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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淑珠
被告
周永智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珠部分,撤銷。

蔡淑珠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淑珠居住於其子周永智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該房屋為公寓式建築,周永智所有上述房屋為該棟公寓之2樓,下稱本案建物;周永智被訴涉犯強制及毀損犯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陳林玉媛則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該棟公寓之3樓,下稱系爭房屋)。蔡淑珠因認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持續漏水而有所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2時許前某時,竟基於妨害陳林玉媛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羅○癸針對上開漏水問題進行水管修繕時,將其2樓天花板頂板上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並裝設球筏開關裝置,蔡淑珠於裝設完畢後,開啟化糞管開關,使上開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妨害陳林玉媛及承租該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房客(下稱3樓房客)使用系爭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達2日,足以生損害於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嗣因陳林玉媛委請水電工查看,始悉上情,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陳林玉媛委由陳美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淑珠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稱沒有意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淑珠固坦認委請證人即水電維修人員羅○癸(下僅稱姓名)於本案建物之2樓天花板頂板加裝球筏開關裝置,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解決漏水問題才會委請羅○癸加裝上述裝置,只是要自保,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淑珠辯稱略以:被告蔡淑珠因與告訴人陳林玉媛(下僅稱姓名)間就漏水糾紛乙事纏訟數年,固然經過鑑定,然陳林玉媛並未為任何修繕,而以現場漏水情狀之嚴重程度言之,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以忍受,其實在是忍無可忍才會為上揭行為;再者,其主觀上並無毀損或是妨害自由之犯意,本案應為單純民事糾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周永智與陳林玉媛分別係本案建物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淑珠於109年8月22日12時許前某時,因認陳林玉媛所有3樓房屋持續漏水而有所不滿,乃委請不知情之羅○癸針對上開漏水問題進行水管修繕時,將其2樓天花板頂板上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並裝設球筏開關裝置,被告蔡淑珠於裝設完畢後,開啟化糞管開關,使上開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達2日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珠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參偵卷第21至23、25至27、80至82頁,原審卷第55至61、165至198頁,本院卷第69至7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佳(為陳林玉媛之女兒,下僅稱姓名)於警詢時、羅○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參偵卷第29至31、41至43頁,原審卷第167至189頁)大致相符,復有109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維修人員現場施工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8張(偵卷第17、45至47、49至51、97至9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建物與系爭房屋為同一棟公寓建築2、3樓之直接上下樓層,而系爭房屋排水管、抽水馬桶之化糞管則穿透2、3樓間之共同樓地板,而於本案建物天花板上方橫向接往全棟公寓之共同排水管,此觀諸被告周永智提出之未經整修前之排水管、抽水馬桶之化糞管之照片(參原審卷第63至65頁)及羅○癸前揭證述內容即明;且該項排水設備,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第一節給水排水系統第29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排水通氣設備4.2排水管等相關建築規範所容許之排水設備設置要求相符,自屬合法之排水設備。是依陳林玉媛所有系爭建物原排水設備之裝設情況可知,系爭房屋衛浴設備之排水管及化糞管確實必須經由本案建物天花板上方之管線始得排入公寓建築之共同管線,而達成該房屋排水設備原應有之排水功能,即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內衛浴設備之排水管及化糞管經由本案建物天花板上方管線而為排放廢水行為乃其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蔡淑珠自不得違法加裝自行控管設備予以恣意阻攔,要屬當然。

㈢按: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2.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

3.本案被告蔡淑珠於整修後之系爭房屋排水管及化糞管中裝設球筏開關裝置,致使屋主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使用浴廁用水及馬桶功能等均受其任意節制,且被告蔡淑珠在未告知陳林玉媛及3樓承租房客之情形,逕行開啟化糞管開關,致使上開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排除廢水達2天(被告蔡淑珠於偵查中自陳:我只有關閉2天而已,只是要讓3樓住戶知道等語【參偵卷第81頁】,及陳美佳證述109年8月22日房客聯絡陳林玉媛阻塞情事,於同年月24日委請水電師查看而發現【參偵卷第29、30頁】),業已嚴重影響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之合理正當使用系爭房屋排水設備權利;縱認被告蔡淑珠係因長年為本案建物漏水所擾(參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電子卷證資料),而為查知或使陳林玉媛自行查知系爭房屋漏水點等,然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該手段與其所擬達成之目的兩者間,因已逾越合理範圍,實難為國民情感上所容許,自具有社會倫理之可責難性,法律上亦同具違法性而無從輕易縱容。況且,被告蔡淑珠委由羅○癸裝設上開球筏開關直接阻斷系爭房屋水管水流直接影響3樓房客使用相較,與其所辯係為查知漏水點為何處,根本不具比例原則,此由被告僅是委由羅○癸裝設上開球筏開關,而非由羅○癸在裝設上開球筏開關後,仍繼續循線尋找漏水點乙節自明。據此堪認,被告蔡淑珠確有妨害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排水設備權利之犯意與犯行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珠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蔡淑珠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蔡淑珠利用不知情之羅○癸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蔡淑珠以一行為同時妨害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排水設備之權利,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淑珠所為,雖未載述妨害3樓房客使用排水設備之權利部分,然此既與起訴書所載強制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蔡淑珠如事實欄一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蔡淑珠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淑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淑珠先前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因與陳林玉媛間有上下樓層房屋漏水之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爭端,即率爾擅自僱工更動並阻塞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浴廁之排水管、化糞管,使之無法使用浴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陳林玉媛及3樓房客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蔡淑珠於事後雖供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能與陳林玉媛達成民事和解並排除該項管制球筏而仍具有隨時侵害危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告蔡淑珠被訴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淑珠於前揭有罪部分強制行為,同時毀損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足以生損害於陳林玉媛,因認被告蔡淑珠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淑珠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同前述各項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蔡淑珠否認有何前述毀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解決漏水問題才會委請羅○癸加裝上述裝置,只是要自保,並沒有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蔡淑珠因與陳林玉媛間就漏水糾紛乙事纏訟數年,被告蔡淑珠實在是忍無可忍才會為上揭行為;再者,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㈣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經查:

1.羅○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告蔡淑珠說3樓住戶不願承認漏水,才會受聘到場修繕並藉由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以測試漏水的原因。我當天是在被告蔡淑珠住處浴室上方天花板施工,用電鋸將塑膠管鋸斷再將球筏裝置安裝上去,之後再把兩側管線接起。而球筏裝置有另外安裝開關,只要將開關關起,3樓管線就無法順利接到2樓,如此就可以測試漏水的位置。但只要將開關打開,上方管線就可以恢復等語(參原審卷第167至189頁)。依羅○癸上揭證述可知,其安裝上揭球筏開關裝置僅會使3樓住戶因2樓住戶將球筏開關關閉之行為,而使系爭房屋排水管或化糞管遭到阻塞而無法使用,然上揭情形僅需系爭房屋住戶將開關開啟即可解決。職此,已難認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化糞管確已因被告蔡淑珠上揭行為,致其遭到完全阻塞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2.被告蔡淑珠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要修繕漏水問題才會請羅○癸在浴室上方加裝上開裝置,我只有關閉2天而已,只是要讓3樓住戶知道等語(參偵卷第81頁);被告周永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回家發現母親將開關打開阻擋後,有將開關打開,只是後來我母親又再度關上等語(參偵卷第81至82頁),則以上開球筏裝置開啟後,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化糞管功能即可回復如初之情境觀之,亦難認被告蔡淑珠上開所為有何毀損罪之主觀犯意可言。

3.至陳美佳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經3樓住戶聯繫後,水電師傅有使用攝影機穿越化糞管確認,3樓化糞管通至2樓處已遭阻塞,導致糞水無法通過,且遭裝設一球狀物阻塞,而因為化糞管需要經過2樓天花板流往主要化糞幹管,所以被告行為已經導致3樓住戶無法使用馬桶等物等語(參偵卷第29至31頁),然依羅○癸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化糞管僅需將球筏裝置打開即可疏通;從而,自難以此逕認上揭管線確有因被告蔡淑珠之行為而遭損壞,而為不利於被告蔡淑珠之認定。

4.據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蔡淑珠辯稱其上開所為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尚非不能採信,且既上開排水管、化糞管並未因被告蔡淑珠之行為遭損壞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亦核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違,而無從論以毀損罪。

㈤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淑珠確有上開毀損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蔡淑珠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蔡淑珠被訴上開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淑珠確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蔡淑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智與陳林玉媛分別係本案建物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周永智之母親即被告蔡淑珠(被訴犯強制罪等部分,已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認定及說明)於109年8月22日12時許前某時,因不滿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持續漏水,竟與被告蔡淑珠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陳林玉媛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淑珠委請不知情之羅○癸針對上開漏水問題進行水管修繕時,將本案建物天花板頂板上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並裝設球筏開關裝置,被告蔡淑珠於裝設完畢後,開啟化糞管開關,使上開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需將馬桶拆除重新安裝,足以生損害於陳林玉媛。嗣因陳林玉媛委請水電工查看,始悉上情,經報警處理後查獲。因認被告周永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永智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永智、蔡淑珠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陳美佳、黃柏霖律師及羅○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周永智固坦認被告蔡淑珠有委請羅○癸於本案建物之天花板頂板加裝球筏開關裝置,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羅○癸安裝上述裝置時我並不在場,我是回家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永智辯護稱:被告周永智並不知悉其母親要裝設任何裝置,其雖於偵查中稱同意其母親所為,然考其真意應係指其對於蔡淑珠要裝設什麼裝置並不知情,且其亦無任何參與行為,難謂其與蔡淑珠為共同正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周永智與陳林玉媛分別係本案建物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淑珠於109年8月22日12時許前某時,因不滿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持續漏水,乃委請不知情之羅○癸針對上開漏水問題進行水管修繕時,將其本案建物天花板頂板上陳林玉媛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並裝設球筏開關裝置,被告蔡淑珠於裝設完畢後,開啟化糞管開關,使上開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蔡淑珠確實有委請羅○癸加裝上揭裝置,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周永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周永智涉有上開犯行之論述略以:被告周永智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70號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是其理應明知本案建物與系爭房屋間素有漏水糾紛,縱認其於被告蔡淑珠委請羅○癸裝設上開裝置時並未在場,然其既已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我媽媽說如何處理,我都沒意見,而且同意我媽媽去裝設等語,足見其就上開球筏開關裝置之裝設,與被告蔡淑珠間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退言之,縱認其等確因漏水糾紛受有委屈,亦不應擅自加裝上開裝置而妨害陳林玉媛之權利,致陳林玉媛受有損害,其等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能等語。惟查:

㈠裝設上揭球筏裝置之行為乃係被告蔡淑珠自行委請羅○癸所為,被告周永智並不知情,且於裝設之時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蔡淑珠、羅○癸2人分別供證述在卷(參偵卷第21至23、25至27、81、41至43頁,原審卷第168、169、185、186頁)。

㈡被告周永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有同意母親請水電工施工,有說看她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我回家發現母親安裝好並沒有加以拆除,且發現母親將開關打開阻擋後,我有將開關打開,只是後來母親又再度關上等語(參偵卷第81、82頁);惟被告周永智所同意者乃係由其母親施工排水設施更新,而排水管加裝球筏乙事,因非屬一般排水管施工之必然狀態,被告周永智對其母親委請水電師傅於系爭房屋排水設備中加裝管制球筏乙事是否明確知情,容有疑義,本院認尚不能以被告周永智上揭供述內容據為不利其之認定。

㈢陳美佳雖於警詢時證稱:房客說他們當天有聽到鋸水管的聲音,之後使用馬桶時,才發現馬桶不通了,直到同年月24日經水電師傅到場察看才知道是被告所為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然自陳美佳上揭證述可見,陳林玉媛係經水電師傅檢修後發現有系爭房屋排水設備有前述阻塞情形,惟水電師傅檢修行為固可發現排水設備阻塞事實,惟對於究係何人所為,尚無從以此發見;是陳美佳指證被告周永智係裝置球筏之人,應係推想臆測之詞,自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周永智犯行之依據。

㈣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排水設備確經裝置管制球筏等事實,然亦無法證明被告周永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陸、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周永智確有被訴毀損及強制罪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周永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周永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周永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蔡淑珠及得為被告蔡淑珠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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