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則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所稱被告所為不構成組織犯罪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上開所犯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04、12273號移送併案被告自107年11月下旬參加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從107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惟被告係自107年11月下旬某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有附表一編號1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自107年11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且移送併案被告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光、「藍姐」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被害人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分由被告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受詐騙多次匯入款項及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0日縮行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合於累犯要件,惟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部分,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併辦意旨並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另犯有上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辯稱:我沒有隱匿犯罪所得。查被告固依共犯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然其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究屬人頭帳戶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帳戶,及被告是否有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明之,則於本案就被告而言,其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詐騙集團的分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其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依指示僅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上手,該詐欺贓款來源是否因被告此舉即合法化或漂白之情形,尚屬有疑,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掩飾切斷其提領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洗錢犯意。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後,確實履行,並已全部償付被害人丁○○、丙○○○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13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狀之變更,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及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無理由(詳論述如上),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利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更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而參與本案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素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且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償付被害人丁○○完畢,丙○○○則僅餘1萬元尚未給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單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225至259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板模正職工作、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剩餘犯罪所得等語(見偵2491號卷第51頁至53頁),惟被告各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丙○○○7萬元、丁○○8萬元,且被告業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133頁),均已逾其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宣告沒收被告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雖曾於警詢陳稱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取款時變裝用,係上手交代要變裝取款等語(見偵2491號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為其取款變裝使用,辯稱:該等物品均是其平常使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233頁),參以證人徐○光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上手並未規定去領錢一定要戴眼鏡、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確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報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曾張金│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李曉菁之合│107 年11│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提領金額之5 │一、供述: │
│ │妹 │107 年11月22日下午│作金庫商業│月30日下│月30日下│區育德路│費5 元) │% │1.被告自承受「徐○光」│
│ │ │2 時56分許,假冒陳│銀行151987│午2 時5 │午2 時8 │13號(統│ │ │ 指示提領款項並受有報│
│ │ │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0000000 號│分許,匯│分47秒 │一超商中│ │ │ 酬(見警卷第5 頁至9 │
│ │ │向丙○○○佯稱:其│帳戶 │款16萬元│ │醫門市)│ │ │ 頁;本院卷第152 頁)│
│ │ │有案件在查辦,須經│ │ ├────┼────┼──────┤ │ 。 │
│ │ │法院公證,在偵辦期│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2.告訴人丙○○○於警詢│
│ │ │間把錢交給院方保管│ │ │月30日下│區育德路│費5 元) │ │ 、之證述:遭詐騙之過│
│ │ │云云,致丙○○○陷│ │ │午2 時19│1 號C 棟│ │ │ 程等語(見偵7904號卷│
│ │ │於錯誤,於107 年11│ │ │分24秒 │1 樓 │ │ │ 第17頁至21頁)。 │
│ │ │月30日匯款16萬元、│ │ ├────┼────┼──────┤ │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 │
│ │ │107 年12月1 日匯款│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1.提領明細(見偵7904號│
│ │ │16萬元、107 年12月│ │ │月30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 │ 卷第25頁)。 │
│ │ │2 日匯款15萬元、10│ │ │午2 時28│91號 │ │ │2.監視器提領照片4 張(│
│ │ │7 年12月1 日匯款15│ │ │分3 秒 │ │ │ │ 見偵7904號卷第11頁)│
│ │ │萬元、107 年12月3 │ │ ├────┼────┼──────┤ │ 。 │
│ │ │日匯款13萬300 元至│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3.李曉菁之合作金庫商業│
│ │ │指定之右揭帳戶。 │ │ │月30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 │ 銀行0000000000000 號│
│ │ │(另於107年11月27 │ │ │午2 時34│67、69號│ │ │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
│ │ │日、107年11月28日 │ │ │分8 秒 │1 樓(統│ │ │ 04號卷第29頁)。 │
│ │ │分別匯款21萬元、20│ │ │ │一超商婷│ │ │ │
│ │ │萬元至凱基商業銀行│ │ │ │婷門市)│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係由│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被告提領)。 │ │ │月30日下│區五義街│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37│132 號(│ │ │ │
│ │ │ │ │ │分28秒 │全家便利│ │ │ │
│ │ │ │ │ │ │商店臺中│ │ │ │
│ │ │ │ │ │ │五億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0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45│2 號 │ │ │ │
│ │ │ │ │ │分9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0日下│區育才北│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54│路74、76│ │ │ │
│ │ │ │ │ │分31秒 │號(統一│ │ │ │
│ │ │ │ │ │ │超商中友│ │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0日下│區三民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57│3 段215 │ │ │ │
│ │ │ │ │ │分49秒 │號(全家│ │ │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臺中學友│ │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107 年12│107年12 │嘉義市世│2 萬元(手續│提領金額之5 │ │
│ │ │ │ │月1 日上│月1日上 │賢路2 段│費5 元) │% │ │
│ │ │ │ │午10時32│午10時37│600 號嘉│ │ │ │
│ │ │ │ │分許,匯│分46秒 │義榮民醫│ │ │ │
│ │ │ │ │款16萬元│ │院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強街86號│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46│(全家便│ │ │ │
│ │ │ │ │ │分58秒 │利商店嘉│ │ │ │
│ │ │ │ │ │ │義自強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強街86號│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47│(全家便│ │ │ │
│ │ │ │ │ │分34秒 │利商店嘉│ │ │ │
│ │ │ │ │ │ │義自強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強街34號│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50│(統一超│ │ │ │
│ │ │ │ │ │分40秒 │商嘉榮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世│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賢路2 段│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7 │600 號嘉│ │ │ │
│ │ │ │ │ │分34秒 │義榮民醫│ │ │ │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忠│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孝路539 │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30│號嘉義基│ │ │ │
│ │ │ │ │ │分56秒 │督教醫院│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忠│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孝路650 │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40│號(統一│ │ │ │
│ │ │ │ │ │分27秒 │超商新嘉│ │ │ │
│ │ │ │ │ │ │基門市)│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嘉義市忠│1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孝路539 │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46│號嘉義基│ │ │ │
│ │ │ │ │ │分37秒 │督教醫院│ │ │ │
│ │ │ │ ├────┼────┼────┼──────┼──────┤ │
│ │ │ │ │107 年12│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提領金額之5 │ │
│ │ │ │ │月2 日上│月2 日上│園區復興│費5 元) │% │ │
│ │ │ │ │午10時56│午11時37│路239 之│ │ │ │
│ │ │ │ │分許,匯│秒 │1 號(統│ │ │ │
│ │ │ │ │款15萬元│ │一超商興│ │ │ │
│ │ │ │ │ │ │武門市)│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復興│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2 │路207 號│ │ │ │
│ │ │ │ │ │分48秒 │(新光銀│ │ │ │
│ │ │ │ │ │ │行桃園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復興│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3 │路207 號│ │ │ │
│ │ │ │ │ │分41秒 │(新光銀│ │ │ │
│ │ │ │ │ │ │行桃園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民族│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2│路79號(│ │ │ │
│ │ │ │ │ │分13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桃民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中華│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5│路106 號│ │ │ │
│ │ │ │ │ │分6 秒 │(京城銀│ │ │ │
│ │ │ │ │ │ │行桃園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中華│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5│路106 號│ │ │ │
│ │ │ │ │ │分43秒 │(京城銀│ │ │ │
│ │ │ │ │ │ │行桃園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南華│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8│街78號1 │ │ │ │
│ │ │ │ │ │分27秒 │樓(遠東│ │ │ │
│ │ │ │ │ │ │銀行桃園│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1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南華│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9│街78號1 │ │ │ │
│ │ │ │ │ │分56秒 │樓(遠東│ │ │ │
│ │ │ │ │ │ │銀行桃園│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12 │107 年12│臺中市太│3萬元 │提領金額之5 │ │
│ │ │ │ │月3 日上│月3 日上│平區中山│ │% │ │
│ │ │ │ │午8 時12│午8 時30│路2 段34│ │ │ │
│ │ │ │ │分許 │分58秒 │8 號國軍│ │ │ │
│ │ │ │ │ │ │臺中總醫│ │ │ │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平區大興│費5 元) │ │ │
│ │ │ │ │ │午8 時47│路127 號│ │ │ │
│ │ │ │ │ │分21秒 │(全家便│ │ │ │
│ │ │ │ │ │ │利商店普│ │ │ │
│ │ │ │ │ │ │拉斯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平區大興│費5 元) │ │ │
│ │ │ │ │ │午8 時48│路127 號│ │ │ │
│ │ │ │ │ │分17秒 │(全家便│ │ │ │
│ │ │ │ │ │ │利商店普│ │ │ │
│ │ │ │ │ │ │拉斯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平區大興│費5 元) │ │ │
│ │ │ │ │ │午8 時52│路151-1 │ │ │ │
│ │ │ │ │ │分26秒 │號(統一│ │ │ │
│ │ │ │ │ │ │超商新大│ │ │ │
│ │ │ │ │ │ │億門市)│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東│3 萬元 │ │ │
│ │ │ │ │ │月3 日上│區復興路│ │ │ │
│ │ │ │ │ │午9 時44│4 段186 │ │ │ │
│ │ │ │ │ │分14秒 │號1 樓大│ │ │ │
│ │ │ │ │ │ │魯閣購物│ │ │ │
│ │ │ │ │ │ │中心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區國光路│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6 │301 號(│ │ │ │
│ │ │ │ │ │分54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興大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南│1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區國光路│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7 │301 號(│ │ │ │
│ │ │ │ │ │分44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興大門市│ │ │ │
│ │ │ │ │ │ │) │ │ │ │
├──┼───┼─────────┼─────┼────┼────┼────┼──────┼──────┼───────────┤
│ 2 │丁○○│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許又寧之郵│107 年12│107 年12│臺中市豐│2 萬元(手續│提領金額之5 │一、供述: │
│ │ │107 年12月14日上午│局00000000│月14日上│月14日下│原區三民│費5 元) │% │1.被告自承受「徐○光」│
│ │ │10時許,假冒電信公│000000號帳│午11時42│午1 時3 │路38號(│ │ │ 指示提領現金並受有報│
│ │ │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戶 │分許 │分21秒 │統一超商│ │ │ 酬(見偵2491號卷第43│
│ │ │向丁○○佯稱:其積│ │ │ │豐三民門│ │ │ 頁至53頁;聲羈卷第12│
│ │ │欠電話費1 萬3,606 │ │ │ │市) │ │ │ 頁至13頁;本院卷第15│
│ │ │元,其可能遭冒名申│ │ ├────┼────┼──────┤ │ 1 頁)。 │
│ │ │請電話門號云云;詐│ │ │107 年12│臺中市豐│6 萬元 │ │2.被害人丁○○於警詢、│
│ │ │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 │ │月14日下│原區三民│ │ │ 偵訊具結之證述:遭詐│
│ │ │上午,先後假冒臺北│ │ │午1 時6 │路108 號│ │ │ 騙之過程等語(見偵24│
│ │ │市警察局偵查隊長及│ │ │分24秒 │(豐原三│ │ │ 91號卷第57頁、第179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 │ │ │民路郵局│ │ │ 頁至180 頁)。 │
│ │ │丁○○佯稱:其已牽│ │ │ │自動櫃員│ │ │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 │
│ │ │涉刑事案件,需要轉│ │ │ │機) │ │ │1.提領明細(見偵2491號│
│ │ │錢到法院提存查資金│ │ ├────┼────┼──────┤ │ 卷第33頁至39頁)。 │
│ │ │流向云云,致丁○○│ │ │107年12 │臺中市豐│6 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 │月14日下│原區三民│ │ │ 件紀錄表(見偵2491號│
│ │ │午匯款15萬元至指定│ │ │午1 時9 │路108 號│ │ │ 卷第75頁)。 │
│ │ │之右揭帳戶。 │ │ │分47秒 │(豐原三│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民路郵局│ │ │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自動櫃員│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機) │ │ │ 式表(見偵2491號卷第│
│ │ │ │ │ ├────┼────┼──────┤ │ 77頁)。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豐│1 萬元(手續│ │4.被害人丁○○提出之合│
│ │ │ │ │ │月14日下│原區三民│費5 元)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
│ │ │ │ │ │午1 時13│路38號(│ │ │ 摺影本(見偵2491號卷│
│ │ │ │ │ │分7 秒 │統一超商│ │ │ 第79頁至81頁)。 │
│ │ │ │ │ │ │豐三民門│ │ │5.被害人丁○○提出之合│
│ │ │ │ │ │ │市)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 │ │ │ │ │ │ │ │ │ 見偵2491號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6.許又寧之郵局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見偵2491號卷│
│ │ │ │ │ │ │ │ │ │ 第85頁)。 │
│ │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 │ │ │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 │ │ 偵2491號卷第89頁)。│
│ │ │ │ │ │ │ │ │ │8.監視器提領照片5 張(│
│ │ │ │ │ │ │ │ │ │ 見偵2491號卷第93頁至│
│ │ │ │ │ │ │ │ │ │ 97頁)。 │
│ │ │ │ │ │ │ │ │ │9.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 │ │ │ │ │ │ │ │ │ 見偵2491號卷偵查光碟│
│ │ │ │ │ │ │ │ │ │ 片存放袋)。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 │2,000元 │ │
├──┼──────────┼────┼─────┤
│2 │眼鏡 │1副 │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
│3 │外套 │1件 │犯行有關 │
├──┼──────────┼────┤ │
│4 │口罩 │1包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 │
├──┼───────────┼─────────┤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甲○○三人以上共同│
│ │1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甲○○三人以上共同│
│ │2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