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秉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第132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乙○○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3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LINE暱稱「劉」、微信暱稱「牛牛」)平常以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其於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前車行同事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Shi」之成年人士,介紹加入「Shi」、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微信暱稱「首爾」、LINE暱稱「陳文洋」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的收水工作,以取得往返車資與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且其擔任收水工作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首次犯行【犯罪日期109年8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19號另案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乙○○因而與「Shi」、「首爾」、「陳文洋」、LINE暱稱「張智傑」、「晨曦」、何婉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對甲○○、乙○○○、丁○○,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使甲○○、乙○○○、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乙○○○委由其子林冠成代為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轉帳至何婉榛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待甲○○、乙○○○、丁○○受騙匯款後,即指示何婉榛前往領款,以及通知乙○○負責向何婉榛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手。何婉榛與乙○○因而為下列提領詐欺贓款與收水行為:
⑴何婉榛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109年8月5日13時54分7秒,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270「彰化中央路郵局」,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甲○○受騙款項中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於同日14時0分24秒,在同一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方式,提領1萬元,何婉榛並依「張智傑」的指示,將其前述提領合計110,000元款項,攜至彰化縣○○市○○街000號,扣除自己的報酬2000元,將剩餘的108,000元轉交予依「陳文洋」指示到場的乙○○,再由乙○○依「Shi」的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其收受前揭贓款攜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嶺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並從前揭贓款取走其報酬4,000元後,將剩餘的104,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何婉榛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109年8月5日18時14分34秒、同日18時15分14秒,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彰化府前郵局」,以ATM提款方式,提領60,000元、10,000元後,依「張智傑」之指示,將前述提領合計70,000元中之1,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剩餘之69,000元全數購買GASH POINT點數,再將GASH POINT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予「張智傑」,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⑵何婉榛於109年8月6日,在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提領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款項合計30萬元後,依「張智傑」之指示,將其提領的前述贓款,於同日4時42分,攜至彰化縣○○市○○街00號,從前述贓款取出4,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將剩餘的296,000元轉交予依「陳文洋」指示到場的乙○○,再由乙○○依「Shi」的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其收受前揭贓款攜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嶺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並從前揭贓款取走其報酬8,000元後,將剩餘的288,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⑶嗣因甲○○及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0月26日12時20分,在乙○○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所,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偵查卷第第9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1頁、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婉榛(警卷第1頁至第11頁、109年度他字第2194號偵查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原審卷第71頁、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告訴人甲○○(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乙○○○(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害人丁○○(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偵查卷第279頁至第28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匯款資料、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9年9月25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090002851號函暨檢附何婉榛在該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何婉榛上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影本、何婉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被告與何婉榛於109年8月6日會合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何婉榛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暨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翻拍照片、何婉榛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何婉榛在統一超商所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紀錄15張及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2194號 他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33頁至第349頁、第211頁至第223頁、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7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供稱:「(問:現警方出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對話內容為何?3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答:對話內容為叫我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我受『陳文洋』、『首爾』、『Shi』等3人指揮。皆為詐騙集團成員。我受他們指揮」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偵查卷第21頁),以及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手機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偵查卷第39頁、第65頁至第73頁),顯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需聽命於「陳文洋」、「首爾」、「Shi」的指示,以及共犯何婉榛於109年8月11日警詢陳稱:我將郵局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晨曦」,「晨曦」之後轉介給另一名暱稱「張智傑」,由「張智傑」通知我去領款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有被告、「陳文洋」、「首爾」、「Shi」,以及何婉榛、「晨曦」、「張智傑」,顯已逾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甲○○、乙○○○與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載的金融機構帳戶後,由集團成員何婉榛依指示從前述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將之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隔天109年08月04日我在早上09時至10時間接到一名男子自稱其為總局警官男子陳文志(音同),告訴我的身分證被盜用,然後涉及洗錢,要幫助我。接下來掛完電話,由一名檢察官說要幫助我,叫我匯款給公證機關作保管」等語(見警卷第41頁),固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告訴人甲○○行騙時,曾冒用警察與檢察官等公務人員的名義為之,而存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形。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受車手成員轉交詐欺贓款,其雖就收受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行騙所得贓款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容有疑義,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曾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甲○○行使詐術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法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冒用政府機構或公務員名義行詐欺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乙○○○,使其等2人接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帳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㈣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部分,為內容完全相同的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Shi」、「首爾」、「陳文洋」、「張智傑」、「晨曦」、何婉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何婉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並要求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何婉榛,需依指示將其提領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但有關此部分罪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所為沒收與追徵之諭知,則有不當(詳如後述),參照前揭說明,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贓款予集團上層之角色,被害人丁○○於本案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及計程車司機、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調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判決後之110年9月13日匯款賠償告訴人甲○○8千元,以及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賠償告訴人乙○○○5千元,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171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⑵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合計取得12,000元報酬(計算式=4,000元+8,000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付出的賠償金額合計13,000元(計算式=賠償甲○○8,000元+賠償乙○○○4,000元),其賠償數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由再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事後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情節,而分別諭知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4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故被告主張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有關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所示告訴人甲○○、乙○○○均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予上級之收水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以及其雖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調解,仍主動賠償告訴人乙○○○5千元,已如前述,並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事後曾付出些許努力而略為彌補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從事收水工作之參與情節與期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被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或和解仍主動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陳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送貨及計程車司機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未與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或調解,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成立的調解內容,被告應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應每月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然被告迄至本院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從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於本院110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前,始履行部分賠償8千元予告訴人甲○○,難認被告已因本案而知所警惕,且被告賠償金額僅能稍微彌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故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5日獲得之4,000元,乃其從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於109年8月6日獲得8,000元,為其從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而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部分賠償,其履行賠償金額合計為13,000元(計算式=賠償甲○○8,000元+賠償乙○○○5,000元),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13,000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12,000元,為免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⒊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合計高達數十萬多元,除前述被告取得12,000元的報酬外,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轉交上手之洗錢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轉交贓款的收水工作,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核心角色,被告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轉交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倘若再就其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現今從事送貨與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前述洗錢標的,非無疑問。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事後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無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認對被告就前述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主 文 1 甲○○ 甲○○於109年8月3日、4日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警官陳文忠及檢察官之身分,向甲○○誆稱:因甲○○之身分遭盜用,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無證據證明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有所認識或預見),致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何婉榛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5日 5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臨櫃提款 109年8月5日13時54分07秒 100,000元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存款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109年8月5日12時22分 6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外ATM 109年8月5日14時00分24秒 10,000元 109年8月5日12時46分 70,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 000號「彰化府前郵局」外ATM 109年8月5日18時14分34秒 60,000元 同上 109年8月5日18時15分14秒 10,000元 2 乙○○○ 乙○○○於109年8月5日16時48分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來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以乙○○○之外甥身分,向乙○○○謊稱因做生意急需用錢,要向乙○○○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令其子林冠成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何婉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10時49分02秒 5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外ATM 109年8月6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②網路銀行APP營業部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他卷第87頁、第88頁、第207頁、第209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同上 109年8月6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0時49分56秒 50,000元 同上 109年8月6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0時50分42秒 50,000元 同上 109年8月6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09年8月6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3 丁○○ 丁○○於109年8月6日10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以丁○○朋友弟弟之身分,向丁○○謊稱因急需用錢,要向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何婉榛上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 109年8月6日11時39分 15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外ATM 109年8月6日13時16分54秒 60,000元 內湖區農會北市內農信字第1090004287號函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272頁、第283頁)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8月6日13時18分42秒 60,000元 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109年8月6日13時20分01秒 3,000元 109年8月6日13時21分27秒 27,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張 4 存款人收執聯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