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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鄭永玉周莉菁卓進仕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義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4、10385、10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義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羅義強透過不詳管道聯繫其在加拿大之毒品上手,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加拿大郵寄夾藏大麻之郵包來臺,黃○○則提供收件人通訊資料並出面設法領取大麻郵包。謀議既定,黃○○遂透過某不知情且年籍不詳、先前曾開設當鋪之「小黑」,取得不知情之「黃○○」個資,再透過不詳管道,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插置在其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7黑色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手機)充當收件手機備用;待準備工作完成後,羅義強即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不久某時,透過不詳方式聯繫其在加拿大之毒品上手,並由該毒品上手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加拿大郵寄夾藏大麻之郵包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務署)於110年6月25日,檢查該自加拿大郵寄來臺之國際郵包(收件人:HuangWenYou,收件地址:彰化縣○○鎮○○巷000號【該址為「○○紅茶冰鹿港頂草店」】,收件電話:0000000000,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號)時,發現內有大麻煙草1包(淨重246.01公克,驗餘淨重245.72公克),經鑑識科學處初驗結果,認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下稱大麻郵包);該大麻郵包經臺北關務署截獲後立即通知警方,並與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決定由警方會同郵務單位,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投遞,並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出面領取,待黃○○依約前去彰化縣○○鎮○○巷000號前領取大麻郵包時,經警依現行犯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其用來聯繫大麻郵包收受事宜、其內裝有上述門號SIM卡之本件手機1支。黃○○為警查獲後,向警方表示同意供出共犯,帶同警方承辦人員前去上開住處,等候羅義強前來拿取大麻郵包,待羅義強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前去上址時,為警再依現行犯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義強(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84號偵卷第208至211頁、原審卷第37至40、90、130頁、本院卷第66、95頁),核與共犯黃○○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8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5至54、205至208頁、原審卷第90、130頁),並有煙草1包、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本件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煙草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46.01公克(驗餘淨重245.72公克,空包裝重16.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0725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9頁)。此外,復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麻郵包包裹照片、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同意書、被告黃○○查詢大麻郵包及包裹收件人資料照片、彰化鹿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影本、臺北關務署110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2686號函影本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業調查處110年7月9日HUANG WEN YOU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等(見偵卷第37至38、61、63至67、69至71、73至76、79、81至83、89至97、127至129、149、247至249、253、110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運送內含毒品大麻之包裹至國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情節輕微減輕之適用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加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遠從加拿大運輸大麻入境,該大麻郵包之重量驗餘淨重達245.72公克,數量非少,況被告於調查中業已供稱其並未施用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綜此判斷被告顯非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情節輕微,從而並無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深知犯下此次大錯,讓家人倍感傷痛,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再讓家人難過,懇請審酌被告犯行雖屬不該,但交易對象僅為朋友,互通有無實屬常情,若一律處以重刑,未免過重,盼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已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再觀諸本件所運輸毒品之重量非輕,且被告就他人購買部分亦難掌控去向,一旦流入市面,非僅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又本件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法大幅提高刑度施行後不久之時間所為,被告對其鋌而走險之行為,將受較諸以往為重之處罰非無預見,若本件率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顯與本法修法抑止毒品犯罪之目的相違,且將使修法效果大打折扣,是本件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管制毒品進出口之禁令,仍走私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非但助長毒品於國際間之流通性更對國內社會存有潛在之危害,應予譴責;⑵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⑶其走私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於市,對社會還未實際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危害;⑷共同正犯關係上,被告羅義強負責聯繫加拿大之毒品上手,其與黃○○負責找人頭資料領取包裹,2人就本案犯行涉入佔比尚無軒輊;⑸所運輸毒品數量為驗餘淨重達245.72公克之情形;⑹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泥業,月入約3萬6千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麻郵包1包,內含之煙草經送鑑定後,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45.72公克),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又其外空包裝乃用於包裹其內之大麻煙草,難予析離罄盡,應認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㈡至其他扣案之物(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業經原審於共犯黃○○部分沒收確定),均核與本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雖謂:⑴被告另案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在加拿大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訂購約250克之大麻郵寄來臺,該包裹於110年6月2日以國際郵件經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運輸來臺,經臺北關務署於同年月3日檢查發現其內有大麻花1包(淨重248.82公克),嗣經移送並經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該部分與本案係同時間同次向加拿大上手購買,當時一次購買500公克,分兩次接續寄送來臺,兩案於同年7月8日上午同時進行投遞而遭查獲,係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由係屬在先之本案審理;⑵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於110年5月間向在加拿大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訂購約250克之大麻郵寄來臺遲未收到,始另於110年6月25日前不久某日,再向加拿大之毒品上手訂購本案之大麻,而以國際郵包寄送來臺,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4466號偵卷第19頁),又另案被告向加拿大訂購寄送之時間係於110年5月間,本案訂購寄送之時間係於110年6月25日前不久某日,且另案收件人、收件地址分別為「LIN SHENG XIAN(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即黃○○之地址)」,而本案收件人、收件地址分別為「Huang Wen You」、「彰化縣○○鎮○○巷000號(該址為『○○紅茶冰鹿港頂草店』)」,有本案及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案件所附起訴書可參。依上可知,被告係因未收到另案訂購寄送來臺之毒品大麻,始另行起意犯本案之犯行,且另案與本案之2包裹寄送之日期、運送來臺收件人、收件地點均不同,顯係不同次之寄送行為,難認2次寄送包裹之行為時點密接,自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認係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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