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書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書廷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書廷明知其無出售網路遊戲「法拉天堂」(為網路遊戲「天堂」之非法私人伺服器,下稱「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7、18時許,透過不詳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開啟通訊軟體LINE後,於名稱「2/6 法拉天堂交易一群」之LINE群組(成員約498人,下稱本案群組)內,使用其LINE帳號(暱稱「小邱」,嗣變更為「阿廷」)刊登其欲出售「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記事本貼文(下稱本案貼文),適本案群組成員蔡謦澤因瀏覽本案貼文陷於錯誤,以LINE向邱書廷表示其欲購買本案貼文所指之「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經邱書廷佯裝同意出售後,蔡謦澤乃於同日21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邱書廷指定、由邱靖翔(邱書廷之兄,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行與邱書廷有犯意聯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邱書廷旋於同日21時12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7,900元轉入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嗣蔡謦澤因無法依邱書廷以LINE於同日21時19分許傳送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旋以LINE於同日21時21分許詢問邱書廷,但未獲邱書廷回覆,復發現邱書廷已於同日21時20分許退出本案群組,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蔡謦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於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書廷固坦承前揭,其於本案群組之記事本刊登本案貼文,以及其向告訴人蔡謦澤表示同意出售本案貼文所指之「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後,告訴人轉帳8千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暨其將該筆款項中之7,900元轉入本案新光帳戶,並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告訴人後,旋退出本案群組,且未再回覆告訴人以LINE傳送之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的意思,我真的有要將「法拉天堂」的遊戲角色(含裝備)賣給告訴人,我當初傳給告訴人的帳號、密碼是正確的;我當初將帳號、密碼傳給告訴人後,之所以會馬上退出本案群組以及不回應告訴人的訊息,是因為我想說該遊戲角色(含裝備)已經賣掉,加上我習慣交易完成就退出群組、封鎖對方云云(109偵19969卷第154頁;原審卷第35、65、70頁),我真的不是要故意騙告訴人,我所提供的帳號、密碼都是正確的,但現在找不到遊戲管理員了,沒有辦法證明當初我給的帳號密碼是正確的,我是因為賣給告訴人的價錢比較便宜,市價約1萬2千元或1萬3千元,我認為告訴人是貪小便宜,才於販賣給他後隨即退出群組並封鎖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61、76、79至8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7、18時許,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開啟LINE後,使用其LINE帳號(暱稱「小邱」,嗣變更為「阿廷」)在本案群組之記事本刊登本案貼文,以及告訴人瀏覽本案貼文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本案貼文所指之「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轉帳8千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暨被告於同日21時12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7,900元轉入本案新光帳戶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告訴人,再於同日21時20分許退出本案群組,且未再回覆告訴人以LINE傳送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所均是認(見109偵19969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卷第35至36、65至70頁;本院卷第56至60、76、79至8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偵19969卷第19至21、173至174頁),並有LINE記事本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109偵19969卷第23至27、63至66、117至14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出售本案貼文所指「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給告訴人之真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在109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轉帳8千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12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7,900元轉入本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同日21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帳號boss781013密碼中文打我愛你 小寫 好了無務(註:應為『誤』)記得改密碼 謝謝」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退出本案群組,並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未讀取、回覆告訴人以LINE於同日21時21分、22分陸續傳送之「密碼錯誤」、「哈囉」等文字訊息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109偵19969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6、、58、59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見109偵19969卷第25頁)可稽,則本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並傳送上開以帳號、密碼為主要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竟在尚未確認告訴人有成功以該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並完成密碼變更之情況下,於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立即採行退出本案群組、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等方式,主動斷絕其與告訴人之全部聯繫方式,殊與交易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辯稱本案其有出售「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給告訴人之真意乙情,憑信性已高度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其有傳送正確之「法拉天堂」帳號、密碼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天17、18時許,在本案群組內看到「小邱」要出售「法拉天堂」之遊戲角色帳號,就用LINE於同日21時1分許向「小邱」表示要以8千元購買該遊戲角色帳號,並將8千元轉入「小邱」指定之金融帳戶,「小邱」確認款項轉入後,就用LINE傳送該遊戲角色帳號之密碼給我,但我輸入該密碼後發現是錯誤密碼,經我詢問「法拉天堂」的管理員,管理員也跟我說該密碼是錯誤的,之後我一直用LINE聯絡「小邱」,但「小邱」都不讀不回,「小邱」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退出本案群組等語(見109偵19969卷第19至20頁),而明確證述其未能以本案被告傳送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以帳號、密碼為主要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21時21分、22分許,陸續傳送「密碼錯誤」、「哈囉」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而未經被告讀取、回覆等節,有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無法依本案被告傳送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乙情,確屬有據,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傳送正確之「法拉天堂」帳號、密碼給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輔以前揭本案被告在傳送以帳號、密碼為主要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竟在尚未確認告訴人已成功以該帳號、密碼登入「法拉天堂」並完成密碼變更之情況下,旋於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不合交易常情地退出本案群組、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主動斷絕其與告訴人間之全部聯繫方式,堪信本案被告並無出售「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給告訴人之真意,而係透過本案貼文及提供錯誤之帳號、密碼等詐術內容,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出售本案貼文所指「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真意,藉此詐得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凱基帳戶之款項,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認本案交易已完成及依自身交易習慣,才會在傳送以帳號、密碼為主要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後,立即退出本案群組及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云云。惟被告利用成員多達約498人之本案群組進行其販賣「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交易行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多數人公開兜售其上開商品,價值為8千元,並非小數目,其出售商品本當有義務將商品交付買受人之告訴人收受,而告訴人則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況且,此一交易行為尚須被告告知其正確的帳號、密碼,告訴人始能取得該遊戲角色(含裝備),此亦為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之原因,復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當有提供告訴人正確帳號、密碼,經雙方確認無誤之義務,此乃符合交易之常情與實務,斷無在尚未經告訴人確認前、於取得告訴人款項後隨即退出群組,以致告訴人反應「密碼錯誤」、「哈囉」均無效,核非正常之交易模式,甚為明顯。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帳戶給我,我去轉」,被告表示「000000000000000」、「匯好跟我說感謝」,告訴人表示「我去樓下7-11轉」,被告表示「好」,告訴人表示「好了」,被告尚表示「稍等一下我查」,告訴人再詢問「好了嗎?」,被告復表示「我在711查快好了」等語(見109偵19969卷第23、25頁編號2、4照片所示),被告亦先數度確認告訴人轉帳後,其方告知告訴人所謂的帳號及密碼,然其卻未以相同標準再確認告訴人是否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後隨即退出本案群組,封鎖告訴人,不再與其聯絡,顯然其只在乎取得告訴人之轉帳款項後,隨即片面主張交易業已完成並退出群組,封鎖告訴人,而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明確。再者,被告曾於本案行為前之107年間,亦有與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模式而涉犯詐欺罪嫌,此由另案之告訴人林峰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14日,透過LINE向暱稱「阿廷」之男子購買「天堂」私人伺服器之遊戲角色(含裝備),並匯款4,500元至「阿廷」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用LINE聯繫「阿廷」均未獲回應等語,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因被告於另案偵訊時當庭支付5千元給另案告訴人林峰正,且另案告訴人林峰正表示不予追究、同意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處分之要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另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08偵20379影卷第13至21、75至76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年內,既曾因遭買家指訴尚未完成網路遊戲角色(含裝備)之交易即連繫無著而涉訟,縱其有交易完成後不欲再與買家有所接觸、聯繫之習慣,實無不知記取教訓,率然在尚未確認其本案與告訴人之交易是否完成,且於距其告知告訴人帳號、密碼不到2分鐘之情況下,單方面退出群組,與告訴人完全斷絕聯繫之理,益徵被告並無出售本案貼文所指「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訛。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告訴人偵審中所為陳述內容之輔佐依據,然兩者本質均同屬被害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具有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適格,暨原審判決引述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之被告前科紀錄之品格證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明顯違反關聯性法則與習性推論禁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
⒈按LINE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開啟通訊軟體LINE後,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LINE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報警時隨即提供其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並經警翻拍附卷,該等對話紀錄及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間最直接、無任何設限或立場之對話紀錄,該等LINE紀錄存在本身即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證述關於犯罪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如何,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可認係屬物證,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對話內容本身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即為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見109偵19969卷第21、173頁;原審卷第68至69、71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見109偵19969卷第154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60頁),上開證據並經原審、本院逐一提示予以調查,則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並非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同一性證據。被告上訴意旨雖質疑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⒉復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 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及本院前所引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間所涉犯詐欺案件,該案係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販賣「天堂」私人伺服器之遊戲角色,並於該案告訴人匯款後隨即下落不明,與本案之犯罪手法、方式均如出一轍,以之作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具有認識、故意及同一犯罪手法之認定,並非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認定,自得引為被告本案不利之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用以向他人傳達其欲出售「法拉天堂」遊戲角色(含裝備)此一虛假訊息之本案貼文,乃係發布在由約498人所組成本案群組之記事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LINE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存卷(見109偵19969卷第23頁)可按,足認被告係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之記事本功能,以本案貼文對本案群組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即於本案貼文發布期間隨時可能加入之成員)散布虛假訊息,自應評價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36、56頁;本院卷第55、7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出售網路遊戲角色(含裝備)之真意,竟透過在本案群組之記事本刊登貼文之方式,對外散布其欲出售網路遊戲角色(含裝備)之虛假訊息,使本案群組內之原有成員以及隨時可能加入本案群組之不特定成員淪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潛在被害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8千元至本案凱基帳戶,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不良,以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償還現金8千元予告訴人收訖完畢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附件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2、75頁),足認本案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認「末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獲有8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償還現金8千元予告訴人收訖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任意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有不是,雖迄本院審理之末仍均未坦承犯行,惟考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大致予以坦承,僅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將其犯罪所得悉數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復亟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是本院幾經反覆斟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加強法治觀念,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