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個15年,刑期合計75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刑期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刑期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刑期合計20年7月,全案刑期累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其被告27次詐欺罪,刑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計38件,分別判刑4月,刑期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偽造文書案件共計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據此,抗告人懇請法院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

㈡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踰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既不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是其定刑期時,除仍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之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社會犯罪如一再殺人或販賣毒品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例原則,法律之公平性原則,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内、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 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於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内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 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㈢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9年至110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性界限之 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法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法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適法之裁定,抗告人永感五内,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以書面向抗告人詢問,抗告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2年10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再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竊盜罪,時間均在109年3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2年10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註:(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7月 有期徒刑5月、4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9.3.1 109.3.25 109.3.17 109.3.17 109.3.1 109.3.4 109.3.11 109.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41、17605、17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92號 109年度簡字第584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09.6.12 109.6.30 110.10.25 110.1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92號 109年度簡字第584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7.27 109.8.12 110.11.23 11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是 是(共3次)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號、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9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