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城梁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復表示以民國111年9月5日之上訴理由狀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觀諸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內容,均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在詐欺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微,並積極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失,請審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其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9年11月間,從事收取、轉交「車手」實際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9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審判中)。嗣被告與唐英智(唐英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佯裝「GOMAJI」員工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之前有團購金典餐券,若未訂購,須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被盜刷之付款設定云云,復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詐稱:應重新更新國泰世華銀行的APP,並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被盜刷之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登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使用轉帳功能,轉帳99,989元至○○○所申辦交予○○○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該不詳人士確定丙○○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通知被告,被告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以群組通訊功能通知唐英智前往提領,並告知其至臺中市○○路家樂福之置物箱內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唐英智遂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800元後,與被告相約地點,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轉交予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按照指示透過群組通訊功能通知車手唐英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車手所繳回之詐欺贓款輾轉轉交上手,堪認被告與唐英智及其他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唐英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車手唐英智就告訴人丙○○所匯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匯款而由車手分次提款。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堪認其於法院審判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使無辜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通知車手提領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前述依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部分,兼衡其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已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顯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部分,難以憑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