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勝霖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依正
- 選任辯護人
-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被告丁○○所提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表明就其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乙○○則主張其所為之行為是否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尚可商榷,其所受宣告刑之量刑比例明顯失衡,其行為未造成實質危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復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第324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被告丁○○竟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時,受自稱「朱忠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請加入製毒集團,被告乙○○再與同案被告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受被告丁○○邀約加入該集團,被告丁○○、乙○○、同案被告丙○○、「朱忠岳」及其他製毒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1年11月12日將原先置放在南投縣埔里鎮○○一路鐵皮屋內倉庫之製毒原料及工具,運至臺南市某處,被告丁○○再於000年00月間某日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街48號)、並以向不知情友人借住○○○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路201號)等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被告丁○○再駕駛甲車將上開原料及工具載運至○○街48號,「朱忠岳」復在臺南市北區○○夜市附近停車場、○○宮附近空地,分3次共交付被告丁○○約10至11萬餘顆之感冒藥碇,再由被告丁○○駕駛甲車運往○○街48號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丙○○即依「朱忠岳」指示,在○○街48號、○○路201號建物內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搜索○○街48號及○○路201號建物,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或持有。是核被告丁○○、乙○○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成分,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於上開期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丙○○、「朱忠岳」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㈠關於累犯部分:
1.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2罪,雖嗣與其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不影響前開2罪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然構成累犯)。
2.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內,雖漏未載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然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第343至345頁)。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乙○○於本案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丁○○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都是綽號「豬仔」之朱忠岳所提供,目前住在臺南市○○路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00至104頁、第199至201頁、聲羈卷第30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本件僅丁○○供述上手「朱忠岳」,乙○○警詢時並未供述上手,經派員追查上手「朱忠岳」已逃逸無蹤查無所獲,本案並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日投檢云勇112偵1467字第1129009692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5月2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07283號函暨112年9月14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542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故本案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自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認本案確有「朱忠岳」其人、其事,檢警有對其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縱「朱忠岳」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判決意旨,係以該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黃○○,業經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移送偵查,雖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不同,第二審法院對此有利被告之裁量事項仍應進一步調查審認,為其撤銷理由。而本案被告丁○○雖供出「朱忠岳」其人,然員警尚未能對「朱忠岳」移送移送,與該案業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援引為認定被告丁○○亦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2.被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純度甚低,也非人體可直接施用之結晶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自始坦承不諱,被告丁○○因積欠「朱忠岳」債務無力償還,迫於無奈始答應協助製毒,其僅係聽命行事之工具角色,並非本案主謀,被告乙○○係依被告丁○○指示工作之次要角色,初始並不知工作內容為何,也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報酬或利益,被告乙○○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有年邁祖母需其照顧,原審對其等之量刑過重,其等犯罪情狀堪值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況被告丁○○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綜觀被告2人製造毒品之數量,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且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半成品我先給「朱忠岳」等語(見偵卷一第200頁)、於原審供稱:50公克之晶體成品我已在臺南全家超商外面交給「朱忠岳」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對社會秩序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丁○○、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乙○○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即被告丁○○)部分: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管制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戕害甚深,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兼衡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分工程度,並參酌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9頁),其品行暨本件製造毒品之規模、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核原審就被告丁○○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丁○○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且被告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乙○○)部分: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乙○○係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認定,且於量刑時,復未將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10列),對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有未當。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適用,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固無可採(辯護人所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案例,係就不同個案所為之量刑裁量,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據以比較、論斷本案原審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之宣告刑撤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成分、分工狀況等情;兼衡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改判,檢察官雖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A1 疑似感冒膠囊空殼 62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A2 藥錠 1顆 丁○○、 丙○○、 乙○○ ⒈白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1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測得假麻黃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製毒原料 A3 TOYOTA藍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含車鑰匙1組) 1部 丁○○、 丙○○、 乙○○ 供犯罪所用之物 B1 膠囊空殼 1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2 丙酮液體 1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3 電子秤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4 刮勺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5 濾紙 1包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6 陶瓷漏斗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7 錐形瓶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8 抽氣馬達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9 方形塑膠盤(黃色)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10 量杯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11 筆記本 1本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 12-1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與本案無關 B 12-2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供犯罪所用之物 B13 疑似麻黃素 1包 丁○○、 丙○○、 乙○○ ⒈白色物質,驗前毛重37.82公克(包裝重7.55公克),驗前淨重30.2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0.12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22.39公克。 製毒原料 B14 活性碳 1包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15 溫度計 1支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16 刮勺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17 鐵鍋 2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18 量杯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19 不明液體(含容器) 1個 丁○○、 丙○○、 乙○○ ⒈淡褐色液體及黑色物質,驗前毛重28.50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0.75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0.3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約54.02公克。 製毒成品、製毒原料 B20 不明液體(含容器) 1個 丁○○、 丙○○、 乙○○ ⒈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8.36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0.61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39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2%,驗前純質淨重約1149.75公克。 製毒成品、製毒原料 B 20-1 溫度計 1支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21 筆記本 1本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22 方形塑膠盤(綠色)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23 濾紙 4張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24 卡式爐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B25 鐵鍋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1 吸管 1支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 抽氣機 1台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3 甲苯 1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4 疑似甲苯 1桶 丁○○、 丙○○、 乙○○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18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0.4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9.95公克。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 紅磷 1罐 丁○○、 丙○○、 乙○○ ⒈暗紅色物質,驗前毛重21.40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3.6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60公克。 ⒉檢出P(磷)元素成分。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 反應液 1桶 丁○○、 丙○○、 乙○○ ⒈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2.88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5.13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4.82公克。 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毒品成分。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7 反應液(含容器) 1桶 丁○○、 丙○○、 乙○○ ⒈淡黃色/淡黃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28.00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0.25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9.37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製毒成品、製毒原料 C8 反應液 1桶 丁○○、 丙○○、 乙○○ ⒈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6.82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9.07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18.0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製毒原料 C9 反應液 1桶 丁○○、 丙○○、 乙○○ ⒈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2.85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5.10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4.70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製毒原料 C10 反應液 1桶 丁○○、 丙○○、 乙○○ ⒈淡黃色混濁/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2.78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5.03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製毒原料 C11 反應液 1桶 丁○○、 丙○○、 乙○○ ⒈透明/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1.69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3.94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3.19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製毒原料 C12 反應液(含容器) 1桶 丁○○、 丙○○、 乙○○ ⒈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7.95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0.20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9.60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製毒成品、製毒原料 C13 反應液 1桶 丁○○、 丙○○、 乙○○ ⒈淡褐色/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1.38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3.63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12.9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製毒原料 C14 反應液 1桶 丁○○、 丙○○、 乙○○ ⒈透明/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0.48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2.7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2.13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製毒原料 C15 反應液 1桶 丁○○、 丙○○、 乙○○ ⒈透明/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1.69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3.94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3.3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製毒原料 C16 不明液體 1桶 丁○○、 丙○○、 乙○○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3.33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5.5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5.49公克。 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毒品成分。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17 甲苯 1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18 甲苯 1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19 甲苯 1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0 試紙 1組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1 酸鹼測試機 1台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2 塑膠漏斗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3 防毒面具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4 量杯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5 濾桶 1組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6 量杯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7 篩網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28 不明物質 1袋 丁○○、 丙○○、 乙○○ ⒈潮濕米白色及褐色物質,驗前毛重26.00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8.25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7.9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製毒原料 C29 篩網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30 勺子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31 量杯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32 攪拌棒 1支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33 不明物質(含容器) 1袋 丁○○、 丙○○、 乙○○ ⒈黑色物質,驗前毛重23.00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5.2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5.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3.42公克。 製毒成品 C34 不明物質(含容器) 1袋 丁○○、 丙○○、 乙○○ ⒈灰白色物質,驗前毛重22.33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4.45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製毒成品 C35 硫酸 1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36 鹽酸空瓶 7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37 硫酸空瓶 5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38 不明物質(含容器) 1袋 丁○○、 丙○○、 乙○○ ⒈淡黃色物質,驗前毛重23.43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5.5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製毒成品 C39 不明物質(含容器) 1袋 丁○○、 丙○○、 乙○○ ⒈黑色物質,驗前毛重24.20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6.4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3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4.33公克。 製毒成品 C40 不明物質(含容器) 1袋 丁○○、 丙○○、 乙○○ ⒈黑灰色物質,驗前毛重25.03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7.28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6.93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製毒成品、製毒原料 C41 不明物質(含容器) 1袋 丁○○、 丙○○、 乙○○ ⒈黑灰色物質,驗前毛重26.17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8.42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8.19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測得苯基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10公克。 製毒成品、製毒原料 C42 甲苯 16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43 方形塑膠盤 5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44 玻璃管 5根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45 攪拌棒 2根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46 筆記本 1本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47 不明物質 5袋 丁○○、 丙○○、 乙○○ ⒈白色物質,驗前毛重24.45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6.70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6.34公克。 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毒品成分。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48 夾子 3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49 恆壓漏斗 3根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0 陶瓷漏斗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1 濾紙 2盒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2 研磨機 2台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3 抽濾設備 1組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4 碘鹽 6包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5 防爆瓶 2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6 分液漏斗 3根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7 電熱包 1台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8 沙拉油 1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59 三口燒瓶 3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0 雙口收瓶 2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1 冷凝管 8支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2 快速爐 1台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3 陶瓷漏斗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4 錐形瓶 2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5 抽氣馬達 5台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6 碘 11瓶 丁○○、 丙○○、 乙○○ ⒈灰色球狀物質,驗前毛重29.38公克(包裝重17.75公克),驗前淨重11.63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1.38公克。 ⒉檢出C(碳)、O(氧)、I(碘)等元素成分。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7 丙酮 3桶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8 量杯 17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69 軟管 7條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70 PH值檢測機 1台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C71 防毒面具 1個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丁○○ 與本案無關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 手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感冒藥錠清單 6張 丁○○、 丙○○、 乙○○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感冒藥錠空盒 1袋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感冒藥錠 1包 製毒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子彈 6顆 丁○○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