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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政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低調」、「韓慧慧」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處罪刑確定),依「低調」指示以陌生他人之名義領取該集團所取得之內有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後,再交付給「低調」(即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乙○○每領取1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乙○○即先與「低調」等本案詐欺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自稱「Liang Ya-ting」之人於109年2月21日前某時,利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林○薰(92年10月生,尚難證明乙○○知悉林○薰為未滿18歲之少年)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廣告中自稱「民間借貸-尤俊程」之人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薰佯稱:將存簿、金融卡寄給LINE帳戶名稱為「民間借貸—尤俊程」,作為一種投資方式,其後即會連同存簿、金融卡以及現金10萬元當面交還等語,致林○薰陷於錯誤,遂於109年2月21日19時44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旺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明日城門市。「低調」再以微信指示乙○○領取包裹,乙○○遂於109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開明日城門市便利超商,領取林○薰寄出之前開包裹,再將該包裹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好運大順計程車行寄出,並拍照回傳給「低調」,「低調」再指派不詳之人領取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低調」又於同月27日委託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將於同月25日領取連同本案在內,共8個包裹之報酬及油錢共3,600元之報酬(包含本案400元在內,其餘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交付乙○○。嗣「低調」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薰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甲○○遭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林○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薰、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2116號卷【下稱偵2116卷】第10至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下稱偵3311卷】第76至80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台新國際商業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容截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寄貨便留存聯)、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2116卷14至27;偵3311卷73至75、83、87、92、93、9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被告取得集團成員所詐欺取得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之帳戶使用,客觀上須對外揭露該帳戶資訊予被害人,是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並無掩飾、隱匿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所在、去向之犯意,故其轉交本案帳戶存摺、金融予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掩飾」、「隱匿」之性質尚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應非屬洗錢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僅領取告訴人林○薰遭詐騙而寄出內含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寄交由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縱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負共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低調」、「韓慧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僅有至便利超商領取告訴人林○薰寄交之包裹後,再寄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提領包裹工作,主觀上之惡性較為輕微,而其犯罪時為職業軍人,尚非好逸惡勞之人,而其本案僅有1次犯行、1位被害人,告訴人林○薰所受之損害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且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與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領取告訴人林○薰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惟原判決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未合。㈡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所居犯罪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於本案獲取之報酬僅400元,尚屬微薄;告訴人林○薰係遭詐騙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軍職,被汰除後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為4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該4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林○薰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存摺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低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薰詐騙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須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為前提,亦即非有前置犯罪之存在。而本案被告與「低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加重詐欺之犯罪而取得告訴人林○薰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係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之帳戶使用,原無洗錢之犯意而非洗錢行為,已如前述,況其等取得告訴人林○薰之存摺、提款卡已有加重詐欺之前置犯罪,亦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明文。惟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此部分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足當之,非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即足成立本罪。而本案被告與「低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僅係詐欺取得告訴人林○薰之存摺、提款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註: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僅為
      說明使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起,分別以電話佯稱「PuMUTW」、郵政公司店面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多扣款,將指導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2月26日下午7時30許 ②同日下午8時7分許 ③同日下午8時23分許 ④同日下午8時26分許  4萬9,920元 2萬8,985元 2萬9,001元 2萬9,00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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