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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玟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318、5543、58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8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玟易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劉玟易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劉玟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吳家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均自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陳」之成年人(下稱「老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先由劉玟易依「老陳」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予吳家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領得之贓款則交由劉玟易轉交「老陳」,其等均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劉玟易、吳家和即與「老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玟易依「老陳」指示,於108年5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家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光日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家和,由吳家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二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給劉玟易,再由劉玟易親自或指示吳家和將贓款存入「老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吳家和、劉玟易涉有重嫌,分別於108年5月19日18時5分許、108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將吳家和、劉玟易拘提到案,並扣得吳家和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劉玟易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各1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存款收據4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永華(原名吳祐誠)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玟易(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上訴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3至176、241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之前之供述,則坦承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伊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全然不同,無重複實施相同犯罪,亦無長期擔任車手、在整體犯罪中非居於關鍵要角,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請給予伊有易刑的機會云云。經查: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偵5543卷167頁、原審卷第59、70至7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72、177、2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家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18卷167頁、原審卷第59、70至72頁)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永華(原名吳祐誠)遭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之擷取圖片、臨櫃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8卷第43至45、55至61、67頁、偵5318卷第77至81頁)附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吳家和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18卷第39至40頁、偵5543卷第43至44頁)、吳家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18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吳家和,見偵5318卷第51至57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見偵5318卷第61至67頁)、吳家和遭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318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18卷第123至第141頁、偵5543卷第123至147頁、偵5858卷第29至41頁、偵6688第47至59頁)、車輛詳細報表(見偵5318卷第14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劉玟易,見偵5543卷第107至111、210至204頁)、被告遭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543卷第195至199頁)、被告將所提領款項存入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ATM存款收據4張(見偵5543卷第149頁)在卷可憑,復有同案被告吳家和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所持有之HTC牌手機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543卷167頁、原審卷第59、70至72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家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18卷167頁、原審卷第59、70至72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華(原名吳祐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318卷第69至75頁),且有告訴人吳永華(原名吳祐誠)遭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祐誠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之擷取圖片、臨櫃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8卷第43至45、55至61、67頁、偵5318卷第77至81頁)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吳家和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18卷第39至40頁、偵5543卷第43至44頁)、吳家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18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吳家和,見偵5318卷第51至57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見偵5318卷第61至67頁)、吳家和遭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318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18卷第123至第141頁、偵5543卷第123至147頁、偵5858卷第29至41頁、偵6688第47至59頁)、車輛詳細報表(見偵5318卷第14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劉玟易,見偵5543卷第107至111、210至204頁)、被告遭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543卷第195至199頁)、被告將所提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ATM存款收據4張(見偵5543卷第149頁)在卷可憑,及同案被告吳家和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所持有之HTC牌手機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雖嗣辯稱不構成洗錢罪云云,惟查:
⑴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由「老陳」通知被告後,由被告駕車載同案被告吳家和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家和,由吳家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由被告親自或指示吳家和存入「老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辯稱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被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後首次犯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加重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家和及「老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加重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其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騙手法),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附表之主文欄卻記載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仍應具體審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其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開大法庭裁定意見,仍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罪名,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永華(原名吳祐誠)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9至27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辯稱: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雖均無可採(理由均詳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永華(原名吳祐誠)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如前述,暨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有如前述,被告所犯之罪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是被告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永華(原名吳祐誠)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連帶給付告訴人吳永華合計8500元,且於調解成立當時以現金支付,由吳永華點收無訛),且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金融機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ATM存款收據(見偵5543卷第149頁),僅具證據性質,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並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 ├──┼─────┼───────────────────┤ │ 1 │參與本案詐│劉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欺集團及附│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1 │肆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 │ │示犯行 │壹支均沒收。 │ │ │ │吳家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2 │附表二編號│劉玟易、吳家和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 │2 所示犯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3 │附表二編號│劉玟易、吳家和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 │3 所示犯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4 │附表二編號│劉玟易、吳家和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 │4 所示犯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5 │附表二編號│劉玟易、吳家和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 │5 所示犯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6 │附表二編號│劉玟易、吳家和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 │6 所示犯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吳永華│吳永華(原名吳祐│①108 年5 │①4000元 │郵局帳號 700│①108 年5 │①1 萬2000│①彰化縣彰化市│ │ │(原名│誠)於108 年4 月│ 月8 日16│ │-00000000000│ 月8 日17│ 元 │ 彰水路179 號│ │︻ │吳祐誠│27日在臉書社團(│ 時12分許│ │號帳戶(戶名│ 時2 分許│ │ 統一便利商店│ │首 │) │借錢網)看到本案│ │ │:劉敏南) │ │ │ 成發門市 │ │次 │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②108 年5 │②3000元 │ │ │ │ │ │︼ │【即起│之借款訊息後,隨│ 月9 日15│ │ │②108 年5 │②4000元 │②彰化縣彰化市│ │ │訴書附│即以通訊軟體LINE│ 時46分許│ │ │ 月9 日10│ │ 泰和東街 372│ │ │表編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 │ │ 時25分許│ │ 號萊爾富便利│ │ │1】 │員聯繫,本案詐欺│ │ │ │ │ │ 商店彰門市 │ │ │ │集團成員復佯裝為│ │ │ │ │ │ │ │ │ │借款專員於108 年│ │ │ │③108 年 5│③1 萬4000│③彰化縣彰化 │ │ │ │4 月29日中午某時│ │ │ │ 月9 日13│ 元 │ 市永安街 198│ │ │ │許,以通訊運軟體│ │ │ │ 時56分許│ │ 號永安郵局 │ │ │ │LINE向其佯稱:需│ │ │ │ │ │ │ │ │ │先繳交保證金4000│ │ │ │④ 108 年 │④2 萬1000│④彰化縣秀水鄉│ │ │ │元及利息費3000元│ │ │ │ 5 月9 日│ 元 │ 彰水路 2 段 │ │ │ │,才能放款云云,│ │ │ │ 16時21分│ │ 583 號秀水郵│ │ │ │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許 │ │ 局 │ │ │ │對方指示將款項匯│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2 │李晨瑜│李晨瑜於108 年5 │108 年 5月│1 萬7000元│同上 │⑤108 年5 │⑤1 萬3000│⑤彰化縣彰化市│ │ │ │月8 日16時52分許│ │ │ │ │ │ │ │ │【即起│上網時,看到本案│分許 │ │ │ 時13分許│ │ 統一便利商店│ │ │訴書附│詐騙集團成員在旋│ │ │ │ │ │ 勝全門市 │ │ │表編號│轉拍賣APP 張貼出│ │ │ │ │ │ │ │ │2 及移│售三星牌手機之不│ │ │ │⑥108 年 5│⑥2 萬元 │⑥彰化縣彰化市│ │ │送併辦│實廣告訊息,致李│ │ │ │ 月10日15│ │ 中華路369 號│ │ │】 │晨瑜瀏覽後陷於錯│ │ │ │ 時40分許│ │ 彰化西門郵局│ │ │ │誤,同意購買,而│ │ │ │ │ │ │ │ │ │依對方指示以將款│ │ │ │⑦108 年5 │⑦3 萬6000│⑦彰化縣彰化市│ │ │ │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月10日17│ 元 │ 中正路1 段21│ │ │ │。 │ │ │ │ 時25分許│ │ 4號市仔尾郵 │ │ │ │ │ │ │ │ │ │ 局 │ ├──┼───┼────────┼─────┼─────┼──────┤ │ │ │ │3 │陸建廷│陸建廷在網路上看│①108 年5 │①1 萬1200│同上 │⑧108 年5 │⑧3 萬6000│⑧彰化縣花壇鄉│ │ │ │到本案詐欺集團成│ 月9 日13│ 元 │ │ 月11日2 │ 元 │ 中正路316 號│ │ │【即起│員所刊登之借款訊│ 時23分許│ │ │ 時3 分許│ │ 花壇郵局 │ │ │訴書附│息後,隨即以通訊│ │ │ │ │ │ │ │ │表編號│軟體LINE與本案詐│②108 年5 │②9000元 │ │ │ │ │ │ │3 】 │騙集團成員聯繫,│ 月9 日15│ │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時33分許│ │ │ │ │ │ │ │ │即於108 年5 月4 │ │ │ │ │ │ │ │ │ │日某時許,以LINE│③108年5月│③7200元 │ │ │ │ │ │ │ │向陸建廷佯稱:需│ 10日16時│ │ │ │ │ │ │ │ │先繳交手續費及前│ 28分許 │ │ │ │ │ │ │ │ │幾期還款金額,才│ │ │ │ │ │ │ │ │ │能對保云云,致陸│ │ │ │ │ │ │ │ │ │建廷陷於錯誤,依│ │ │ │ │ │ │ │ │ │對方指示將款項匯│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4 │周家宏│周家宏於108 年5 │108 年5 月│7500元 │同上 │ │ │ │ │ │ │月9 日11時許上網│10日13時6 │ │ │ │ │ │ │ │【即起│時,看到本案詐欺│分許 │ │ │ │ │ │ │ │訴書附│集團成員在旋轉拍│ │ │ │ │ │ │ │ │表編號│賣APP 張貼之出售│ │ │ │ │ │ │ │ │4 】 │SWITCHNS限定版主│ │ │ │ │ │ │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 │ │ │ │ │ │ │ │ │,致周家宏瀏覽後│ │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 │ │買,而依對方指示│ │ │ │ │ │ │ │ │ │以將款項匯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5 │周汶璇│周汶璇於105 泥5 │108 年5 月│6000元 │同上 │ │ │ │ │ │ │月9日12時許上網│10日15時許│ │ │ │ │ │ │ │【即起│時,看到本案詐欺│ │ │ │ │ │ │ │ │訴書附│集團成員在旋轉拍│ │ │ │ │ │ │ │ │表編號│賣APP 張貼之出售│ │ │ │ │ │ │ │ │5 】 │LV棋盤包之不實廣│ │ │ │ │ │ │ │ │ │告訊息,致周汶璇│ │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 │同意購買,而依對│ │ │ │ │ │ │ │ │ │方指示以將款項匯│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6 │林珈羽│林珈羽於108 年5 │108 年5 月│1萬6000元 │同上 │ │ │ │ │ │ │月10日12時35分許│10日16時58│ │ │ │ │ │ │ │【即起│上網時,看到本案│分許 │ │ │ │ │ │ │ │訴書附│詐欺集團成員在旋│ │ │ │ │ │ │ │ │表編號│轉拍賣APP 張貼之│ │ │ │ │ │ │ │ │6 】 │出售香奈兒CHANEL│ │ │ │ │ │ │ │ │ │CF限量款大號山紋│ │ │ │ │ │ │ │ │ │牛皮鏈條包之不實│ │ │ │ │ │ │ │ │ │廣告訊息,致林珈│ │ │ │ │ │ │ │ │ │羽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 │,同意購買,而依│ │ │ │ │ │ │ │ │ │對方指示以將款項│ │ │ │ │ │ │ │ │ │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