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單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1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單煒宸、董進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綽號「鳳凰」、「陳子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董進忠擔任提款車手,單煒宸負責聯絡並駕車搭載董進忠前往提款(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單煒宸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董進忠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顏銘成、蘇育萱、林美純,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單煒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進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董進忠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得手後上繳給「鳳凰」,單煒宸、董進忠並分別取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顏銘成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顏銘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單煒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董進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蘇育萱、林美純、顏銘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及提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及提款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被害人等將被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董進忠前往提領後上繳給綽號「鳳凰」之成員,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參與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該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均有參與2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董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而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顏銘成、蘇育萱、林美純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顏銘成、蘇育萱、林美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31、135、1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是否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領取詐得款項之2%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13,000+10,000=83,000;83,000×2%=1,660)。因被告業與顏銘成、蘇育萱、林美純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顏銘成11,500元、蘇育萱19,000元、林美純15,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該人頭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佐;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失其匿名性,故該等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均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屬存在,又該人頭帳戶等資料(含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原審判決固未提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其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敘明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旨,所坦承者即包括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在內,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低度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亦屬從輕,堪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實際上已有加以斟酌,僅係漏載上開減輕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被害人匯款之│車手提領之 │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時間、金額、│時間、地點、│ (本院維持原判) │ │ │ │ │匯入帳戶 │金額 │ │ ├──┼───┼──────────┼──────┼──────┼─────────────┤ │ 1 │顏銘成│顏銘成於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單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7時25分許,接獲詐欺│17時31分許,│17時54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匯款2萬3124 │在彰化縣花壇│貳月。 │ │ │ │平台客服人員來電,佯│元至新光銀行│鄉番花路5號 │ │ │ │ │稱因操作疏失,誤將其│帳號00000000│萊爾富超商彰│ │ │ │ │付款設定成24期重複扣│00000號帳戶 │壇店ATM提領 │ │ │ │ │款,須操作ATM解除付 │ │2萬元。 │ │ │ │ │款設定云云,致顏銘成│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2 │蘇育萱│蘇育萱於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①107年5月6 │單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6時59分許,接獲詐欺│17時49分許,│日17時55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匯款2萬9999 │,在彰化縣花│貳月。 │ │ │ │平台Spectre人員來電 │元至新光銀行│壇鄉番花路5 │ │ │ │ │,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帳號00000000│號萊爾富超商│ │ │ │ │將其付款設定成分期約│00000號帳戶 │彰壇店ATM提 │ │ │ │ │定轉帳,將造成連續扣│ │領2萬元。 │ │ │ │ │款12個月,須操作ATM │ │②107年5月6 │ │ │ │ │解除付款設定云云,又│ │日18時許,在│ │ │ │ │接獲佯稱中華電信服務│ │彰化縣秀水鄉│ │ │ │ │中心員工來電,要求務│ │番花路101號 │ │ │ │ │必取消訂單云云,致蘇│ │統一超商秀鑫│ │ │ │ │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 │門市ATM提領 │ │ │ │ │示匯款。 │ │1萬3000元。 │ │ │ │ │ │ │(超過被害人│ │ │ │ │ │ │匯款金額部分│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3 │林美純│林美純於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單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7時47分許,接獲詐欺│19時27分許,│19時35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匯款2萬9987 │36分許,在彰│貳月。 │ │ │ │瘋狂賣客人員來電,佯│元至中國信託│化縣秀水鄉彰│ │ │ │ │稱因操作疏失,誤將其│商業銀行帳號│水路1段22號 │ │ │ │ │消費訂單設定成分期約│000000000000│全聯福利中心│ │ │ │ │定轉帳,將會連續扣款│號帳戶 │彰化秀水門市│ │ │ │ │,須操作ATM解除付款 │ │ATM提領2萬元│ │ │ │ │設定云云,又接獲假冒│ │、1萬元。 │ │ │ │ │玉山銀行人員來電,佯│ │(超過被害人│ │ │ │ │稱欲協助處理云云,致│ │匯款金額部分│ │ │ │ │林美純陷於錯誤,而依│ │與本案無關)│ │ │ │ │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