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進忠
單煒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0、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進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單煒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董進忠、單煒宸自民國107年5月初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鳳凰」、「陳子騰」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董進忠擔任提款車手,單煒宸則負責聯絡並駕車載董進忠前往提款。嗣董進忠、單煒宸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顏銘成、蘇育萱及林美純,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單煒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董進忠,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董進忠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由單煒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董進忠離去,得手之款項則往上繳給「鳳凰」,董進忠、單煒宸並分別取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顏銘成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顏銘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董進忠、單煒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董進忠、單煒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董進忠、單煒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萱、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純、顏銘成之證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下稱107偵6590卷〉第27至29頁、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0627號卷〈下稱107偵10627卷〉第55至57頁),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及提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及提款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見107偵6590卷第14至25、35、52頁;107偵10627卷第9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兩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進忠、單煒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使告訴人顏銘成、林美純及被害人蘇育萱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董進忠、單煒宸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董進忠、單煒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董進忠、單煒宸就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董進忠、單煒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董進忠、單煒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董進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第4案),上開第1、2、3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單煒宸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訴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被告單煒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桃園地院101年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3月,並與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進忠、單煒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顏銘成、林美純及被害人蘇育萱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兩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單煒宸與告訴人顏銘成、林美純及被害人蘇育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5、13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董進忠、單煒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均為領取詐得款項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董進忠、單煒宸於本案犯行,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13,000+10,000=83,000;83,000×0.02=1,660),被告董進忠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單煒宸部分則業與告訴人顏銘成、林美純及被害人蘇育萱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顏銘成11,500元、告訴人林美純15,000元、被害人蘇育萱19,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該人頭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佐;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失其匿名性,故該等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均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該人頭帳戶等資料(含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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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或告訴│被害人│被告提│被告提│被告提領│ 主 文 │
│號│或告訴│ │人匯款轉帳之│或告訴│領被騙│領被騙│被騙款項│ │
│ │人 │ │時間 │人被騙│款項之│款項之│之自動櫃│ │
│ │ │ ├──────┤匯款之│時間 │金額 │員提款機│ │
│ │ │ │被害人或告訴│金額(│ │ │之設置地│ │
│ │ │ │人被騙款項匯│新臺幣│ │ │點 │ │
│ │ │ │入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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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銘成│顏銘成於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23,124│107年5│20,000│彰化縣花│董進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下午5時25分許,接獲 │下午5時31分 │元 │月6日 │元 │壇鄉番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許 │ │下午5 │ │路5號之 │參月。 │
│ │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來電├──────┤ │時54分│ │萊爾富超│單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佯稱因操作疏失,誤│新光銀行帳號│ │許 │ │商彰壇店│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將其付款設定成24期重│000000000000│ │ │ │ │貳月。 │
│ │ │複扣款,需操作ATM解 │8號帳戶 │ │ │ │ │ │
│ │ │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顏│ │ │ │ │ │ │
│ │ │銘成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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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育萱│蘇育萱於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29,999│107年5│20,000│彰化縣花│董進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下午4時59分許,先接 │下午5時49分 │元 │月6日 │元 │壇鄉番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許 │ │下午5 │ │路5號之 │參月。 │
│ │ │路購物平台Spectre人 │ │ │時55分│ │萊爾富超│單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員來電,佯稱因操作疏│ │ │許 │ │商彰壇店│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失,誤將其付款設定成│ │ │ │ │ │貳月。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造成├──────┤ ├───┼───┼────┤ │
│ │ │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新光銀行帳號│ │107年5│13,000│彰化縣秀│ │
│ │ │作ATM解除付款設定云 │000000000000│ │月6日 │元 │水鄉番花│ │
│ │ │云,再接獲佯稱中華電│8號帳戶 │ │下午6 │ │路101號 │ │
│ │ │信服務中心員工人員來│ │ │時許 │ │之統一超│ │
│ │ │電,佯稱務必要取消訂│ │ │ │ │商秀鑫門│ │
│ │ │單云云,致蘇育萱陷於│ │ │ │ │市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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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美純│林美純於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6日 │29,987│107年5│20,000│彰化縣秀│董進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下午5時47分許,接獲 │下午7時27分 │元 │月6日 │元 │水鄉彰水│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許 │ │下午7 │ │路1段22 │參月。 │
│ │ │網站瘋狂賣客人員來電├──────┤ │時35分│ │號之全聯│單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佯稱因操作疏失,誤│中國信託商業│ │許 │ │彰化秀水│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將其消費訂單設定成分│銀行帳號8205│ ├───┼───┤門市 │貳月。 │
│ │ │期約定轉帳,將會連續│00000000號帳│ │107年5│10,000│ │ │
│ │ │扣款,需操作ATM解除 │戶 │ │月6日 │元 │ │ │
│ │ │付款設定云云,再接獲│ │ │下午7 │ │ │ │
│ │ │佯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 │ │時36分│ │ │ │
│ │ │,稱欲協助處理云云,│ │ │許 │ │ │ │
│ │ │致林美純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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