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5 分鐘讀完全文 35,6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昆霖

陳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6、858、903、1041號、11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5、10441、106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6、12199號、12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96、12901、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9、11及附表七編號5、7及8之量刑、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昆霖所犯如附表甲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9、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泓宇所犯如附表乙編號5、7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5、7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及附表七編號1至4、6部分)。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19至23、27至33、144、26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昆霖部分:被告謝昆霖於偵、審中均已表示認罪,且被告謝昆霖家中仍有年邁肢殘母親全賴被告謝昆霖扶養,本案情輕法重,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要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泓宇部分:被告陳泓宇於案發當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又因家境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環境單純,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均甚為欠缺,為賺取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以幫忙分擔家計,始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而輕率為本案犯行,因此不慎誤觸法網,雖不能因此即合理化其不法行為,但由被告陳泓宇涉案之原因與動機,堪認係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涉犯本案,其動機尚屬可憫。又被告陳泓宇自首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亦配合檢警之調查,以降低其從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擴大。此外,被告陳泓宇為本案犯行之前,除曾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外,並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被告陳泓宇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非屬詐騙集團内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情形,惡性有別,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詎原審卻未詳酌上情,酌減被告陳泓宇之刑,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併諭知緩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我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謝昆霖擔任載送車手提領、交付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被告陳泓宇則為取簿手、車手,分工詐騙民眾,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陳泓宇本案犯行均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故難認本案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本案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罪所得宣告刑度,仍有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及附表七編號1至4、6部分)之理由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謝昆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部分及被告陳泓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6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犯行,審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均正值青年且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謝昆霖擔任載送車手提領、交付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被告陳泓宇則為取簿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上述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謝昆霖於犯罪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泓宇於犯罪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僅與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達成調解,被告謝昆霖已依調解約定,給付民國111年6月份、111年7月份之賠償金與告訴人黃和興(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陳書帆(每月5000元);被告陳泓宇亦已依調解約定,分別給付111年6月份、111年7月份之賠償金與告訴人黃和興(每月4000元)、被害人陳書帆(每月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6至6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謝昆霖匯款之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266-5至266-11、387至395頁);告訴人蔡雅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泓宇之意見(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55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考量被告謝昆霖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白牌車司機,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456頁);被告陳泓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姐姐(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76頁),曾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52-1頁所附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惟被告陳泓宇供稱111年間已無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194頁)】,及公訴人、辯護人對於被告謝昆霖、陳泓宇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94至196、376、390、391、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及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另說明此部分犯行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理由欄肆、三部分)。經核原審此部分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謝昆霖、陳泓宇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謝昆霖所有,供其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部分犯罪聯繫之使用,業據被告謝昆霖供承在卷;被告陳泓宇交與警方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泓宇所有,供其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6部分犯罪聯繫之使用,亦經被告陳泓宇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㈡被告謝昆霖供承其報酬係以趟計算,但如果1天上班,則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40頁)。而被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均有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依其每日報酬1500元計算,合計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未扣案。而其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4日之犯罪所得合計4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於該等期日受騙之告訴人蔡佳瑋、被害人郭芳岑、告訴人賴函成、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1500元,當日受騙之告訴人為黃和興、陳鈴貞、被害人陳書帆、許晉耀,則其當日各次犯罪所得經平均後為375元(計算式:1500元÷4=375元)。而被告謝昆霖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黃和興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書帆5000元,則就被告謝昆霖對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部分,見理由欄伍、

三、㈠)。

㈢被告陳泓宇供稱其可獲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惟領取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未獲得報酬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139頁,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73頁)。則被告陳泓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金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金額按3%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應依被告陳泓宇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則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七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陳泓宇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黃和興8000元、賠償被害人陳書帆1萬元,堪認被告陳泓宇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泓宇所獲取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0499元,並未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陳泓宇已提出予警方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部分,見理由欄

伍、三、㈡)。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除上述被告謝昆霖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泓宇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外,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均係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甲〉編號9、11及附表七〈下稱附表乙〉編號5、7及8之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昆霖如附表甲編號9、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泓宇如附表乙編號5、7及8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分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謝昆霖、陳泓宇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間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達成調解、被告陳泓宇並與告訴人蔡雅惠達成調解,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各已賠償告訴人陳鈴貞7500元、被告陳泓宇另已賠償告訴人蔡雅惠1300元、被害人許晉耀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99、323至329頁),是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㈡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於本院審理期間各已賠償告訴人陳鈴貞7500元、被告陳泓宇另已賠償被害人許晉耀6000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已各就告訴人陳鈴貞及被害人許晉耀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應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㈢從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上訴認如附表甲編號9、11及附表乙編號5、7及8部分所示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提領、交付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被告陳泓宇則為取簿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上述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2人對附表甲編號9、11及附表乙編號5、7及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謝昆霖於犯罪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陳鈴貞、蔡雅惠、被害人許晉耀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前述部分賠償;告訴人蔡雅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泓宇之意見(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55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考量被告謝昆霖、陳泓宇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暫不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昆霖供承其報酬係以趟計算,但如果1天上班,則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40頁)。則被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1500元,當日受騙之告訴人為黃和興、陳鈴貞、被害人陳書帆、許晉耀等4人,則其當日各次犯罪所得經平均後為375元(計算式:1500元÷4=375元)。而被告謝昆霖已賠償告訴人陳鈴貞7500元,則就被告謝昆霖對告訴人陳鈴貞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7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許晉耀因同案被告陳泓宇已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失,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亦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部分,見理由欄肆、三、㈡)。

㈡被告陳泓宇供稱其可獲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惟領取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未獲得報酬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139頁,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73頁)。則被告陳泓宇如附表乙編號5、7所示各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金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金額按3%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應依被告陳泓宇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則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乙編號5、7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陳泓宇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陳鈴貞7500元、賠償被害人許晉耀6000元,堪認被告陳泓宇就附表乙編號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部分,見理由欄肆、三、㈢)。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除上述被告2人為本案如附表甲、乙所示犯行獲取之報酬外,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均係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謝昆霖所有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陳泓宇所有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各供其等分別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六、七犯罪聯繫之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肆、三、 ㈠),附此說明。

陸、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陳泓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院審酌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陳泓宇竟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為圖己利賺報酬,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述職務,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陳泓宇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陳鈴貞及蔡雅惠、被害人許晉耀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99、323至329頁),固可見其有填補因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其仍未能與告訴人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陳泓宇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法對其宣告緩刑。

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昆霖於111年間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謝昆霖於本案判決前已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顯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柒、原審判決後,本案僅被告謝昆霖、陳泓宇2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23、1562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至137、215至220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蔡勝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為方便比對各該犯罪事實,附表甲部分沿用原判決附表六之編號)

附表乙(為方便比對各該犯罪事實,附表乙部分沿用原判決附表七之編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8  略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陳鈴貞)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略  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被害人許晉耀)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分)   罪名及宣告刑   1~4  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陳鈴貞)  600元 (計算式:2萬元×3%=600元)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被害人許晉耀)   1037元 (計算式:3萬4567元×3%=1037元)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五(告訴人蔡雅惠)  無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
                                    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110年度訴字第903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泓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5
號、第10441號、第1061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111年度偵
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110年度偵字第1
2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昆霖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泓宇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昆霖(暱稱:「胖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間應舊識戴健名之邀,加入以暱稱為「財神」、「
    小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成員至少有
    戴健名、廖葳利、鄧育澤、陳浚家(4人均由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及載送
    車手將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指定之人
    ,謝昆霖於駕車載送車手期間,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報酬。陳泓宇(暱稱:「小胖」)於110年6月中旬亦透
    過“WE PLAY”之網路交友App,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包裹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獲得所提領金額3%作
    為報酬。謝昆霖、陳泓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謝昆霖與廖葳利、戴健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佳瑋、郭芳岑、賴函成、張嬿玫施
    用詐術,致蔡佳瑋、郭芳岑、賴函成、張嬿玫等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廖葳利、戴健名前往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登記為戴健名),搭載廖葳利、戴健名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提款,由廖葳利下車,持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廖葳利並
    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戴健名;再由戴健名下車,持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之後由謝昆霖駕車搭
    載廖葳利、戴健名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
    ,將其等上開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謝昆霖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黃寶瓔、翟詠蘭施用詐術,致黃寶瓔、翟詠蘭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
    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謝昆霖母親黃玉美),搭載陳泓
    宇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
    泓宇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泓宇前往領取{
    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金額。之後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
    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
    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謝昆霖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王麗吟施用詐術,致王
    麗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或「
    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
    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泓宇前往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
    泓宇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
    載陳泓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謝昆霖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黃和興、陳鈴貞、陳書帆施用詐術,致黃和興、陳鈴
    貞、陳書帆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
    戶後。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
    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宇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泓宇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
    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指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謝昆霖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
    方法,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許晉耀施用詐術,致許
    晉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透過
    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
    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宇
    前往如附表四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泓宇下車,
    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宇將
    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
    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陳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霍宣」,以附表五所示之
    詐欺方法,向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蔡雅惠施用詐術,
    致蔡雅惠陷於錯誤,先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雅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後,旋於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蔡雅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
    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員大門市」。嗣陳泓宇經由飛機通訊軟體接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指示領取包裹之通知後,由陳泓宇不知情
    之友人何士名駕車搭載陳泓宇至「統一超商員大門市」,陳
    泓宇下車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蔡雅惠
    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陳泓宇並於110年6月24日12
    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郵局」附近巷子
    內,將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
    為「微胖哥」之不詳男性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以蔡
    雅惠郵局帳戶作為對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黃寶瓔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
    陳泓宇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黃寶瓔遭詐欺
    後所匯款項。陳泓宇係於領款後,始將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交與「微胖哥」)。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於110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巷00○0號謝昆霖住處
    ,拘提謝昆霖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
    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泓宇並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渠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李國銘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本案犯行。嗣經李國銘將陳
    泓宇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提供與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員警,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
    分局員警通知陳泓宇到案說明,陳泓宇並主動交付渠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渠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與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扣。
三、案經蔡佳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函成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嬿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黃寶瓔、翟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
    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王麗吟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
    和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陳鈴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蔡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即共犯廖葳利、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浚家、證人即共犯戴健名
    之父親戴順宏、證人何士名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謝昆霖
    、陳泓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證據。被告謝
    昆霖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證人具結
    程序所為陳述,於被告陳泓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採為證據。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謝昆霖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不採為證據。至被告2人、證
    人即另案被告鄧育澤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得採為證據。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27、360、414、44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
    昆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被
    告陳泓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證人
    即共犯廖葳利(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67至76、245至2
    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浚家(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
    第269至279頁)、證人戴順宏(見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
    55、56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鄧育澤(見110年度他
    字第1726號卷第240、241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
    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車牌號碼00
    0-0000號、ALX-256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110
    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第15、17、195至197、205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輛車行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
    第65至67頁,110年度偵字第10611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見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
    7至50、53、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05至108
    頁,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第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
    告2人、共犯廖葳利、戴健名、另案被告陳浚家、鄧育澤,
    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
    、收水成員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欺
    方法,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或交付帳戶資料。再由被告謝昆霖駕車搭載車手廖葳利、
    戴健名、被告陳泓宇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至指定之地點,將領得之詐欺犯罪贓
    款交與「財神」指定之人;或由被告陳泓宇前往領取告訴人
    蔡雅惠受騙寄出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
    法,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轉帳或存款至
    附表一至四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謝
    昆霖駕車搭載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前往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並轉交「財神」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其等所為
    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參照)。
  3.核被告謝昆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3、4、犯罪事
    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
    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
    、(五)之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4.核被告陳泓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
    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謝昆霖固未實際向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陳泓宇雖未
    實際向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被告謝昆霖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繳交
    詐欺犯罪贓款;被告陳泓宇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前往領
    取內有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前往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並轉交收水成員。被告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重
    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謝昆霖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間,與廖葳利、戴健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
    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泓宇就犯罪事
    實欄一、(六)之附表五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謝昆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
    一、(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2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為犯罪,存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在緊密時間假冒為商家人員、銀行人員、被害人
    親友去電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轉帳或存款(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為接續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謝昆霖駕車
    搭載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前往接連提領詐欺犯
    罪贓款及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之情形,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在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觀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先後時間
    ,應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著手時間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最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時間,故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本案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
    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
    ,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
    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以被害人匯款先後
    作為判斷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標準,而認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就此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謝昆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陳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觀渠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先後時間
    ,應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著手時間110年6月24日10時15分許,為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最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時間,故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渠本案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亦
    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
    ,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
    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謝昆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3、4、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泓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
    號6、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
    之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是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昆霖先後所為11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泓宇先後所為8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01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陳泓宇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翟詠蘭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因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
    刑之被告陳泓宇對告訴人翟詠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2.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所示被告謝昆霖駕車搭載被告
    陳泓宇前往提領告訴人王麗吟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詐欺犯罪贓款,由被告陳泓宇下車,於110年6月21
    日13時3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設
    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2萬元(此部分提款金額,尚包括不詳之人所匯款
    項,該不詳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
    圍)。嗣由被告謝昆霖駕車搭載被告陳泓宇將該等詐欺犯罪
    贓款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部分,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追加起訴意旨
    雖未論及,惟此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2人所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王麗吟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提領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69、450頁),就此上開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
    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
    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
    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
    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
    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
    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李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自101、102年間開始在田中分局任職,我認識被告
    陳泓宇的舅舅,有1次被告陳泓宇的舅舅打電話跟我說他有1
    個外甥參加詐騙集團,要來自首,我說好啊,被告陳泓宇就
    跟他舅舅、媽媽一起過來。被告陳泓宇來的時候,我親自問
    他,他說他在員林還是溪湖地區參加詐騙集團的車手,有去
    提款1次,總共只有這麼1次,至於詳細的時間、地點或者是
    跟誰去,他都不知道,他有說他們1個載他的人被警察抓去
    了。我就打電話問那附近所有的派出所所長,因為所長比較
    知道,員警有時候不是他辦的他不清楚。我直接問所長說:
     「你們現在裡面有沒有在辦1個詐欺案件,有抓到開車的人
    ,但是提款的人沒有抓到」。因為被告陳泓宇有大概說什麼
    時候,就是1個時間跟1個地點這樣,結果埔心分駐所說他們
    正在辦這件,之後我就把被告陳泓宇的年籍跟資料給那邊偵
    辦的所長。被告陳泓宇沒有在我們那邊製作筆錄,因為他完
    全沒有任何資料,我們沒有辦法製作筆錄。被告陳泓宇到田
    中分局的時候,已經告訴我他具體參加犯罪的事實,並表明
    要自首接受裁判的意思。但是他提供的資料有限,只有說他
    有參加,剩下的都沒頭沒尾。我幫被告陳泓宇聯繫溪湖跟員
    林那邊的派出所、埔心分駐所,還有問其他的派出所,但我
    忘記哪一間派出所,看看他們有沒有辦1個詐欺案件,抓到
    開車,另外1個還在找,我照被告陳泓宇說的內容去問那些
    派出所,只有埔心分駐所說他們正在辦。我跟埔心分駐所的
    所長確認他們有在偵辦後,把所有的資料及聯絡方式都交給
    他們,之後由他們完全接辦,我就沒有再處理後續。我知道
    的內容如我先前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述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
    746號卷第328至332頁),並有證人李國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91、192頁)。
 (2)被告陳泓宇就本案最早係於110年8月6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埔心分駐所製作筆錄。而觀諸被告謝昆霖於被告陳泓宇
    110年8月6日到警局製作筆錄前之歷次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程序時所述,均未供述被告陳泓宇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並稱不知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住居所。
    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0年11月23日溪警分偵字第110
    002418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為:埔心所警員黃
    俊文,偵辦於110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號埔心郵局詐欺車手案,經調閱監視器查明本案嫌疑人特
    徵係1名年輕男性、身高約170公分、著黑色上衣等特徵,惟
    年籍身分不清楚。本案經嫌疑人(指被告陳泓宇)於110年7月
    31日自行至田中分局自首並主動留下年籍及聯絡資料,該所
    接獲田中分局偵查隊告知,始悉本案車手嫌疑人身分,經調
    閱被告陳泓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本案詐欺案監視器資料
    ,確定為被告陳泓宇所為,並通知於110年8月6日到案說明
    ,陳嫌坦承不諱等情(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85頁)。
    可見警方雖先行查獲被告謝昆霖,惟不知被告陳泓宇亦為本
    案犯罪嫌疑人。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
    告陳泓宇前往提款、領取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包裹時,雖遭監視器攝得渠影像,惟渠多半戴著口罩遮掩
    面貌,且警方亦無法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係被告陳
    泓宇。迄至被告陳泓宇主動向員警李國銘供述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經員警李國銘將渠年籍、聯絡資料輾轉
    提供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後,警方始能進一
    步比對監視器攝得之人像畫面,確定被告陳泓宇所為犯行。
    堪認被告陳泓宇係在遭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渠所
    犯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被告陳泓宇就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符合自首規定,各應就從一重論處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
 (1)被告謝昆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謝
    昆霖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陳泓宇雖係自首及自白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一般洗
    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泓宇所犯既
    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均正值
    青年且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謝昆霖擔任載送車手提領、交付
    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被告陳泓宇則為取簿手、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上述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被告2人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
    避查緝,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
    款項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行為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被告謝昆霖於犯罪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陳泓宇於犯罪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僅與告訴人
    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達成調解,被告謝昆霖已依調解約定
    ,給付111年6月份、111年7月份之賠償金與告訴人黃和興(
    每月5000元)、被害人陳書帆(每月5000元);被告陳泓宇亦
    已依調解約定,分別給付111年6月份、111年7月份之賠償金
    與告訴人黃和興(每月4000元)、被害人陳書帆(每月5000元)
    ,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6號至第69號調解程序筆
    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謝昆霖匯款之單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266-5至266-11、387至395
    頁);告訴人蔡雅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泓宇之意見(見111
    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55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考
    量被告謝昆霖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白牌
    車司機,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
    哥(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456頁);被告陳泓宇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製茶葉,每月收入平均4、5萬元
    ,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姐姐(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76
    頁),曾為中低收入戶【見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52-1頁
    所附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惟被告陳泓宇供稱111
    年間已無中低收入戶身分(見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194頁
    )】,及公訴人、辯護人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見110
    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94至196、376、390、391、4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六、七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
    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等各次犯罪
    手法雷同、犯行之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10年度訴字
    第746號卷第17、21、22頁)。惟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
    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
    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
    欺集團。然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
    為圖己利賺報酬,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上述
    職務,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黃寶瓔、
    翟詠蘭、王麗吟、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達成和解,被告謝
    昆霖另未能與告訴人蔡佳瑋、賴函成、張嬿玫、被害人郭芳
    岑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
    認被告2人均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依法對其等宣告緩刑。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謝昆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之使用,業據被告謝
    昆霖供承在卷;被告陳泓宇交與警方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渠所有,供渠為本案犯罪聯繫之使用,亦
    經被告陳泓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2.被告謝昆霖供承其報酬係以趟計算,但如果1天上班,則獲
    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40頁)。而
    被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4日均有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
    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依其每日報酬1500元計算,合計犯罪所
    得為6000元,均未扣案。而其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
    日、110年6月24日之犯罪所得合計4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於該等期日受騙之告訴人蔡佳瑋、被害人郭芳岑、告訴人
    賴函成、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
    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22
    日之犯罪所得1500元,當日受騙之告訴人為黃和興、陳鈴貞
    、被害人陳書帆、許晉耀,則其當日各次犯罪所得經平均後
    為375元(計算式:1500元÷4=375元)。而被告謝昆霖迄今已
    賠償告訴人黃和興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書帆5000元,則就
    被告謝昆霖對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7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但110年6月22日當日剩餘之犯罪所得750元,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泓宇業已供稱渠可獲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3%作
    為報酬,惟領取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未
    獲得報酬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139頁,110年
    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7
    頁,111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5頁,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
    第373頁)。則被告陳泓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一編號
    5、6、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金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金額按3%計
    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應
    依被告陳泓宇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轉帳金額,則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七各編號「犯罪
    所得」欄所示。而被告陳泓宇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黃和興8000
    元、賠償被害人陳書帆1萬元,堪認被告陳泓宇就附表七編
    號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泓宇所獲取附表七
    編號1至3、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213
    6元,並未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陳鈴
    貞、被害人許晉耀,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陳泓宇已提出
    與警方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除
    上述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車手廖葳利、戴
    健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均係轉交「財神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如就此部分款
    項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五所示對告訴人蔡雅惠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蔡雅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行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
    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
    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
    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接觸關係。
三、經查被告陳泓宇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蔡雅
    惠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尚未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寶瓔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
    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故尚難認被告陳泓宇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蔡雅惠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判決對告訴人蔡雅惠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併辦意
    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和興、陳鈴貞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辦。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和興、陳鈴貞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行為,對被告2人追
    加起訴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
    ,係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審理,檢察官誤以為係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審理而移送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之告訴人黃和興、陳鈴貞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
    所審理經檢察官起訴遭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以110年度訴字第746
    號案件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73號併辦意
    旨認於110年6月22日0時0分許,被告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被告陳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
    郵政田中郵局」後,由被告陳泓宇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王麗吟遭詐騙款項之餘款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領出,並由
    被告2人當場朋分該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被告2人對告訴人王
    麗吟加重詐欺取財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係基於
    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提款行為,
    屬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
    送併辦。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2人對告訴
    人王麗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行為,對被
    告2人追加起訴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0786號),係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審理,檢察官誤
    以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審理而移送併辦。然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王麗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
    所審理經檢察官起訴遭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第46頁),上開被
    告2人一同前往提領之900元款項,並非告訴人王麗吟遭詐欺
    後所匯入之款項,本院無從以110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併與
    審理,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蔡勝浩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