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帝顯
- 選任辯護人
- 宋易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帝顯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帝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道○○○於○○○○○○○○○○號名稱:「pa2pdgt4vf」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及工具後,即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鑽頭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再打通撞針室裝上撞針,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使用其所購買之彈殼裝載火藥、塞入彈頭,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既遂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而未遂。其後,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網路巡查時,發覺上開「pa2pdgt4vf」帳號於各家網路槍店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及工具,而循線查知陳帝顯為上開帳號之申登人,遂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帝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惟並未查獲任何物品;陳帝顯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懷疑其製造、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上開租屋處,且經陳帝顯供出而報繳其置放在上開租屋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含彈匣3個)、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及其所有供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30所示之工具、零件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帝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至27、111、112頁、原審卷第51、102頁、本院卷第94、144、1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8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被告蝦皮拍賣帳號「pa2pdgt4vf」訂單明細、帳號基本資料及帳號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重刑誼字第109122312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照片3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照片7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109年12月29日新北警重刑評字第10912291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11658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21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9、47、49至52、55至72、75至84、87至97、127、129、141至148、303至357、361、362頁、原審卷第105至12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22顆、附表編號4至30所示之工具及零件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2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3支,其中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雖欠缺複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2顆,⑴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142頁);再經原審依職權將上開未採樣試射之子彈1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試射鑑驗結果:⑴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未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9343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槍砲既、未遂罪及製造子彈既、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鑑定書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5顆非制式子彈,均係空包彈或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結果,雖均不具有殺傷力,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彈頭跟彈殼我是填充火藥加上底火做成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亦已有未經許可,著手欲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雖其製造之子彈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未至具有殺傷力程度,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應構成製造子彈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因其客體種類相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因製造同種類之客體,亦應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具有上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經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員警聲請搜索票之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固記載:「陳帝顯……向網路店家購買各式紙雷管100發、大量9mm紅頭裝飾彈(新臺幣1360元)、下鎖式金屬棒改良加長版(含彈簧)、機械膛線刀9.0-9.5、桌上型鑽臺、專用9腿中心鑽……,陳帝顯涉嫌非法改造槍砲之犯行已臻明確,故擬向貴院聲請陳帝顯搜索票,俾利鞏固改造槍械之犯罪事證……,建請貴院准予……核發搜索票,俾利專案人員依法執行強制處分」等語(見聲搜卷第5至52頁),然證人即承辦警員戚鈞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記得你在109年12月間有偵辦過被告他的槍砲案件嗎?)對」、「(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搜索筆錄是不是你本人所撰寫?)是」、「(根據你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是因為你進行了所謂的網路巡查之後所得知,所謂網路巡查始末到底是怎麼開始?)因為我們會在各電商去看跟槍枝有關的零件,去看有哪一些帳號有在購買,然後去洗大數據,就洗到當時這個被告使用的帳號有購買很多跟槍枝有關的零件,而且都是必要的零件」……、「(根據你的經驗,類似因為這樣網路巡查所發起的搜索是每一次去搜索都可以發現犯罪物嗎?)不一定」……、「(你們當初為什麼是針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這個地址聲請搜索?)這個是被告戶籍地」、「(你在搜索之前,你們知道被告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這個住所嗎?)不知道」……、「(你們當天在搜索的過程中是怎麼樣發現槍枝?發現槍枝的過程為何?)是被告帶同我們去」……、「(你們先到戶籍地嗎?能否清楚描述整個過程?包括他怎麼樣告訴你們、怎麼樣帶你們過去?)就是在戶籍地,然後他跟我們講地點,然後帶著我們去」、「(是他主動告知你們有槍枝存在的嗎?)是」、「(你們到達21號他的居住地之後,你們是如何查獲起出槍枝?)也是他帶著我們到她的房間」……、「(如果被告沒有跟你說他的租屋處在哪裡,也沒有帶你們去,也沒有告訴你他的槍枝放在哪裡,是不是你們原本的搜索任務就會結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又依上開經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載搜索之處所為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該處經執行搜索之結果記載「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有該搜索票、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在被告自行供出之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扣得,有該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確實帶同員警至其上開租屋處並主動交出包括槍枝、子彈等如附表所示之物。綜上,本件承辦警員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僅查知被告上網購買槍枝零件之行為,然購買零件僅係為改造槍枝而為之預備行為,尚非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透過網路購物,並非只有自用一途,受人之託代為購買,或購買後尚未著手改造,甚至嗣後反悔而中止其改造槍枝之意圖,均非無可能,是由證人戚鈞傑警員之證述可知,偵查機關於發動本件搜索前,對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依其等辦案經驗之主觀上懷疑而為聲請,本案警員前往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地點執行搜索後,亦未發現製造改造手槍之確切證據,而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所為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亦主動告知改造槍枝藏放之地點,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9頁)後,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改造槍枝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是應認被告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之前亦無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恣意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3支、子彈22顆,且於偵查中自承:製造完成後3把都有試射,在潭子旱溪河堤試射,都有擊發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量非少,且製造完成後尚攜帶外出試射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又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及報繳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事證,未予審認詳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製造之槍彈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剩父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擔任綁鐵員工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含彈匣3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所示已送鑑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雖均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均因無法擊發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認均不具有殺傷力,亦均非屬違禁物,惟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係被告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至30所示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均係供被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含彈匣3個) 3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3支,其中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雖欠缺複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93439號函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7顆: ⑴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⑵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93439號函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5顆: ⑴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試射:5顆,雖均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試射:5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 顆,均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滑套槍管 1組 5 彈簧 9支 6 彈簧彈匣 1支 7 零件 1包 8 空包彈 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包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9 彈頭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頭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0 彈殼 6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殼65顆: ⑴其中3 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 式彈殼。 ⑵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⑶其中6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11 已擊發喜得釘 1包 12 底火片 1張 13 火藥 4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2100號鑑定書:送驗證物:疑似火藥4包(編號1-1至1-4) ㈠編號1-1: 1.淨重1.33公克,取0.30公克供鑑定用罄,餘1.03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㈡編號1-2: 1.淨重0.49 公克,取0.21 公克供鑑定用 罄,餘0.28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Ni 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 cerin)、Diphenylamine、Dibutyl Ph thalate、Centralite I、Centralite Ⅱ、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 4-Nitro-N-phenyl-benzenamine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㈢編號1-3: 1.淨重0.53 公克,取0.21 公克供鑑定用 罄,餘0.32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Ni 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 cerin)、Diphenylamine、Dibutyl Ph thalate、Centralite I、Centralite Ⅱ、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 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㈣編號1-4: 1.淨重0.50 公克,取0.28 公克供鑑定用 罄,餘0.22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Ni 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 cerin)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 雙基發射火藥。 14 軟管手電筒 1支 15 手柄管刷 2支 16 六角扳手 1組 17 螺絲起子 2支 18 鑽頭 2盒 19 老虎鉗 3支 20 銼刀 3支 21 壓彈器 1組 22 磨砂紙 1支 23 刀具調整器 1支 24 金屬條 1支 25 喜得釘 8條 26 鑽床 1臺 27 六角扳手 3支 28 針車油 1瓶 29 鑷子 1支 30 零件組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