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東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東泰與楊雅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芬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蘇東泰,再由蘇東泰提供予「阿文」,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許舜裕、何元棋、楊上林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楊雅芬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楊雅芬再依蘇東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蘇東泰,再由蘇東泰交予「阿文」。嗣因許舜裕、何元棋、楊上林發覺遭受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舜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何元棋、楊上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東泰(下稱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93、100頁)、領錢的時候我跟楊雅芬、「阿文」都在場,楊雅芬領完錢之後把錢拿給我,我再交給「阿文」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05頁),已自白其犯行,且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每一次都是由「阿文」電話聯絡伊,伊再聯絡楊雅芬去領錢或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及伊與楊雅芬都是依「阿文」之指示辦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所得,如事先知悉,絕對不會做此事,「阿文」說這些錢是客戶要給他的錢,因他有欠銀行錢,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伊是基於朋友而幫忙,伊有將錢全數交給「阿文」,伊也無需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許舜裕、何元棋、楊上林分別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得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舜裕、楊上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何元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8號偵卷〈下稱3998號偵卷〉第9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78號偵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185至186頁)。
㈡而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原審訴緝卷第93、100頁),且進一步供承:領錢的時候我跟楊雅芬、「阿文」都在場,楊雅芬領完錢之後把錢拿給我,我再交給「阿文」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05頁),已自白其犯行。
㈢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楊雅芬於原審供稱:我認罪,我有提供帳戶借人家使用,我承認有幫人家提款,我不認識「阿文」,我只認識蘇東泰,我領的錢都給蘇東泰,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借一個星期到十幾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0頁),顯然被告向楊雅芬供稱是其自己要借用帳戶,與被告所辯是「阿文」要借帳戶不符,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交待「阿文」之年籍、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如其所述情形,則其空言所辯實難採信。
㈣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楊雅芳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楊上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頁面翻拍照片(何元棋)、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通訊資料(與許舜裕)、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108年1月11日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楊雅芬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11日函及所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中亞華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宣傳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59至69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7頁、3998號偵卷第7頁、第13至23頁、第27頁、第37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故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楊雅芬上開帳戶,楊雅芬再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或轉出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再轉交上手,所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並提供上開同案被告楊雅芬之帳戶,俟告訴人等匯款後,即通知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雅芬自其帳戶中提領或轉出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雅芬暨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論以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並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是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皆併予審酌。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指示同案被告楊雅芬提領或轉匯贓款,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非唯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與同案被告楊雅芬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原受僱於人力仲介公司,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月收入約為4萬多元,須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7000元及母親生活費用,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 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本案中與同案被告楊雅芬均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綽號「阿文」等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相關對價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以上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提領過程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許舜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5日起,佯稱為「林怡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許舜裕表示:可介紹投資「中亞華夏金融集團」,保證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許舜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臨櫃匯款2 萬元至指定之楊雅芬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楊雅芬依蘇東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交予蘇東泰,再由蘇東泰轉交給「阿文」。 蘇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何元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4日起,佯稱為「陳婷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何元棋表示:「台灣亞太貿易公司」、「富勤商貿」及「香港曼帝斯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請何元棋做精品代購,商城客人分別將欲購買商品告知,何元棋再告知上開公司,公司出貨前先由何元棋支付商品金額,等公司收取客人費用後再匯款給伊云云,致何元棋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月2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臨櫃存款3萬9千元至指定之楊雅芬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楊雅芬依蘇東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3 萬8 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蘇東泰指定之帳戶內。 蘇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上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6 日,佯稱為「鄭淑穎」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楊上林表示:可介紹投資「中亞華夏金融集團」,該公司獲利很好,邀請其一起投資云云,致楊上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月26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11時0 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各臨櫃匯款25萬元、總計50萬元至指定之楊雅芬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楊雅芬依蘇東泰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臺灣中小企銀臨櫃提領48萬元,交予蘇東泰;再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提領2 萬元,交予蘇東泰。蘇東泰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交給「阿文」。 蘇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