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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孟宏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7334、9118、10656、17588、18279、18739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侯孟宏刑之宣告(附表編號5至12)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如附表編號5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餘上訴(附表編號1-4、13-19關於刑之宣告部分)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侯孟宏(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未再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從而保安處分部分並未在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書狀表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上訴狀所載對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部分(本院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219-2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疇,併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依前述說明,以下援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⑴侯孟宏、鄭兆耕、鄭樵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由鄭兆耕保管,並由「總機」負責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再由「司機」負責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旋再將販毒價金交予侯孟宏,嗣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鄭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前開毒品予魏振謙、宋文慶等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

⑵詎侯孟宏另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郭駿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為謀擴大販毒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而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簡仲佑等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其等均受侯孟宏之操縱、指揮,以經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簡仲佑(另行通緝)、鄭樵(未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共同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交由「倉管」保管,再由不詳成員刊登、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等毒品廣告訊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總機」則係負責接聽、聯繫瀏覽廣告訊息而欲訂購毒品之客戶來電,再聯繫「司機」向「倉管」領取毒品,由「司機」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予客戶並收取販毒價金,「司機」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所得交予侯孟宏或顏詩婷對帳,侯孟宏再與郭駿彥、方佳睿朋分獲利,並以侯孟宏及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租屋處作為「總機」之工作地點,另鄭樵則係以跑單幫之方式,偶為鄭兆耕販賣毒品予客戶。嗣其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鄭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顏詩婷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劉韋德以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前開毒品予宋信毅、劉傳福、吳勁慶、賴建廷、盧彗芯、「小馬」等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編號5至19「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

㈡罪名及罪數:

⑴附表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吸收於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中,不另論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附表編號1、2、3、6、7、11、15、16、1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附表編號4、8、9、10、12、13、14、18、1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僅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即足當之。被告到案後曾供出上手即綽號熊貓之陳仕懷、共犯郭駿彥,陳仕懷雖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共犯郭駿彥已通緝到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另有供出綽號「小花」之吳立揚,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月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52853號函記載:「本案被告指認毒品來源『吳立揚』部分,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嚴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案號中檢永嚴111發查662字0000000000號)」等語,可知警方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已掌握確實特定對象並發動調查,是臺中市刑大後續之追查結果及臺中地檢署之偵處情形攸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是否業已查獲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故懇請鈞院就此部分詳加調查釐清,並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上述執行紀錄表示並無意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更審卷第214頁),足證被告是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所犯之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然其未記取教訓,更於本案從事發起以毒品販賣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孟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徵諸被告侯孟宏就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109偵7334卷一第414頁、原審卷三第8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0頁、本院更審卷第214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有前述累犯加重處罰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故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附表編號5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是檢警根據情資對鄭兆耕實施通訊監察開始偵辦,檢察官曾依監聽內容發現鄭兆耕所屬集團成員曾於108年12月25日在沛國殿砂鍋鴨餐廳聚餐,而調取出入人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85-299頁),警方鎖定被告涉案後,於109年3月3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提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指認,被告於翌日警詢時具體指認綽號小胖、圈圈的郭駿彥及方佳睿,並說明其等人販毒集團內的分工及角色(109偵7334卷一第221至231頁)。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嚴112偵緝517字第1129058607號函文所載: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出該案之共犯即被告郭駿彥及方佳睿,惟方佳睿已逃匿至國外並由檢方發布通緝中;而被告郭駿彥前因另案遭發布通缉,惟於日前已遭緝獲歸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7及518號分案由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6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29日函文,暨隨函檢送之起訴書(本院更審卷第265-285頁)在卷可稽。依上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共犯郭駿彥是參與附表編號5-12之犯行,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12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為警查緝到案後,於109年3月4日指出其手機內微信聯絡人代號「熊貓」為其毒品上手,並稱:「我不知道他本人,我都叫他熊貓或懷哥,願意配合方查緝毒品上游」(109偵7334卷一第230-231頁),辯護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多次請求調查關於「熊貓」之偵辦進度,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向檢警發函調查,均以尚未查獲函覆在卷,因而原審、本院前審均未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此部分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本院於更審程序再度發函調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2月14日中檢永嚴110偵32754字第1119139804號函文回覆稱:「本件雖依證人侯孟宏之證述查獲被告陳仕懷,惟因除證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補強證據,因而罪嫌不足,業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更審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並未提供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說服力之供述予檢警調查,而無從認定其毒品來源為陳仕懷,此部分被告之供述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111年3月向警方供出另一個綽號「小花」的毒品來源吳立揚,並稱:「吳立揚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兩天在五權西路及黎明路口販賣100克愷他命予我」(本院更審卷第127頁)。然查:本案員警是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到案,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23頁),查獲之日距被告供出綽號「小花」已經過了兩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除了其本身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補強的證據,查獲當時也沒有告訴警方有與「小花」交易的事情(本院更審卷第127-128頁),衡情相關監視畫面已不復存在,無從調取,客觀上欠缺任何補強證據。至被告供出「吳立揚」後,經本院函查警方的偵辦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9日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52853號函文說明略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吳立揚』,自109年11月30日因通緝案至今未查獲其人,目前尚無法認定有被告所述之毒品共犯或正犯的情形」(本院卷第155頁)。由上情觀之,被告於查獲後2年才供出已經逃亡多年的通緝犯「吳立揚」為其毒品來源,欠缺任何補強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指述之情節,此部分被告供述亦與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侯孟宏人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被告侯孟宏發起本案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組織,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情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其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關於原審判決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意旨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5-12之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5-12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到案後有供出共犯郭駿彥,經檢方查知郭駿彥涉及附表編號5-12之犯行,此部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郭駿彥尚未緝獲、調查,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共犯之情形,致未及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原判決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是被告以供出共犯郭駿彥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稱其另有供出共犯方佳睿,及毒品來源陳仕懷、吳立揚等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上開宣告刑撤銷致基礎變更,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編號1-4、13-19之部分)

⑴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孟宏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毒品,竟仍為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侯孟宏犯罪後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等於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91頁)。另考量其所提供之在職證明等科刑資料(原審卷二第119至127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13-19之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4、13-19之量刑說明審酌各項量刑參考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量刑(附表編號5-12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從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手段、擔任之角色、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對社會所生危害性,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91頁),及其所提供之在職證明等科刑資料(原審卷二第119至127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分別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犯罪之同質性、對象之異同、各犯行相距時間之久暫、各次犯行參與之情節、犯罪次數,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㈣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價格 行為方式/報酬 主文  1 魏振謙 108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 愷他命1包/22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報酬即犯罪所得(下均稱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宋文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東區○○○路與○○○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20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不詳 108年9月17日某時/臺中市東區○○○路與○○○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2800元 1.司機:鄭兆耕/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兼總機: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不詳 108年10月26日某時/臺中市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60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200元 2.司機:鄭樵/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宋信毅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 【發起犯罪組織   之首次犯行】 毒品咖啡包2包/12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600元 2.倉管兼司機:劉丞偉/犯罪所得12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8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6 劉傳福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3000至40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1000元 2.倉管兼司機:劉丞偉(劉丞偉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劉傳福磋商、交易毒品買賣事宜時,因劉傳福認毒品價格較高,即前往向侯孟宏購買毒品)/無犯罪所得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交付毒品予劉傳福及收取價金: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7 吳勁慶 108年12月3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3000至3500元 1.總機兼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1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8 賴建廷 109年1月1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0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宋信毅 109年1月初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1200至18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6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12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8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不詳 109年1月4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 毒品果汁包2包/1400元 1.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總機:不詳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不詳 109年1月6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1包/35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1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司機: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12 不詳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毒品果汁包5包/70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6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司機: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盧彗芯 109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臺中市潭子區○○路與○○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1.總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司機:鄭樵/無犯罪所得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宋信毅 109年1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200至1800元 1.總機:林苡慈/犯罪所得1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5 劉傳福 109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樓下 愷他命1包/4000元 1.總機兼司機:林苡慈/犯罪所得1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6 吳勁慶 109年2月初某日某時/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3000至3500元 1.總機兼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7 劉傳福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40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10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8 不詳 109年2月29日某時/臺中市東區或太平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1.總機:陳雅玟/犯罪所得1575元 2.司機:劉韋德/犯罪所得45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18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馬」之人 10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臺中市太平區○○○大廈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857元 2.司機:劉韋德/犯罪所得257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686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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