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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

                         第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齊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存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4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昱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魏存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免訴。

吳宗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昱齊、魏存翌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昱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贓款及匯整、交付款項之工作;魏存翌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嗣於同年4月10日、12日,吳宗憲、邱永吉(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157號判決論罪科刑)分別經由黃昱齊、魏存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及邱永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再依指示,由黃昱齊駕車搭載魏存翌、吳宗憲及邱永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宗憲及邱永吉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昱齊,由黃昱齊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黃昱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5%加計1千元車馬費之報酬;魏存翌、吳宗憲及邱永吉則獲得各自提領款項1.5%之報酬。嗣因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利安、蕭禹呈、曾燕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及吳宗憲(以下均稱被告黃昱齊、被告魏存翌及被告吳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復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875號卷〈下稱偵1卷〉第30至31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53號卷〈下稱偵2卷〉第15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原審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105、198頁)、被告魏存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偵1卷第28至29頁、偵2卷第8頁;原審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105、198頁),及被告吳宗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偵1卷第25頁;原審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105、198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利安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路警察局偵查卷〈下稱鐵警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蕭禹呈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警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曾燕汝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警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利安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鐵警卷第20頁)、告訴人蕭禹呈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鐵警卷第33頁)、「橙姑娘幸福商城」網頁截圖(見鐵警卷第29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鐵警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曾燕汝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鐵警卷第42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鐵警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能法設於第一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鐵警卷第54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奎維設於郵局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鐵警卷第60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吳慧君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鐵警卷第67頁)、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見鐵警卷第55至56、61至62、68至69、72至7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3人對附表二所示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3人先後加入「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昱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告魏存翌、吳宗憲及另案被告邱永吉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通知後,再由被告黃昱齊駕車搭載被告魏存翌、吳宗憲及另案被告邱永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吳宗憲及另案被告邱永吉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黃昱齊,由被告黃昱齊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3人、另案被告邱永吉及「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而達3人以上,被告3人對此亦均有認識。故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3人所為,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院1卷第11、12頁),惟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並曉諭當事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84、199至20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邱永吉就如附表二編號1、2及3(除告訴人曾燕汝於107年4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所匯之12,985元部分外)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告訴人陳利安、蕭禹呈、曾燕汝等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其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霹靂火」、「光頭」、「桑塔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法益不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依卷附黃奎維、吳慧君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曾燕汝共匯入上開帳戶4筆款項,第1筆匯入黃奎維人頭帳戶,時間為107年4月12日之「19時45分」、金額為29,985元(見鐵警卷第60頁);第2筆至第4筆則匯入吳慧君人頭帳戶,時間為同日之「19時56分」、「20時05分」、「20時50分」,金額則為7,985元、、21,985元、12,985元(見鐵警卷第6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曾燕汝受騙後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雖僅分別記載「107年4月12日19時45分、19時56分、20時50分」及「2萬9958元、7985元、2萬1985元、1萬2985元」,而漏未記載第3筆匯款之時間(即20時05分),惟此部分既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告訴人受騙之金額(21,985元),顯係單純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起訴書所記載另案被告邱永吉在高鐵臺中站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提領時間」,為107年4月12日之「20時1、2、8、9、13分」,經核與前述吳慧君人頭帳戶所示詐騙款項之被提領時間為「20時01分(提領20,000元)、20時02分(提領18,000元)、20時8分(提領20,000元)、20時9分(提領2,000元)、20時13分(提領12,000元)」相符,並有卷內所存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互核可證(見鐵警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曾燕汝雖於該日20時50分曾再匯款12,985元至吳慧君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惟另案被告邱永吉既於20時13分6秒即已步行出高鐵臺中站,有前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見鐵警卷第77頁),參諸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邱永吉有再提領此筆匯款之事實,自難認定此筆匯款亦為被告3人或另案被告邱永吉所提領甚明,爰此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二)經查,被告黃昱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1.5%加計每日1千元至2千元之車馬費;被告魏存翌、吳宗憲所收取之報酬則為各自提領款項之1.5%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原審院1卷第75頁),就被告黃昱齊得領取之車馬費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所得領取之車馬費為每日1千元。是本件被告黃昱齊就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886元(共提領125,700元,125,700元×1.5%=1,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86元+1日車馬費1,000元=2,886元);被告魏存翌就附表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吳宗憲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則為806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共提領53,700元,53,700元×1. 5%=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蕭禹呈調解成立;被告黃昱齊、吳宗憲與告訴人曾燕汝調解成立;被告吳宗憲亦與告訴人陳利安成立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10號、第1253號、第125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院1卷第167至187頁),可見被告3人各自依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均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復參酌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3人領取後,統一由被告黃昱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亦經被告黃昱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原審院1卷第75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昱齊、魏存翌2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黃昱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贓款及匯整、交付款項之工作;魏存翌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及林虹妙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再依集團上手通知,由被告魏存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黃昱齊,再由被告黃昱齊將贓款轉交給上手。被告黃昱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5%加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被告魏存翌則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因認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就此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黃昱齊、魏存翌2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9629、16841、16857、18335、19713、19981、20754、23465、22496、24610號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及林虹妙等4人,且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就被告黃昱齊、魏存翌2人所犯上開4罪判處罪刑,嗣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均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黃昱齊、魏存翌2人上開4罪有罪之判決,嗣被告魏存翌未再上訴而判決確定,被告黃昱齊則上訴最高法院,現仍在該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書屬實,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49至50頁)【下稱前案】。

(二)本件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及林虹妙等4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先由臺中地檢署於107年8月13日追加起訴(該案之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嗣經臺中地院於同年10月26日,認其追加起訴不合法,以107年訴字第241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後,再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2月18日繫屬第一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嗣經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對被害人等4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後,上訴本院前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而駁回上訴,其後被告2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現由本案審理中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54至55頁)【下稱後案】。

(三)經核,上開前案與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犯罪日期、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等)均屬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且前案於107年10月26日即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繫屬法院之時間,顯早於後案(即本案)之繫屬時間(108年2月18日),則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自應由前案之法院審理。又被告黃昱齊之前案所犯部分,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被告魏存翌前案所犯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參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黃昱齊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就被告魏存翌部分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依法既應對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各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疏未注意而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再被告2人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事前已知悉將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論及,亦有可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就被告3人均已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裁量濫用之情,且就被告吳宗憲部分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事由,亦說明甚詳(原判決第7頁),被告3人上訴意旨(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卷第9至10頁)徒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應對被告吳宗憲諭知緩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及吳宗憲均年青力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為可責;惟被告3人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人先後加入「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昱齊於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告魏存翌、吳宗憲則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其3人所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非屬重要角色,及被告黃昱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蕭禹呈、曾燕汝達成和解,被告魏存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蕭禹呈達成和解,被告吳宗憲則已與告訴人陳得利、蕭禹呈及曾燕汝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10號、第1253號、第125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院1卷第167至187頁),其3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黃昱齊於本院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自助餐工作,被告魏存翌自述專科畢業、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被告吳宗憲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賣餅,且其3人均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3人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終結情形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1 │高嘉晨│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9元匯│於107 年4 月│由魏存翌分│黃昱齊部分│
│  │      │下午5 時50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黎氏饒提供│2 日下午5 時│別提領    │:公訴不受│
│  │      │              │下午5 時50分前某時,│之洪志豪設於│59分許,在桃│20,000元、│理。      │
│  │      │              │假冒TAZZE 讀冊生活網│郵局之帳戶(│園市中壢區新│10,000元。│          │
│  │      │              │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帳號:000000│生路232 號統│          │魏存翌部分│
│  │      │              │向高嘉晨佯稱:因訂單│00000000號)│一便利超商新│          │:免訴。  │
│  │      │              │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元店提領。  │          │          │
│  │      ├───────┤,將由專員協助處理云├──────┼──────┼─────┤          │
│  │      │107 年4 月2 日│云,致高嘉晨信以為真│將29,985元匯│於107 年4 月│由魏存翌分│          │
│  │      │晚上6時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入上開帳戶  │2 日晚上6 時│別提領    │          │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6 分許,在桃│20,000元、│          │
│  │      │              │打電話向高嘉晨佯稱:│            │園市中壢區中│10,000元。│          │
│  │      │              │將協助解除設定,要依│            │美路2 段72號│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高嘉│            │之統一便利超│          │          │
│  │      │              │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商美壢店提領│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2 │藍韡馨│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8,998元匯│107 年4 月2 │由魏存翌提│黃昱齊部分│
│  │      │晚上6 時32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36│領19,000元│:公訴不受│
│  │      │              │晚上6 時50分許(起訴│            │分許,在桃園│。        │理。      │
│  │      │              │書誤載為晚上6 時許)│            │市中壢區復興│          │          │
│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            │路1 號全家便│          │魏存翌部分│
│  │      │              │電話向藍韡馨佯稱:之│            │利超商復興店│          │:免訴。  │
│  │      │              │前的訂單誤設為12筆,│            │提領。      │          │          │
│  │      │              │要操作ATM 以取消云云│            │            │          │          │
│  │      │              │,致藍韡馨信以為真。│            │            │          │          │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            │          │          │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            │          │          │
│  │      │              │打電話向藍韡馨佯稱:│            │            │          │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致藍韡馨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3 │柯得勝│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123元匯│107 年4 月2 │由魏存翌提│黃昱齊部分│
│  │      │晚上6 時38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41│領20,000元│:公訴不受│
│  │      │              │下午5 時43分許,假冒│            │分許,在桃園│。        │理。      │
│  │      │              │「瘋狂賣客」客服人員│            │市中壢區復興│          │          │
│  │      │              │,撥打電話向柯得勝佯│            │路12、14號第│          │魏存翌部分│
│  │      │              │稱:因員工疏失,將協│            │一銀行中壢分│          │:免訴。  │
│  │      │              │助退款云云,致柯得勝│            │行提領。    │          │          │
│  │      │              │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            │            │          │          │
│  │      │              │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            │            │          │          │
│  │      │              │電話向柯得勝佯稱:要│            │            │          │          │
│  │      │              │操作ATM 以解鎖信用卡│            │            │          │          │
│  │      │              │云云,致柯得勝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          │
│  │      │              │帳戶。              │            │            │          │          │
├─┼───┼───────┼──────────┼──────┼──────┼─────┼─────┤
│4 │林虹妙│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12元匯│107 年4 月2 │由魏存翌分│黃昱齊部分│
│  │      │晚上6 時47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51│別提領    │:公訴不受│
│  │      │              │晚上6 時47分前某時,│            │分許,在桃園│20,000元、│理。      │
│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電│            │市中壢區復興│10,000元。│          │
│  │      │              │話向林虹妙佯稱:之前│            │路46號兆豐銀│          │魏存翌部分│
│  │      │              │的訂單因誤簽簽收單,│            │行中壢分行提│          │:免訴。  │
│  │      │              │會導致重復扣款,將請│            │領。        │          │          │
│  │      │              │銀行協助云云,致林虹│            │            │          │          │
│  │      │              │妙信以為真。嗣本案詐│            │            │          │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            │          │          │
│  │      │              │,撥打電話向林虹妙佯│            │            │          │          │
│  │      │              │稱:要操作ATM 取消扣│            │            │          │          │
│  │      │              │款云云,致林虹妙陷於│            │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之帳戶。            │            │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      │              │                    │            │            │          │          │
├─┼───┼───────┼──────────┼──────┼──────┼─────┼─────┤
│1 │陳利安│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29,987│於107 年4 月│由吳宗憲自│黃昱齊共同│
│  │      │晚上7 時14分、│員,於107 年4 月12日│元(起訴書誤│12日晚上8 時│左列王能法│犯三人以上│
│  │      │24分許        │晚上6 時45分許,假冒│載為29,985元│1 分至12分許│之第一銀行│詐欺取財罪│
│  │      │              │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29,987元│,在臺中高鐵│帳戶內,分│,處有期徒│
│  │      │              │話向陳利安佯稱:要提│匯入黃奎維設│站提領。    │別提領    │刑壹年捌月│
│  │      │              │供個資以核對解除信用│於郵局之帳戶│            │20,000元、│。        │
│  │      │              │卡訂金,並需依指示操│(帳號:0000│            │1,000 元、│魏存翌共同│
│  │      │              │作云云,致陳利安信以│0000000000號│            │1,000 元、│犯三人以上│
│  │      │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          │            │1,000 元  │詐欺取財罪│
│  │      ├───────┤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            │          │,處有期徒│
│  │      │107 年4 月12日│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將30,000元存│            │          │刑壹年陸月│
│  │      │晚上7 時53分許│利安佯稱:要依指示操│入王能法設於│            │          │。        │
│  │      │              │作ATM 云云,致陳利安│第一銀行之帳│            │          │吳宗憲共同│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左│戶(帳號:00│            │          │犯三人以上│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000000000 號│            │          │詐欺取財罪│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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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禹呈│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轉│107 年4 月12│由吳宗憲分│黃昱齊共同│
│  │      │中午12時41分許│員,於107 年4 月12日│帳至黃奎維上│日晚上8 時8 │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7 時14分許,假冒│開郵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橙姑娘」網購商家,│            │高鐵站提領。│10,700元。│,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向蕭禹呈佯稱│            │            │          │刑壹年肆月│
│  │      │              │:因人員疏施,誤將先│            │            │          │。        │
│  │      │              │前訂單設為約定轉帳,│            │            │          │魏存翌共同│
│  │      │              │將重複扣款,會協助處│            │            │          │犯三人以上│
│  │      │              │理云云,致蕭禹呈信以│            │            │          │詐欺取財罪│
│  │      │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            │            │          │,處有期徒│
│  │      │              │不詳成員復假冒郵局人│            │            │          │刑壹年貳月│
│  │      │              │員,撥打電話向蕭禹呈│            │            │          │。        │
│  │      │              │佯稱:要依指示操作云│            │            │          │吳宗憲共同│
│  │      │              │云,致蕭禹呈陷於錯誤│            │            │          │犯三人以上│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            │          │詐欺取財罪│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處有期徒│
│  │      │              │戶。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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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燕汝│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於107 年4 月│由邱永吉自│黃昱齊共同│
│  │      │晚上7時45分許 │員,於107 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上8 時│左列吳慧君│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6 時50分許,假冒│29,958元)轉│1 分至13分許│台中銀行帳│詐欺取財罪│
│  │      │              │網購商家,撥打電話向│入黃奎維上開│在臺中高鐵站│戶內,分別│,處有期徒│
│  │      │              │曾燕汝佯稱:因人員疏│郵局帳戶    │提領。      │提領20,000│刑壹年貳月│
│  │      ├───────┤施,誤將先前訂單設為├──────┤            │元、18,000│。        │
│  │      │107 年4 月12日│12筆,會協助處理云云│將7,985 元存│            │元、20,000│魏存翌共同│
│  │      │晚上7時56分許 │,致曾燕汝信以為真;│入吳慧君設於│            │元、2,000 │犯三人以上│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台中商業銀行│            │元、12,000│詐欺取財罪│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之帳戶(帳號│            │元        │,處有期徒│
│  │      │              │打電話向曾燕汝佯稱:│:0000000000│            │          │刑壹年。  │
│  │      │              │要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00號)      │            │          │吳宗憲共同│
│  │      ├───────┤,致曾燕汝陷於錯誤,├──────┤            │          │犯三人以上│
│  │      │107 年4 月12日│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將21,985元存│            │          │詐欺取財罪│
│  │      │晚上8 時5 分許│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入吳慧君上開│            │          │,處有期徒│
│  │      │              │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07 年4 月12日│                    │將12,985元存│            │          │          │
│  │      │晚上8 時50分許│                    │入吳慧君上開│            │          │          │
│  │      │(此筆匯款非被 │                    │台中銀行帳戶│            │          │          │
│  │      │告3人或另案被 │                    │(此筆匯款非 │            │          │          │
│  │      │告邱永吉所提領│                    │3人或另案被 │            │          │          │
│  │      │)             │                    │告邱永吉所提│            │          │          │
│  │      │              │                    │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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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