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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慧娟何紹輔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兆耕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被告
鄭樵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侯孟宏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告
顏詩婷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
被告
劉丞偉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雅玟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告
徐漢鈞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苡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被告
劉韋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109年度偵字第106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88號、109年度偵字第1827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侯孟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顏詩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9、17、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9、17、1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鄭兆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四、劉丞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五、徐漢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9至10、14、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9至10、14、16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六、陳雅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林苡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八、劉韋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九、鄭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鄭兆耕、鄭樵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由鄭兆耕保管,並由「總機」負責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再由「司機」負責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旋再將販毒價金交予侯孟宏,嗣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鄭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前開毒品予魏振謙、宋文慶等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

二、詎侯孟宏另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郭駿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為謀擴大販毒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而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簡仲佑(另行通緝)等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則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其等均受侯孟宏之操縱、指揮,以經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簡仲佑(另行通緝)、鄭樵(未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共同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交由「倉管」保管,再由不詳成員刊登、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等毒品廣告訊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總機」則係負責接聽、聯繫瀏覽廣告訊息而欲訂購毒品之客戶來電,再聯繫「司機」向「倉管」領取毒品,由「司機」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予客戶並收取販毒價金,「司機」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所得交予侯孟宏或顏詩婷對帳,侯孟宏再與郭駿彥、方佳睿朋分獲利,並以侯孟宏及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租屋處作為「總機」之工作地點,另鄭樵則係以跑單幫之方式,偶為鄭兆耕販賣毒品予客戶。嗣其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鄭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顏詩婷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劉韋德以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前開毒品予宋信毅、劉傳福、吳勁慶、賴建廷、盧彗芯、「小馬」等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9「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

三、嗣經警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卡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至5、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孟宏(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7頁、第405至414頁;聲羈字106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73至76頁、第137至142頁、第169至170頁;偵聲字208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35至138頁、第283至284頁、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顏詩婷(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7頁、第345至348頁、第393至397頁;聲羈字106號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65至67頁;偵聲字208號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至23頁、第27至33頁、第45至47頁、第153至158頁、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鄭兆耕(他字第8055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9至45頁、第47至61頁、第69至71頁、第199至210頁;聲羈字106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1至17頁、第47至51頁;偵聲字208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1至57頁、第69至73頁、第183至186頁、第199至202頁、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67至40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劉丞偉(偵字第9118號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8頁、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53;聲羈字148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27至334頁;偵聲字246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243至246頁、第33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67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徐漢鈞(偵字第17588號卷第15至23頁、第55至60頁;他字第8055號卷第407至412頁、第417至422頁;聲羈字337號卷第13至17頁;他字第8055號卷第461至464頁;偵字第17588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86頁;偵聲字396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289至29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69至220頁)、陳雅玟(他字第8055號卷第257至267頁、第341至345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3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67頁;本院卷三第169至220頁)、林苡慈(偵字第18739號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4頁、第131至140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劉韋德(偵字第18279號卷第17至31頁、第95至99頁、第145至154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鄭樵(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至10頁、第31至38頁、第73至78頁、第129至131頁;聲羈字106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67至40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孟宏(筆錄頁數同上)、顏詩婷(筆錄頁數同上)、鄭兆耕(筆錄頁數同上)、劉丞偉(筆錄頁數同上)、徐漢鈞(筆錄頁數同上)、簡仲佑(另行通緝;偵字第1800號卷第31至41頁、第133至136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2頁、第219至222頁、第327至336頁;聲羈字10號卷第11至14頁;偵聲字79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40頁、第165至167頁)、陳雅玟(筆錄頁數同上)、林苡慈(筆錄頁數同上)、劉韋德(筆錄頁數同上)、鄭樵(筆錄頁數同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徐溶范(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51至360頁、第363至367頁)、盧彗芯(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81至86頁、第123至125頁)、魏振謙(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173至181頁、第235至237頁)、賴建廷(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245至250頁、第251至254頁、第291至293頁)、宋文慶(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45至347頁)、吳勁慶(他字第8055號卷第351至353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7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307至309頁)、宋信毅(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225至235頁、第313至315頁)、劉傳福(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273至278頁、第319至3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①員警108年9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侯孟宏樂業一路住處大樓)(他字第8055號卷第53至55頁)、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字第8055號卷第275至283頁;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19至135頁;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9至45頁、第87至89頁、第147至148頁、第263頁;偵字第17588號卷第47至54頁)、③同案被告簡仲佑所持工作機內之微信暱稱「西瓜太郎的店」、「小旺仔旺起來」、「打火兄弟」等帳號之對話內容(他字第8055號卷第301至309頁)、④被告鄭兆耕與鄭樵之LINE對話內容(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00至107頁)、⑤被告鄭兆耕販毒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17、137至157頁)、⑥被告鄭兆耕行動電話微信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47頁)、⑦侯孟宏與暱稱「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69頁)、⑧鄭兆耕與暱稱「妍妍」(即被告顏詩婷)通訊體iMessage對話截圖(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5至41頁)、⑨被告顏詩婷與綽號蘋果之陳雅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字第9118號卷第111至113頁)、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167、299頁)、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19號鑑驗書(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47頁)、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暨毒品照片(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5頁)、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4800號鑑定書(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9至350頁)、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5368號鑑定書(偵字第18279號卷第187至188頁)、⑮沛國殿砂鍋鴨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第8055號卷第285至299頁)、⑯同案被告簡仲佑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45至51頁)、⑰被告鄭兆耕109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75至82頁)、⑱被告侯孟宏109年3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47至255頁)、⑲被告劉丞偉109年3月18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大業國中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118號卷第31至37頁)、⑳被告陳雅玟109年3月20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他字第8055號卷第319至333頁)、㉑被告劉韋德109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8279號卷第51至57頁)、㉒被告徐漢鈞109年6月4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588號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卡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至5、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鄭樵(下稱被告侯孟宏等9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販賣之利得,①被告侯孟宏、顏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中可以賺到免費吸食愷他命的量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②被告鄭兆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3、4、11、12部分,我都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③被告鄭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獲得2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④被告劉丞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有獲得2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⑤被告陳雅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領過1次7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⑥被告徐漢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9、10、14、16、17部分,我都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⑦被告林苡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我都可以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⑧被告劉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我可以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基此,顯見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案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與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等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犯行,係聚合其等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顯見其等確係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被告侯孟宏等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侯孟宏等9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③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侯孟宏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侯孟宏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3、6、7、11、15、16、1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8、9、10、12、13、14、18、1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孟宏發起犯罪組織即系爭販毒集團,由其出資購入毒品主持,並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其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顏詩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1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兆耕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3、1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12、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劉丞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徐漢鈞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0、1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陳雅玟所為(附表一編號18;即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林苡慈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⒏核被告劉韋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⒐核被告鄭樵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侯孟宏等9人就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與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郭駿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或其他不詳成員互相利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依其等參與之情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侯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5、8、9、10、12、13、14、18、19部分,及被告顏詩婷所犯附表一編號5、9、19部分,及被告鄭兆耕所犯附表一編號4、8、12、13部分,及被告劉丞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被告徐漢鈞所犯附表一編號9、10、14部分,及被告陳雅玟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及被告林苡慈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被告劉韋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及被告鄭樵所犯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侯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罪,及被告顏詩婷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6、9、17、19所示5罪,及被告鄭兆耕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所示8罪,及被告劉丞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2罪,及被告徐漢鈞所犯附表一編號7、9至10、14、16至17所示6罪,及被告林苡慈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2罪,及被告劉韋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2罪,及被告鄭樵所犯附表一編號4、13所示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被告侯孟宏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劉丞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等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孟宏等9人就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侯孟宏、劉丞偉部分)。

⒊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就本案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函詢檢警有無查獲毒品來源後,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貴院函詢鄭兆耕等10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經查本案毒品來源部分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目前無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郭駿彥、方佳睿或其他正犯、共犯者之情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刑偵六(2)字第1100060596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3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稱: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目前尚無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5日中市警六字第1100032042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487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被告侯孟宏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仍由警方持續追查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0日中檢謀嚴109偵1800字第1109063369號函、110年10月7日中檢謀嚴109偵1800字第1109098761號函可查(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7頁)。基此,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雖載有「被告侯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出該案之共犯即被告郭○○及方○○(年籍均詳卷),並由警方據以移送偵辦,惟被告郭○○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尚未到案,被告方○○則已逃匿至國外,經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故尚未到案」等語。惟查,觀諸本件警方報請

調閱郭○○、方○○與被告侯孟宏等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在沛國殿砂鍋鴨餐廳聚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下方記載取照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且在查獲被告侯孟宏等人本件犯行前之109年1月間,檢察官即已批示查詢郭○○等人之相關資料;況本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沛國殿砂鍋鴨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第8055號卷第227頁、第285至299頁)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可佐,顯見在檢警查獲本件被告侯孟宏等人之前,即已先行掌握郭○○等集團成員之相關事證。再者,考諸被告侯孟宏等人起初經查獲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詳如前開各筆錄頁數),僅有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佐證;且被告侯孟宏偵查中亦有稱:突然方○○就不見,他也沒有跟我們交代清楚就自己做自己的,方○○去大陸做茶葉生意等語(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407頁、第414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侯孟宏等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本件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侯孟宏等9人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組織,其等並進而與被告鄭樵等人共犯前開販毒犯行,顯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情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其等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應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孟宏等9人均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毒品,竟仍分別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被告鄭樵除外),並為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侯孟宏等9人犯罪後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等於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第218頁)。另考量其等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戶政資料、家人就醫診斷證明書、家人所領身心障礙證明等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第419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第511至529頁;本院卷三第107至119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苡慈、陳雅玟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63至471頁;本院卷三第146至147頁、第220頁)。惟其等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4800號鑑定書可佐(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9至350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顏詩婷所犯最後一次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9)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起訴書已記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銷燬,故為免重複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5、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鄭樵、顏詩婷、劉韋德所有,並供其等於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本院卷一第321、382頁;本院卷二第428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兆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是我的,沒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我本案被起訴這8次販毒犯行是使用我自己之前的IPHONE6手機,這支手機沒有被扣案,已經壞掉了,放在家裡;本案我販賣毒品是用舊的手機連絡,只是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的手機插用原來的0000000000號SIM卡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三第74頁),依此,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鄭兆耕所有,而其係將該SIM卡置入現擺放家中之IPHONE6手機,作為其於本案中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中該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7部分: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林苡慈、鄭樵等人於此等部分犯行中,各別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7「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第367至404頁、第431至467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核屬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顏詩婷、劉丞偉、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1000元、2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第431至467頁),合計後已高於販毒價金1200元,故依比例計算後,估算被告顏詩婷、劉丞偉、侯孟宏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1200元=600元)、120元(計算式:200元÷2000元×1200元=120元)、48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1200元=48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徐漢鈞、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100至2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而以有利於被告徐漢鈞之解釋,估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0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鄭兆耕於此部分犯行中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侯孟宏則為8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第367至404頁),而以有利於被告侯孟宏之解釋,估算認其犯罪所得為400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顏詩婷、徐漢鈞、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1000元、2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合計後已高於販毒價金1200元(起訴書認此部分販毒價金為1200至18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以1200元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故依比例計算後,估算被告顏詩婷、徐漢鈞、侯孟宏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1200元=600元)、120元(計算式:200元÷2000元×1200元=120元)、48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1200元=48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被告陳雅玟、劉韋德、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7000元、2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第431至467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合計後已高於販毒價金1800元,故依比例計算後,估算被告陳雅玟、劉韋德、侯孟宏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1575元(計算式:7000元÷8000元×1800元=1575元)、45元(計算式:200元÷8000元×1800元=45元)、180元(計算式:800元÷8000元×1800元=18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顏詩婷、劉韋德、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1000元、3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合計後已高於販毒價金1800元,故依比例計算後,估算被告顏詩婷、劉韋德、侯孟宏宏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857元(計算式:1000元÷2100元×1800元=857.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為857元)、257元(計算式:300元÷2100元×1800元=257.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為257元)、686元(計算式:800元÷2100元×1800元=685.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為686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之扣案物,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四、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依同上法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經查:

⒈本院衡酌被告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鄭樵等人分別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前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或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其等於販毒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侯孟宏發起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出資購入毒品供其他組織成員販賣,所生危害及惡性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之共犯有所不同,且犯罪期間非短、次數非少,可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其行為之嚴重性、影響層面較之一般個體販毒者,實有天壤之別,為期痛改前非,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當有矯治必要,因而認被告侯孟宏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裁量應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卷證資料,警方早於108年12月25日,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價格 行為方式/報酬 主文  1 魏振謙 108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 愷他命1包/22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報酬即犯罪所得(下均稱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文慶 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與樂業南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20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不詳 108年9月17日某時/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與樂業南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2800元 1.司機:鄭兆耕/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兼總機: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不詳 108年10月26日某時/臺中市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60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200元 2.司機:鄭樵/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宋信毅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2包/12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600元 2.倉管兼司機:劉丞偉/犯罪所得12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8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丞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傳福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3000至40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1000元 2.倉管兼司機:劉丞偉(劉丞偉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劉傳福磋商、交易毒品買賣事宜時,因劉傳福認毒品價格較高,即前往向侯孟宏購買毒品)/無犯罪所得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交付毒品予劉傳福及收取價金: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丞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吳勁慶 108年12月3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3000至3500元 1.總機兼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1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建廷 109年1月1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宋信毅 109年1月初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1200至18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6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12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8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不詳 109年1月4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 毒品果汁包2包/1400元 1.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總機:不詳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不詳 109年1月6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1包/35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1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司機: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不詳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毒品果汁包5包/70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6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司機: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盧彗芯 109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與中山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1.總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司機:鄭樵/無犯罪所得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4 宋信毅 109年1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200至1800元 1.總機:林苡慈/犯罪所得1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苡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傳福 109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樓下 愷他命1包/4000元 1.總機兼司機:林苡慈/犯罪所得1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苡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勁慶 109年2月初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3000至3500元 1.總機兼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劉傳福 109年2月間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40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10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不詳 109年2月29日某時/臺中市東區或太平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1.總機:陳雅玟/犯罪所得1575元 2.司機:劉韋德/犯罪所得45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18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韋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雅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馬」之人 10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臺中市太平區勝美誠大廈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857元 2.司機:劉韋德/犯罪所得257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686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韋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鄭兆耕、鄭樵於109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作為被告鄭樵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2.宣告沒收  4 白色結晶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驗餘淨重0.5200公克 3.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不予宣告沒收 5.起訴書記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銷燬  5 粉紅色粉末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驗餘淨重2.0536公克 3.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不予宣告沒收 5.起訴書記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銷燬  6 電子磅秤1臺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7 夾鏈袋1包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8 藥鏟1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侯孟宏、顏詩婷於109年3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小米毒品咖啡包26包 1.被告顏詩婷販賣剩餘之毒品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驗餘淨重233.07公克 4.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 1.作為被告顏詩婷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2.宣告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作為被告顏詩婷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2.宣告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8 SIM卡1張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9 華為網路分享器1台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0 台塑生技快速檢驗試劑2包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1 Sandisk隨身碟1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2 ADATA記憶卡1張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3 租賃契約書1份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4 NINJA電腦主機1台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被告劉丞偉於109年3月18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東興路大業國中旁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 19100元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感應磁扣2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被告陳雅玟於109年3月20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之1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被告劉韋德於109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王老吉圖樣毒品咖啡包39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 2.驗餘淨重309.07公克 3.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不予宣告沒收 5.起訴書記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銷燬  2 現金新臺幣32300元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作為被告劉韋德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2.宣告沒收  4 小米行動電話1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5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 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2.不予宣告沒收 3.已發還 
附表七:被告徐漢鈞於109年6月4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八:被告簡仲佑(另案通緝)於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10包(橘子)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餘淨重52.58公克 3.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毒品果汁包2包(小惡魔)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餘淨重15.2公克 3.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13包(Aape)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餘淨重103.8公克 3.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K盤1只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1900元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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