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文志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
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建興(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民國107年5月23日更新發佈),於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邱文志(所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為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鹿天公司)之負責人。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會,而鹿天公司負責人邱文志則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緣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就施作部分,於107年9月12日決標,決標金額448萬元,得標廠商係宏禧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則係鹿天公司。洪建興於107年11月14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查核期間,尚未打分數之前,以電話聯絡邱文志表示其為本件工程之查核委員,暗示可決定查核結果之成績,且其於查核時發現該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面厚度不足,可能遭評列丙等,要盡快且將告知如何補救,而藉此要求邱文志招待至「儷晶皇宮」飲宴,邱文志知悉後即應允,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邱文志與友人陳駿杰一同至上址「儷晶皇宮」與洪建興飲宴並請女侍召待洪建興,該次消費金額約2萬餘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元、酒費1000元)均由邱文志買單,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約6600元。洪建興於接受招待時,於席間即告知其於查核時所得知解決該工程缺失之補救辦法,而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鹿天公司之負責人,鹿天公司為前揭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同案被告洪建興為本案工程之查核委員,本案工程查核當日,其與洪建興曾以行動電話聯絡,且於當日晚間有與洪建興至儷晶皇宮飲宴及有女陪侍,最後並由其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洪建興是查核結束的時候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才知道他是查核委員,而他所告訴我的、說要教我的,這些通通不用他告訴我,與縣政府有契約的關係,廠商發生什麼事情、有什麼缺失,應該怎麼處理,都有契約規範可以約束,我是因不想得罪他,才招待他去飲宴,我所為與洪建興之職務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鹿天公司之負責人,鹿天公司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同案被告洪建興則為本案工程之查核委員,本案工程於107年11月14日為工程查核,當日被告與洪建興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且於前揭查核當日晚間,招待洪建興至有女陪侍之儷晶皇宮飲宴,洪建興於席間有告知本案工程之補救辦法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87至117、291至316頁、原審卷五第303至310頁),復有本案工程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同案被告洪建興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被告之花旗鑽石卡107年11月結帳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153至159、161至165、199至201、203至205、207至213、257至260、409、4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王焌驊、吳建忠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焌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品管科擔任短期進用人員,工作內容是協助工程查核事項及繕打資料。…偵卷第28987卷九第203頁查核紀錄(即「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伊也有參與該工程查核,查核現場有領隊吳建忠、伊、查核委員吳茂村、洪建興、監造單位鹿天公司人員、承包商宏禧公司人員,查核分數(等級)欄記載76分(乙等)。工程的品質是否合格只有2個委員和科長能說合不合格,其他人不會知道究竟合不合格,伊沒有印象他們有沒有說這個工程不合格。這次查核紀錄上所記載的優、缺點內容不是伊想的,是2位查核委員在查核結束之後1個星期內,會把紀錄送到品管科,伊再依照查核委員在查核日之後所補這些文件資料,繕打優缺點在查核紀錄上面。伊和領隊去現場看大概會花可能1、2個小時,伊只負責依照委員的指示拍照,有時候會拍一下有誰出席的照片,有時也會做一些現場採樣的動作,現場採樣之後,量厚度的動作會當場用尺先量,至於設計試驗的部分,有一些是看書面資料而得出的優缺點,所以這部分伊不清楚。去看書面資料通常花的時間大概差不多是1、2個小時,所以整個查核經過加起來大概是3、4個小時。查核分數通常是在書面審查完當場就出來了,分數是吳建忠跟查核委員3個人討論的,伊也會在場,現場查核的過程中,沒有特別限制吳建忠跟查核委員不可以接聽或撥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311至323頁)。
⑵證人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7年5月迄今,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品質管理科任職,負責南投縣政府工程查核工作,伊有參與本件「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的查核工作,查核日期是107年11月14日。…查核的程序是當天委員會討論他們要給的成績,看他們覺得這個工程的品質好不好,成績可到哪邊,他們會互相討論一個大概的成績,…查核當日委員會討論大概是要80分左右,還是70幾分左右,會講一個大概的成績而已。等第的部分在查核當日就會出來,在現場要先宣布等第,但是成績數字的部分不會出現,因為有時候委員在評分上加一分或減一分就會不一樣了,所以在現場會問委員這個是甲等還是乙等,給委員一個概略的分數範圍,因為如果沒有先給一個概略的範圍,有時委員可能因接很多案子而亂掉,伊曾看過委員將別機關的查核結果送到南投縣來,甲等或是乙等會在現場宣布給廠商知道,讓廠商表示意見,分數部分則是委員之後評分加總才算出,所以在現場幾乎不會去宣布分數,就是等第的部分會定下來,細項的分數可能會浮動,那是委員的權利,看委員要給幾分。就「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的查核過程之中,有無委員表示這次查核的工程是不合格的,伊沒有印象。工程查核結果可以複查,複查的規定是查核分數75分以下,或如果這件在今年度被查核過了,尚未完工被民眾檢舉或是全民督工,伊等就會安排複查。就本件工程如果有瀝青混凝土鑽心厚度不夠的話,現場不會給丙等,因為這個問題要經過實驗室判讀,經過判讀不符合契約的規定的話,可能會列丙等。如果查核有採樣送實驗室的情況,實驗室的報告不會給委員看,委員是負責抽試體,實驗室報告出來後會給主辦單位判讀,再把結果給品管科,伊等會把結果鍵入到管理系統去。查核分數的等第高低,如果機關在辦理採購時是採最有利標,就可能會看廠商5年內的查核成績好不好,如果成績都還不錯,在委員評選成績的分數會比較高,查核分數是設計監造廠商、承包商就該工程的共同成績,給丙等的成績只有在做試體不合格時,那個叫做改列丙等,比如伊今天在工程現場宣布甲等或乙等,而它的試驗報告經過主辦機關判讀後發現它在契約規定裡面是不合格的、要拆掉的那種,在它送過來後就會發1張說明它按照契約規定是不合格的、要拆除的、重做的,就要改列丙等,此時才會改列丙等,所以伊在當下都會跟廠商說「今天有做材料試驗,如果成績沒有符合契約規定,要拆除重做,就會改列丙等」,就本件「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的查核紀錄建議部分載明現場鑽心取樣,等廠商提出瀝青鑽心報告後,經監造單位判讀確認結果,提報主管機關部分,若鑽心報告出爐後,有與契約規定不合的情形,確實有改列丙等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4至342頁)。
⑶依證人王焌驊、吳建忠前揭證述內容,查核工程當日原則上僅決定查核之等第,實際查核分數則係嗣後(1週內)再由查核委員於查核後將該工程之優缺點列出,再交予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品質管理科鍵入系統後產生,並非當日即繳交,而若查核分數在75分以下是要複查,另若查核當時有就工程採樣之情形,即使查核當時決定該工程之等第,然採樣結果與契約不符時,確有可能遭改列丙等。而參以卷附「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之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內記載,第六工區隨機於AK+091.5鑽心取樣3只、AK+042.6鑽心取樣1只,俟廠商提出瀝青鑽心報告後,經監造單位判讀確認結果,隨即提報主辦機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203至205頁),而就此部分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結果,第六工區AK+091.5左側50cm,厚度5.4cm、第六工區AK+092.5中央厚度5.1cm、第六工區AK+093.5右側50cm,厚度6.4cm、第六工區AK+042.6右側30cm,厚度4.2cm,第4試體檢測厚度為4.2公分,小於設計厚度5cm乙節,有鹿天公司107年12月4日鹿顧字第10712049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5頁),則鹿天公司負責「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於查核時,經查核委員就瀝青混凝土鑽心採樣,確有厚度不足之問題,可能導致該工程查核結果改列丙等。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之證述:
⑴於調詢時證稱:伊認識邱文志,他是鹿天公司的老闆,伊與他沒有金錢借貸、業務往來關係。…伊於107年11月14日擔任「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的查核委員,伊有參與該工程的查核成績,伊提出的分數印象是丙等,因為該次有抽查鑽心AC厚度不足,後來南投縣政府承辦的科長有提到複查辦法,至於怎麼解決伊不清楚,該次查核成績是列乙等。107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伊與邱文志的對話內容中,伊所述「下午你們這有那個你知道呴?」、「你要吃丙了,你要吃丙了,你不知道哦,真的,阿那另外一個很難,那個吳的,會吃丙哦,你先趕快問他,你趕快問,你再想辦法,剛開始而已」就是指該工程查核乙事。同日15時46分許,伊與邱文志的對話內容中,伊所述「他那個就是你厚度不足啦!鑽下去,聽有否?」、「不是複驗,複驗你就卡住了,複驗你卡住,不能卡啦,聽有我意思,聽說要報工程會,丙啊,有救啦,我有跟那個說,跟他們頭ㄟ哦,跟我們頭ㄟ說這樣..你看等下看哪時有空,我跟你說..來,我跟你說方法,你了我意思呴?」「公司哦..我想說來臺中會合比較快」,內容是因為該工程查核有瀝青混凝土路面鋪面厚度抽查結果不合格,伊在查核時有聽到地政處的科長向該次領隊吳建忠提出解決辦法複查乙事,伊轉述伊得知此事讓邱文志知道,好讓他自己事後去溝通。同日18時11分、55分、19時21分伊與林秀淑電話對話內容,是請林秀淑安排稍晚由邱文志招待伊於儷晶皇宮108廂飲宴,伊接受邱文志飲宴,但因為該次查核有清混凝土路面鋪面厚度抽查結果不合格,依工程會三級品管作業要點及查核相關規定應列為丙等,伊因為不能打高分,只能協助於查核當下打電話給邱文志,告知他可以找南投縣政府的官員洽詢如何解決,伊是藉該次查核有不合格的情形要求邱文志招待飲宴等語(見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96至98、103至106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擔任「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的查核委員,是南投縣政府聘伊擔任的。107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伊與邱文志的對話內容中,伊所述「下午你們這有那個你知道呴?」、「你要吃丙了,你要吃丙了,你不知道哦,真的,阿那另外一個很難,那個吳的,會吃丙哦,你先趕快問他,你趕快問,你再想辦法,剛開始而已」,伊之所以打電話給邱文志,是在查核時發現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夠,依工程會的標準一定打丙等,邱文志是該工程的監造單位,伊提醒邱文志主辦機關有向伊等領隊,也就是南投縣政府查核小組組長即工程品管科科長吳建忠,說他們有複查辦法,伊告訴邱文志要追蹤複查結果才有救,伊是向邱文志討人情,順便叫他請伊喝酒,後來邱文志有請伊去儷晶皇宮喝酒,由邱文志出錢招待,有叫小姐作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294、298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伊於90幾年間,去查核工程時結識邱文志,伊跟他之間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伊是本件「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的查核委員。查核業務之內容是看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方法、安全、衛生、設施完善與否,還有品管、文件資料是否完備、工程進度是否落後、執行情形、對工程之施工廠商還有設計監造單位品質列優缺點,然後再根據工程課的三級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的評分計項跟扣分,及加減分來評甲等、乙等或丙等。…107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伊打電話給邱文志說「下午那個你知道嗎?」、「下午你不知道喔?你那個技師有來,你不知道喔?」,所以「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應該是下午去查核的,伊說「你要吃丙囉、你要吃丙囉,你不知道喔?真的阿,那個會很難,吳的會吃丙喔」,吃丙的意思是會打丙等,那個查核委員是吳茂村,他很嚴,若有重大缺失就是丙等,丙等就沒辦法變成乙等,伊就沒辦法幫他。伊在電話中說「有,你問他就好了,你趕快問,你趕快再想辦法,剛開始而已」的意思是,叫邱文志問在現場的鹿天公司技師,看是出什麼狀況,因為邱文志不在現場,他也擔心厚度不足。譯文中說到「因為那個是有那個的,不是看到的,是有那個的東西」,意思是那個是實際鑽心,有厚度不足的問題,現場馬上量,厚度要5公分,如果不夠,就是不足,一般這種重大缺失就是會直接打丙等。伊打這通電話時還在查核中、尚未打分數,伊記得這個案子好像吳建忠叫伊等不要打分數,主辦是地政處,算是業主,邱文志算是跟地政處承攬的,但是查核小組是工務處,現場有人說若鑽心厚度不足,南投縣政府有一種複查的方法,就是監造單位會同主辦機關的人員再去重抽,可能就不會厚度不足,這樣就會通過,而不是以查核當場的結果為結論。同日15時46分許伊打電話給邱文志,邱文志說「他有照相給我看」是指他公司的人,不知道是技師還是他們的工作人員照相給他看了。伊在電話中說「有解阿,知道嗎?」他說「複驗」伊回說「不是複驗,複驗你就卡住了,不能卡,聽有我意思嗎?」、「聽說要報工程會,有救啦,我有跟那個說,那個頭ㄟ說這樣」意思是,伊等的頭就是科長,他們的頭是地政處的科長,即主辦機關的頭,他們2人在討論,伊有聽到。伊說有救,意思是跟邱文志說縣政府有複查的機制,之後伊跟被告說「我想來台中會合比較快」,所以這次後來就去儷晶皇宮。依照伊與邱文志的默契,伊講「來臺中」,邱文志就知道伊的意思了,就是到臺中再談。伊提出來臺中的要求時,查核工作還沒有結束,因為在電話中講不清楚,伊叫他趕快去問他的員工說為何會是丙等的原因。見面之後,伊有向他解釋下午查核的事,當場鑽心鑽出來就是瀝青的厚度不足,以之前工程查核經驗就是要列丙等,但地政處的人員跟科長說縣政府的複查辦法,再去複查的時候,若鑽心試體有過,那就不會不及格,所以本件工程的查核結果「乙等」,應該是查核之後才打出來的。伊記得伊給的查核紀錄表上沒有打等第,如果照一般查核的規定,鑽心厚度不足就直接打丙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342至362頁)。
⑷依證人洪建興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係本案工程之查核委員,被告所經營之鹿天公司係本案工之設計監造單位,其於查核本案過程中尚未打分數即「尚未結束時」,曾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其於查核「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時,發現有瀝青混凝土鑽心厚度不足的問題,可能導致鹿天公司查核成績遭列丙等,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此節,並告知有解決方法後,即在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至臺中招待飲宴之事,嗣於查核當日晚間,被告即招待證人洪建興前往儷晶皇宮飲宴等情,且洪建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4日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257至260頁):
①、107年11月14日15時15分21秒 邱文志:洪技師。 洪建興:喂!邱文志:洪技師。 洪建興:下午你們這有那個你知道呴?邱文志:下午? 洪建興:下午你不知道?你們..你們技師有來阿!嘿啊!你不知道嗎?喂?邱文志:我們技師有來? 洪建興:查核阿,你不知道?邱文志:有跟我說,我忘記。 洪建興:喔喔。邱文志:地政處的對否? 洪建興:對對對對!你要吃丙了,你要吃丙了,你不知道喔!真的,阿那另外一個很難..,那個吳的,會吃丙喔,你沒問你們技師?邱文志:ㄜ...不是吳啥吳啥,有這麼差? 洪建興:有,你問他就好了,你先趕快問他,你趕快問,你再想辦法,剛開始而已。邱文志:好,好。洪建興:因為那個是有那個的,不是看到的,是有那個東西,嘿嘿!你想..邱文志:好,好。
②、107年11月14日15時46分18秒 邱文志:喂! 洪建興:你是還在哪一間那個?嘿嘿!邱文志:沒啦!我在中寮。 洪建興:中寮喔!我跟你說啦!邱文志:嘿! 洪建興:他那個就是你厚度不足啦!鑽下去,聽有否?邱文志:他有照相給我看。 洪建興:有那個啦!有解啦!知道否?邱文志:複驗。 洪建興:不是複驗,複驗你就卡住了,複驗你卡住,不能卡啦,聽有我意思,聽說要報工程會,丙阿,有救啦,我有跟那個說,他們頭ㄟ喔,跟我們頭ㄟ說這樣。邱文志:是。 洪建興:你知道否,你用那個,你看等下看哪時有空,我跟你說。邱文志:好好!洪建興:來,我跟你說方法,你了我意思呴? 邱文志:好,還是等下我們來公司會合? 洪建興:公司喔?邱文志:你不用回來縣府嗎? 洪建興:我開車,你用那個重咖啡灌我到暈了,我就壞了。邱文志:不會啦,來給我指導一下啦。洪建興:喔,你哪時要去?邱文志:我再一、二十分鐘就回去公司了。 洪建興:回去公司,我們在這裡,好啦,我想說「來臺中」會合比較快。邱文志:我還走不開。 洪建興:還走不開就對啦,喔喔。
③、107年11月14日18時55分56秒 洪建興:這個「餐廳」!「餐廳」編號?邱文志:到了!到了!洪建興:我知道,「餐廳」餐… 邱文志:進來就知道了,進來就知道了。洪建興:我知道,好!好!好!好!20分。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洪建興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洪建興之證述應堪採信。
3、承上諸情,證人洪建興係前揭由被告經營之鹿天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本案工程之查核委員,於查核本案工程過程尚未結束時,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正在查核鹿天公司之工程,並邀約飲宴,被告於電話中全然無拒絕之意,且於同日晚間即招待證人洪建興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證人洪建興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就本案工程有評分之權限,且告知工程有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問題之解決方式(並未違背職務),實難認被告招待證人洪建興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與本件工程查核間毫無報償對價之意。
㈢辯護人再聲請函詢南投縣政府下列問題:㈠貴府107年間交付所轄中寮鄉公所執行之「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及月桃巷道路改善工程」於完工後,經貴府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派員查核,其查核結果為甲等80分之成績,此結果係對何廠商所為?該查核結果之等第及分數如何產生?是否係查核委員洪建興個人所給?㈡貴府所委託之工程施工查核委員洪建興受委託之職務行為為何?有無包括查核結果不佳時,教導工程顧問公司解決工程缺失之補救辦法(包括申請複查)、查核後在現場向廠商宣布工程查核結果(包括評等、評分)等之行為?據覆:「㈠查核結果之等第及分數之產生,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略以「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本府辦理程序亦同前述規定,係由當日所有出席之查核委員共同討論決定查核成績等第後,再由查核小組領隊宣布查核結果;查核分數則依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㈡查核結果之成績,係查核委員對於當日查核案件所見之綜合評分,屬對於該工程之整體評分,對象包含工程主辦機關、委託監造單位及工程承攬廠商,非屬對單一機關或廠商評分;其中評分內容包含品質管理制度20分(評分對象包含工程主辦機關、委託監造單位及工程承攬廠商)、施工品質60分(評分對象包含委託監造單位及工程承攬廠商之綜合評分)及施工進度20分(評分對象包含工程主辦機關、委託監造單位及工程承攬廠商之綜合評分),詳附件查核委員紀錄表。㈢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查核小組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進度管理措施等與監造單位之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抽查之程序及標準、施工進度監督及廠商之材料及施工檢驗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故委託查核委員執行業務以此為主要項目。」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8日府採品字第1090307652號函及所附查空白之核委員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8頁),足見查核委員有對於委託監造單位所為之施工結果為評分之權限,而被告既因洪建興主動電話告知而知悉洪建興為其所受託設計監造之本案工程之查核委員,負有對本案工程評分之權限,且知本案工程於查核時被發現該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面厚度不足,可能遭評列丙等,洪建興亦將告知補救辦法,而應洪建興之要求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儷晶皇宮」飲宴,則其顯然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第4項,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經當庭諭知,尚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當日晚間與友人陳駿杰及洪建興一同至上址有女陪侍之「儷晶皇宮」飲宴並請女侍,該次飲宴金額約2萬餘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元、酒費1000元),若以女侍及酒費計算為6600元,若以2萬元計算,3人消費則每人為6667元(計算式2萬元/3=6666.6,四捨五入為6667),即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約6667元,且本件是洪建興主動要求,被告則是被動接受,是本件情節輕微,被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鹿天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解決恐遭列為丙等之問題,而招待擔任該工程查核委員之洪建興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犯罪後坦承確有招待洪建興飲宴部分,惟否認有交付不正利益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和平之犯罪手段,及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及經營鹿天公司,從事工程設計監造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審理卷五第373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