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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哲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8、4676、90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哲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哲旻於民國106 年7 月下旬某日,經藍祥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由另案審理)介紹,參與由余沅懋(綽號「火哥」、「鴻海」) 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或由余沅懋通知藍祥源再轉知楊哲旻,或由余沅懋直接通知藍祥源,由藍祥源或楊哲旻駕駛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戴詩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審理)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楊哲旻負責持人頭帳號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存之款項,再將所領款項交與藍祥源、余沅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楊哲旻可獲得當日提款金額1.2%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楊哲旻與藍祥源、余沅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王聰明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黃得榮,已更換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需加LINE云云,復於同年8 月14日某時,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聰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14日(起訴及原審均誤載為15日)15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鳳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鳳蘭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先於106 年8 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陳鳳蘭郵局帳戶金融卡,待王聰明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由楊哲旻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筆款項,藍祥源則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領款後,即將款項交由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款1.2%金額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與「阿弟仔」處理贓款分配,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15日1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賢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呂俊憲,因更換電話號碼,需加LINE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18萬元周轉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賢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託不詳員工於106 年8 月15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工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怡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怡穎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先於106 年8 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之陳怡穎郵局帳戶金融卡,待林賢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由楊哲旻持陳怡穎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筆款項,藍祥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給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款1.2%金額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與「阿弟仔」處理贓款分配,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迨106 年8 月19日某時,藍祥源因案遭羈押後,楊哲旻與余沅懋、綽號「小叮噹」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認定楊哲旻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方秋芳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方秋芳在臺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 組,並在臺北土地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帳戶定期扣款,已2 個月未扣款云云,復經協助撥打110 專線報案後,佯稱:係陳姓警員,其現為嫌疑人云云,復要求接收傳真、列印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1 紙,而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要求至臺北接受調查,欲通知派出所警員逕予拘捕,須以繳交保證金方式保釋以暫免調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方秋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24日16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連家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家豪郵局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餘款均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分配,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6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張荃淳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復於同日16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荃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及同日18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16,012元及10,1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餘款均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分配,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邱鼎傑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上網購物取貨簽收時簽錯位置,遭誤設定持續下單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邱鼎傑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正賢門市,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餘款均交由余沅懋指定之人處理贓款分配,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荃淳及邱鼎傑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含共犯、被害人及租車業者)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哲旻(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33556號偵卷第90、91、93頁,2918號偵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65、86、95頁,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21、195至214頁,本院卷第98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詩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荃淳、邱鼎傑、吳碧雲、證人即樂業租賃公司職員張皓鈞、證人即天曜租賃公司職員林金正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銓欣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傅啟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戴詩博部分:原審卷第38頁,藍祥源部分:33556號偵卷第41至45頁,4676號偵卷第25至30頁,33556號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64、65頁;王聰明部分:33556號偵卷第49、50頁;林賢部分:4676號偵卷第101、102頁;方秋芳部分:4676號偵卷第113至117頁;張荃淳部分:2918號偵卷第61至63頁;邱鼎傑部分:2918號偵卷第73、74頁;吳碧雲部分:2918號偵卷第64、65頁;張皓鈞部分:33556號偵卷第46至48頁;林金正部分:2918號偵卷第27至29頁;傅啟聰部分:2918號偵卷第30至32、109、110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紙、詐欺帳戶提領交易明細1紙、車手比對照片(106年8月15日)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1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2張、車手現場路線圖2紙、職務報告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1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7月19日)共3紙、帳戶交易明細表、路線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11紙、車手比對照片7張、車行紀錄(106年9月11日)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暨檢附本票影本及被告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9月8日)共3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張荃淳)、帳戶交易明細網頁(張荃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邱鼎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祥源)共3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陳怡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4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連家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6日)共3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24日)共35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林賢)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方秋芳)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戴詩博)共2紙在卷可稽(33556號偵卷第13至30、62、63至65頁,2918號偵卷第34至49、71、72、74、112頁,4676號偵卷第22至24、31至33、39至67、107至111、123至125頁,9015號偵卷第28、29頁),上述證人(即共犯、被害人與租車業者)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前揭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或存款至前述帳戶內,再或由被告共犯藍祥源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或由被告親自駕車前往提款,分由藍祥源及被告親自將所提領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自106 年7 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6 年7 、8 月間,多次前往提款,參與本案及他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有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組織屬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且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有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上述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由共犯藍祥源或被告親自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尚難認有據。

㈣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有關被害人方秋芳部分,涉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經查,依照前揭證人方秋芳指證及其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 紙,固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向證人方秋芳遂行詐騙,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從事洗車工作、美髮學徒,對於詐騙手法都沒聽過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明知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後,依上級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未與被害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偽造上開公文書傳真向被害人方秋芳行使。綜上,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餘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遂行詐術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下即逕簡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106 年7 月下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犯罪事實㈠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首次犯行,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及㈠至㈢,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然依上揭理由㈣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藍祥源【僅犯罪事實㈠㈡】、余沅懋、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先後時間去電詐騙,致其接續匯款,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及犯罪事實㈠至㈢,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就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是否相當提出法律上辯護,然尚無礙被告之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㈣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5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審理範圍之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7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方秋芳部分【即犯罪事實㈠】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雖敘及被告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依照前揭理由㈣之說明,本院認尚難認被告就其他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認知,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此情,本院僅予說明即可,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關於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並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洗車相關行業,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待產中之女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依其所提領款1.2%金額計算其報酬,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係依所提領款項1%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5、86頁反面)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故依上開比例運算後,就被告未扣案之實際所得即犯罪事實㈡獲利為1,200 元、犯罪事實㈠獲利為1,000 元、犯罪事實㈡獲利為560 元、犯罪事實㈢獲利為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就犯罪工具部分:由共犯余沅懋提供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於本案,復已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107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該等工作手機縱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提領款使用之金融卡,均屬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物件,因該等帳戶業經金融機構凍結,是該等帳戶金融卡業無法提領款項,且各該金融卡已遭被告任意棄置不詳地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仍確實存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蓋原審漏雖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條文,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故就此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另原審就被告不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加重條件部分,雖誤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全旨,除此之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時,曾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予被害人方秋芳,其中就被害人方秋芳收受該紙公文書傳真版(如4676偵卷第123 頁),業由被害人方秋芳收受所有,非屬被告及該集團成員所有;另該集團持以傳真之原稿,因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詐欺加重條件,且該持以傳真之原稿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依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屬有據,茲補充說明。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依前開理由㈣所述,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並無認知,難以該加重條件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罪刑及保安處分應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①依後述㈩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基於不得割裂適用法理,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之說理部分,尚屬有據,然依照理由欄㈡⒉、㈣⒉、㈩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③綜上,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㈧就犯罪事實㈠量刑及犯罪事實共5 罪定應執行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王聰明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王聰明損失款項數額20萬元、被告實際提領數額5 萬元及其所得報酬為600 元,及前揭㈦⒈①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5 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4 日所為提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報酬,係依其所提領款1.2%計算其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5、86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計算式:50,000×1.2%=600),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此次所領款項,除其個人及共犯藍祥源所領取報酬外,餘均已透過共犯藍祥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及金融卡,依照前揭㈦⒈①說明,本院認均無需沒收。

㈩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曾從事美髮及洗車工作,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雖有其他詐欺犯行經另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犯行,均係其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他提款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㈠│原審:                                  │
 │    │所示部分      │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㈡│原審:                                  │
 │    │所示部分      │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3  │犯罪事實欄㈠│原審:                                  │
 │    │所示部分      │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4  │犯罪事實欄㈡│原審:                                  │
 │    │所示部分      │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5  │犯罪事實欄㈢│原審:                                  │
 │    │所示部分      │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6年8月15日0時9分許│臺中市東區建成│4萬元、1萬│
│      │、同日0時10分許     │路676、678號臺│元        │
│      │                    │中大智郵局    │          │
├───┼──────────┼───────┼─────┤
│ 2    │106年8月16日0時27分 │臺中市南屯區建│6萬元、4萬│
│      │許、同日0時29分許   │功路50號嶺東郵│元        │
│      │                    │局            │          │
├───┼──────────┼───────┼─────┤
│ 3    │106年8月24日16時41分│臺中市南屯區建│6萬元、4萬│
│      │許、同日16時42分許  │功路50號嶺東郵│元        │
│      │                    │局            │          │
├───┼──────────┼───────┼─────┤
│ 4    │106年9月11日17時55分│臺中市南屯區文│2萬元、2萬│
│      │許、同日17時56分許、│心南三路663號 │元、6,000 │
│      │同日17時5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元        │
│      │                    │讚門市        │          │
│      ├──────────┼───────┼─────┤
│      │106年9月11日18時6分 │臺中市南屯區文│1萬元     │
│      │許                  │心南五路327號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中豐店        │          │
├───┼──────────┼───────┼─────┤
│ 5    │106年9月11日19時4分 │臺中市南屯區永│2萬元、1萬│
│      │許                  │春東一路719號 │元        │
│      │                    │全家便利商店鼎│          │
│      │                    │豐店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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