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曾錫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業經審級法院合法定應執行刑,形式上似為合法,但法律不得凌駕憲法所保障人生自由、生命生存權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之上,不符法律之位階性。國家對於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但於立法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但於定刑裁量依然有參照援引之案例及配套措施,否則引用各國之法,難免失之不公。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㈡惟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之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而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是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短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乃當然之結果,此係維護受刑人之利益並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抗告人所犯各罪,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係在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密接為之,足微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且抗告人所犯毒品等數罪,遭查獲對象僅有9人,獲利亦不多,均足認抗告人所犯毒品等數罪,犯罪人格大致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㈢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㈣另觀諸另觀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針對販賣毒品罪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於各罪執行刑累加後,僅略減少數月,認為如此「幾乎與將原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無異,難認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契合」。如定過長之執行刑,恐不利於刑後更生,將無助於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有鑒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有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判案例於下,請鈞院參照:⑴基隆地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59號,毒品危害防制法合計50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強盜罪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⑶臺灣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16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⑷臺灣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詐欺案原裁定17年,更定應執行刑為6年。⑸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30月(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219月(計18年3月),更定應執行為1年9 月。㈤據諸上揭之情事,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裁量定應執行刑13年,實有過於嚴苛。今抗告人已深知往日之非,深感悔悟洗心革面,以期許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固抗告人懇請撤銷原裁定,重啟裁量寬減刑期,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等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頁)。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另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經核係在抗告人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以及上開附表二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9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又本院觀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惟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顯在上開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至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為107年12月29日,早於原裁定附表一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將其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抽離另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違誤之處,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其中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各次的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1年、11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原確定判決僅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共8次)、8年。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10月(共3次)。至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各罪,則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原確定判決亦僅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5次)、7月。以此可知,抗告人先前所犯各罪之刑度,均經其各原確定判決審酌科刑事由後予以從輕量刑,甚至再予以減輕其刑,皆已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相當之寬典。再查原審法院酌定本件,其中就附表一作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之裁定,業已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刑期及已定應執行刑之加總(即3年11月)後,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因而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並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刑期及已定應執行刑之加總(即10年11月)後,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足認原裁定法院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至於抗告意旨中,援引數個法院之刑事裁判個案,請求比照再給予減輕刑度等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與原審法院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謂有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