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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昕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碧珠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勤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薛人碩
被告
黃秀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80 、1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部分,均撤銷。

謝昕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碧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人碩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秀鑾無罪部分)。

事實

一、薛晴襄為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薛晴襄之○黃秀鑾,黃秀鑾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並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 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E、F 帳戶)。緣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民國102 年間起,先後與為「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高層人士之大陸籍、美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薛晴襄在臺灣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推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薛晴襄除提供相關廣告文宣及在巨龍公司架設電腦網站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附表二編號1、2、16之謝昕儒、陳建中、崔治勤,即經薛晴襄直接招攬,於附表二編號1、2、16「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16「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

二、謝昕儒、陳建中經薛晴襄招攬而投資「巨龍方案」後,為獲取佣金,亦經薛晴襄吸收為巨龍公司業務,陳碧珠經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開投資方案,張淑勤透過陳建中介紹獲悉「巨龍投資方案」,透過謝昕儒介紹獲悉「金帝盟投資方案」,為獲取傭金,亦均成為巨龍公司業務,其等即與巨龍公司行為負責人薛晴襄、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上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謝昕儒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5-15、27-30所示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於附表二編號3、5-15、27-30「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15、27-30「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估算謝昕儒取得依投資金額8%計算之佣金);陳建中招攬附表二編號17、18之陳慧妮、陳靖怡,於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估算陳建中取得依投資金額6%計算之佣金);陳碧珠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3-26之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速子)、方思允、張廖素圭,於附表二編號23-26「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26「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其間,謝昕儒曾向方思允解說投資方案及會同前往銀行提款收取投資款項(陳碧珠共取得127萬8000元之佣金);張淑勤為獲取投資紅利、佣金,除以其○○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另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9-22之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於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其間,陳建中曾於103年4月13日陪同張淑勤、江淑霞至彰化○○路郵局匯款350萬元至黃秀鑾之E帳戶,另謝昕儒亦有向徐淑珍解說投資方案以及轉交徐淑珍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30萬元(張淑勤因以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投資方案及招攬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人而取得共736,250元佣金)。

三、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即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2巨龍公司、臺中市或彰化縣各客戶住處等處,向上開投資人介紹解說或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各該投資款項則直接匯入薛晴襄管領使用之上開A、B 、C、E、F 帳戶,或以現金、支票交付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或匯入謝昕儒、陳碧珠開立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帳戶,再由謝昕儒、陳碧珠轉交薛晴襄,各該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由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等人轉交,其等與薛晴襄共同以上開方式招募上開投資人投資,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四、薛人碩係薛晴襄之○,其知悉薛晴襄為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巨龍公司名義推出上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情事,仍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依薛晴襄指示,於104年2至7月間,協助薛晴襄處理上開投資方案之收款等事宜,及於104年4月間,金帝盟集團在○○○○○○○○大樓28樓召開大會時,發放金帝盟方案投資憑證,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薛晴襄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五、巨龍公司自102年3月間起至104年7月止,吸收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合計67,934,109元(包含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及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所投資之金額)。惟自104年間起,上開投資方案開始有未正常給付情形,薛晴襄並未如實告知投資人,迨至同年9月無法聯繫相關人員,亦無法依約給付月配息或到期無法給付本利,投資人察覺有異,薛晴襄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薛晴襄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下稱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或合稱被告謝昕儒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7-438頁;本院卷二第17-36頁;本院卷五第45-47頁;本院卷七第137、215-23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昕儒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及答辯:

㈠被告陳碧珠就上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除否認其為巨龍公司業務人員外,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3;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七第251頁);

㈡被告謝昕儒固不否認其有與附表二編號3、5-15、27-30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等人分享上開投資方案,其等亦有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投資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並非巨龍公司業務,亦無招攬投資、收取任何佣金,薛晴襄所指票據,均非獎金或佣金,承攬合約書係薛晴襄稱投資人均會簽立,效期僅3個月,代號亦為薛晴襄決定,此為其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多方獲利之手段,我與薛晴襄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知本案相關投資違法,否則自己及家人不會投資這麼多錢等語。

㈢被告陳建中固不否認有與附表二編號17 、18投資人陳慧妮、陳靖怡分享本案投資案,其等並有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7 、18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雖曾於巨龍公司掛名為業務,但並未有招攬行為,亦從未領取報酬、佣金;另其雖有簽署業務承攬合約書,惟並不等同有招攬之行為,僅是向親友分享介紹投資巨龍方案,親友基於本身可獲利益而投資,係單純資訊分享,並非招攬行為,亦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主觀上與薛晴襄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張淑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並非公司業務,業務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乙方代理人,更未載明簽約日期,有違常理,該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均屬偽造、剪貼影印而來;另僅係將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介紹給被告謝昕儒、陳建中,紀雅婷、江淑霞是被告陳建中招攬,徐淑珍是被告謝昕儒招攬,吳垂芬則是自動捧場跟著投資,並非被告張淑勤所招攬;又被告陳建中交付之支票金額332,500元,扣除網路平台費7,000元,3%基金手續費105,000元,已當面退還薛晴襄220,500元,若勉強將手續費當作佣金,亦僅105,000元(332,500-7,000-220,500=105,000),無從認定其有原審所認定之取得3,325,000元介紹獎金(佣金)等語。

㈤被告薛人碩固不否認有應被告薛晴襄請求,於104年2月至7月間,替薛晴襄代收款項及轉交投資憑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公司運作,亦未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獲取利益、佣金,不了解公司營業具體内容,主觀上對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知情;另我係代收虛擬貨幣款項,並非本案投資款,且縱有參加海外說明會,亦僅以○○身分觀光旅遊,並非工作人員,亦未在場協助,並無幫助薛晴襄犯罪之故意,不成立任何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薛晴襄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薛晴襄之○黃秀鑾),其並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 帳戶;薛晴襄自102年間起,先後與為「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高層人士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薛晴襄在臺灣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推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名稱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提供相關之廣告文宣及架設電腦網站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及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時,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謝昕儒、陳建中、崔治勤等人,經薛晴襄直接介紹、招募,於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金額投資方案;附表二編號3、5-15、27-30所示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經被告謝昕儒介紹上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3、5-15、27-30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15、27-30「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附表二編號17、18之陳慧妮、陳靖怡,經被告陳建中介紹上開「巨龍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被告陳碧珠經被告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開投資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23-26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3-26之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速子)、方思允、張廖素圭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26「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投資方案;另被告張淑勤有以其○○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附表二編號19-22之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則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各該投資人投資款項係直接匯入薛晴襄管領使用之上開A 、B 、C 、E 、F 帳戶,或以現金、支票交付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或匯入謝昕儒、陳碧珠開立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帳戶,再由謝昕儒、陳碧珠轉交薛晴襄,被告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並有轉交各該投資人之配息收益;本案自102年3月間起至104 年7 月止,共吸收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合計67,934,109元(包含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各自投資,及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所投資之金額);又被告薛人碩係薛晴襄之○,有於104年4月間,金帝盟集團在○○○○○○○○大樓28樓召開大會時,發放金帝盟方案投資憑證;自104 年間起,上開投資方案開始有未正常給付情形,薛晴襄並未如實告知投資人,迨至同年9月無法聯繫相關人員,亦無法依約給付月配息或到期無法給付本利,投資人察覺有異,薛晴襄並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首等事實,均經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及薛人碩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惟薛人碩就薛晴襄參與「金帝盟方案」及親自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部分,未表示意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晴襄供承其有參與巨龍方案吸金行為及委託被告薛人碩代轉金帝盟方案投資憑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薛晴襄否認有參與「金帝盟投資方案」及親自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時,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珍、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崔治勤、陳慧妮、陳靖怡、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速子)、張廖素圭、方思允、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金帝盟集團投資文宣(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宗〈下稱他卷〉卷一第116 至117 頁反面)、巨聯盟控股集團投資文宣(他卷一第118 至128 頁)、C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98至99頁)、F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27 至128 頁、133 至139 頁)、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三第57至6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30420號函(核准巨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他卷三第168至170 頁)、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100號函(核准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他卷三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A帳戶、F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3年1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63至67頁反面)、E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至78頁反面)、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之簡介及紅利貴賓會文宣(偵卷二第138 至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薛晴襄固否認其有參與「金帝盟方案」及親自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然查:

⒈證人謝昕儒證稱:在巨龍時,國外會議有菲律賓、馬來西亞、澳門、印尼、雅加達,香港跟濟州島則是金帝盟時期,巨龍時代的海外說明會、旅遊,薛晴襄都在台上講,內容我記不了那麼多,但是該講的薛晴襄都講了,就是讓我們認為巨龍公司真的很大;103年間薛晴襄對我說被動收入很重要,說有沒有看過實體真正的黃金,每個月還會增加2%重量的黃金,只要1年的時間,這個合約就結束,今天買1兩黃金,1年後你可以把1兩黃金加上每個月增加2%重量的黃金全部拿走;薛晴襄說她在金帝盟是首席顧問,就有發首席顧問名片就給大家;原審卷二第272 頁以下光碟,是104 年1 月20日薛晴襄對外上課推銷金帝盟的錄音光碟,這是陳建中給我的,我有在○○○○大樓巨龍公司聽過薛晴襄上課,好像巨龍、金帝盟都有,時間都很近等語(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⒉證人陳建中證稱:當時我們投資比較大筆的時候,有參加過巨聯盟的海外大會,我參加過菲律賓、馬來西亞,這兩場是薛晴襄邀我,她也都有一起去,也有上台演講,薛晴襄演說內容,無非就是介紹公司的實力、背景、合法性;金帝盟這個訊息剛開始是薛晴襄給我的,好像是說巨聯盟的原班人馬又搞了一個投資案,她覺得不錯,薛晴襄本人告訴我們的;薛晴襄說金帝盟營業項目做實體黃金,投資進去可以拿實體黃金在手上,但我沒有拿到;金帝盟時沒有給我書面契約、資料,薛晴襄當時說我們所有投資的憑證,都是在網路上,類似一個平台,薛晴襄會給我們一組帳號密碼,我們登進去後就可以看到自己投資的內容,我有進去看過,我的帳號密碼是薛晴襄本人告訴我的;謝昕儒107年5月22日庭呈的光碟,是104年1月20日薛晴襄在巨龍的○○○○大樓上課推銷的錄音譯文,光碟是我給謝昕儒的,我有在場聽課,當時在投資不管是巨聯盟、巨龍,很多重要東西都是薛晴襄說了算,我就覺得有些重要的東西一定要私下錄音,那次就是因為這個原因錄音,在這光碟裡面,有聽到薛晴襄確實是有鼓吹大家去投資金帝盟等語(原審卷第18-19、22、39-40頁)。

⒊證人陳鳯珠證稱:我有去香港參加大會,104年1月去濟州島參加他們的大會,薛晴襄也在場,他是亞洲區的首席顧問,當時在香港台上介紹的人,薛晴襄說都是公司高層主管,其中有一個是臺灣人但我不認識,其他都是外國人,去香港和去濟州島,薛晴襄雖然沒有上台介紹,但他一直帶著我們;104年4月間薛晴襄在○○○○召開會員大會,薛晴襄的○○薛人碩有發憑證給我們;謝昕儒是介紹人,薛晴襄是講師,有跟我們說這個投資有多好等語(偵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⒋證人張雲珍證稱:在馬尼拉說明會,印象中是投資移民跟我們投資的貴金屬都有講;台灣的巨龍開幕我也有去,薛晴襄在台上有講關於投資的部分,就是講她們現在的投資是什麼東西,她都有講,在台灣這次,只有講我們投資的貴金屬這類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

⒌證人陳明琴證稱:我去馬尼拉聽薛晴襄演講,薛晴襄演講的內容我忘記了,主要大概是介紹巨龍的投資案;巨龍公司開幕時,謝昕儒、薛晴襄都有講,大部分都是薛晴襄在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1頁反面、117頁)

⒍證人崔治勤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巨龍公司的海外大會,去印尼,參加大會時有國外的人、公司的海外主管在台上演講,薛晴襄也有,薛晴襄講的內容我只記得有講到說公司未來要做的事情,推出的新的商品是什麼樣子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⒎證人陳靖怡證稱:我是陳建中介紹招攬的,我有去參加薛晴襄在三皇三家開的說明會等語(他卷六第10頁)

⒏再者,證人即巨龍公司網站架設、管理人員吳家豪於本院證稱:我是陳建中先面試,薛晴襄決定僱用,製作的網站包括巨龍及金帝盟網站的設立、管理;有架設網頁,功能就是比較像一般網站,有公司的起源、公司的介紹、聯絡方式、活動舉辦的公告,上面有投資的文宣,只是是不是完全for投資的,我也忘記了,這些資料文宣是薛晴襄叫我放上去的,我在巨龍公司有建立一個資料庫,功能就是他們業務跟投資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投資的產品名稱跟投資的年月日跟投資幾年期;「金帝盟」網站的部分我也有協助設置,有處理過「金帝盟」的資料,資料也是薛晴襄拿給我、交待我去做的,除薛小○外,沒有其他人拿資料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401至402、404至406頁)。

⒐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薛晴襄確實有於臺灣之說明會或者海外大會上台演講解說以及介紹推銷巨龍方案,甚為明確。另與薛晴襄往來較密切之謝昕儒、陳建中,亦均證稱關於金帝盟投資之訊息,最早是自薛晴襄處得知,甚而巨龍公司網站建置人員吳家豪亦稱其有依薛晴襄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建置關於金帝盟之網頁如上。衡情,薛晴襄若非同時以巨龍公司名義從事金帝盟方案之銷售,何以指示巨龍公司電腦人員建置金帝盟投資之網頁?此再觀他字卷六第81頁之名片顯示薛晴襄在金帝盟係擔任首席顧問乙節,益顯明確。至薛晴襄雖辯稱上開名片只是樣版云云,然現今電腦技術發達,名片圖案均可直接以電子檔顯示修改,薛晴襄與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均有通訊軟體之群組,若要給他們看樣版,直接傳送電子檔即可,實無需印出實體名片交付對方,被告薛晴襄所辯顯不合理。況薛晴襄自承確有在臺灣辦會議發放金帝盟之投資合約,並稱:因為合約要去香港公司拿,其有幫忙將合約拿回並租場地辦會議讓投資人來拿合約等語,衡情,設若其並未參與金帝盟方案,何需大費周章辦理活動發投資憑證?且依謝昕儒於原審提出之薛晴襄於104 年1 月20日○○○○大樓巨龍公司推銷金帝盟之譯文(原審卷二第272至287頁),陳建中證述係其於薛晴襄上課時當場錄音,薛晴襄於原審亦坦認確實為其上課內容(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僅辯稱:實際上是陳建中做別的投資賠了很多錢,他請我幫他,因他口才不好,不知如何去說這個商品,他找一群人要我說一遍,讓他去學習,所以並不是我銷售那些商品,而是他想要學怎麼銷售商品云云。惟薛晴襄若如其所述僅銷售虛擬貨幣萊斯幣,未曾參與銷售金帝盟商品,其豈可能對該商品熟悉到可以幫人上課,且時間長達1 、2 小時?基上所述,薛晴襄辯稱其沒有參與金帝盟銷售,未曾於臺灣之說明會或者海外大會上台演講解說以及介紹投資方案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謝昕儒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謝昕儒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之認定

①證人薛晴襄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說謝昕儒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業務一定有佣金,平均在8 到12% 左右,這個業務找了另一個業務,他就變成他的上級,他(應指下線)的業績公司還會再提撥一部分給他(應指上線),但下線不能越來越長,只有1、2層而已,每個月所有業績下個月統一給佣金,最早是轉帳、匯款,後面我不在臺灣都是把支票預開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直指被告謝昕儒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收取佣金情事,所證謝昕儒為公司業務部分,核與證人即巨龍公司電腦網站架設、管理人員吳家豪於本院證稱:巨龍公司除薛晴襄及陳建中外,還有謝昕儒,他也是業務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403頁)。

②復參之被告謝昕儒:⑴於警詢供承:薛晴襄慫恿我如果介紹投資成功還能收取6%至10%的介紹費等語(他卷一第7頁反面);⑵於偵查供稱:我有介紹巨龍也有介紹金帝盟,巨龍的獎金制度就如我之前在警局提供的獎金制度說明,可以拿6到10%,金帝盟則是要看自己投資多少單位,如果自己只買一單位,每介紹1個人就可以拿該人投資金額的5 %,如果買兩單位,每介紹1人就可以拿10%,忘記上限是多少;當初102年薛晴襄有跟我簽承攬契約,印象中陳建中、張淑勤也有簽,我自己拿到的獎金,因為我拿到後都再下去投資,等於沒有實際取得,沒有去區別獎金和我自己投資的部分,我只知道我投資的總數,除獎金制度,沒有從巨龍公司取得其他款項(例如薪資)等語(偵卷三第58頁);⑶於105 年4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坦承其印有巨龍公司、金帝盟集團名片(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影卷〈下稱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5頁);⑷於原審作證時陳稱:(問:提示他卷一第20頁,這是你提出來巨龍公司的獎金制度,這東西當初如何來的?)我不曉得,事發後我們蒐集手邊資料,才全部再找到一些相關的證據;(問:你投資之後,薛晴襄有無再給你支票、現金?)薛晴襄有給支票,就是我們投資返還投資的收益跟本金,沒有特別去計算哪些是投資的收益,哪些是獎金,都分不清,我沒有細算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顯然供承其有與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並使用印有巨龍公司及金帝盟集團之名片,被告薛晴襄亦確有提供巨龍公司的獎金制度資料,經其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且其實際上曾收取介紹投資之佣金,僅主張均再投入本案投資方案等情,核與證人薛晴襄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黃淑勤於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具結證稱:最早認識陳建中,102年9月或10月時,與朋友在中港路科博館旁的黃金帝國停車場遇到陳建中,我們與陳建中一起上去,因此認識薛晴襄,我們進入巨龍公司辦公室時,謝昕儒在台上講課,謝昕儒講完後,下半場換薛晴襄主持Q&A;103年12月份年底謝昕儒主動來找我,有拿名片給我,名片内容與民事105重訴46卷一第18頁起訴狀原證七謝昕儒名片相同,上面寫金帝盟集團營銷經理,謝昕儒說巨龍公司又代理一個新商品,他負責這支商品的營銷,這支商品是實體黃金等語(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6-147頁),以及卷附被告謝昕儒自行提出之巨龍公司獎金制度資料(102年3月版),證人薛晴襄提出之謝昕儒簽署之業務承攬契約暨人事資料表(上載謝昕儒員工編號:T103)、謝昕儒之金帝盟集團名片(職稱:營銷經理)、巨龍公司名片(職稱:財管家)(他卷一第20頁;他卷四第102頁反面;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六第311-313),益可證謝昕儒係巨龍公司業務人員無誤,否則何以簽署業務承攬契約,繳交人事資料表,並印製名片對外使用。

③再者,參諸證人薛晴襄於本院提出之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4張(2013年8月1、6、29日及9月2日,其上均有記載T103、F103之業績)、謝昕儒於2013年8月5日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下方留言「計算業績的單位改成台幣看的比較方便喔」之截圖、陳明琴、唐曉雯、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暨存款、匯款憑證4 張(其上亦均有F103、T103之記載)、經謝昕儒簽名之103年5月27日代收款項簽回單(其上有員工編號B103之記載)、巨龍公司會員資料庫平台畫面(記載唐曉雯之一級管家編號為B103)、被告謝昕儒之奬金試算表3紙(其中2紙有謝昕儒簽名)等資料(本院卷五第123-127頁;卷六第315-335頁),復對照上開巨龍公司獎金制度資料確將職級依個人業績區分為T、F、C、B、A等級,更可證明被告謝昕儒確係巨龍公司業務人員並有實際招募投資人,始會於每日戰報上出現其代號之資料,並於群組中建議將業績的單位改成台幣,且被告謝昕儒供承其介紹、分享上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之陳明琴、唐曉雯、張國榮等人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及存款憑證上,以及上開奬金試算表上亦均記載「F103」、「T103」「B103」等代號,足認上開被害人確均是經由被告謝昕儒招募而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並列為其業務實績計算奬金,被告謝昕儒否認其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情事,均無可採。

⒉被告謝昕儒確有招攬附表二編號3、5-15、27-30所示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投資上開投資方案,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陳碧珠於原審證稱:我是經過謝昕儒招攬加入;巨龍的部分方思允投資300 萬元,謝昕儒拿一張支票給我說有30萬元佣金,扣掉5%手續費,剩下28萬5000元,後來說我剛好搭上他們公司的額外獎勵金6萬元,他問我幫我投資進去好不好,我說好,就這樣投資巨龍方案;(問:後來妳為何投資金帝盟?)106(應係103年之誤)年7月間謝昕儒說這是實體黃金2%一年期可以拿回來,我想說這個年紀了想要退休,謝昕儒就叫我們用保單貸款,一年很快就回來,每個月2%,一年有24%,公司的保單貸款利率換算回來很划算,我就投資進去;我每筆錢給謝昕儒時,問他這個穩不穩定,他都說沒有問題,叫我放心,而且這是實體黃金2%的;(問:妳金帝盟投資將近106萬元,有無拿到任何書面憑證?)104年一直跟謝昕儒說要憑證,客人也要憑證,後來謝昕儒說要到香港,我們客人說可以去香港拿,……104年4 月10日謝昕儒跟我說25日左右憑證會來臺灣,叫我們到公司28樓領取,可是要領取就要場地費,我們又付了一筆費用,後來有領到,有提出給警察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第255頁反面至第257頁)。

②證人即謝昕儒之○張雲珍於偵查證稱:謝昕儒跟我分享,薛晴襄邀請我們到菲律賓參加說明會,我因為相信我○○謝昕儒和他的○○○薛晴襄,所以投資,錢有的是直接匯款到公司,有的是謝昕儒幫我匯款到公司等語(他卷六第10頁)。

③證人即謝昕儒之○張國榮於偵查證稱:我投資巨龍和巨聯盟、金帝盟總共307萬元,第一筆款項30萬元匯款到晴朝公司,第二筆30萬元匯給謝昕儒,謝昕儒有給我收據,交給黃秀鑾,其他的錢我都是匯到謝昕儒的帳戶;我信任謝昕儒,所以投資等語(他卷六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④證人陳明琴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謝昕儒介紹的,投資巨龍250萬元,是謝昕儒帶我去匯款,因有固定獲利所以才投資;謝昕儒有邀約我去馬尼拉,他說薛晴襄在馬尼拉演講,馬尼拉聽完演講回來,我就把錢轉進巨龍,有說鴻茂快要倒了,才轉進去,謝昕儒就分享說巨龍很好等語(他卷六第10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6頁)。

⑤證人石孫玉琴於警詢證稱:我在102年5月16日投資一筆30萬元,投資訊息是鄰居陳明琴告知,後來就由謝昕儒來向我介紹產品等語(他卷四第65反面)。

⑥證人許町子於警詢、偵查證稱:巨龍公司招募之訊息都是謝昕儒來我家告知;謝昕儒跟我介紹招攬,因為有固定獲利,所以投資等語(他卷四第129頁反面;他卷六第10頁)。

⑦證人張汶珊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謝昕儒介紹招攬的;(問:提示104年他字第6960號卷4第76頁反面,妳在警詢說:「妳是在104年7月25日透過謝盺儒購買巨龍資產管理公司雙向式的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商品,當時投資金額是新台幣30萬元,1年有18%的利息。」這18%利息是何人跟妳介紹?)我印象中是謝盺儒跟我見面時,有拿出他們公司的相關資料給我看的,我是看資料的等語(他卷六第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3頁)。

⑧證人廖美華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謝昕儒介紹招攬;(問:為何會將鴻茂的資金轉入巨龍?)謝昕儒說鴻茂公司目前有高風險存在;鴻茂公司的解約金拿到後我匯錢到謝昕儒帳戶;102年6月20日、7月2日、7月5日總共有三筆,7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代為書寫受款人帳戶資料,匯款人民幣8萬元到謝昕儒指定之薛晴襄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另外於7月18日又將人民幣3萬2168元匯到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支行的謝昕儒帳戶,是謝昕儒拿薛晴襄帳戶給我匯款;(問:為何又投資金帝盟?)謝昕儒拿一些金子給我,說這些金子都是真的,說很快我們就可以有收益,叫我有錢的話放到他那邊,所以就匯入謝昕儒指定的他的外幣帳戶總共四筆,都是我的定存轉的,金帝盟的部分都是謝昕儒跟我轉述,謝昕儒用一些廣告紙介紹一些東西,還有他的IPAD裡面有一些人加入的資料等語(他卷六第10頁;原審卷二第242-244頁)。

⑨證人唐曉雯於偵查、原審證述:我是謝昕儒介紹招攬,有投資巨龍、金帝盟,匯款給黃秀鑾、謝昕儒,全部金額是339萬5212元;當時是謝昕儒跟我介紹巨龍方案,我根據謝昕儒的介紹及轉述薛晴襄的事情,又投入100萬元到金帝盟,匯款帳戶都是謝昕儒提供;沒有參加過國內的說明會或旅遊,但謝昕儒有邀約,兩個投資都只有謝昕儒跟我介紹、解說,但謝昕儒的介紹中一定有提到薛晴襄等語(他卷六第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0頁反面至第253頁)。

⑩證人游慧君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03年8月16日投資一筆150萬元,投資訊息是謝昕儒告知介紹我買;我是謝昕儒介紹招攬等語(他卷四第124頁反面;他卷六第10頁)。

⑪證人葛婉真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完全都是透過謝昕儒;謝昕儒有給我金帝盟集團的營銷經理名片,有跟我說有關於黃金的投資;投資內容他說是每個月月配2%,之後要轉實體黃金也可以,或者要提前拿回來也可以,不用待滿360天就可以拿回;謝昕儒說他有戶頭,我把我的錢給他,他幫我匯到他自己香港戶頭,直接幫我買,金帝盟的網路平台帳號、密碼都是謝昕儒幫我設定,然後告訴我怎麼看等語(偵卷二第124頁;原審卷三第174-175頁)。

⑫證人陳鳯珠於偵查證稱:103年8月間謝昕儒推薦我投資黃金金帝盟,他當時提供給我相關DM資料,說是以萊斯幣計價,謝昕儒是介紹人,薛晴襄是講師等語(偵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⑬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大多直指係經被告謝昕儒介紹招募而投資,而被告謝昕儒除提供公司DM或以電腦內資料解說外,亦強調本案投資係固定獲利,並收取證人之投資款或者提供自己、薛晴襄之帳戶供為匯款,且有為客戶設定網路平台帳號、密碼供查詢,交付投資憑證以及要約投資人參加海外說明會等行為,復參以其為巨龍公司業務人員並收取佣金,業如前述,所為顯然屬招募投資之行為,所辯僅係單純分享介紹親友投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昕儒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其並招攬附表二編號3、5-15、27-30所示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且因而獲取佣金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昕儒向張淑勤介紹、講解金帝盟之投資方案,張淑勤除自己投資金帝盟124萬元外,又招攬吳垂芬、徐淑珍投資等語。證人張淑勤並證稱:有用我○○的名義投資金帝盟集團,是透過謝昕儒投資金帝盟集團124萬元,分兩次給錢,第一次是104年4月15日謝昕儒來我家,交84萬元給謝昕儒,第二次是104年4月17日我拿到臺中SOGO停車場交給謝昕儒40萬元,兩次都沒有開收據等語(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6-149頁、151頁反面),指稱其經謝昕儒招攬以○○黃曉喬投資附表二編號4之金帝盟投資方案。惟被告謝昕儒否認其有收受張淑勤上開款項,並於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張淑勤領取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黃曉喬之金帝盟集團奬金簽收單(標題為「Terisa- 獎金」,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被告張淑勤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已坦承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親簽等語,惟辯稱是變造的云云(上開民事卷二第30頁反面),然該簽收單正本經民事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並無塗改痕跡,製有勘驗筆錄(上開民事卷二第69頁反面),被告張淑勤就其主張係遭變造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自無可採,足見被告張淑勤確有簽收前揭介紹獎金。而依上開簽收單所載,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購買之金帝盟方案,其佣金(奬金)係由張淑勤領取,顯然是張淑勤為獲取紅利、佣金而以黃曉喬名義投資,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謝昕儒有獲取黃曉喬投資部分佣金之證據,則張淑勤投資金帝盟方案之訊息縱確是來自被告謝昕儒,仍難認此部分係屬被告謝昕儒招攬而應計入其個人業績,被告謝昕儒否認有招攬附表二編號4黃曉喬之金帝盟方案乙情,並非無據。

⒌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25、16之張廖素圭、方思允係經陳碧珠、謝昕儒招募而投資等語。惟查:

①證人張廖素圭雖於警詢證稱:金帝盟投資訊息是從陳碧珠處知道的,後來謝昕儒有來向我解說投資標的的收益等語(他卷四第151頁),惟其於原審係證稱:(問:提示他卷四第151-152頁證人105年1月4日警詢,妳說妳在104年1月開始投資金帝盟集團,投資訊息是從陳碧珠處得知,後來謝昕儒有來跟妳解說投資標的的收益?)我忘記了,好像沒有這回事;(問:為何妳在警察局會講到:「謝昕儒有來跟我解說投資標的的收益的事情。」,妳為何會講這句話?)那個是在喝下午茶,就剛剛那個本子上,他上台說的,之前都沒有講。(問:他帶你們去喝下午茶目的為何?)要解說有多少利潤,那是錢都全部拿走了,才這樣講的,之前沒有;在聽到謝昕儒講投資案的獲利之前,我已經把錢交給陳碧珠等語(原審卷第三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顯與其警詢所述之情形不同,張廖素圭既稱其係於決定投資並已交付投資款項予陳碧珠後,始聽到謝昕儒談及投資方案之獲利情形,則縱謝昕儒確有事後向之談及投資方案獲利之事,仍無從認其投資之決定與謝昕儒相關,或係由陳碧珠、謝昕儒共同招攬,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②證人方思允於偵查證稱:我是陳碧珠介紹並幫我處理的,第一次是開2張支票共309萬元交給陳碧珠,第二次是我跟陳碧珠、謝昕儒去國泰世華水湳分行領我帳戶内的現金400多萬元,第三次是跟陳碧珠、謝昕儒去領現金200多萬元,是陳碧珠強逼我,他一直纏我,我才決定投資等語(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指訴其係受陳碧珠招攬投資,惟被告謝昕儒有陪同至銀行領款、收款。被告謝昕儒則坦認其曾與方思允分享並收款,供稱:我本來不認識方思允,是陳碧珠要我去跟他的客戶分享,巨龍部分公司有給方思允憑證和收益支票,後續都是陳碧珠要我坐她的車跟方思允碰面收錢,陳碧珠都在場,我收到錢也都交給薛晴襄等語(他卷六第11頁),雖足以認定其曾以業務身分解說及收款,惟被告陳碧珠已坦承方思允係由其招攬並收取佣金,依既有證據,亦無被告謝昕儒有獲取方思允投資部分佣金之證據,尚難僅以其有上開行為,即認定方思允係由被告謝昕儒與陳碧珠共同招攬,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㈣被告陳建中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陳建中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之認定

①證人薛晴襄於原審證稱:在警詢說陳建中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業務一定有佣金,平均在8 到12% 左右,每個月所有業績下個月統一給佣金,最早是轉帳、匯款,後面我不在臺灣都是把支票預開好(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亦直指被告陳建中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收取佣金情事,核與證人吳家豪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以巨龍資產公司名義招募員工,前往公司面談是陳建中負責,之後是老闆薛晴襄決定錄用,陳建中在公司應該是擔任業務等語(本院卷五第400-403頁),及證人張淑勤證稱:陳建中有在巨龍公司任職,應該是業務,因陳建中那個時候有拿一張巨龍公司名片給我(即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2頁起訴狀原證一陳建中名片),我有問陳建中在巨龍公司做什麼,陳建中說負責投資理財等語(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6頁反面)相符。

②且參諸被告陳建中自承:我在102年3月受薛晴襄及謝昕儒邀約,從原任職的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轉任到薛晴襄創立的巨龍公司當業務,招募會員,但沒有薪水,也不用每天打卡簽到,名義上是公司業務;102年3月離開鴻茂公司後到103年8月間,雖然都掛名在巨龍公司擔任業務,但實際上只是兼職性從事該工作,所以沒有薪資,這段期間内我共找我○○陳慧妮、陳靖怡等人投資,記得當時是可以賺取6%介紹費;我有與巨龍公司簽承攬合約,推銷的商品為雙向式貴金屬基金,有向張淑勤推銷,但張淑勤沒有投資巨龍公司,嚴格來說我沒有銷售;我○○及陳靖怡部分,雖然我有跟巨龍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但在契約期間並沒有介紹他們,而且他們購買時我也沒有錢再投資,照公司獎金制度因我有投資又有介紹上述之人,本來應該取得獎金;關於介紹人投資巨龍公司,我知道巨龍公司會因為我介紹人而發放獎金等語(他卷五第136頁至第137頁;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4、144頁;偵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亦供承其係自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轉任到巨龍公司當業務,且有與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巨龍公司亦有提供介紹客戶之獎金制度,其介紹○○陳慧妮、陳靖怡部分,依公司獎金制度,本應該取得獎金等情,核與證人薛晴襄、吳家豪及張淑勤上開證稱其為巨龍公司業務,有簽署承攬契約,公司有介紹奬金制度等說詞相吻合,並有卷附薛晴襄提出之陳建中簽署之業務承攬契約暨人事資料表(上載陳建中員工編號:T708)、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2013年8月2日,其上記載T708之業績)及陳建中之巨龍公司名片(本院卷六第337-341頁;他卷四第106頁反面)可資佐證,則被告陳建中為巨龍公司業務,且有業務實績之事實,已堪認定。

③被告陳建中雖另以:因為我和薛晴襄比較熟,薛晴襄就沒有給我佣金;(問:最後你個人為何沒領到介紹的獎金?)可能是因為我們當初所簽的承攬合約,日期期限好像是3個月,我朋友他們投資時間不是在這時間裡,所以沒有拿到等語。惟其於105年1月8日警詢即稱其找陳慧妮、陳靖怡投資,是可以賺取6%介紹費等語,並未表示其未取得佣金,而本案同為業務之謝昕儒有獲取佣金,陳碧珠亦獲取佣金約127萬8000元,經認定如前。衡之常情,被告陳建中參與本案投資之目的不外乎獲利,巨龍公司既設有介紹奬金之制度,並形諸文字,以謝昕儒當時與薛晴襄為○○○○,都可分得佣金,豈可能僅因被告陳建中與薛晴襄較熟,即不分受佣金之理。另陳慧妮係於102年8月9日投資,陳靖怡則分別於102年6月1日、10月4日投資,陳慧妮部分,並非在102年7月1日簽訂業務承攬契約後3個月期限外,陳靖怡102年6月1日部分,則係於陳建中簽署承攬合約前即投資,而業務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署書面為必要,此由陳碧珠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仍因招攬取得佣金即明,被告陳建中辯稱因其介紹之投資人非在契約期限內,始未領取佣金云云,違背事理常情,並不可採,則其應有領取佣金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陳建中固僅承認其有與附表二編號17 、18投資人陳慧妮、陳靖怡分享投資案,否認有招攬行為。惟證人陳慧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陳建中介紹招攬,有去參加薛晴襄講解的說明會,匯款8萬元人民幣到陳建中人民銀行帳戶,他再轉匯給薛晴襄,當初所以投資的原因,是因為參加薛晴襄的說明會,而且商品是短期有固定收益等語(他卷六第10-11頁),另證人陳靖怡證稱:巨龍公司之訊息,是同學陳建中告知我投資訊息;我是陳建中介紹招攬,有去參加薛晴襄在三皇三家開的說明會,我投資巨龍,第一筆45萬元,第二筆20萬元,忘記是匯到陳建中還是巨龍公司黃秀鑾的戶頭,陳建中是我同學,信任他所以投資等語(他卷四第140頁;他卷六第10頁),均證稱係由被告陳建中招攬,且證人陳慧妮係將款項匯予陳建中,復參諸卷附陳靖怡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其右上角記載編號「T708」,顯示負責其投資業務者,即為被告陳建中,參以被告陳建中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員工編號為「T708」,並有收取佣金,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建中介紹陳慧妮、陳靖怡巨龍方案,並為其等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非僅單純分享投資,實際上為投資招攬之行為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建中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其並招攬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且因而獲取佣金6%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㈤被告張淑勤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張淑勤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之認定

①證人薛晴襄於原審證稱:我在警詢說張淑勤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張淑勤的客戶有江淑霞、紀雅婷,誰的客戶誰拿走介紹費;業務一定有佣金,平均在8 到12% 左右,每個月所有業績下個月統一給佣金,最早是轉帳、匯款,後面我不在臺灣都是把支票預開好;張淑勤曾是我們公司業務,要銷售之前有簽一個業務承攬契約書,就是105 重訴第46號民事卷第158頁業務承攬合約書,然後她也有招攬,她有領我們公司所發的介紹獎金;就銷售巨聯盟的商品部分,她確實是有簽業務承攬合約,然後的確也有招攬,我也把該給她的部分給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4頁),並提出經陳建中代為簽收之巨龍公司支付張淑勤佣金支票影本(面額332,500 元,發票日103年5月1日,受款人張淑勤)為證(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五第111頁)。依證人薛晴襄所證,該張支票是張淑勤招攬附表二編號21江淑霞之佣金,原為投資金額10% ,但因張淑勤並未提供大陸帳戶,故依業務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3 點扣除獎金5%,而江淑霞之巨龍方案投資金額為350 萬元,業如前述,則依證人薛晴襄所述計算方式,此部分佣金確實應為332,500元(計算式:3,500,000 ×9.5% =332,500),足認其所證可採。被告張淑勤就此固坦認有自陳建中處收受上開支票並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兌領,惟辯稱:有問薛晴襄為何將支票指名給我,薛晴襄表示弄錯,以為江淑霞是我的下線,所以開332,500元支票給我,我留下7,000元網路平台費用及3%手續費,餘款217,500 元,已於103年5月9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拿到公司當面還給薛晴襄,3%手續費108,000元本來要退給江淑霞,但江淑霞表示之後要麻煩我代領配息支票,所以給我當作報酬,前開支票雖係我的名字,但實際是要給江淑霞3%手續費云云,並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四第137至141頁)。姑不論江淑霞表示自身無工作,係以○○之撫卹金投資(詳後述),經濟顯然並不寬裕,衡情豈可能僅因張淑勤代為跑腿領取配息支票,即給予高達108,000元報酬?且證人薛晴襄於原審否認張淑勤有退回217,500 元之事(原審卷三第134頁),證人江淑霞於原審亦證稱並無巨龍公司退3%手續費10萬8千元要經由張淑勤拿給我之事,也不知道有因為要麻煩張淑勤向巨龍公司領取配息支票,把10萬8千元給她當作酬勞之事(原審卷四第78至79頁),而上開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張淑勤有於103年5月2日兌領上開支票,及於同年月5日、9日各提領6萬元、16萬元現金,但無法證明被告張淑勤有退款予薛晴襄之事實。況衡諸常情,被告張淑勤既稱江淑霞係由被告陳建中招攬,該筆佣金自應由陳建中領取,則陳建中豈可能任令薛晴襄簽立錯誤之指名支票未表異議,甚至代為簽收支票轉交被告張淑勤?再者,被告張淑勤既認為該佣金支票係誤開,理應退回,又為何於翌日即存入自己帳戶兌領?是被告張淑勤上開所辯與證人薛晴襄、江淑霞之證述均不符,亦有違事理常情,自無可採,薛晴襄證稱該紙支票係被告張淑勤介紹江淑霞投資之佣金支票,應屬可信。

②另證人謝昕儒亦證稱:張淑勤朋友投資金帝盟方案之獎金,都由張淑勤出面領取等語(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89頁反面),並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上開奬金簽收單為證,細觀上開簽收單,其上關於投資人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之姓名、平台名稱、實收金額、奬金金額等均記載詳細,被告張淑勤並逐一於各該領取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核發日期,可證被告張淑勤確有領取介紹投資人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之佣金,所辯並非業務,未收取佣金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張淑勤雖否認有上開招募投資行為,辯稱:紀雅婷、江淑霞是被告陳建中招攬,徐淑珍是被告謝昕儒招攬,吳垂芬則是自動捧場跟著投資云云。惟查:

①證人紀雅婷於105年12月28日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商品說明、原證四憑證,有無見過此等文件?)有看過這兩份文件,這兩份文件是張淑勤拿給我看的,因張淑勤幫我買這份類似儲蓄的保險東西,就是剛才講巨龍公司每個月會給我0000-0000元利息;投資的事情是張淑勤與我接洽,不認識陳建中,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跟陳建中講過話,沒有與陳建中接洽投資認購「黃金指數」事宜,都是跟張淑勤接洽;相關存款帳戶資料是張淑勤跟我講的,依照張淑勤的指示存款;張淑勤有將三張支票交給我,張淑勤跟我說這就是我投資50萬元的紅利等語(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70至71頁),再於原審108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中只認識張淑勤,其他人都沒有看過,不認識在庭的陳建中;我有加入巨龍公司投資方案,當時是張淑勤介紹我投資,紅利的部分張淑勤有交付支票給我;總共投資50萬元,張淑勤代收轉過去給上面的;民事105重訴46號卷一第13、15頁資料是張淑勤拿給我看,代表我有買50萬元巨龍黃金指數的憑證,是張淑勤交給我,沒印象拿過陳建中的名片;除張淑勤之外,沒有任何的人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等語(原審卷四第43-44、48-49、54頁),前後一致證述其係直接與被告張淑勤接洽認購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並依張淑勤提供之帳戶匯款,且由張淑勤交付紅利支票,核與卷附面額各為2,500元之3張支票影本(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93頁)上均有「張淑勤」簽名之情相符,並與被告張淑勤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坦承上開支票上『張淑勤』為其所簽,陳稱:因紀雅婷、江淑霞是月配息,一次會同時開三張票提前一個月支付紀雅婷、江淑霞配息,薛晴襄請我轉交給紀雅婷、江淑霞,我先簽收等語(上卷一第150頁)相符,證人紀雅婷上開證述,可以採信。依其所證內容,足認紀雅婷確係經被告張淑勤招攬而投資巨龍方案,且與被告陳建中無關,被告張淑勤所辯並不可採。則公訴意旨依被告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紀雅婷於警詢所述:我在102年10月24日透過張淑勤向陳建中購買巨龍公司的黃金指數GD-B1400共50萬元等語,認此部分係由被告張淑勤、陳建中共同向紀雅婷招攬乙節,容有誤會。

②證人紀江淑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張淑勤介紹招攬,其中一筆款項是我跟陳建中、張淑勤和一個我不認識的女子去郵局匯款350萬元到黃秀鑾帳戶,另一筆是我拿現金34萬元給張淑勤,當初講是一年就到期,算是短期且有固定收益我才答應等語(他卷六第9-10頁),於105年11月9日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五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於103年4月3日將350萬元匯入黃秀鑾帳戶,該筆匯款用途為何?)這是我去匯款,張淑勤說投資款,我就依照張淑勤說的去匯款,當時是陳建中、陳建中的○○、張淑勤一起陪同我去匯款;(提示原證六文件,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張淑勤拿給我的,張淑勤說這是我投資的證明,也就是剛才所說的匯款350萬元;我跟陳建中第一次碰面是在剛才講的匯款350萬元那天在郵局碰面;(有無與被告陳建中、證人張淑勤接洽投資認購『黃金指數』事宜?)有跟張淑勤接洽,我是去郵局領錢出來,拿現金34萬元給張淑勤;我有兩筆投資,350萬元那筆投資是張淑勤跟我講要去郵局匯款,張淑勤說投資這個不錯,一個月可以領0.5%的利潤,我就同意要投資,我是跟張淑勤一起去郵局,在郵局跟陳建中及他的○○碰面,碰面後就領錢匯給黃秀鑾,這個帳戶資料是張淑勤跟我講的;(匯款當天為何要跟陳建中碰面?)張淑勤介紹陳建中及他的○○給我認識,陳建中遞名片給我,張淑勤跟我說陳建中是公司職員;關於投資350萬元的部分,投資利潤等事項是張淑勤跟我說的,不是陳建中跟我說,是因為張淑勤跟我這樣講,我才決定要投資,我決定要投資也是因為張淑勤跟我是二十年的交情,我信任她;我不認識謝昕儒,沒有見過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8頁名片,投資黃金基金事宜是跟張淑勤談,我說沒有什麼錢,只剩下35萬多,張淑勤說34萬就可以投資,因這樣我就決定投資34萬元,張淑勤說時間到的時候就會有利潤;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謝昕儒接洽投資認購『黃金基金』事宜等語(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再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中,我認識陳建中跟張淑勤,張淑勤介紹陳建中,直接到郵局匯款這樣而已;投資的錢是我○○死的時候留下的撫恤金,經張淑勤介紹,說我沒有賺錢的能力且歲數又大,沒人會請沒有工作,我聽到這個投資很好,第二天就到彰化郵局,跟陳建中還有他○○、張淑勤匯款給黃秀鑾,後續就開始領利息;收益如何計算、巨龍公司和萊斯幣的部分都是張淑勤跟我說明,不知道陪同去匯款的陳建中跟他的○○跟這項投資有何關係;警詢時有回答說金帝盟集團投資是我拿現金給張淑勤轉交給謝昕儒,就我的認知,不知道陳建中、謝昕儒跟這二間公司有何關係,我都是聽張淑勤說的,沒有看到謝昕儒本人,在決定投資前或投資後,沒有跟謝昕儒問過任何投資的問題;投資巨龍跟金帝盟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謝昕儒,陳建中除在匯款350萬元當天在郵局見到外,之後也沒有看過他;關於每個月可以固定拿利息的部分是張淑勤跟我講的,巨龍部分每個月領取的利息17,500元是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四第70至71、72-73、77、80頁),前後均證稱其係直接與被告張淑勤接洽認購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經其招攬,相關投內容、紅利、憑證均由張淑勤告知、交付,陳建中、謝昕儒於其決定投資前,與之並無任何接觸,與陳建中亦僅有在郵局匯款時見過一次面,復參以卷附面額各為17,500元之3張支票影本(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92頁)上均有「張淑勤」簽名,及被告張淑勤於上開民事件言詞辯論時已坦承有自薛襄晴處取得江淑霞紅利支票轉交等情,可認江淑霞之紅利支票亦係由其轉交。復衡之被告張淑勤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領取投資人江淑霞部分之佣金,亦如前述,足認江淑霞確係經被告張淑勤招攬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方案,與被告謝昕儒無關,而被告陳建中於過程中雖有陪同至郵局匯款之行為,惟既係於江淑霞決定投資後始前往,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受佣金,仍無從認係由其共同招攬,被告張淑勤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則公訴意旨依被告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江淑霞於警詢所述:我在103年4月3日透過張淑勤向陳建中購買投資巨龍公司的標的(詳細投資項目我不知道)共350萬元,另外在104年2月10日是向謝昕儒購買投資「金帝盟集圑」的HT100標的(萊斯幣1:4000臺幣)等語,而認本案係由被告張淑勤、陳建中共同向江淑霞招攬巨龍方案,由被告張淑勤、謝昕儒共同向江淑霞招攬金帝盟方案,均有誤會。

③證人吳垂芬於偵查證稱:張淑勤介紹招攬我,我把35萬元交給張淑勤,是跟我講投資黃金等語(他卷六第9至10頁),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中,我認識張淑勤,他說如果拿30幾萬元出去,如果有買黃金,就是有實體黃金,若黃金有跌價時也可以領黃金回來;35萬元投資款去銀行領的,在銀行拿給張淑勤,每個月領取2%的黃金利息,這樣的投資內容是張淑勤跟我講,沒有其他人跟我講解過關於金帝盟公司投資內容;(問:提示他字卷五第67頁背面,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我的LINE裡面有這張,還有一張當初我跟張淑勤溝通之LINE內容,那時都有列印下來給警察局,這份文件是張淑勤給我看的,這份文件上面帳號資料寫「吳垂芬」,後面有一個手寫的資料「本件我代收現金再轉交昕儒」,下面寫「約35萬元」,手寫文字的部分應該是張淑勤的字等語(原審卷四第56至61頁),亦均證稱係被告張淑勤招攬本案投資,相關款項交予張淑勤,並由張淑勤提供其投資內容資料,並未與謝昕儒見面或經其提供投資資訊,復參以被告張淑勤確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獲取吳垂芬介紹佣金,業如前述,足認吳垂芬確係經被告張淑勤招攬而投資金帝盟方案,與謝昕儒無關,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則公訴意旨依被告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吳垂芬於警詢所述:我於104年2月3日透過張淑勤向謝昕儒購買「金帝盟集團」的HT100標的(萊斯幣1:4000臺幣),總投資金為35萬元等語,認本案係由被告張淑勤、謝昕儒共同向吳垂芬招攬乙節,亦有誤會。

④被告張淑勤雖否認有招攬徐淑珍投資,惟證人徐淑珍於偵查證稱:我是張淑勤招攬的,只說是投資黃金。第一次領130萬元現金交給謝昕儒,謝昕儒跟張淑勤到我家找我,交給謝昕儒,第二次是領80萬元,是張淑勤到我家跟我拿,張淑勤介紹的短期又有固定收益,所以才參加等語(他卷六第9-10頁),參以被告張淑勤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獲取徐淑珍之介紹佣金(經核佣金高達8.5%),業如前述,足認徐淑珍應係張淑勤所招募無誤,否則何以收取如此高額之佣金,所辯應不可採。至證人徐淑珍於原審雖證稱:(問:張淑勤當時如何跟妳介紹這個投資方案?)事實上第一次是張淑勤跟謝昕儒一起到我家來,謝昕儒那時帶著筆電到我家要跟我介紹這個產品,張淑勤並沒有在場,她介紹我們認識之後就離開到我們的工作場所去跟我○○講話,完全都是謝昕儒跟我講投資內容及2%利息,錢都是經由謝昕儒拿走的;張淑勤沒有跟我講過投資內容,她只是說知道有個不錯的投資,全部都是謝昕儒跟我講的,130萬元現金是交給謝昕儒;(問:當天到底基於何種原因相信謝昕儒,還是其實妳是相信張淑勤,就相信她帶來的謝昕儒?)我相信謝昕儒,就是有網頁還有他介紹公司,也有給我看黃金,我認為是OK的,想說這樣可以;就我的認知,張淑勤跟謝昕儒及金帝盟公司應該沒有關係,只是同業認識,那天是謝昕儒完全介紹,張淑勤只是讓我知道有這個資訊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87、89、92、94頁),意指相關投資訊息均來自謝昕儒,且係將第1次投資之款項交付謝昕儒。惟此情為被告謝昕儒所否認,辯稱:那天張淑勤說她在修車,要我載她去牽車,正好那個女生徐淑珍就問我,說張淑勤說我有投資金帝盟,我回答對,說因為它是實體的黃金,讓我覺得很安心才會投資,我有用我的平板開我自己投資我買了多少兩的黃金給徐淑珍看,但沒有跟她提到投資1年利息2%;沒有跟她收這130萬元現金,離開時是張淑勤有把一筆款項委託我轉交薛晴襄,徐淑珍沒有把錢給我;我也沒有領到徐淑珍的佣金等語。而衡之證人徐淑珍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問:事先就準備130萬元放在家裡,是否如此?)否,我知道訊息之後才領的;(問:何時知道訊息,你不是當天聽謝昕儒講才知道訊息?)之前張淑勤就有跟我介紹過;(問:張淑勤跟妳介紹過後就想要投資,故領了130萬元,後來謝昕儒再去妳家再做一次講解才拿錢出來,是否如此?)是;(問:為何在還未決定要投資,就事先要把錢領出放在家裡?)我有這個訊息,我想要投資;(問:除謝昕儒,之後所有的聯繫是否都是去問張淑勤?)是,我是請她幫忙,因為我電腦不會就會請她幫忙;在謝昕儒來之前,已經有考慮要投資,故先準備130萬元,謝昕儒來之前,張淑勤有跟我講這個投資萊斯幣,黃金在香港,公司在香港,投資黃金萊斯幣港兩,就想說OK;第二次投資80萬元就是直接找張淑勤,第二次投資新的訊息是張淑勤提供給,因此又投資了80萬元交給張淑勤等語(原審卷四第100至103頁),顯示證人前所稱被告張淑勤並未向其講過投資內容,並非事實,且其事實上於謝昕儒至其家中前,即已將投資款項準備好,所稱係聽謝昕儒介紹後始決定投資,不無迴護被告張淑勤之情,復參以其投資之佣金亦係由張淑勤領取,有上開簽收單可證,卷內亦無謝昕儒領取其介紹佣金之證據資料,自不能僅以謝昕儒有於其決定投資後向之解說及轉交投資款等情,即認其有與張淑勤共同招攬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徐淑珍係由被告張淑勤、謝昕儒共同招攬,亦有誤會,惟謝昕儒於過程中有向徐淑珍說明過投資方案以及轉交徐淑珍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30萬元等事實,仍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淑勤確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招攬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且因而獲取佣金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㈥被告陳碧珠於認罪同時雖否認其為巨龍公司業務。惟證人薛晴襄於原審證稱:在警詢說陳建中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而被告陳碧珠自白其有招攬附表二編號23-26投資人投資,並因之獲取薛晴襄基於公司負責人地位而支付之佣金,亦如前述,則被告陳碧珠實質上為巨龍公司業務,並不以其為專職或有簽署書面承攬契約為必要,上開所辯,應屬誤會。

㈦被告薛人碩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薛晴襄於本院雖證稱:104年2月7月間僅有一次因謝昕儒要買虛擬貨幣,我人不臺中,臨時要薛人碩幫我向謝昕儒收取款項,薛人碩並未幫忙收取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31頁),被告薛人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附和薛晴襄說詞,辯稱其並未收本案之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惟被告薛人碩於105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我於103年12月從上海返家照顧生病○○(○○○),○○薛晴襄看我沒事,叫我有空幫她跑跑腿處理一些公司上事務,不用到她公司上班打卡,私下給我月薪2萬5千元現金,所以104年2月開始,我幫薛晴襄向謝昕儒、張淑勤、陳碧珠等人收取投資人款項,及將現金存入到謝昕儒、張淑勤、陳碧珠等人提供的帳戶内;曾參加雅加達及濟州島的說明會活動,現場就薛晴襄以及主要業務謝昕儒、張淑勤、陳碧珠等人跟會員等語(他卷五第111反面至第112頁);於原審供承:我不是巨龍公司或晴朝公司正式員工,僅負責收款,若客戶願意投資,業務員會向客戶收款,會將所收的款項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我○○,或是我○○要發放獎金時,會由我去匯款,那時從上海回來,尚未找工作,我○○要我跑腿,會給我每個月3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均明確供承其有收取本案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轉交薛晴襄,核與證人謝昕儒證稱:薛人碩都是來跟我收錢及資料,交付投資現金給薛人碩印象只有一次,我拿100多萬現金,由他帶我到○○區○○○路麥當勞對面7-11中國信託存款機、存入薛人碩提供的卡片帳戶內;薛晴襄有時候會叫薛人碩來跟我拿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都是拿現金等語(他卷一第8頁;他卷五第118頁反面;偵卷三第56反面至第57頁)及證人陳建中證稱:薛人碩後來有參與薛晴襄任職巨龍公司運作,是處理金流的部分等語(他卷一第11頁)相符,其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嗣於本院改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薛人碩雖辯稱其不瞭解公司營業具體內容,對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知情等語,惟其有上開協助收取投資款行為以及發放金帝盟投資方案投資憑證行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謝昕儒證稱:薛人碩應該是薛晴襄的特助,因投資人的分紅支票以及薛晴襄交代的事情,都是由薛人碩在與我們投資人連繫;104年4月間金帝盟公司在○○○○○○○○大樓28樓,召開金帝盟會員大會,薛人碩負責發放客戶投資憑證給客戶;薛人碩有帶隊參與海外說明會等語(偵卷三第56反面至第57頁),另證人陳碧珠於偵查中證稱:薛人碩曾拿要轉交給被害人方思允之投資收益支票給我等語,證人張淑勤證稱:薛人碩曾達要轉交給被害人江淑霞的投資收益支票給我等語(偵卷三第56頁反面),並有被告薛人碩參與海外說明會之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5頁),足認被告薛人碩有參與薛晴襄舉辦之發放金帝盟投資憑證會議,也有一同參與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之海外說明會,復佐以其與薛晴襄之關係,薛晴襄既支付一定報酬請被告薛人碩協助,被告薛人碩對於薛襄晴為巨龍公司實負責人及本案所涉相關投資事宜,不可能一無所知,則本案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招攬他人投資,但其有以上開方式幫助薛晴襄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之幫助犯意,已可認定。至被告薛人碩於原審雖另辯稱:張姚秀琴、謝昕潔曾對被告薛人碩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認定被告薛人碩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程序,並無互相拘束之法律效力,且該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張姚秀琴、謝昕潔未能證明其等投資時(均在102 年間)被告薛人碩有幫助被告薛晴襄為侵權行為,而本案認定被告薛人碩犯罪時間係自104年2 月到7 月,與上開民事判決亦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三、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見)。依本院所認定,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30人,分由同案被告薛晴襄、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招攬,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依上開認定,薛晴襄係以提供廣告文宣及架設電腦網站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時,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且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此情亦為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所知悉,是上開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薛晴襄與不詳男子共同推出上開投資方案,復經薛晴襄、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各自直接、間接招攬投資,方達此規模,上開被告雖非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惟依前揭說明,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應認其等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中雖辯稱其僅向親友分介紹享,並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等語,查本案經認定被告陳建中直接招攬之投資人雖僅陳慧妮、陳靖怡2人,然其參與本案有簽署承攬契約書並印製名片對外使用,且其知悉薛晴襄有在巨龍公司上址講課及於海外大會招攬本案投資方案情形,均如前述,自然知悉本案係向不特定投資人開放,係處於可能招募更多投資人之狀態,嗣亦確有薛晴襄、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等人招攬其他被害人參與,此部分並未超越其犯意聯絡範圍,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自應以全部被害人為斷,而非僅以其個人招攬之人數判斷,被告陳建中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依前揭被告供述、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等人所推銷之各投資方案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各可獲取年利率6%至18%(即PM-2A136雙向式貴金屬基金之年利率)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被告謝昕儒辯稱以超過銀行定存利率者即屬銀行法所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之見解並不妥適,並無可採。同案被告薛晴襄與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共同以巨龍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直接、間接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買「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六、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查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原均係從事金融保險業,均係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具金融背景之人,而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對於巨龍公司並非銀行知之甚明,巨龍、金帝盟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甚多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以被告4人智識程度、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為獲取佣金,仍為上開招攬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刑,被告謝昕儒、陳建中辯稱其等不知本案投資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薛人碩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碧珠之任意性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薛晴襄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薛人碩有上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薛晴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之理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投資)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投資金額,雖屬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仍不予扣除,另附表二之投資人雖有部分領得紅利,然依前揭說明,亦均無庸扣除,是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合計為67,934,109元。

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旨參照)。同案被告薛晴襄雖未掛名為巨龍公司董事,惟依薛晴襄自述,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及證人吳家豪等人所述,其為掌握巨龍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參諸卷內各投資人提出之巨龍方案投資憑證,均係由巨龍公司與「美國巨聯盟控集團」聯名出具,各投資人提出之投資狀況翻拍照片,亦均係顯示在巨龍公司之網站上,以及證人吳家豪證述金帝盟網頁亦係由其依薛晴襄指示建置、管理,甚至移除,足認薛晴襄係以巨龍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薛晴襄為巨龍公司實質負責人,復以巨龍公司名義推出巨龍、金帝盟方案吸金,即為上開法文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雖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身分,然其等既知悉巨龍公司係由其行為負責人即實質負責人薛晴襄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仍擔任巨龍公司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所為已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薛人碩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薛晴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幫助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誤論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薛人碩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六第29、220;本院卷七第135-136、213頁),已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4、19、21、22「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之記載不符部分,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均因與被告等人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二編號4、22),就起訴書多列部分本院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9、21),併予敘明。

四、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與同案被告薛晴襄、不詳男子等人間,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等人對巨龍公司以上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決策、主導權,僅因有利可圖而為巨龍公司招攬投資,且其等經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各為2人、4人、4人,可罰性均較參與投資方案吸金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薛晴襄為輕,故就被告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昕儒部分,因其直接招攬之人數為16人,金額高達34,411,319元,對於本案之影響範圍甚大,參與程度僅次於薛晴襄,尚難僅以其未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薛人碩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其○即同案被告薛晴襄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0、17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謝昕儒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謝昕儒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㈡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薛人碩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均誤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另就被告薛人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適用法則亦有錯誤。

㈢本案被告謝昕儒並無共同招募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投資金帝盟方案,另被告陳建中並無共同招募紀雅婷、江淑霞投資巨龍方案,均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定其等有上開行為,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

㈣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及薛人碩均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除被告陳建中外,並應依法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漏未就此認定並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㈤被告謝昕儒有如附表三所示償還被害人唐曉雯、葛婉真情形(合計112,859元),影響其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㈥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及薛人碩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均如前述,被告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上訴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薛人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行為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於為本案投資方案投資人同時,為獲取奬金(佣金),以本案方式各招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投資巨龍、金帝盟方案,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整體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小,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二編號5-30被害人蒙受相當金額損失;被告薛人碩則以上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薛晴襄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助長犯罪;兼衡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薛人碩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被告陳碧珠則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坦承有收受佣金,已顯悔意;另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係上繳同案被告薛晴襄,並衡酌其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謝昕儒招攬金額34,411,319元,陳建中招攬金額105萬元,陳碧珠招攬金額13,866,550萬元,張淑勤招攬金額8,020,040元)、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陳明琴、許町子、張雲珍、張姚秀琴、謝昕潔、張汶珊、石孫玉琴、游慧君、蔡能意、張國榮均表明不追究被告謝昕儒之責任,有陳述書、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0 至197 頁),另其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唐曉雯、葛婉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12,859元(本院卷五第431-458;本院卷七第275-278頁),又被告陳建中已與被害人陳慧妮、陳靖怡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5、7頁);再兼衡被告謝昕儒自陳大學畢業、被告陳建中自陳碩士畢業、被告陳碧珠自陳專科畢業,被告張淑勤自陳專科進修部畢業、被告薛人碩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被告謝昕儒自陳原本在國泰人壽工作,後來與薛晴襄一起工作,案發後打零工在學校代課、被告陳建中自陳剛開始在國泰人壽工作,之後在大陸工作、被告陳碧珠自陳自國泰人壽退休,目前無業、被告張淑勤自陳目前還在保險業做經紀人、被告薛人碩自陳原本在大陸做飯店櫃台,不適應回台,案發前在幫薛晴襄跑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

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陳建中、陳碧珠、薛人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陳建中、陳碧珠參與本案吸金行為,被告薛人碩為上開幫助吸金行為,雖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建中本案經認定直接招募者僅有2人,其中一人且為其○○,總金額僅105萬元,犯罪情狀相對較輕,又已與兩位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填補其等損害,另被告陳碧珠招攬之對象亦僅4人,且於偵查自始坦承招攬行為及有取得佣金,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犯罪,甚具悔意,另被告薛人碩主要係因與薛晴襄間○○關係而為本案幫助行為,幫助之情節亦非重,並坦承客觀行為,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亦不多,其3人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現階段令其3人入獄監禁矯正,並非最適合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陳建中、陳碧珠、薛人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陳建中、陳碧珠、薛人碩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3人於緩刑期間,各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另被告陳碧珠、薛人碩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陳碧珠、薛人碩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被告3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再被告張淑勤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要件,惟審之其自本案偵查至今,全然否認為業務,有上開介紹、招攬之事實,且於收取佣金之證據堪稱明確之情況下,一再飾詞否認,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法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經查:

㈠被告陳碧珠於原審供承其確有因上開招攬行為取得奬金(佣金)1,278,000元(原審卷第二第258頁反面),此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係因其招攬而取得,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依上所述,並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淑勤以其○○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帝盟方案,取得佣金合計106,590元(71,060+35530=106,590),因招攬被害人江淑霞投資金帝盟方案325,400元而取得佣金28,880元,因招攬被害人吳垂芬投資金帝盟方案324,000元而取得佣金29,944元,因招攬被害人徐淑珍投資金帝盟方案合計2,129,200元而取得佣金合計190,836元(59,888×2+71,060=190,836)(以上見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之簽收單)。另因招攬被害人江淑霞投資巨龍方案350萬元而取得佣金332,500元(3,500,000×9.5%=332,500),亦經認定如前,則其招攬被害人江紀雅婷投資巨龍方案50萬元所可取得佣金,亦應以9.5%計算,應為47,500元(500,000×9.5%=47,500),是被告張淑勤就其以黃曉喬名義購買及招攬之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人,共獲取佣金736,250元,基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謝昕儒於本案有領取佣金,業經認定如前。而關於佣金之計算方式,其於偵查中曾供稱:巨龍的獎金制度就如我之前在警局提供的獎金制度說明,可以拿6到10%,金帝盟則是看自己投資多少單位,如果只買一單位,每介紹1個人就可以拿該人投資金額的5 %,如果買兩單位,每介紹1人就可以拿10%,忘記上限是多少等語,已如前述。再觀之卷附證人薛晴襄提出之謝昕儒奬金試算表(本院卷五第123-125頁),其職級於F、B時,奬金均係以8%計算,復參之被告謝昕儒投資金帝盟方案金額亦達250萬6200元,其可取得之金帝盟方案佣金比率亦應非低,則關於被告謝昕儒可獲取之佣金,以其所招攬金額之8%估算,應屬合理。而本案其所招攬附表二編3、5-15、27-30所示投資人,其投資總額為34,411,319元,以8%估算,其取得之佣金應為2,752,906元(34,411,319×8%=2,752,906),惟其前已賠償被害人唐曉雯、葛婉真合計112,859元,此部分如仍予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謝昕儒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640,047元,此部分亦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昕儒於偵查中雖曾表示其拿到的奬金都再下去投資,等於沒有實際所得等語,惟此核屬其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所辯縱認屬實,並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㈣行為人於公司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非法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查被告薛人碩於警詢供稱:○○薛晴襄看我沒事,叫我有空幫她跑跑腿處理公司事務,私下給我月薪2萬5千元現金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要我跑腿,會給我報酬,每個月月薪3萬元等語。證人薛晴襄於原審則證稱:(問:有無給薛人碩跑腿的報酬?)他那時候還沒找到工作,我說你一個月開支3萬元,我先給你3萬元,你找到工作再還我也沒關係,我給他4、5個月的報酬等語,可知被告薛人碩確有因本案幫助行為而獲取報酬,則依被告薛人碩及證人薛晴襄上開所述,以最有利被告薛人碩之方式計算,其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0萬元(25,000×4=100,000),此部分亦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供稱可以賺取6%介紹費,業如前述,則其因介紹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人所獲取之佣金應為43,800元({400,000+650,000}×6%=63,600),惟被告陳建中已各以40萬元、57萬8千元與被害人陳慧妮、陳靖怡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賠償金額已明顯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如仍予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鑾為同案被告薛晴襄之○○,基於幫助薛晴襄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自己名義先後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交由薛晴襄掌控上開公司,且開立上開A、B、C、E、F帳戶後,交由薛晴襄使用,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認被告黃秀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經營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秀鑾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開立之上開E 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暨所開立之支票,開立A 、F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巨龍公司與晴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黃秀鑾固坦認有出名登記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由薛晴襄實際經營,以及有申設上開帳戶交由薛晴襄使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運作,是受薛晴襄請託幫忙;自己所使用的只有郵局帳戶,本案以我名義開設的銀行帳號都是我與薛晴襄去開立,公司、帳戶辦好都交給薛晴襄使用,我完全沒有使用,帳戶存摺、印章都在薛晴襄那邊,不知帳戶金流,也沒有領過錢,並沒有要幫助她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秀鑾有配合薛晴襄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上開公司係由薛晴襄實際經營,其並有配合辦理上開A 、B 、C 、E 、F 帳戶後交由薛晴襄使用等事實,均經被告黃秀鑾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薛晴襄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C帳戶交易明細、F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98至99、127至128、133至139頁)、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30420 號函(核准巨龍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100 號函(核准晴朝公司設立登記)(他卷三第57至60、168至170、173至175 頁)、A帳戶、F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3至67頁)、E 帳戶開戶資料、103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至7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薛晴襄於警詢證稱:我創立的巨龍公司、晴朝公司是為了節稅,所以用黃秀鑾名義,並開立銀行帳戶,公司支票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内金錢只有我能動用,黃秀鑾沒有在兩家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他卷五第102至103頁、第121反面),再於原審證稱:我○○黃秀鑾小學畢業,以前做過看護,還有幫我○○的忙,本案會出名幫我開公司,是因為之前在鴻茂公司工作,對方希望匯款至公司的帳號,所以請我○○幫忙開立晴朝公司,因為之前幫○○作保有欠債,所以無法使用個人的名義;○○黃秀鑾沒有過問這2 間公司的營運內容,當時要求要用她的名義開立C、E、F三個帳戶的目的是開立公司之前,本來就要去銀行開一個籌備處的帳號,才能送交整個開公司的流程,就跟我○說一定要開,她單純答應,這3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是放在我這邊,是我在保管,黃秀鑾沒有使用過這些帳戶,金流狀況她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至第206 頁),明確證稱被告黃秀鑾雖協助設立公司、開立帳戶,但並未參與本案之任何營運或招攬行為,亦未使用過上開帳戶,所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就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或招攬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於偵查證稱:沒有發現被告黃秀鑾出面介紹或接洽相關投資產品情形等語(偵卷三第56頁反面)相符,再參之本案被害人亦未有人提及曾見過被告黃秀鑾在上開公司出入情形,足認被告薛晴襄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黃秀鑾並未參與巨龍或金帝盟公司之營運或投資案之招攬,或者管領使用上開帳戶,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秀鑾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借用名義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以及開立A 、B 帳戶,且連同其所開立之C 、E 、F 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薛晴襄作為本案使用,況被告黃秀鑾與薛晴襄為至親,須處理金融帳戶開戶、領支票等手續,豈會不知薛晴襄等人有用以從事吸金之情形,足證其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黃秀鑾於設立公司及開立帳戶後,並未參與相關營運及招攬,業如前述,其事後自亦難查知薛晴襄所為可能違反法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鑾應知悉薛晴襄從事吸金行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況我國社會之家庭觀念、親眷情感較為濃厚,為人○○者莫不希望○○能在事業上有所成就,是○○因○○個人信用或其他因素,無法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因而同意借名登記、設立帳戶以協助對方之情形,並非少見,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此與不認識或不熟識之無信賴關係人間之請託開立公司、設立帳戶顯然不同。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秀鑾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薛晴襄係從事違法行為而有幫助故意之情況下,尚不得僅依被告黃秀鑾出借名義立公司、開立帳戶之事實,未慮及被告黃秀鑾之年齡、智識程度,遽以其間關係密切,推論被告黃秀鑾知悉被薛晴襄有違法之行為。

㈣上訴意旨雖另以: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以一個公司名義之帳戶作為帳務往來之用即足,且薛晴襄有信用問題,被告黃秀鑾卻提供上開5個帳戶供其使用,身為至親之被告黃秀鑾,應會向薛晴襄關懷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營運狀況,以免薛晴襄信用破產,進而影響被告黃秀鑾之信用,其理應認知到薛晴襄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有不法行為,被告黃秀鑾作為公司名義登記人,交付3個個人金融帳戶予薛晴襄使用,其縱未參與巨聯盟集團及金締盟集團之業務招攬,惟薛晴襄使用5個金融帳戶實既與一般合法公司之營運常情不符,被告黃秀鑾主觀上應有幫助薛晴襄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惟一般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與其是否犯罪,並無必然之關係,檢察官以薛晴襄經營公司使用5個金融帳戶係異於常情,立論並非堅強,其據此進而推論被告黃秀鑾主觀上有幫助薛晴襄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仍乏依據,並不足為不利被告黃秀鑾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秀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秀鑾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秀鑾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黃秀鑾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黃秀鑾不得上訴。檢察官就黃秀鑾部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投資方案   投資代碼  投資名稱  方案內容 巨聯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案) PM-2B124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本利和124%。  PM-2A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人民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取本利和136%。  PM-2C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PM-2D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GDA14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5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6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B2001 黃金指數B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利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月配息1%,期滿領回本金。 金帝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金帝盟方案) DP1302 實體黃金固定配息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購買「萊斯幣」換算方式,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配息2%,期滿領回124%本利和。 
附表二:
編號 投資者 投資情形 證據出處 1 謝昕儒 謝昕儒經薛晴襄招募,自102年7月17日至103年12月16日,投資巨龍方案463萬元、金帝盟方案約250萬6200元。  一、謝昕儒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2頁反面至84頁)   ⒉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5、152頁)   ⒊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4至235頁)   ⒋105年8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89頁反面)   ⒌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3頁具結)   ⒍107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至39頁,第45頁具結) 二、書證:   ⒈謝昕儒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T16XZOB6﹞(他卷一第12頁)   ⒉巨龍公司網頁顯示謝昕儒之會員憑證及投資情形(他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   ⒊謝昕儒投資明細(他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   )   ⒋巨龍公司開立予謝昕儒支票11張(他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17至18頁):     ⑴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1日-金額8仟元     ⑵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1日-金額12萬8仟元     ⑶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1日- 金額8仟元     ⑷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1日- 金額8仟元     ⑸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1日- 金額8仟元     ⑹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日-金額8仟元     ⑺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1日-金額8仟元     ⑻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日-金額16萬8仟元     ⑼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日-金額8仟元     ⑽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1日-金額8仟元     ⑾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日-金額16萬8仟元  ⒌黃秀鑾開立予謝昕儒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1日、金額16萬7仟元﹞(他卷一第16頁反面)  ⒍謝昕儒提供巨龍公司102年7月26日、8月5 日、8月6日之公文(他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⒎謝昕儒匯款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張【D帳戶】(他卷三第9至11頁):     ⑴102年6月26日匯款人民幣39,701元     ⑵102年7月3日匯款人民幣20,404元     ⑶102年7月3日匯款人民幣39,808元  ⒏謝昕儒103年7月18日匯款人民幣32,168元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D帳戶】(他卷四第84頁反面)  ⒐謝昕儒提供之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即GDCAPTTAL)英文合約(他卷六第89至90頁)  ⒑謝昕儒匯款予黃秀鑾之存款憑條(他卷六第93至96頁):     ⑴103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黃秀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E帳戶】     ⑵103年6月6日匯款23萬元至【E帳戶】     ⑶103年6月9日匯款30萬2佰元至黃秀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F帳戶】     ⑷103年6月24日匯款21萬4仟2佰元至【F帳戶】     ⑸103年7月24日匯款512萬元至【F帳戶】     ⑹103年7月24日匯款49萬2仟元至【F帳戶】     ⑺103年9月16日匯款64萬9仟8佰元至【F帳戶】 2 陳建中 陳建中經薛晴襄招募,於102年5月2日投資巨龍方案30萬元,於102年7月31日投資巨龍方案24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48萬6000元;另以其○陳慶協名義,於102年5月14日投資巨龍方案7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12萬6000元。以上合計投資巨龍方案共34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61萬2000元(起訴書誤為48萬6000元)。  一、陳建中證述:   ⒈10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9至11頁)   ⒉10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五第135頁正反面)   ⒊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2頁反面至84頁)   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52頁)   ⒌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5頁)   ⒍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33頁)   ⒎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69頁正反面、第71至72頁)   ⒏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2頁具結)   ⒐10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6至2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6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建中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Z3HF7QB1﹞(他卷一第24頁)   ⒉陳建中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00000-000、00000-000】(他卷一第26頁)   ⒊陳建中102年4月25日匯款3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存款憑條【B帳戶】(他卷一第73頁)   ⒋陳慶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00000-000】(他卷一第27頁反面) 3 陳碧珠 陳碧珠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8月投資巨龍方案6萬元、金帝盟方案110萬元。  一、陳碧珠證述:   ⒈104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五第175至177頁)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1頁具結)   ⒊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5至260頁,第265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碧珠提供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英文投資憑證﹝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五第178至179頁反面)   ⒉陳碧珠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4JII45SOP﹞(他卷五第180頁正反面)   ⒊金帝盟網頁顯示陳碧珠之投資情形(他卷五第183頁)   ⒋陳碧珠提出之支票支付明細(原審卷二第267頁) 4 黃曉喬 (起訴書誤為 張淑勤 ) 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於104年4月24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124萬1400元(起訴書誤為122萬元)。  一、張淑勤證述:   ⒈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五第1至2頁反面)   ⒉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第153頁具結)   ⒊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30至31頁,第35頁具結)   ⒋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0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淑勤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原審卷四第137至141頁)  ⒉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   5 張雲珍 張雲珍經謝昕儒招募,先後於:⑴102年4月18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00萬元,⑵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25萬元,⑶102年6月2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80萬元,⑷102年8月19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6 萬元(換算新臺幣30萬元),⑸102年12月12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90萬元,⑹102年12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萬元,⑺103年4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4萬元,⑻103年7月16 日投資巨龍45萬元合計投資巨龍共599萬元;另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30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共899萬元,取得配息收益104 萬4000元 。 一、張雲珍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4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0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40頁具結)   ⒋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40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雲珍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他卷四第3至5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張雲珍支票3張(他卷四第8頁):   ⑴發票日103年4月18日-金額18萬元   ⑵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6 日-金額18萬元   ⑶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1日-金額32萬4仟元  ⒊張雲珍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B帳戶】、張雲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他卷四第9頁)  ⒋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D136-002】(他卷四第10頁)  ⒌張雲珍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B帳戶】(他卷四第11頁)  ⒍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4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四第12至15頁)  ⒎張雲珍之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VBIG8FKV﹞(他卷四第16頁)  ⒏巨龍公司網頁顯示張雲珍之投資情形及投資產品說明(他卷四第19至28頁)  ⒐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0000】(他卷六第73頁) 6 張姚秀琴 張姚秀琴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2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25萬元,⑵103年3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4萬元,⑶103年7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75萬元。以上合計投資共224萬元。 一、張姚秀琴證述:   ⒈10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四第29至30頁)  二、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張姚秀琴之投資情形(他卷一第76頁正反面)   ⒉張姚秀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00000-000】(他卷一第77頁反面) 7 張國榮 張國榮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3月至7月間,陸續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47萬元;另於103年5月、7月間,投資金帝盟53萬7150元。以上合計投資300 萬7150元,取得配息收益44萬4000元。 一、張國榮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1頁,第28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5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反面,第139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5月7日匯款3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張國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他卷一第100頁反面)   ⒉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2日匯款3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他卷一第101頁)   ⒊張國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⒋黃秀鑾開立予張國榮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14日、金額5萬4 仟元﹞(他卷一第102頁反面) 8 謝昕潔 謝昕潔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2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0萬元,⑵102年12月30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2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130萬元,取得收益3萬6000元。 一、謝昕潔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3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6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反面,第138頁具結) 二、書證:   ⒈謝昕潔102年12月19日匯款12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他卷一第71頁反面)   ⒉謝昕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一第72頁正反面) 9 陳明琴 陳明琴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4月10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0萬元,⑵102年5月14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00萬元,⑶102年9月2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3萬元(換算新臺幣15萬元),⑷102年9月18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3萬元(換算新臺幣15萬元),⑸103年1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40萬元,⑹103年4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0萬元,⑺103年6月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5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250萬元,取得收益43萬2000元。 一、陳明琴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16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8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7至117頁,第141頁具結) 二、書證:   ⒈黃秀鑾開立予陳明琴支票2 張(他卷一第81頁):     ⑴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10日-金額3萬6仟元     ⑵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24日-金額18萬元  ⒉陳明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1日匯款15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他卷四第42頁)  ⒊陳明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0000】(他卷四第43頁)  ⒋陳明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5 月7日匯款65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他卷四第44頁)  ⒌陳明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4 年6月1日﹞(他卷四第45至47頁)  ⒍陳明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四第48頁、第53頁、第64頁)  ⒎陳明琴之貴金屬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3日匯款20萬元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   】、陳明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他卷四第49頁)  ⒏陳明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5月1日至104 年5月1日﹞(他卷四第50至52頁)  ⒐巨龍公司網頁顯示陳明琴之投資情形及投資產品說明(他卷四第55至63頁) 10 石孫玉琴 石孫玉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萬元,取得收益10萬8000元。 一、書證:   ⒈104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四第65至66頁)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3頁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   ⒈石孫玉琴提供巨聯盟周年慶及巨龍公司投資文宣(他卷四第67至68頁)   ⒉石孫玉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16日﹞(他卷四第69頁、71至72頁)   ⒊石孫玉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他卷四第73頁)   ⒋石孫玉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他卷四第74頁)   ⒌黃秀鑾開立予石孫玉琴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6日、金額5萬4仟元﹞(他卷四第75頁) 11 許町子 許町子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27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80萬元,⑵102年12月2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70萬元。以上投資合計250 萬元,取得收益32萬4000元。 一、許町子證述:   ⒈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四第129至130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5頁具結) 二、書證:   ⒈許町子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他卷一第93頁反面)   ⒉許町子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投資憑證2 張【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一第94頁正反面)   ⒊黃秀鑾開立予許町子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7日、金額32萬4 仟元﹞(他卷一第95頁) 12 張汶珊 張汶珊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7月25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萬元,取得收益5萬4000元。 一、張汶珊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26頁具結)   ⒉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84頁反面,第9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汶珊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他卷四第78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張汶珊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金額5萬4仟元﹞(他卷四第79頁) 13 廖美華 廖美華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7月25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50萬元;另於103年10月16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89萬8957元。以上合計投資339萬8957元,取得收益45萬元。 一、廖美華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15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8頁具結)   ⒊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41至249頁反面,第263頁具結) 二、書證:   ⒈廖美華提供巨龍公司貴金屬基金投資廣告文宣(他卷四第82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廖美華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金額45萬元﹞(他卷四第82頁反面)   ⒊謝昕儒表示若廖美華投資虧損,願賠償本金250萬元之證明書(他卷四第83頁)   ⒋廖美華於102年6月21日、7月2日、7月5 日、7月12日各匯款人民幣8萬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4張【D帳戶】(他卷四第84頁、第85至86頁)   ⒌廖美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00-000-000】(他卷四第93頁)   ⒍廖美華提供匯款予謝昕儒之匯款明細(他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14 唐曉雯 唐曉雯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陸續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50萬元;又於103年10月20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89萬5212元。以上合計投資339萬5212元。 一、唐曉雯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8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7頁具結)   ⒊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0至254頁反面,第26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唐曉雯之GD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10月15日匯款5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他卷一第90頁反面)   ⒉唐曉雯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1日匯款2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他卷一第91頁)   ⒊唐曉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他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   ⒋唐曉雯102年10月20日匯款60萬至謝昕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四第118頁上)   ⒌唐曉雯102年10月20日匯款295,212元至謝昕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四第118頁下)   ⒍唐曉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 15 游慧君 游慧君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7月18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50萬元,並取得收益19萬5000元。 一、游慧君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7頁具結) 二、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游慧君之投資情形(他卷一第96頁正反面)   ⒉黃秀鑾開立予游慧君支票10張(他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     ⑴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⑵發票日103年10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⑶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⑷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⑸發票日104年1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⑹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⑺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⑻發票日104年4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⑼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⑽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16 崔治勤 崔治勤經薛晴襄招募,於102年8月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1 萬元(換算新臺幣5萬元)。 一、崔治勤證述:   ⒈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92頁,第95頁具結) 二、書證:   ⒈崔治勤102年7月30日匯款5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他卷一第82頁反面)   ⒉崔治勤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00-00000-00 000 】(他卷一第83頁) 17 陳慧妮 陳慧妮經陳建中招募,於102年8月9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8 萬元(換算新臺幣40萬元)。 一、陳慧妮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1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慧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00-00000-00000】(他卷一第27頁)  18 陳靖怡 陳靖怡經陳建中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1日投資巨龍40萬元,⑵102年10月4 日投資巨龍25萬元。以上合計投資巨龍共65萬元,並取得收益7萬2000元。 一、陳靖怡證述:   ⒈104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四第140至141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2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靖怡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四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19 吳垂芬 吳垂芬經張淑勤招募,分別於104年2月10日、同年月13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324,000元(起訴書誤為33萬元)。 一、吳垂芬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1頁具結)   ⒊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56至69頁,第111頁結文)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吳垂芬之投資情形(他卷五第67頁反面)   ⒉吳垂芬之投資明細(民事重訴46號影卷一第29頁)  ⒊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  20 紀雅婷 紀雅婷經張淑勤招募,於102年11月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50萬元,並取得收益5 萬2500元。 一、紀雅婷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3至84頁)   ⒉10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⒊10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29頁反面)   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69至71頁反面,第73頁具結)   ⒌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3至55頁,第109頁具結) 二、書證:   ⒈紀雅婷102年10月24日各匯款20萬、3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條【C帳戶】、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00000﹞(他卷五第59頁正反面)   ⒉紀雅婷存款憑證(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頁)   ⒊紀雅婷認購憑證(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5頁) 21 江淑霞 江淑霞經張淑勤招募,而於103年4月3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共350 萬元,取得收益28萬元;另於104年2月10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325,440元(起訴書誤為34萬元)。 一、江淑霞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3至84頁   )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9頁具結)   ⒊105年5月26日調查局筆錄(偵卷一第90至91頁)   ⒋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4頁具結)   ⒌10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⒍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36頁具結)   ⒎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69頁反面   、第71頁正反面)   ⒏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0至85頁,第113頁結文) 二、書證:   ⒈江淑霞103年4月3日匯款350萬至黃秀鑾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帳戶】、英文投資憑證﹝NO.K01W1ULM﹞(他卷五第63頁正反面)   ⒉江淑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92至93頁)   ⒊江淑霞提供之巨聯盟廣告文宣(偵卷一第95頁)   ⒋江淑霞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偵卷一第97至101頁)   ⒌金帝盟網頁顯示江淑霞之投資情形(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⒍江淑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6頁)   ⒎江淑霞認購憑證(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7頁)   ⒏江淑霞之投資明細(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8頁)  ⒐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  22 徐淑珍 徐淑珍經張淑勤招募,分別於104年2月3日、11日、同年4月24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653600、648000、827,600,共計2,129,200元(起訴書誤為210萬元)。 一、徐淑珍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3至84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29頁具結)   ⒊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2頁具結)   ⒋10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⒌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具結)   ⒍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69頁反面   、第71頁正反面)   ⒎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86至106頁,第115頁結文)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徐淑珍之投資情形(他卷五第26頁正反面)   ⒉徐淑珍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五第75至76頁反面   )   ⒊徐淑珍之投資明細(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5至27頁)  ⒋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  23 黃淑明 黃淑明經陳碧珠招募,於104年2月3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33萬6150元。 一、黃淑明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17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6頁具結) 24 王速子 王速子經陳碧珠招募,分別於103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04年2月11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151萬400元。 一、王速子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4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5頁具結)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王速子之投資情形(他卷四第148至149頁)   ⒉王速子帳戶交易明細(他卷四第150頁) 25 張廖素圭 張廖素圭經陳碧珠招募,分別於104年1月1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30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352 萬元。 一、張廖素圭之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30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3頁具結)   ⒊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66反面至173頁反面,第198頁具結)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張廖素圭之投資情形(他卷五第190至191頁反面)  26 方思允 方思允經陳碧珠招募,於103年7月3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0萬元,取得收益30萬元;另於103年11月間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550萬元。 一、方思允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20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方思允之投資情形(他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方思允支票7 張(他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     ⑴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6日、金額3萬5元﹞     ⑵發票日103年10月16日﹝金額3萬元﹞     ⑶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金額3萬元﹞     ⑷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金額3萬元﹞     ⑸發票日104年1月16日﹝金額3萬元﹞     ⑹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金額3萬元﹞     ⑺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6日﹝金額3萬元﹞   ⒊方思允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6DOVVCD8﹞(他卷四第156頁)   ⒋方思允提供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英文投資憑證11張(他卷四第157至167頁反面)﹝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葛婉真 葛婉真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9月5日投資金帝盟42萬元。 一、葛婉真證述:   ⒈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24頁,   第125頁反面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7頁具結)   ⒊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4至181頁反面,第199頁具結) 二、書證:   ⒈葛婉真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二第100頁)   ⒉金帝盟網頁顯示葛婉真之投資情形(偵卷二第102頁)   ⒊葛婉真提供其與謝昕儒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03至115頁) 28 蔡能意 蔡能意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10月7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4 萬元,⑵102年12月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50萬元,⑶103年1月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100 萬元,取得收益2萬元。 一、蔡能意證述:   ⒈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9頁具結)  二、書證:   ⒈蔡能意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29 陳鳳珠 陳鳳珠經謝昕儒招募,自103年8月起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220萬元。 陳鳳珠證述:   ⒈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126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9頁具結) 30 楊婉妮 楊婉妮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9月25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0萬元。 書證:   ⒈楊婉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8日匯款2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楊婉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影本(他卷六第64頁)   ⒉楊婉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0000】(他卷六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賠償總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唐曉雯 ⑴107年4月27日:1,000元 ⑵107年5月25日:1,000元 ⑶107年6月28日:1,000元 ⑷107年7月27日:1,000元 ⑸107年8月30日:1,000元 ⑹107年9月28日:1,000元 ⑺107年10月26日:1,000元 ⑻107年11月30日:1,000元 ⑼107年12月27日:1,000元 ⑽108年1月31日:1,000元 ⑾108年2月26日:1,000元 ⑿108年3月29日:1,000元 ⒀108年4月30日:1,000元 ⒁108年5月30日:1,000元 ⒂108年6月27日:1,000元 ⒃108年7月30日:1,000元 ⒄108年8月28日:1,000元 ⒅108年9月27日:1,000元 ⒆108年10月25日:3,000元 ⒇109年1月31日:3,000元 109年4月27日:3,000元 109年7月29日:3,000元 109年10月30日:3,000元 110年1月29日:3,000元 110年4月22日:3,000元 110年7月28日:3,000元 110年10月28日:3,000元 111年1月25日:3,000元 111年4月25日:1,000元 111年5月25日:1,000元 111年6月24日:1,000元 111年7月25日:1,000元 52,000元 匯款單、轉帳明細影本(本院卷五第431至439頁、卷七第275至276頁 ) 2 葛婉真 ⑴106年6月28日:322元 ⑵106年7月31日:687元 ⑶106年8月31日:850元 ⑷106年9月29日:1,000元 ⑸106年10月31日:1,000元 ⑹106年11月30日:1,000元 ⑺106年12月26日:1,000元 ⑻107年2月1日:1,000元 ⑼107年3月1日:1,000元 ⑽107年3月29日:1,000元 ⑾107年4月27日:1,000元 ⑿107年5月25日:1,000元 ⒀107年6月28日:1,000元 ⒁107年7月27日:1,000元 ⒂107年8月30日:1,000元 ⒃107年9月28日:1,000元 ⒄107年10月26日:1,000元 ⒅107年11月30日:1,000元 ⒆107年12月27日:1,000元 ⒇108年1月31日:1,000元 108年2月26日:1,000元 108年3月29日:1,000元 108年4月25日:1,000元 108年5月30日:1,000元 108年6月27日:1,000元 108年7月30日:1,000元 108年8月28日:1,000元 108年9月27日:1,000元 108年10月25日:1,000元 108年11月25日:1,000元 108年12月30日:1,000元 109年1月31日:1,000元 109年2月25日:1,000元 109年3月31日:1,000元 109年4月27日:1,000元 109年5月25日:1,000元 109年6月30日:1,000元 109年7月29日:1,000元 109年8月31日:1,000元 109年9月30日:1,000元 109年10月30日:1,000元 109年11月30日:1,000元 109年12月30日:1,000元 110年1月29日:1,000元 110年2月24日:1,000元 110年3月31日:1,000元 110年4月22日:1,000元 110年5月31日:1,000元 110年6月29日:1,000元 110年7月28日:1,000元 110年8月31日:1,000元 110年9月28日:1,000元 110年10月28日:1,000元 110年11月29日:1,000元 110年12月31日:1,000元 111年1月25日:1,000元 111年2月28日:1,000元 111年3月28日:1,000元 111年4月25日:1,000元 111年5月25日:1,000元 111年6月24日:1,000元 111年7月25日:1,000元 60,859元 匯款單、轉帳明細影本(本院卷五第441至458頁、卷七第277至278頁 )  合計:  112,85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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