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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見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見琇於民國108年2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魚多多現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8年2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CJ-5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嗣於108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59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39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6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地院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然前開108年度撤緩字第5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該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非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法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1月6日確定,檢察官遂再次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4月28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然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地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90號、108年度撤緩字第539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6號、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73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卷宗無訛。

㈢經原審函詢臺中地檢署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公告,該署函覆以:「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5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8年9月2日公告」,並檢附當日之公告清單,有該署109年7月1日中檢增夜(基)108撤緩539字第1099066206號函及所附公告清單可參(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卷第25至27頁),惟該公告內容僅載:股別「夜」、偵查案號「108撤緩539」、案由「公共危險」、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池○琇」、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記載本案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訊,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致顯有識別之困難及錯誤,應認屬明顯重大瑕疵,而影響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效力,不能認已達公告之效果,自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㈣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9年4月16日屆滿,而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書係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109年4月28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9年5月8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斯時本案緩起訴期間早已屆滿,也無從發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公告,無法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被告,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8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嗣因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遂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18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復於109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已於寄存期間經過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6090號偵卷第81至83、91頁,539號撤緩卷第13至14、17至19頁,171號撤緩偵卷第13頁)。

㈡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8年9月2日,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1日中檢增夜(基)108撤緩539字第1099066206號函及所附公告資料可參(1413號中交簡卷第25至27頁)。原審雖以臺中地檢署上開公告內容僅記載:股別「夜」、偵查案號「108撤緩539」、案由「公共危險」、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池○琇」、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記載本案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訊,依其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致顯有識別之困難及錯誤,應認屬明顯重大瑕疵,而影響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效力,不能認已達公告之效果,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云云。然則本院認為,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案件,被告亦無涉犯公共危險以外之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自無與其他案件產生混淆之可能,且上開公告內容記載:股別「夜」、偵查案號「108撤緩539」、案由「公共危險」、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池○琇」、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等內容,已屬具體、明確、特定,雖未一併記載原偵查中之偵字案號,仍足以確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而為,且被告本即知悉本案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內容,及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事實,自得依上述公告內容清楚辨識檢察官係對其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不至於發生無法辨別、難以辨識或識別錯誤之情形,故應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已於108年9月2日對外生效。

㈢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臺中地檢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日對外公告生效,且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以公告日即108年9月2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日,是本案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9月2日經合法撤銷無誤。至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依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為合法送達,然並不影響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之發生,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對外公告生效,被告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認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援引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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