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祐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林偉杰(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於民國108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人造人17號」、「衛生紙」、「清心」、「賽魯」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簿手」,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約定每領1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林偉杰、「人造人17號」、「衛生紙」、「賽魯」、夏志華、王契文(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罪刑)、戴韶賢(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陳麗麗」之成員於108年4月14日晚上9時前某時,以LINE向牟映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徵求金融帳戶金融卡,牟映慈遂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將內有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收件人:楊*偉、收件門市:永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交由宅急便快遞,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乙○○乃依「人造人17號」、「衛生紙」、「清心」等人指示,於同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女友楊家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林偉杰至上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領取牟映慈寄送之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牟映慈帳戶,而後由王契文、戴韶賢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持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另由夏志華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王契文,由王契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牟映慈報警,經警至上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部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判處罪刑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已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訴訟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部分亦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20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林偉杰、楊家榛、牟映慈、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2、316頁;本院卷第203、205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偉杰及證人楊家榛、牟映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2號卷〈下稱29012號偵卷〉第247-251、59-64、83-87、237-243);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下稱5664號偵卷〉第323-341、431至43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8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37頁)(上開㈠㈡證人之證述,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家榛、乙○○)、汽車租賃契約書、楊家榛身分證、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牟映慈與LINE暱稱「陳麗麗」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系統照片、牟映慈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照片(29012號偵卷第57-58、65-69、77-81、89-91、93、95-107、121-153頁、155、157頁);
㈣王契文領款監視錄影截圖、牟映慈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害人戊○○部分)、王契文領款監視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牟映慈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部分)(5664號偵卷第149、151、161、325、369-373、375-387、447、459-461、463頁)、警員廖柏榮於108 年6 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牟映慈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丁○○部分)、警員廖柏榮108 年7 月9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7-21、23、27、39、41-55、61-62頁);
㈤共同正犯夏志華、王契文、戴韶賢之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3號、臺中地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25-154頁)。足認足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偉杰、「人造人17號」、「衛生紙」、「賽魯」、夏志華、王契文、戴韶賢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徵求人頭帳戶,指示被告、林偉杰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1-3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提款後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對被害人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為獲取報酬而分工收簿手工作,且該工作屬上述詐欺集團行騙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流程,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林偉杰、「人造人17號」、「衛生紙」、「賽魯」、夏志華、王契文、戴韶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 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本院雖具狀主張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本案起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160號案件起訴,請釋明審判權係屬於桃園或臺中,俾免同一犯罪事實遭重覆裁判等語。惟被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0號案件,依其起訴事實,該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陳君妍、葉昕瑜及樊敏華,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兩者顯非同一案件,而屬數罪併罰,自無被告所稱重複起訴、裁判問題,併予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復於108 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雖以其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不當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訴以其前後兩案罪質不同,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
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後,實際從事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工作,且系爭帳戶均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情形,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空言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3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詳後述⒉之說明),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程序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⒉原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76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判決,並經被告提起上訴中。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年6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45頁至351頁)、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中檢增溫108偵29012字第10990438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等語,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查,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雖繫屬在前,惟該案並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乙○○(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0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語,且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109年8月13日判決時,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判,於其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於本案起訴等語,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100頁)。是原審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於另案先提起公訴並經裁判,顯有誤會,其逕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裁判。
⒊原審判決係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作為被告本案論罪之依據。惟起訴書關於牟念慈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戊○○、丙○○、丁○○使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並由夏志華、王契文、戴韶賢等車手提領之本案詐欺主要犯罪事實,僅提出夏志華等人遭起訴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80號、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56、5664號起訴書作為證據,已屬簡略。且法院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證據之內容、憑信性,均須於本案經合法調查、辯論,始足為判決論斷之依據,自不能僅援引相關他案之判決書、起訴書,不調卷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逕採為本案論斷基礎,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採證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夏志華、王契文、戴韶賢等車手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審判決之前即已宣判,有上開判決可參,原審未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仍以上開起訴書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依據,其採證違法,且判決理由不備。
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犯行關聯性、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綜合考量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等情狀,維持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定應執刑之理由僅泛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並未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雖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執為上訴理由,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戊○○、丙○○、丁○○,其等均表明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法院坦認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因被害人均無意願,而未能進行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噴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均係於108 年4月20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既有上述漏未論罪而經撤銷改判情形,其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其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係擔任收簿手工作,受「人造人17號」、「衛生紙」、「賽魯」等上手指揮、管理,不具獨立性,且被告於106-108 年間,均有工作任職、受薪,有其勞保、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3-190頁) ,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復參以其犯後於審理均坦認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杰於本案共同領取1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然該報酬係由林偉杰領走,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本案車手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亦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轉帳帳戶(戶名:牟映慈) 轉帳時間、金額 主 文 1. 丁○○ 於108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訛稱:誤按訂單,須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 系爭郵局帳戶 於同日晚上11 時20分、25分 許,各轉帳9, 985元、19,98 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於108年4月20日下午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商家人員,訛稱:因會員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同日晚間7時28分、30分許,各轉帳29,989元2次 ②於同日晚間7時50分、58分許,各轉帳29,985元2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於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友人,因帳戶有問題,需戊○○幫忙依玉山銀行指示轉帳,才能解除在網路購物平台的會員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至臺中市○○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臺中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 系爭新光銀行戶名 ①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轉帳29,989元 ②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轉帳29,985元 ③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轉帳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被害人 1 牟映慈所有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0日晚間7時11分48秒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3戊○○ 同時12分36秒 2萬元 同時13分28秒 2萬元 同時14分17秒 2萬元 同時15分37秒 9000元 2 牟映慈所有之合作全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0日晚間7時47分31秒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秀水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2丙○○ 同時48分15秒 2萬元 同時48分59秒 2萬元 同時49分37秒 2萬元 同時51分2秒 1萬9000元 同日晚間7時54分47秒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同日晚間8時13分 2萬元 同日晚間8時13分40秒 1萬元 3 牟映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1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