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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蕭筠蓉沈婷勻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告
周宗毅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被告
李政昕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
被告
邱冠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被告
列祐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二十九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八、十九、二十二至二十

八、三十六、四十四至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七至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所示之物沒收。

甲○○無罪。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戊○○、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己○○負責出資及製程,丙○○負責尋覓製毒處所,戊○○、丁○○聽從己○○指示行事,嗣丙○○覓得不知情之甲○○(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向不知情房東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作為製毒處所。謀議既定後,己○○於111年3月11日晚上不詳時間,將採買之製毒所需之相關器具、化學原料載運至本案鐵皮屋,丙○○於111年3月12日不詳時間,駕車搭載己○○、戊○○、丁○○前往本案鐵皮屋,並帶領己○○、戊○○、丁○○入內,戊○○、丁○○協助搬運製毒器具,己○○即在本案鐵皮屋內,以氫化、純化等階段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9、17),期間,戊○○、丁○○、丙○○另協助清洗製毒器具。嗣警方於111年3月15日22時許逕行搜索本案鐵皮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41、44至45所示之物,並拘提己○○、戊○○、丁○○、丙○○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己○○、戊○○、丁○○、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己○○、戊○○、丁○○、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41、44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製毒工廠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30956號、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4431號鑑定書,拘票、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30日勘驗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戊○○、丁○○、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戊○○、丁○○、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05號)意旨,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己○○、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己○○、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己○○、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偵審自白減刑:被告己○○、戊○○、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悉應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被告戊○○、丁○○、丙○○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戊○○、丁○○、丙○○均係聽從被告己○○指示從事清洗製毒器具工作,犯罪情節輕微,非主導犯罪角色,且均未取得報酬,本案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無造成危害,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戊○○、丁○○、丙○○本案雖均毫無獲利,且未生實害結果,然其等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方式牟利,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皆已依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戊○○、丁○○、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㈢科刑事由:爰審酌被告己○○、戊○○、丁○○、丙○○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貪圖鉅額利益,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鋌而走險,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暨參酌其等前科素行(被告己○○前有賭博經論罪科刑前科;被告戊○○前有恐嚇取財經論罪科刑前科;被告丁○○無經論罪科刑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經論罪科刑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所製造毒品之規模,被告己○○為主要出資及下手實施者,為本案製毒主謀,被告丙○○搭載共犯前往本案鐵皮屋,並開啟門鎖,及清洗製毒器具,被告戊○○、丁○○則受指使搬運製毒器具,負責清洗製毒器具等,為次要角色,而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險之程度;暨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綜合考量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輕鋼架、砂石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之子女;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方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8、20至21、29至3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3、275-279頁;本院卷二第152-15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盛或殘留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用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其上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因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於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19、22至28、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用以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或原料,均係供為犯罪所用,而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己○○所有,係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明於卷(本院卷二第329頁);另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係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據被告戊○○陳述於卷(本院卷二第329頁);又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係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復據被告丁○○供陳於卷(本院卷二第329頁);編號4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所有,係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被告丙○○供述無訛(本院卷二第329頁),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等所有,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9、42至4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己○○、戊○○、丁○○、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戊○○、丁○○、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其自109年6月間開始、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之本案鐵皮屋當作製毒處所,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先載運部分製毒器具進入本案鐵皮屋,被告甲○○於共同被告己○○、戊○○、丁○○、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本案鐵皮屋外把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丁○○、丙○○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蒐證照片、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被告己○○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做何事,是被告丙○○帶他們進入本案鐵皮屋,我不知搬運之物為製毒器具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戊○○、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分工情形是我在製毒,被告戊○○、丁○○在旁幫忙我,被告甲○○原本即在本案鐵皮屋外做鐵工工作等語(警700卷第2-4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我向被告丙○○租借本案鐵皮屋製毒,是被告丙○○帶我們進入本案鐵皮屋,我找被告丁○○、戊○○幫忙製毒,我們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被告丙○○幫我洗東西,我不知被告甲○○是屋主,我不認識被告甲○○,我未找被告甲○○談製毒之事,被告甲○○原即在本案鐵皮屋外做鐵工,不知我們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我進去本案鐵皮屋3次,只有查獲這次看到被告甲○○,我製毒器具曾壞掉,請被告丙○○載去修理,我不知被告丙○○叫被告甲○○載,無人知道那是製毒器具等語(偵3490卷第67-70、337-3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鐵皮屋我是向被告丙○○接洽,我不知本案鐵皮屋真正老闆,被告丙○○說他是本案鐵皮屋的老闆,我未曾與被告甲○○對話,我不認識他,我曾去本案鐵皮屋4次,有2次看過被告甲○○,第一次是錯身看到,我不清楚錯身而過的是證人乙○○或被告甲○○,我分不出證人乙○○、被告甲○○,我們未交談,錯身之後他就走了,被告丙○○帶我進去,第二次即查獲日,我看到被告甲○○後就直接走進去,另2次我無遇到被告甲○○,是被告丙○○給我鑰匙及大門密碼,製毒器具我是請被告丙○○搬運及修理,被告甲○○無參與製毒,我們無請被告甲○○在本案鐵皮屋外把風,他不知我們在製毒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4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己○○所有,我與被告己○○、丁○○、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己○○聘僱我,工作都是被告己○○在指揮、安排,我與被告丁○○、丙○○在旁幫忙被告己○○,被告甲○○無共同製造,我不知被告甲○○於本案製毒集圑中扮演何角色等語(警700卷第8-11頁);於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己○○、丁○○、丙○○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被告己○○叫我和被告丁○○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被告己○○是本案製毒主要負責處理的人,查獲時,被告己○○、丙○○正在製毒,我未看到被告甲○○,被告甲○○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我不認識被告甲○○,他在外面裁切鐵材、玩手機,我未和他講話等語(偵3490卷第71-73、373-3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被告己○○招募我製毒,約定給我報酬,被告甲○○無幫忙或參與製毒,他不是我們同夥,我不知何人提供製毒場地,我在本案鐵皮屋出入,有看過被告甲○○2次,都是晚上擦身而過,第一次是查獲前2日,第二次即查獲日,被告甲○○都在外面用鐵,我不認識被告甲○○,無與他交談,他未在本案鐵皮屋內,我們無交代他在外面把風,我無法分辨看到的是被告甲○○或證人乙○○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52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己○○所有,我與被告戊○○、己○○、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開車載被告戊○○、蘇伯豪及我到現場,主要是被告己○○在製造毒品,我與被告戊○○、丙○○聽被告己○○指揮幫忙,我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都在外做鐵工,未共同製毒等語(警700卷第16-23頁);於偵訊中證述:我、被告己○○、戊○○、丙○○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是被告丙○○帶我們進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主要負責處理的是被告己○○,我與被告戊○○都只是幫忙,被告甲○○是本案鐵皮屋老闆,他都在外面,未進入本案鐵皮屋,製毒與他無關,我們不會與被告甲○○聊天,我與他不熟,他知道我們在裡面製毒,他無幫我們把風,我共進入本案鐵皮屋3次,只有查獲這次被告甲○○在,可能他還沒下班等語(偵3490卷第8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被告己○○招募我製毒,約定給我報酬,我不知本案鐵皮屋是何人所有,我不認識被告甲○○,從未與他交談,我共去本案鐵皮屋3次,看過被告甲○○2次,第一次是晚上,我無法分辨被告甲○○、證人乙○○,第二次即查獲日,我們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時被告甲○○在外面,製毒期間,我要走進去時看過他在外面工作,他未曾進入裡面,被告甲○○無幫忙或參與製毒過程,亦無把風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8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鐵皮屋係被告甲○○向他人承租,平時是被告甲○○、證人乙○○及我在使用,被告甲○○是我鐵工廠老闆,被告己○○於111年3月11、12日間向我借地方,我請他問被告甲○○,我不知被告己○○有無知會被告甲○○,我未經被告甲○○同意即告知被告己○○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我想說被告甲○○不知道,被告己○○他們進入時都是我載過去,是我帶被告戊○○、丁○○、己○○等人至本案鐵皮屋內,查獲時,我與被告甲○○在焊接,我不知被告甲○○知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製毒,製毒期間,被告甲○○無進入本案鐵皮屋內,亦未參與製毒等語(警700卷第33-38頁背面);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甲○○是我鐵工老闆,我載被告己○○進入本案鐵皮屋2次,被告甲○○均不在,只有查獲該次在,被告甲○○看我帶己○○等3人去本案鐵皮屋,他有詢問,我說有人要跟他租借地方,我請被告己○○告訴被告甲○○,我不知被告己○○有無告訴被告甲○○,查獲時被告甲○○在焊接等語(偵3490卷第79-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是我鐵工廠的老闆,被告甲○○若不在本案鐵皮屋時,我有鑰匙,可自由使用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都是我帶他們去本案鐵皮屋,我給被告己○○大門鑰匙及密碼,我全未告知被告甲○○,他亦無問我們在內做何事,他無看過我們搬製毒原料、工具進去,我之前在本案鐵皮屋工作都會看到證人乙○○,我帶其他被告去本案鐵皮屋時曾遇過被告甲○○2次,第一次我進去時他正要離開,我們點頭而已,無交談,他即騎車回家,第二次即查獲日,那天我請被告甲○○到本案鐵皮屋幫我開門讓人進去,被告甲○○無幫忙或參與製毒過程,我們無請被告甲○○在外把風,查獲前,我與被告甲○○會搬廢五金去回收,我曾以搬廢五金名義請被告甲○○幫我搬東西,被告己○○請我維修馬達、氫氣瓶,我請被告甲○○載馬達、氫氣瓶到台南給我,被告甲○○於3月15日查獲日試圖要進入本案鐵皮屋內看我們做什麼,我怕被告甲○○發現就阻止他,他很生氣等語(本院卷二第259-265頁)。

5.證人即被告甲○○之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每天去本案鐵皮屋外面做焊接工作,被告丙○○是被告甲○○請的師傅,我曾在本案鐵皮屋看過被告丙○○,我每天晚上工作完會去餵狗,3月15日7時27分後,我與被告甲○○回本案鐵皮屋,本案鐵皮屋原本無人在,19、20時許,我餵狗完就多了我不認識的人,我無與他們講話,我想說是被告丙○○帶朋友來買葬儀社的獅子,被告甲○○當時不在本案鐵皮屋,他在外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31-240頁)。

6.基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丁○○、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僅有被告己○○、戊○○、丁○○、丙○○,而主謀係被告己○○,被告己○○係向被告丙○○接洽使用本案鐵皮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係被告丙○○帶領其等進入本案鐵皮屋內,被告甲○○雖係本案鐵皮屋之承租人,惟其於被告己○○、戊○○、丁○○、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未曾進入本案鐵皮屋內,亦未在外把風,被告己○○、戊○○、丁○○亦不識被告甲○○,其等於查獲前,在本案鐵皮屋遇見被告甲○○均僅係擦身而過,未有何交談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丙○○均證述被告甲○○不知其等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依此,足認被告甲○○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自始至終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亦未經任何人告知本案鐵皮屋內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難認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己○○、戊○○、丁○○、丙○○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等在外把風。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均會至本案鐵皮屋工作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丁○○均證述其等無法分辨在本案鐵皮屋遇見之人係被告甲○○或證人乙○○等語,故被告己○○、戊○○、丁○○在本案鐵皮屋遇見之人是否為被告甲○○,即非無疑,亦難認被告甲○○在本案鐵皮屋經常見到被告己○○、戊○○、丁○○出入,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固曾證述被告甲○○知悉其等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另證述被告甲○○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並非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同夥,亦未參與幫忙及把風,被告甲○○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等語,依其所證被告甲○○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亦未參與幫忙及把風等情,則其所證被告甲○○知悉其等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容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憑。另被告甲○○固有搬運製毒器具行為,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其原本即有與被告甲○○共同回收廢五金,故其係以回收廢五金為由,請被告甲○○搬運製毒器具;又被告甲○○亦曾載送製毒器具予被告丙○○,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其原係指示被告丙○○載送,不知被告丙○○另請被告甲○○協助載送,且一般人均不知載送之物品係製毒器具等語,審之被告甲○○、丙○○係鐵工工作僱佣人、受僱人之關係,且同在本案鐵皮屋從事鐵工工作,則被告丙○○請被告甲○○協助載送一般人均不知係製毒器具之物品,尚無悖於常理,均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此,本院實難僅憑被告甲○○前揭搬運及載送製毒器具行為,及本案查獲時其位於本案鐵皮屋外乙節,逕認定被告甲○○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㈣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經過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21-22:47:2 9】警方至查獲地點,拉開鐵門後入內。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29-22:47:3 2】警方入內時,屋外燈光全開,1名身著灰色帶紅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甲○○)站於屋外,屋外各處皆有擺放物品。警方未於該處停留,直接奔向屋內。

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32】進入室內後,右手邊第一間房間門打開。

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32】右手邊出現第二間房間,房門亦未關上。左方空地處擺放 多樣物品。

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33-22:47:4 7】警方於第二間房間查獲4名男子。房間內堆放大量物品。

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47-22:48:1 1】右側有第三間房間。屋內空間擺放多樣物品。

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11】第三間房間房門開啟、未開燈。

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11-22:48:2 1】走道盡頭有1道鐵門,警方進入搜索時,該鐵門為拉開狀態,後由警方將鐵門拉下。

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21-22:48:2 4】走道左側有1間衛浴。

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24-22:48:3 2】地面未鋪設磁磚、有碎石。

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32-22:48:3 4】門邊擺放之物品。

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34-22:48:4 3】第一間房間內外擺放之物品。

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43-22:49:5 5】警方詢問現場由何人處理,己○○表示係其處理,並帶同警方說明現場物品用途。

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9:55-22:51:4 2】警方搜索、採證現場。

15.基上,警方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時,被告甲○○係站於屋外,而其餘4名被告則係於本案鐵皮屋內房間,益證被告甲○○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另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僅得證明警方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時扣得之物;而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則係扣案物之初步檢驗結果;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則係警方如何查獲之客觀經過情形,及現場蒐證結果,凡此,均尚難遽為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戊○○、丁○○、丙○○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另行傳喚證人鄭傑 允到庭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仟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 漏斗 1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1-2 不鏽鋼鍋 1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3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1-3 脫水機 1台 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1-4 陶瓷漏斗 1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5 1-5-1 不明液體 1桶(毛重4.64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8.72公克(包裝重18.37公克),驗前淨重10.3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6 1-5-2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7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2.66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4.2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7 1-5-3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4.435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3.88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5.51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8 2-1 抽氣馬達 1台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3-1 固態物質 1包(毛重4.955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5.03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6.6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0 3-2 不鏽鋼鍋(含不明液體,毛重11.44公斤) 1個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2.18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3.8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1 3-3 快速爐(含瓦斯) 1組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2 3-4 量桶 2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3 3-5 杓子 1支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4 3-6  攪拌棒 1支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5 3-7 磅秤 1台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6 3-8 電風扇 1台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7 3-9  固態物質 1包(毛重4.06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7.13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8.7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8 3-10  側孔燒瓶 1個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驗前毛重36.71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8.34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9 3-11  食鹽 1包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鈉(Na)及氯(Cl)等元素成分。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3-12-1  不明液體(含塑膠盒,毛重4.81公斤) 1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及液體,驗前毛重37.81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9.4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1 3-12-2  不明液體(含塑膠盒,毛重11.195公斤) 1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33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6.9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2 3-13  活性碳 1包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黑色粉末,驗前毛重19.71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1.32公克。 ⑵檢出碳(C)、氧(O)、氯(Cl)、鉀(K)及鈣(Ca)等元素成分。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3-14  硫酸鋇 6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80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2.41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Barium sulfate。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3-15 氫氧化鈉 10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37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1.98公克。 ⑵檢出鈉(Na)及(O)等元素成分。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3-16 醋酸鈉 (起訴書誤載為硫酸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4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21.72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3.33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acetatetrihydrate。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6 3-17 鹽酸 8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發煙液體,驗前毛重23.54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5.15公克。 ⑵檢出氯離子(Cl-)。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7 3-18 酸鹼試紙 1盒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綠色紙張1捲,以甲醇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8 3-19 濾紙 1盒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紙張1張,以甲醇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9 3-20 冰箱 1台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0 3-21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7.52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0.79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22.42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1 3-22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7.72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9.35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20.98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2 3-23 不明液體 1桶(毛重22.9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0.94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22.57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3 3-24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4.5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沉澱,驗前毛重40.22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21.85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4 3-25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5.43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及液體,驗前毛重37.25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8.8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9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5 4-1 高壓攪拌器 1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6 5-1 氫氣瓶 1支 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7 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13,黑,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8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7,黑,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9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7,銀,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戊○○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0 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7,銀,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丁○○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1 1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7,黑,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2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12mini,黑,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丙○○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3 1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 8plus,白,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甲○○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4 1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 XR,白,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1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 7,黑,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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