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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郭瑞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就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部分,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惟為說明起見,仍一併予以列入)於民國109 年8 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天」、「豆子」、「鳳梨」、「浩文」、「陳健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丙○○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若再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其等遂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致被害人未能匯出款項而未遂)。嗣於財物得手後(不含附表二編號十三),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丙○○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鍾英香、紀金木、簡進輝、郭淑英、朱晨瑜、林炎洲、蔡碧時、李楊金娥、陳秀貞、陳天樹、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15號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15號卷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5號卷附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貨門市:陝西門市】(第37頁)、109年11月21日2時52分許統一超商陝西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9頁)、乙○○109年1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頁)、施玉玲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7至58頁)、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條碼(第59至67頁)、丁○○109年1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第75頁)、丁○○提供之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77頁)在卷可稽,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順天」、「豆子」、「鳳梨」、「浩文」、「陳健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有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 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乃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示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刪除上開部分之罪名,本院即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亦係擔任在自動提款機領款之車手,復已依上游「順天」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悉數轉交予上游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第193 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順天」、「豆子」、「鳳梨」、「浩文」、「陳健智」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六、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698 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檢察官另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93、14778號,即有關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其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順天」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48之1號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領得上開告訴人乙○○寄出內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為其姪子,向其詐稱做生意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此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然嗣後經員警調得前揭款項之提領畫面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業已坦承提領上開告訴人丁○○所匯之部分款項確為其本人無訛(見110偵字第9698號卷第37、127頁),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與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就被告上開提領款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及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甚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135),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109 年度金訴字第590 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毋庸重複再予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通常負責領取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之「車手」則負責提領贓款,對於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均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提領包裹時間 提領包裹地點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㈠ ︶ 李怡欣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販賣家庭代工材料之虛偽訊息,嗣李怡欣於109年9 月25日下午3 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LINE暱稱「林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李怡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 張寄至右列地點。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8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1000元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㈨ ︶ 乙○○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訊息,嗣乙○○於109 年11月間,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LINE暱稱「郭曉寧」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辦融資貸款,惟須先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出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寄至右列統一超商陝西門市。嗣丙○○接獲詐欺集團綽號「順天」之人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2時53分許,至統一超商陝西門市領得上開乙○○所寄出內有上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撥打電話予丁○○,佯為其姪子,向其詐稱做生意急需現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再由丙○○依指示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後,交予「順天」指派之人收取。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中華郵政德智郵局) 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8之1號1樓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3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一︵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㈠ ︶ 謝金助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金助,佯稱為其友人「何一海」,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謝金助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50分7秒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岸裡郵局ATM) 300元 二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㈡ ︶ 朱晨瑜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9 月6 日下午3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朱晨瑜,佯稱為其姪子「劉紹元」,表示需借款云云,致朱晨瑜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4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2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銀西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ATM) 1500元                         109年9月8日凌晨0時12分39秒 2萬元      109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58秒 1萬元   三︵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㈢ ︶ 林炎洲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9 月7 日下午7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炎洲,佯稱為其外甥「張芳端」,表示臨時需借款云云,致林炎洲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帳戶。  109年9月9日凌晨0時4分43秒  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ATM) 1000元    109年9月8日13時17分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四︵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㈤ ︶ 陳秀貞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秀貞,佯稱為其姪女「陳思樺」,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貞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5分25秒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ATM) 1100元    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6分18秒 5萬元      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7分7秒 1萬元   五︵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㈩ ︶ 吳盈芬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9 月2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盈芬,佯稱為其友人「楊青仁」,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吳盈芬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臨櫃匯款8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28分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ATM) 800元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28分41秒 2萬元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29分19秒 2萬元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29分52秒 2萬元   六︵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㈣ ︶ 陳永泉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永泉,佯稱為其裝設監視器設備之人,表示需借款云云,致陳永泉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臨櫃匯款3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帳戶。 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40分35秒 2萬8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ATM) 300元 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洪嫊媄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洪嫊媄,佯稱為其夫之姪子,表示需借款云云,致洪嫊媄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帳戶。(洪嫊媄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33分36秒 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ATM) 1300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7時35分5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ATM)  八︵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㈥ ︶ 蔡碧時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蔡碧時,佯稱為其姪子「呂振國」,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碧時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委由其子賴重榮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帳戶。(蔡碧時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8分54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ATM) 1500元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5秒 6萬元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1分20秒 3萬元   九︵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㈦ ︶ 李楊金娥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李楊金娥,佯稱為其姪子,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楊金娥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帳戶。 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42分49秒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栗林郵局ATM) 500元 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郭淑英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郭淑英,佯稱為其胞弟,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郭淑英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帳戶。(郭淑英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1分4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1500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2分37秒 2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3分28秒 2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分24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ATM)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0秒 2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32秒 2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7分6秒 2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7分42秒 1萬元   十一︵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㈧ ︶ 陳天樹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天樹,佯稱為其同事「邱裕祺」,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天樹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臨櫃匯款3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帳戶。 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1分31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ATM) 300元    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2分16秒 1萬元   十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鍾英香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14日下午6時8 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鍾英香,佯稱為其姪子,表示因故需借款云云,致鍾英香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帳戶。(鍾英香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區農會軍功辦事處ATM) 1000元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5分10秒 2萬元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5分48秒 2萬元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6分24秒 2萬元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7分9秒 1萬9000元      109年10月16日上午4時15分39秒 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ATM)  十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金漢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金漢,佯稱為其子,表示需借款云云,致金漢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南大路郵局欲臨櫃匯款時,嗣因郵局行員發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遂。 無 無 無 未遂 十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紀金木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紀金木,佯稱為友人「阿榮」,表示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紀金木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31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58分23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潭北郵局ATM) 1400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59分4秒 6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59分44秒 2萬元   十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簡進輝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簡進輝,佯稱為友人「周健得」,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簡進輝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臨櫃匯款2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57分50秒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ATM) 200元    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2分4秒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ATM)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一 陳慧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二 蔡國文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三 姚澄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四 張育維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五 林于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000000000000 六 謝宛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七 賴臣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 00000000000000 八 廖哲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 00000000000000 九 高麗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 00000000000000 十 藍朗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00000000000000 十一 賴秀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一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丙○○ 已扣案(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另案沒收) 二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丙○○ 已扣案 三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丙○○ 已扣案 四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丙○○ 已扣案 五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丙○○ 已扣案 六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丙○○ 已扣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4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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