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第54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明知廖柏豪(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鄧禮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判決確定),與綽號「峰哥」、「尼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106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少年李○○之介紹而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與廖柏豪、李○○、潘○○、鄧禮偉、綽號「峰哥」、「尼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鄧禮偉、少年李○○依廖柏豪、「峰哥」之指示,持廖柏豪、「峰哥」或「尼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帶同擔任車手之曾柏翔與少年潘○○,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廖柏豪、「峰哥」等人或由李○○保管,上繳回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至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除各該附表編號1外,其餘均未經檢察官、曾柏翔提起上訴均已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丁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丁文雄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並未上訴,被告曾柏翔對於原審判決均未上訴。是以,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8金上訴2053卷第8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柏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見107偵3302卷一第39至43、84至85頁;107聲羈55卷第176至180頁;107偵13835影卷第6至8頁;原審107訴398卷第12至16、108至112、114至125、146至158、205至217頁;108金上訴2053卷第94至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文雄(見106他3238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即共犯鄧禮偉(見106他3238卷二第2至5頁反面、130至133頁;107他651卷第35頁正反面)、李○○(見107偵3302卷二第56至59頁;107少連偵54卷第48至52頁)、潘○○(見107偵3302卷二第62至67、69至70頁;107少連偵54卷第66至70頁)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共犯鄧禮偉、被告等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6他3238卷一第44、46至57頁;106他3238卷二第20至24頁)、機車租賃契約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106他3238卷一第25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6他3238卷一第141至142頁)、吳秉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7少連偵54卷第96至100、101至106頁)、提款紀錄(見107少連偵54卷第93至95頁)、被告提款畫面(107偵3302卷一第50至79頁),另有告訴人丁文雄遭騙後報案之相關紀錄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林菜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106他3238卷一第82、84頁反面至85頁;107偵13835影卷第25至28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廖柏豪、李○○、潘○○、鄧禮偉、綽號「峰哥」、「尼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冒充親友名義借款,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文雄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輾轉交付予廖柏豪、「峰哥」等人或由李○○保管,上繳回集團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是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則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結果,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少年潘○○等負責提款之車手,鄧禮偉、少年李○○等帶著車手前往提款、收取車手提領完成之款項,並有廖柏豪、「峰哥」、「尼克」等提供金融卡、密碼及指示提款,另有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為,構成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伍、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蒞庭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見107訴549卷第62頁反面),惟被告本案所提領者為告訴人丁文雄遭詐騙後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廖柏豪等人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係為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而該當一般洗錢罪,原審蒞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起訴書所載一般洗錢罪名,而非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特殊洗錢罪名,而基於檢察官起訴猶豫權、提起公訴權及對起訴案件之撤回公訴權,認檢察官既已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本院認仍應適用變更前之法條,自應再予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引用之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文雄聯絡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親友之手段,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持用人頭帳戶提款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廖柏豪、李○○、潘○○、鄧禮偉、綽號「峰哥」、「尼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之對告訴人丁文雄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丁文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身為車手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五、被告於106年11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犯罪之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開一、㈠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於少年李○○係00年0月生,潘○○係00年0月生,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2人為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其2人均為未成年人,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7訴398卷第123頁),仍與該2少年共犯前述犯行,故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35號),與附表一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2號起訴書所示之犯行)犯行相同,為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07訴398卷第216頁反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有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惟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規定,併予敘明。」再認: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後,乃一再表示均尚未領得報酬,亦尚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領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實因本件受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沒收等規定。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強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為不當。惟本院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入組織後之首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已如前伍、一、㈠、五述,理由不再贅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固無裁量之權。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592號、第1773號等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詐欺集團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丁文雄匯款部分,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起訴│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書、│害│ │(同一交│ │ │ │ │ │併辦│人│ │易因不同│ │ │ │ │ │意旨│ │ │之設備紀│ │ │ │ │ │書案│ │ │錄時間有│ │ │ │ │ │號 │ │ │數分鐘之│ │ │ │ │ │ │ │ │落差,惟│ │ │ │ │ │ │ │ │不影響同│ │ │ │ │ │ │ │ │一性) │ │ │ │ ├─┼──┼─┼─────────┼────┼─────┼────┼────────────────┤ │1 │臺灣│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1│25萬元 │吳秉澤所│被告曾柏翔部分: │ │ │彰化│文│年11月13日10時許,│月13日12│ │申請之玉│①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14分41秒許│ │ │地方│雄│撥打電話予丁文雄,│時許(起│ │山商業銀│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 │ │檢察│ │假冒其姪子林明源名│訴書載為│ │行重新分│ 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 │ │署 │ │義,佯稱因購屋欲向│11時許)│ │行帳號00│ 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 │ │107 │ │其借款周轉云云,致│ │ │0-000000│ 片1 ,手續費5 元)。 │ │ │年度│ │丁文雄陷於錯誤,而│ │ │0000000 │②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15分38秒許│ │ │偵字│ │於右列時間,在臺中│ │ │號帳戶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 │ │第 │ │市○○區○○路0 段│ │ │ │ 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 │ │3302│ │000 號之新光銀行松│ │ │ │ 提款機,提領現金5,000 元(提款│ │ │號起│ │竹分行,自其妻林菜│ │ │ │ 照片1 ,手續費5 元)。 │ │ │訴書│ │花於該行申請之帳號│ │ │ │③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32分50秒許│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 │ │107 │ │號帳戶,臨櫃匯款右│ │ │ │ 一超商萬安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 │ │年度│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領現金1 萬5,000 元(提款照片2 │ │ │少連│ │ │ │ │ │ ,手續費5 元)。 │ │ │偵字│ │ │ │ │ │④於106 年11月13日13時21分26秒許│ │ │第54│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萊│ │ │號併│ │ │ │ │ │ 爾富超商彰化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 │ │辦意│ │ │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7│ │ │旨書│ │ │ │ │ │ ,手續費5 元)。 │ │ │、臺│ │ │ │ │ │⑤於106 年11月13日13時22分15秒許│ │ │灣臺│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萊│ │ │中地│ │ │ │ │ │ 爾富超商彰化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 │ │方檢│ │ │ │ │ │ 機,提領現金1,000 元(提款照片│ │ │察署│ │ │ │ │ │ 17,手續費5 元)。 │ │ │107 │ │ │ │ │ │⑥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1分21秒許│ │ │年度│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 │ │偵字│ │ │ │ │ │ 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第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8,手│ │ │1383│ │ │ │ │ │ 續費5 元)。 │ │ │5 號│ │ │ │ │ │⑦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2分31秒許│ │ │併辦│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 │ │意旨│ │ │ │ │ │ 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書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8,手│ │ │ │ │ │ │ │ │ 續費5 元)。 │ │ │ │ │ │ │ │ │⑧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3分22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5,000 元(提款照片18,│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⑨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4分14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4,000 元(提款照片18,│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⑩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6 分17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⑪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6 分59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⑫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7 分34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⑬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8 分12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⑭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8 分49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提款照│ │ │ │ │ │ │ │ │ 片29,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⑮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9 分30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4,000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106 年11│25萬元 │吳秉澤所│被告曾柏翔部分: │ │ │ │ │ │月13日12│ │申請之中│①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16分41秒許│ │ │ │ │ │時許(起│ │華郵政股│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 │ │ │ │ │訴書載為│ │份有限公│ 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 │ │ │ │ │11時許)│ │司三重中│ 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 │ │ │ │ │ │ │山路郵局│ 片6 ,手續費5 元)。 │ │ │ │ │ │ │ │帳號000-│②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17分21秒許│ │ │ │ │ │ │ │00000000│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 │ │ │ │ │ │ │000000號│ 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 │ │ │ │ │ │ │帳戶(起│ 提款機,提領現金5,000 元(提款│ │ │ │ │ │ │ │訴書誤載│ 照片6 ,手續費5 元)。 │ │ │ │ │ │ │ │為000-00│③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31分16秒許│ │ │ │ │ │ │ │00000000│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 │ │ │ │ │ │ │000) │ 一超商萬安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 │ │ │ │ │ │ │ │ 領現金1 萬5,000 元(提款照片7 │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④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49分5 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 │ │ │ │ │ │ │ │ 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 │ │ │ │ 現金1 萬元(提款照片8 )。 │ │ │ │ │ │ │ │ │⑤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0分34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⑥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1分12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⑦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1分50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⑧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2分29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⑨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3分4 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編號2至17:均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故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原審) │ │ │編號1 │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編號2至17:均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故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