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17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㈠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欣自民國108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衡」、「小樂」等人所屬,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超商櫃台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家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家欣與「阿衡」、「小樂」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之兼職廣告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有耿珮涵於108年4月29日17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站之不實兼職資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08年4月30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劍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已依對方指示改為116688),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順大門市。劉家欣與「小樂」即依「阿衡」之指示,於108年5月3日1時48分許,由「小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家欣,至統一超商順大門市,由劉家欣進入店內收取耿珮涵寄送之上開包裹,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旱溪西路與太原路口,將上開包裹交付「阿衡」,劉家欣與「小樂」並向「阿衡」領取報酬共1000元,2人朋分各得500元。
㈡劉家欣與「阿衡」、「小樂」、葉珈銘、李俊賢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騙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彥妤施用詐術,致林彥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2筆匯款金額匯入前開劉家欣等人所收取之耿珮涵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之車手葉珈銘、李俊賢(所涉詐欺罪嫌由檢警偵辦中)提領一空。
㈢劉家欣與「阿衡」、「小樂」、李俊賢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騙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欣誼施用詐術,致林欣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1萬2008元匯入前開劉家欣等人所收取之耿珮涵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李俊賢提領1萬2000元。
二、案經耿珮涵、林彥妤、林欣誼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家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珮涵、林彥妤、林欣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耿珮涵提供之寄件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至統一超商順大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林彥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欣誼提供之轉帳存摺影本、車手提款畫面、告訴人耿珮涵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3人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阿衡」、「小樂」、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提款車手葉珈銘、李俊賢,且告訴人3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施以詐術騙取帳戶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衡」、「小樂」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角色,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阿衡」,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耿珮涵,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耿珮涵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向耿珮涵項詐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彥妤、林欣誼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林彥妤、林欣誼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耿珮涵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耿珮涵遭騙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領取該帳戶金融卡俾詐欺集團後續使用,其對該帳戶暨金融卡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一節自屬知悉。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涉犯一般洗錢法條(原審卷第17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衡」、「小樂」、葉珈銘、李俊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阿衡」、「小樂」、李俊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第一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7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因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故本案尚無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理由詳如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除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外,尚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⒉被告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本院審酌後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謂被告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其上訴為有理由。⒊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首次加重詐欺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審上開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至於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云云,雖無理由(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⒈至⒊所示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須扶養兒子、受僱於租車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㈨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受僱於租車公司,有一定工作收入,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分得報酬500元,業據其供明(原審卷第161頁),此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除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取內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時,雖因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告訴人耿珮涵因受騙所交付之物品,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因尚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不合於同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